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21號
TPHM,109,上訴,212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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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隆發



指定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0、4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隆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初某日,在 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3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查獲前業 經黃隆發在臺灣某處山區試射擊發),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嗣因黃隆發吳佩珊另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乃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於108年8月1日下午5時16分至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至二人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之住處、黃隆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停車場)等處執行搜索,於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復 經黃隆發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2樓之18(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8,業經公訴人於原審 更正)旁公共走道之天花板上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旨在實施國家之刑罰權,為確定刑罰權,於偵審程 序進行中,法律固一方面賦予實施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以確保證據之取得與保全,然搜索、扣押之實施,動輒侵 害個人之隱私權或財產權,基於人權保障,法律不得不另方 面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保證司法程序之純潔性。至 於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 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實施扣押之 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 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 ,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 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2 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 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 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 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 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 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 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 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者,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 純潔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 ,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 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 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 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 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 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 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 「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 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 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 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 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員警於108年8月1日所為搜索程序之合法性,認員



警於搜索開始之際,未主動告知身分,亦未出示搜索票,非 但破壞被告住處大門,逮捕過程中尚毆打被告及其他在場人 成傷,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衍生之文書證據,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被告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其當日因遭 員警毆打而受有臉部多處表淺性損傷、左耳紅腫、左眼皮及 左大腿瘀青、胸部鈍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55頁),另提 出在場人吳佩珊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吳佩珊亦因遭員警 毆打,致受有右膝輕微擦傷、左膝、右手、右肘及左上臂輕 微瘀傷之情(見原審卷第153頁)。然查:
㈠被告係因與吳佩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於108年8月 1日下午5時16分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二人斯時址設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停車場) 等處執行搜索,且上開搜索地點均經記載於搜索票之搜索範 圍欄,嗣員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至97、101至105、119頁)。而該搜 索票之案由欄及應扣押物欄,均僅記載被告及吳佩珊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旨,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物,顯係員警實施搜索時,另案附帶扣押所扣得, 殆無疑義。
㈡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員警李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 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當初是存在電腦硬碟裡,但是我們 後來電腦損壞,所以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 1至212頁),故本件無從以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之方式 還原事發經過。然證人李毅婷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件搜索票是伊聲請的,當初案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我們 在偵辦被告及吳佩珊的販毒案件,所以這件也有上線監聽, 我們在上線監聽的過程中,有發現被告跟另一人有槍,有拿 槍去恐嚇人家,還有聽到他們恐嚇完的隔天好像在找東西, 所以我們知道被告他們可能是有槍枝的,且我們在搜索地點 蹲了好幾天,我們監聽的過程很長,看了好幾個月。在執行 前,我們知道除了被告與吳佩珊外,屋內可能還有其他涉嫌 人在場,因為我們有看到有人進出,但是無法確定裡面有哪 些人,那天實際參與行動的員警人數伊不確定,我們派了很 多人到場,有派出所的人員,也有我們偵查隊的人員,事後 也有請當地的派出所人員到場,勤教的時候,我們有特別提



