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93號
TPHM,109,上訴,2093,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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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壽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壽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㈠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㈡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 及追徵;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竊取黃清連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犯行,此部分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子女當中唯一照顧被繼承人即被 告之父黃清連之人,黃清連生前已將遺產分配告訴所有子女 與鄰居老友等人,欲將房產給被告,於生前並已取得告訴人 即被告長兄黃榮鑑與證人即被告二哥黃榮富同意。豈料,告 訴人於黃清連過世後違反承諾。被告雖知悉黃清連遺願與兄 弟姊妹皆同意黃清連郵局帳戶餘額給被告,仍聽從提議提領 郵局帳戶15萬元,在中壢殯儀館御奠園全數交由告訴人治喪 處理。退萬步言,假設被告要盜領黃清連財產,黃清連雙眼 失明,平日皆由被告與黃清連一起去郵局提領,於黃清連生 前就將郵局帳戶金額全部領出來使用,也不會被發現。再觀 察黃清連生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每月被告陪同去提款金



額僅1萬餘元,兄弟姊妹皆知悉黃清連財產要過給被告,喪 葬費不用被告負擔,現金餘額也全部要交給被告,被告無須 在父親死後盜領,被告僅國中畢業程度,確實由告訴人及其 他兄弟姐妹指派下去結清黃清連郵局帳戶。爰提起本件上訴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蔡秋眉之證述、 告訴人、證人黃榮富、證人即被告之姐黃美容黃美珠等人 之證述、黃清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各1份及觀音郵 局107年3月2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經告訴人授意前往結清郵局帳戶,且 所提領之15萬元已交予告訴人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 分業已說明:被告所辯其將該筆15萬元交予告訴人乙節,除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在卷,且證人黃美容、黃榮 富均證稱:告訴人知悉上開15萬元遭人領取之事後,有向被 告及其配偶質問是否有領錢,但未見被告有將15萬元交付告 訴人等情,證人黃美珠亦證稱:被告說有將現金交給告訴人 ,這是不可能的,如果被告有交出15萬元,怎會不交出郵局 存簿等語;再者,證人黃榮富更明確證稱:被告於遭告訴人 質問是否領取上開15萬元時,不但不承認,還表示為何將事 情怪在他身上,就轉身離去等語,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其 係經告訴人授意前往提領黃清連郵局帳戶之15萬元,且有將 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乙節為真,則其於107年5月間,在眾兄 弟姊妹面前遭告訴人出言質問是否逕自郵局帳戶領款之際, 除應坦承係經告訴人指示授意後而提領外,並應就其已悉數 交付告訴人之情詳予說明,以維自身名譽並解眾人疑慮,然 竟捨此而不為,反而全盤否認有何領款行為,甚而反指告訴 人空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及其他 兄弟姊妹之同意授權下,逕自提領上開15萬元,且未交付告 訴人,方於遭告訴人質疑之際,唯恐東窗事發,僅得空言否 認,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 飾虛言,無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5頁第27 行之記載)。是以,被告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另以:由證人黃美容黃榮富證述可證,黃清連生前即 有意由被告繼承其財產,故其並無將上開15萬元占為己有之 動機云云置辯。查證人黃美容固證稱:黃清連說要把名下財



