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86號
TPHM,109,上訴,2186,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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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雅婷



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雅婷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㈠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1包(含無法完全析 離之外包裝袋1袋)沒收銷燬之,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 鍾雅婷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論罪 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判決雖未 及審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及比較新舊法, 即逕予適用行為時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應係構成幫助施用,而 非販賣:
 被告係因證人嚴之佑表示要在音樂季施用大麻,央請被告代 為詢問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被告本身並無大麻,故向同案 被告唐文豪詢問有無大麻來源,而大麻的價格及數量均為唐 文豪決定,並由唐文豪提供大麻,被告僅是代為詢問、轉交 大麻及價金,沒有從中賺取2,000元,故被告僅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之幫助犯。縱被告從中賺 得2,000元,主觀上仍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亦應屬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有償牙保行為。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警員陷害教唆所致:  被告係受嚴之佑請求代為詢問大麻,本無販毒之意,惟顧及 與嚴之佑同事之情,又受重利所誘,始生犯意,足證被告於 起初並無販毒之犯意,本案係屬陷害教唆。且警方於誘捕前 並未查到被告曾有販賣大麻,僅透過嚴之佑之供述,知悉被 告曾為協助詢問取得大麻。且此次誘捕交易係由警方誘餌嚴 之佑所提議,非被告主動向嚴之佑販售,況被告更曾多次拒 絕嚴之佑之提議,自難認被告原本即有犯意。此外,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任何與大麻有關之行為,被告所協助 詢問之數量亦未超出誘餌訂購之數量。顯示此次誘捕交易係 因警方誘餌嚴之佑反覆請求,造成被告不勝其擾之壓力,遂 答應協助。警方之誘捕係屬違法之陷害教唆,其違反人權保 障之情形嚴重,且排除因該項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於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無影響,且有助於遏止國家機關不思追 緝犯罪,反製造犯罪之不法行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排除依該陷害教唆所有派生證據之證據能力。請 撤銷原判決,惠予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唐文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嚴之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嚴之佑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3 20號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機、大麻等證據, 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辯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係基於幫助嚴之佑 施用大麻之犯意而為之,縱認被告從中賺取2,000元,亦屬 有償牙保禁藥云云。惟查:
 ⒈關於唐文豪於107年4月初,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交付10公 克大麻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經唐文豪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3頁),而被告旋即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王朝飯店,將上開大麻交付予嚴之佑,並向嚴之佑 收取1萬元乙節,業據嚴之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253、254頁,原審卷二第13至42頁)。由上可 知,被告向唐文豪取得10公克大麻之成本為8,000 元,隨後 即提高價格以1萬元出售予嚴之佑,堪認被告本次販賣10公 克大麻確實賺取價差2,000元。足見辯護人所辯:此次大麻 交易價金另有「嚴之佑給被告1萬元,被告給唐文豪1萬元」 、「嚴之佑給被告8,000元,被告給唐文豪8,000元」等可能 性存在,被告並無賺取差價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幫助施用係無償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幫助施用與販賣毒品 ,二者固同具向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 然依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行為責任, 倘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屬販賣行為 無疑。