醒同仁,因為被告這邊有槍枝,要特別小心謹慎,所以我們 都有穿防彈背心。當天現場總共裝設2支監視器,1支裝在1 樓樓梯間入口處,另1支裝在被告住處大門入口處,我們上 到2樓的時候,就立刻表明我們是警察,我們副隊長一直在 喊「我們是警察,開門」,我們先有敲門的動作,聽到屋內 一陣慌亂,有搬東西的聲音,也有聽到我們在1樓部署的人 員叫他們不要跳(下樓),後來我們就拿破門器,破門的過 程大概有5、6分鐘,中間我們多次表達員警身分,最後我們 把工具放進門縫裡,已經撬進去了,過程中被告跟吳佩珊都 在門後拿沙發抵住大門,拼了命的抵抗,最後門都快要撬開 了,他們才說願意開門,把沙發移開一點之後再把門打開, 並不是自願開門的。我們進去後,被告跟吳佩珊還在抵抗, 吳佩珊在裡面尖叫,開始要用手機,所以我們才把被告及吳 佩珊壓制住。當天破門進去時只有6個人,伊1人負責處理吳 佩珊的部分,先把吳佩珊壓制在地上,然後用束帶控制吳佩 珊的行動,伊在壓制的過程中有受一些擦傷,另2名員警處 理被告的部分,被告是在伊的背後,伊有聽到被告在反抗的 聲音,該2名壓制被告的同仁亦有受傷,剩下3名員警就往屋 內去,看還有哪些人在場。伊進屋時是拿著搜索票,且我們 有再度表明員警的身分,但接下來被告跟吳佩珊開始抵抗, 所以我們先把文件放在地上,先壓制他們,等到所有人都控 制住之後,我們就拿搜索票給他們看,後面再拿拘票。此外 ,我們有著制服的員警部署在1樓,叫被告他們不要跳的就 是制服員警,他們有看到制服員警叫他們不要跳,他們才沒 有跳的。後來吳佩珊的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吳佩珊在警詢 時也沒有表明受到強暴、脅迫或刑求。後來我們要搜索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先謊稱車子不是他的, 接下來又說沒有車鑰匙,不配合開車門鎖,我們還叫鎖匠來 開門。我們完成北寧路那邊的搜索後,將被告等人帶回辦公 室,接近午夜時,被告自己說他為了減輕刑責,所以他願意 供出他藏在另外一個地方的另一把槍,然後就由我們隊長帶 被告去現場取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3至211頁)。 ㈢依證人李毅婷上揭證述,當日搜索前,員警已先敲門並表明 員警身分,然因被告及吳佩珊抗拒搜索,員警方以強制力撬 門,且於被告表示願配合開門後,員警即未再強行破門,嗣 員警入內後,因被告與吳佩珊持續反抗,且員警認被告可能 持有槍枝,遂先壓制被告與吳佩珊二人後,再出示搜索票; 其後員警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亦係先請 被告配合交付車鑰匙,經被告拒絕配合後,始請鎖匠開鎖並 執行搜索,核其過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觀諸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表示其曾遭違法搜索之事,且其先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沒有刑求、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 式取供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 被不正訊問或刑求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29頁)。另核被 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診療日期係108年8月3 日,距被告自稱遭員警毆打之時已有2日,然被告於108年8 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經檢察官就本案為訊問後,人身自由 即未受拘束,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可佐(見偵卷一第223至231 頁),其既認其傷勢係遭員警毆打所致,非但未當庭向檢察 官表示此情,且至翌日始至醫院驗傷,實與常情相悖,故其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如其所稱係遭員警毆打所 致,已有疑義,且縱該傷勢係其遭員警壓制過程中所致,衡 其傷勢狀況輕微,亦難認員警當日除壓制被告外,另有蓄意 毆打被告之舉。
 ㈣至證人吳佩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當天,一開始伊聽 到碰碰碰用力敲門的聲音,後來他們就用鐵撬弄我們的門, 是被告去開門,然後警察就撞進來了,一進來就打我們,也 沒有出示證件,2個男生跟證人李毅婷打伊,6、7個人在打 被告,我們沒有反抗,伊身上沒有違禁品,為何要反抗,事 後他們才給我們看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92、194、199頁 ),然其業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沒有刑求、脅迫、利誘或以 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61頁),且證人吳 佩珊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被告離婚,後來又結婚 ,現在是夫妻關係;伊知道被告除了這件被查到槍、彈的事 情之外,當天有驗尿,有因施用毒品被判刑,毒品這件伊跟 被告母親有寫狀紙給檢察官,希望檢察官給被告一個機會, 但是沒有提到刑求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 ,再參以證人吳佩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警察有移送伊販賣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足認證人吳佩珊本身就該 次搜索之合法性亦有利害關係,若認當日有違法搜索情形, 衡情應立即驗傷並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意見,惟依被告提出 之證人吳佩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上所載之診療日期亦係10 8年8月3日,故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如其所稱係遭 員警毆打所致,亦有疑義,且縱該傷勢係其遭員警壓制過程 中所致,因其傷勢狀況輕微,亦難認員警當日除壓制證人吳 佩珊外,另有蓄意毆打證人吳佩珊之舉;況證人吳佩珊與被 告關係匪淺,無論被告係涉犯何等罪名,如扣案證物係被告 遭違法搜索所得,為被告利益計,理應均向檢察官或受訴法 院陳明被告遭違法搜索之情,而員警於當日扣得被告所有之 吸食器1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



8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一第95頁), 屬被告於同日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證物,詎證人吳佩珊就 該施用毒品案件,為被告具狀向法院請求判處被告較輕刑度 時,竟未一併向法院陳報被告當日遭違法搜索之經過並出具 上揭診斷證明書,益徵證人吳佩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純屬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係於 員警實施合法之搜索、扣押過程中所扣得,且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而言具高度之潛在危害性, 確有當場實施扣押之必要,故員警所為之另案附帶扣押具正 當性,無違比例原則,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 物,均有證據能力。
㈥員警實施上揭搜索、扣押後,復經被告同意,於同日晚間1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8旁公共走道之天 花板上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等節,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予爭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一第109、111至115頁),足認該物係經被告出 於自願性同意後,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扣押而扣案 ,亦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搜索當日之另二名在場人詹 正愷、簡文祥,檢察官於原審亦聲請傳喚當日至現場搜索之 員警劉勝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毅 婷,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①於108年8月1日進入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人數;②平時員警就所佩帶之密錄 器之錄影檔案如何保存;③該分局偵查隊之電腦有無另以硬 碟備份及於何時發生損壞致電腦內檔案流失等,以證明當日 搜索程序是否合法,惟證人李毅婷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上 開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 38、196至198頁),且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隆發於偵訊、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5至227頁,原審 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13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3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 至97、101至105、109、111至115、119、149至151頁,原審 