產過戶給被告,我問黃清連其他兩個兒子同意嗎?黃清連說 告訴人跟黃榮富都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惟查 ,證人黃榮富證稱:黃清連有提過觀音老家給被告跟蔡秋眉 住,但又怕被告敗掉,所以一直沒有過戶等語,證人黃美珠 證稱:黃清連在世時,有說被告有意思帶他去過戶,但黃清 連沒有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由證人黃榮富、黃美 珠上開所證,可知黃清連生前雖曾有意將房產過戶予被告, 然再三考量後,最終仍未同意辦理過戶手續,更遑論以「黃 清連曾有意將房產過戶予被告」乙節,遽認黃清連遺願欲將 全部財產交由被告繼承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㈣被告又辯稱:其僅國中畢業程度,不知被繼承人死亡後應具 備何種文件始可符合程序結清帳戶,其確實係由告訴人及其 他兄弟姐妹指派下去結清黃清連之帳戶云云。然就存款而言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 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 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 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繼承人 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告知金融機構人員存戶死亡 之事實,並依各該金融機構有關提領被繼承人款項之規定為 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隱瞞此情提領處分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既明知黃清連身故後所留一切財產, 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其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本 應留待取得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加以處分,縱 其不知應具備何種文件始得辦理帳戶結清手續,僅需開口告 知金融機構人員存戶死亡之事實,並詢問如何辦理帳戶結清 手續,即可獲知合法結清黃清連帳戶之方式,其竟捨此不為 ,未告知郵局承辦人員黃清連之死訊,即擅以盜蓋黃清連印 章之手段,偽造提款單後持之提款15萬元,況由黃清連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4頁)以觀,被告提領15萬元後 ,郵局帳戶內仍有860元之結餘,並未結清,核與被告所辯 其係經告訴人指示前往「結清」郵局帳戶乙節不相符合,足 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 予以測謊,證明其所述為真,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其 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審審酌被告以前之前案紀錄, 被告近20年已無任何犯罪紀錄,請就原審所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部分予以撤銷,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於本案尚屬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 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享有緩刑之寬典外,並應履 行附加條件,以促使被告能自我反省、記取教訓,將來謹慎 行事、避免再犯,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 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 原判決理由欄六雖記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4月11日易科罰金 執畢出監」等語,然此係確認被告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之緩刑宣告要件,並非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而對被告為附加 條件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以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 他舉證為憑,亦無可採。
㈦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壽黃清連(已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歿)之子,黃清連 生前與黃榮壽黃榮壽之妻蔡秋眉同住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黃榮壽明知黃清連死亡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 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且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而為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亦明知其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代為提領黃清連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3月26日8時許,擅持黃清連生前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置於前址住處內之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後,駕車搭載蔡 秋眉共赴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 後,黃榮壽即指示不知情之蔡秋眉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填寫提款日期為107年3月26日、提款帳號為黃清連前揭帳戶 帳號、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其在原留印 鑑欄盜蓋黃清連之印文1枚,而偽造內容表示黃清連本人欲 領取帳戶內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後,由蔡秋眉連同前開存摺交 予不知情之觀音郵局承辦人員連東棠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 連東棠因誤信黃清連尚在人世且有授權蔡秋眉提款,遂將黃 清連前開帳戶內之15萬元交付蔡秋眉蔡秋眉此部分所涉侵 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蔡秋眉 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付黃榮壽,足生損害於黃清連之全體繼 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黃清連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黃清連之子黃榮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



黃榮鑑以及證人黃美容黃瑞珠黃榮富黃美珠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黃榮鑑、蔡秋 眉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黃榮壽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 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於其妻 蔡秋眉填寫提款單並由其於上蓋用其父黃清連之印章印文後 ,再由蔡秋眉持該提款單向郵局自黃清連上開帳戶提領現金 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是我大哥黃榮鑑叫我把黃清連郵局帳戶的錢領出來, 我才去領那筆錢,那15萬元我領出來後就拿去殯儀館交給黃 榮鑑了云云。經查,被告係黃清連之子,並於黃清連死亡後 之107年3月26日8時許,攜帶黃清連印章1枚並駕車搭載其妻 蔡秋眉同赴位於事實欄所示之觀音郵局後,被告即指示蔡秋 眉填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提款單,復於該提款單上蓋用上 開黃清連之印章印文後,再由蔡秋眉持向該郵局承辦人員連 東棠申辦自黃清連如事實欄所述帳戶提領15萬元,後因連東 棠誤信黃清連尚在人世且有授權蔡秋眉提款,遂將黃清連上 開帳戶內之15萬元交付蔡秋眉,再由蔡秋眉將該筆款項悉數 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 ),核與證人蔡秋眉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 有搭被告所駕汽車前往上址郵局,並依被告指示填寫提款單 進而領取上開款項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頁、第59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清連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 上開提款單各1份暨觀音郵局當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面13張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其兄即告訴人黃榮鑑之指示提領上開15萬 元,並於提領後即悉數交付告訴人;然告訴人黃榮鑑前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17日拿我父親(指黃清連)的除戶 謄本前往觀音郵局,欲結清該帳戶存款,當時該帳戶內存款 為860元,郵局人員見我父親已於107年3月24日死亡,但帳 戶卻於107年3月26日有筆15萬元提領紀錄,我才發現該帳戶 遭盜領15萬元,我曾向兄弟姊妹詢問是何人提領,但都無人 回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嗣於偵訊中 結證稱:我於5月17日去結清黃清連在觀音郵局的帳戶時, 發現有筆15萬元於3月26日被人提領,當天中午因兄弟姊妹 都在中壢御奠園殯儀館,我就問黃榮壽有無去提領,蔡秋眉 說我誣賴黃榮壽,同日下午我再次問黃榮壽有無提領,他說 他沒有領,我也沒有收到黃榮壽交給我的錢,所以我才會在 5月17日質疑是誰領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9、60頁)。 告訴人既就其並無受領被告所提領之15萬元,亦不知該筆款 項究係何人提領等情證述如上,而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迥異 ,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姊黃美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御 奠園,黃榮壽蔡秋眉來之後就跟我們坐在一起,之後黃榮 鑑怒氣沖沖的進來說他查了黃清連的帳戶有人將錢領走,希 望領錢的人坦白從寬,之後黃榮鑑就問黃榮壽蔡秋眉有沒 有領錢,我不記得他們兩人有無回答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 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兄黃榮富於偵訊中結證稱:5月某 日中午黃榮壽蔡秋眉、我、黃美容、大姊等人都在殯儀館 ,黃榮鑑是那時知道錢(指本案15萬元)被領的,黃榮鑑就 跟黃榮壽說如果你們承認錢是你們領的,就會把錢都給你們 ,但黃榮壽蔡秋眉都不承認,並表示為何將事情都怪在他 們身上,兩人就轉身走了,我無意就黃榮壽提領黃清連帳戶 之事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又證 人即被告之姊黃美珠於偵訊中結證稱:黃榮壽說他於3月26 日領了15萬元後,有將現金交給黃榮鑑,這是不可能的,從 頭到尾我們都沒看過這筆錢,而且如果真的有拿15萬元給黃 榮鑑,怎麼會不交出存簿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依證人 黃美容黃榮富黃美珠於偵訊中所為前揭證述,其等除就 被告辯稱有將上開領得之15萬元交付告訴人此節,均無所悉 ,證人黃榮富更明確證稱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遭告訴人質問 是否領取上開15萬元之際,除拒予承認外,更反指告訴人為 何空言指摘此等不利被告證述;又證人黃榮富於偵訊中既明 確表示其就上開15萬元恐遭盜領一事無意追訴被告之責,則 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更堪認係其本於親身見聞所為,而無 何挾怨故為不實證述以藉此誣指被告之情,則該等證述,非 但可信,更堪認為真。衡情,倘被告於107年3月26日至上址