查被告以8,000元取得10公克大麻後,旋以1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嚴之佑,從中賺取價差2,000元乙節,已如前述。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本次大麻交易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犯意,並非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而為之,至為灼然。 ⒊再者,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 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條第2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 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 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 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 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雖無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定有牙保禁藥罪。惟販毒者獲取暴利, 荼害施毒者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邇來查緝甚嚴,繩以罪責 重刑,是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無甘願居間牙保,而冒 被取締究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從而,意在隱匿實際販毒者免 遭查緝而「居間聯繫」,衡情自有從中獲利,是此,即難謂



無營利之犯意,而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查嚴之佑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初賣10公克大麻給我時,並沒有跟 我提到唐文豪,也沒有跟我說是跟誰調大麻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15頁)。可見被告探詢唐文豪,得知有取得大麻之 管道後,並未居間介紹唐文豪嚴之佑相互認識,由其2人 自行交易毒品,亦未告知嚴之佑毒品來源為唐文豪,反而是 自行向唐文豪取得大麻後,提高售價再販賣予嚴之佑,客觀 上顯然是立於販賣者之角色,而非中間人之行為,且其主觀 上亦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經核其此部分行為 顯與藥事法牙保禁藥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成立販賣毒 品罪無訛。是以,被告以其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幫助施用或有 償牙保等罪嫌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無據,要無足採。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辯護以:此部分係遭員警陷害教唆所致 云云。惟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查嚴之佑之本案第1 次大麻確實來自被告,由被告與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 ,雙方於107年6月5日15時3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23時20分許 前,已有交易本案第2次大麻之合意,確認本案第2次大麻之 數量為10公克,且嚴之佑向被告購買本案第2次大麻時,被 告不僅未拒絕嚴之佑,甚至進一步積極詢問嚴之佑何時要給 付購買本案第2次大麻之款項、確認交付本案第2次大麻之地 點,並強調本案第2次大麻是1萬8,000元等情,益徵被告仍 延續先前販賣大麻之交易模式,欲再次販賣本案第2次大麻 予嚴之佑,且依被告販賣大麻之方式,均係透過唐文豪取得 大麻,而本案第2次大麻亦是依循其過往販賣大麻之方式, 透過唐文豪先向他人購買大麻,並依本案第2次大麻取得成 本情形,繼而分配其與唐文豪之犯罪所得,再調整價格販賣 嚴之佑,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警員抑或嚴 之佑所挑起之犯意,警員透過嚴之佑向被告購買本案第2次 大麻,僅係提供機會,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況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過程中尚有另案警員 偵辦施用毒品案件之其他偵查作為介入,被告不僅未中斷犯 意,仍持續有販賣本案第2次大麻之犯行,是警員前開偵查 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是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6頁第28行所載)。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亦屬無據。
 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查107年6月8日至王朝飯店之勤務,然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其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受有期徒刑7年8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雅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鍾雅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豪鍾雅婷為同事關係,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鍾雅婷於民國107 年3 月底之某日,因另一同事嚴之佑有意 購買大麻,向其探詢購買方式,鍾雅婷於得知唐文豪有毒品 購買管道,鍾雅婷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請託唐文豪詢價,唐文豪明知鍾雅婷為販賣而購入大麻, 仍為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我」之人(下稱