卷第13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 (含彈匣3個)及非制式子彈1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如 下: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1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785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47至149頁),故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把及非制式子彈 14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生效, 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 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 ,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結果 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 其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 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3個)之行為,暨持有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之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 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被告 同意搜後自行交予承辦員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 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本件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附表編號三、四之子彈,已如上述,則被告雖另同意員警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告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同時持有2枝改造手槍,為單純 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 )既經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縱被告事後再因同意搜索而提 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亦不符刑法第62條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查獲前業經被告在臺灣某處山區試射擊發之非 制式子彈9顆具殺傷力,故認被告持有該物之行為,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 云。而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伊買30顆子彈,剩下21顆(即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是因為買了之後要試射,伊 在山上射,在山上打出去就沒有了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2 5頁),惟鑑定子彈殺傷力時,非以子彈可否擊發為唯一判 準,尚需試射測試子彈是否具一定之發射動能,如發射動能 不足,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78579號鑑定書所附之槍彈鑑定方 法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1至152頁)。據此,自 難僅以被告自承其於查獲前曾成功擊發子彈,遽認業經被告 擊發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故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7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認被告持有該物之行為,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 主要零件罪嫌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且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2款所指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則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78579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47至149頁)。然前揭鑑定結 果,並未認該物屬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 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該物之彈殼、彈 頭既經使用而製成該物,衡情非經加工,亦不能再供組成彈 藥,屬上揭函釋明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但 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之情形,故難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條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槍、彈為我國 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 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足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 彈之數量及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彈後用於造成他人 之實際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且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所 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3個)及 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9顆,分別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⑵附表編號三所示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 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亦 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宣告沒收。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工 具1批,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工具是伊的,是修 理汽車或是家裡設備使用的,跟伊持有槍、彈沒有關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該批工 具與被告實現本件犯行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無從遽認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 仍執前詞,辯稱本案員警執行搜索之程序不合法,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伊同意搜索後取出,符合自首減 刑之要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扣案數量 諭知沒收之數量 鑑定書 一 由仿TAURUS廠PT1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1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 枝(含彈匣1個) 1 枝(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78579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47至149頁)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 枝(含彈匣2個) 1 枝(含彈匣2個) 同上 三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顆 9 顆 同上 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7 顆 不沒收 同上 五 工具 未鑑定 1 批 不沒收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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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