「小我」)詢價,得知10公克大麻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並通知鍾雅婷後,鍾雅婷遂向嚴之佑表示欲以1 萬元 出售10公克大麻,並先向嚴之佑收取價金1 萬元,嗣唐文豪 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 段鄰近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 延平派出所之某處,以8,000元代鍾雅婷向「小我」購得10 公克大麻(下稱本案第一次大麻)後,在臺北市西門町之某 處,向鍾雅婷收取8,000 元及交付本案第一次大麻,於107 年4 月初之某日,鍾雅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王朝飯 店(下稱王朝飯店),將本案第一次大麻交付嚴之佑而完成 交易。
嚴之佑於107 年6 月4 日另因販賣大麻為警查獲(嚴之佑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00號判決確定),向警方供稱其大麻來源為鍾雅婷,為 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自同年6 月5日15時3 分許至同年月6 日2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嚴之佑鍾雅婷表示欲購買大麻, 經鍾雅婷唐文豪聯繫,唐文豪得知是嚴之佑有意購買大麻 ,鍾雅婷唐文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 ,共同出售大麻予嚴之佑,謀議既定,由唐文豪以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手機,先向「小我」詢得10公克大麻價格為1 萬元 後,再由鍾雅婷嚴之佑達成以1萬8,000 元販賣10公克大 麻之合意,嚴之佑於同年月6 日23時2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研究」之帳號與鍾雅婷所使用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之LINE暱稱「Sandy Chung」之帳號聯 絡,並表示其以LINE暱稱「研究」為雙方聯絡方式,鍾雅婷 於同年月7 日0 時39分許,以LINE再次向嚴之佑確認雙方10 公克大麻交易價格為1 萬8,000 元,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約 定翌日(8 日)17時以後之時間,在王朝飯店交付10公克大 麻,於107年6月7日晚上唐文豪向「小我」購得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大麻(下稱本案第二次大麻),嗣於同年月8 日19 時10分許,因警員前來王朝飯店調查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鍾 雅婷即要求嚴之佑先不要來找她,經鍾雅婷唐文豪在王朝 酒店內討論後,仍繼續共同販賣嚴之佑本案第二次大麻之犯 意,於同年月8 日20時50分許,鍾雅婷唐文豪嚴之佑一 同前往王朝飯店12樓樓梯間,由唐文豪交付本案第二次大麻 予無購買真意之嚴之佑,並由鍾雅婷嚴之佑收取1 萬8,00 0 元後,隨即為在場監控之警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嗣唐文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警員承認上開㈠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明被告唐文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唐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 因公訴人、被告唐文豪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7至9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明被告鍾雅婷部分
㈠事實欄㈡警員偵查作為與陷害教唆無涉
⒈被告鍾雅婷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事實欄㈡為警員陷害教唆, 所取得之被告鍾雅婷於107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告 唐文豪於107年6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之誘捕方 式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 」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 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 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其據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 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 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 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 ,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 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事實欄㈡查獲經過,係證人嚴之佑於107年6月5日15時 3分許離開偵查機關後,為其所涉另案供出毒品來源上游, 而與被告鍾雅婷聯繫購買大麻之事,有證人嚴之佑之偵訊筆 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頁、第63至71頁、第77至85頁、 第121至135頁,本院卷二第509至512頁)。且查,被告鍾雅 婷對於本案第一次大麻係由其交付證人嚴之佑乙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詳後述) ,核與證人嚴之佑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7 年3 月底有向被告鍾雅婷以1 萬元購買本案第一次大麻等語悉相 一致(見偵卷第253 至254 頁、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可 知證人嚴之佑之本案第一次大麻確實來自被告鍾雅婷,堪可 認定。
⒊次查,被告鍾雅婷於偵訊時自承:證人嚴之佑第二次是要求 要10公克或20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核證人嚴之佑 於審理時證述時,本院質以「依據對話紀錄,它是直接只有 寫1萬8,000元是10克,表示她只是在跟你確認這次1萬8,000 元只能拿到10克,表示這顯然不是第一次出現1萬8,000元的 價錢,是前面就已有跟你說是1萬8,000元,後來跟你說1萬8 ,000元是10克」,其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並細譯被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其上在 雙方未提及購買大麻數量、金額前,亦未曾再出現20公克大 麻之數量,雙方對話紀錄自107 年6 月6 日23時20分許開始 ,依序略以:被告鍾雅婷:「還是你要先拿錢給我」、「你 明天要拿給我嗎?只是要來大直」、「盡量他還沒回我」, 證人嚴之佑:「那東西可以明天拿嗎?」、「不然就週五晚 上,我給你錢,你把東西給我。」;被告鍾雅婷:「我意思 是我會怕」,證人嚴之佑:「又不是都沒有過」、「不怕啦 」,被告鍾雅婷:「也是吼」;被告鍾雅婷:「誒誒」、「 18000 是10克喔」、「別搞錯」、「快回」等語,有被告鍾



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 至135 頁),均足徵被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於107年6 月5 日15時3 分許起至同年月6 日23時20分許前,雙方已有交易 本案第二次大麻之合意,確認本案第二次大麻之數量為10公 克,並於被告鍾雅婷與證人嚴之佑間LINE對話紀錄內,證人 嚴之佑向被告鍾雅婷購買本案第二次大麻時,被告鍾雅婷不 僅未拒絕證人嚴之佑,甚且被告鍾雅婷並進一步積極詢問證 人嚴之佑何時要給付購買本案第二次大麻之款項、確認交付 本案第二次大麻之地點,強調本案第二次大麻是1 萬8,000 元等情,益徵被告鍾雅婷仍延續先前販賣大麻之交易模式, 再次要販賣本案第二次大麻予證人嚴之佑,且依被告鍾雅婷 販賣大麻之方式,均係透過被告唐文豪取得大麻,而本案第 二次大麻,亦是依循其過往販賣大麻之方式,透過被告唐文 豪先向他人購買大麻,並依本案第二次大麻取得成本情形, 繼而分配其與被告唐文豪之犯罪所得,再調整價格販賣證人 嚴之佑,足認被告鍾雅婷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警員 抑或證人嚴之佑所挑起之犯意,警員透過證人嚴之佑向被告 鍾雅婷購買本案第二次大麻,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況且被告鍾雅婷於事 實欄㈡之犯行,過程中尚有另案警員偵辦施用毒品案件之其 他偵查作為介入,被告鍾雅婷不僅未中斷犯意,仍持續有販 賣本案第二次大麻之犯行,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是被告鍾雅婷之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鍾雅婷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於107 年6 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是針對「 非任意性自白」所為的規範,也就是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自由的方式而取得被告的自白。刑事訴訟的目 的,固在於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 ,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但其手段仍應合法,以保障 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 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的發現,更 對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傷害。是以,國家機關施用不正 的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 問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因已侵害被告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不得採為證 據。是以,所謂的「非任意性自白」,必須該自白是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而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 始應加以排除。
⑵被告鍾雅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鍾雅婷於107年6 月9 日第 2 次警詢筆錄時,有違法使用腳鐐、疲勞訊問及未告知被告 鍾雅婷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轉賣毒品之差異,致被告鍾雅婷 為不利於已的陳述,影響被告鍾雅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19 頁、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查證人即當日 制作筆錄之警員蒲昱勳到庭證稱:回到派出所是由我制作被 告鍾雅婷之警詢筆錄,當時因為是深夜,所以夜不訊問,到 了第二天早上才開始制作筆錄,因為本所警力不足,所以是 我一個人問並紀錄,過程中都是被告鍾雅婷自己回答的,沒 有對她施以不正訊問,均照實記載,制作時間是107年6月9 日6時53分許起至同日8時25分許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 54頁),核與被告鍾雅婷於107年6月9日第2次警詢前,於10 7年6月9日第1次警詢時,警員先詢問:時間為107年6月9日0 時31分,你是否同意製做(應為制作之誤載)筆錄?被告鍾 雅婷:我想先休息等情大致相符,有107年6月9日第1次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知制作第2次警詢 筆錄前,警員已給被告鍾雅婷休息之機會,且107年6月9日 第2次警詢筆錄制作時間為6時53分許起,亦非深夜凌晨時刻 ,當不致有疲勞詢問情形。並經本院勘驗被告鍾雅婷於107 年6月9日第2次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錄影內容為有影 像有聲音」、「警員:警方於民國107年6月8日23時20分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就是在我們這邊,回來時候有跟妳講 ,告知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四項權利:『一、得 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 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得向法院聲請提 審』等四項權利?警方有沒有告知妳罪名及權利?鍾雅婷: 有。警員:啊妳有沒有了解其中意思?鍾雅婷:有。」、「 鍾雅婷點頭,嗣於第5分47秒時喝水。」、「鍾雅婷:喔, 對不起。(笑)」、「警員:一直盧就對了。鍾雅婷:對。 (笑)」、「鍾雅婷:其實本來我只是跟著去,因為他們兩 個就自己走去那邊。(笑)」、「警員:沒關係,然後後來 ?鍾雅婷:後來就,你們就上來了。(笑)」、「警員:正 當妳在點錢的時候,警察就過來盤查。鍾雅婷:其實我已經 點完了,我只是大概看,對。(自行取用瓶裝礦泉水並飲用 )」、「警員:喔好,所以他賣沒有要先把毒品給妳喔?是



你們三個一起去,因為他一直找妳,啊唐先生也不給妳。鍾 雅婷:他其實有先給我,後來因為有警察,我就覺得我就先 拖。(笑)」、「鍾雅婷:就毒品。(笑)警員:對對,不 要想太複雜,就大麻用來幹嘛?鍾雅婷:毒品。」、「警員 :然後在於民國107年6月8日20時50分,在台北市○○區○○○路 000號王朝飯店12樓梯間,經唐文豪同意後,始向唐文豪搜 索,在唐文豪右側口袋內發現一包未拆封的牛皮紙袋,我們 經他同意後拆開,以上過程都屬實?就他的?鍾雅婷:應該 有吧,因為當下我不在。(笑)」、「警員:啊大麻是誰的 ?我問過,誰的?鍾雅婷唐文豪。(笑)」、「警員:ㄟ 就是剛,就是ㄟ,對對剛才有問過,沒關係妳再講一次好了 。鍾雅婷:6月9,ㄟ8號,原本約七點左右。(笑)」、「警 員:他沒有賣過?鍾雅婷:對,所以,嗯,據我所知是這樣 ,對。(笑)」、「警員:手機跟其他東西?鍾雅婷:對, 6月8號,算。(笑)」、「警員:願不願意提供?鍾雅婷: 呵,都講了就。(笑)」、「警員:喔,西門町沒錯齁。鍾 雅婷:然後冷氣可以調?有點冷。(笑)警員:可是很熱耶 。鍾雅婷:不好意思。警員:高一點好不好?鍾雅婷:好。 警員:太低應該會吹到妳吧。鍾雅婷:對啊,就是,可以固 定嗎?不好意思。警員:這樣會吹到嗎?鍾雅婷:還好,嗯 ,謝謝。」、「警員:因為刪掉好像都不會了。鍾雅婷:被 他,不太會啊?(笑)警員:沒有沒有,沒有沒有,line如 果刪除,就兩邊都不會有紀錄了。鍾雅婷:我這,我不太知 道,呵。」、「警員:週五就是6月8號啊對不對?鍾雅婷: 應該是,呵,我沒有記,忘記。(笑)」、「警員:問到是 問那個?鍾雅婷:唐先生。警員:唐文豪鍾雅婷:因為他 是說現場交易嘛,但是因為我就覺得怪怪的(笑),然後他 就,所以我說但我覺得那樣比較危險,然後他就說大家都不 要陰來陰去的,然後。警員:但我覺得那樣比較危險,就是 因為現場交易比較危險就對了?鍾雅婷:對,就是我直覺啦 ,感覺。(笑)」、「警員:被警察抓?鍾雅婷:對,因為 有感覺,呵。(笑)」、「警員:啊採集尿液有沒有空瓶, 有沒有,有沒有乾淨?鍾雅婷:應該有乾淨啦,嗯。(笑) 」、「警員:是不是妳出自,妳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鍾雅 婷:是。警員:有沒有,警方有沒有對你刑求逼供?鍾雅婷 :沒有。(搖頭)警員:訊問筆錄有沒有全程錄影、錄音? 鍾雅婷:有。」等情,有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54頁)。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警員對於鍾雅婷制作筆錄時,其錄影畫面始終連 續,並無中斷或暫停情形,詢問警員與被告鍾雅婷於警詢過



程係一問一答,警員係連續提問的方式,並有同步錄音製作 ,且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進行權利告知時,並有進一步 詢問被告鍾雅婷是否了解意義,被告鍾雅婷亦積極表示「有 」,被告鍾雅婷在製作筆錄過程當中,依照警員的詢問回答 ,有時針對員警詢問不清楚的部分,亦有補充說明,警員也 有依照被告鍾雅婷的補充確認內容後進行記載,被告鍾雅婷 得自行取用瓶裝礦泉水並飲用,甚且於回答警員問題時出現 笑容,詢問過程中被告鍾雅婷之態度均自然平和,顯係出於 被告鍾雅婷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被告鍾雅婷於隨後檢察官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有不 實在、或有非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或遭員警強暴、脅迫、 利誘等不法取證之情形,另被告鍾雅婷及其辯護人所辯警員 應告知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轉賣毒品之差異,顯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亦未提出被告鍾雅婷在警詢中有何自由意 志遭壓迫之情,況被告鍾雅婷於審理時雖稱警、偵訊所述不 實在,又稱:事實沒有問題,因為我不太清楚這個要怎麼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益徵被告鍾雅婷於警詢當日 係所言純出於其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所言,應屬被告 鍾雅婷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⑶按被告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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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