郵局提領黃清連帳戶內之15萬元前,係經告訴人授意所為, 且領款後亦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則其於同年5月間 在眾兄弟姊妹同處一室之場合,突遭告訴人出言質問其是否 逕自黃清連上開帳戶領得15萬元之際,除理應就該筆款項確 係其經告訴人指示授意後所提領此節,明確坦認,更當就其 於領得該筆款項後業已悉數交付告訴人此節,向眾人詳予說 明,以維自身名譽並解眾人疑慮;又被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 ,既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而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其前於107年5月間遭告訴人質問有無提領該筆15萬元之際 ,何以全盤否認而為與事實相異之辯詞,更未曾向斯時併同 在場之證人黃美容黃榮富黃美珠說明提領該筆款項之經 過及後續交付告訴人之相關情形?細繹其因,除被告斯時確 在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授權下,逕自提領上開 15萬元,且該筆款項嗣係供己使用而未有交付告訴人,其方 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質疑之際,因恐東窗事發,僅得空言 否認有何提款之情外,別無其他。是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於未 經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所逕自提領以供己用, 堪認無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 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 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所明定 。執此,黃清連既於107年3月24日死亡,則其財產在全體繼 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有關遺產 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 之,則黃清連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受,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就該等存款為處分之舉; 又黃清連死亡後,其權利主體既已不存,任何人當不能再以 「黃清連」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則被告指示蔡秋眉以黃清 連名義填載上開提款單,並經其於該提款單上蓋用黃清連



印章印文後,製作表示係黃清連本人申辦領取帳戶存款此不 實內容之提款單後,持向上開郵局人員行使,被告主觀上實 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明。又被告以行使上開不實提款 單之方式,致上開郵局人員誤信被告及蔡秋眉係經黃清連授 權,進而將黃清連上開帳戶款項提出交與被告,且被告於受 領該等款項後,並無交付告訴人,從而堪認係供其自身所用 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所為除已足生損害於 黃清連全體繼承人對於該等遺產款項之管理分配權益,更亦 損及上開郵局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於行使上開 不實提款單之際,其主觀上同具為己不法所有而對上開郵局 以行使上開不實提款單之方式施詐取財之意圖與犯意,亦臻 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之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 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 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 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 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已死亡之黃清連名義,偽造上開郵局提款單後持向不知 情之上揭郵局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詐得黃清連開帳戶內之存 款15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 他繼承人等對於遺產管理之分配權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黃清連印章進而偽造黃清連 名義製作不實提款單,其盜用印章之舉,係其偽造上開提款



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郵局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秋眉製作上開不實提款單,進而持以向 上開郵局人員行使並詐取上揭款項,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 未論敘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被告為取得黃清連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其所製作載有黃清連名義之不實提款單,進而詐取上開款項 等行為,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郵局承辦 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竟於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逕自冒用被繼承人黃清連之名義領取黃清連於上開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以供己用,罔顧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黃榮鑑及 被害人黃美容黃美珠黃瑞珠黃榮富等人權益,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均足生損害於上開繼承人對於遺產 管理、分配權益及上揭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9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 出監,嗣後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尚屬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 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違反前開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持偽造之提款單所詐領之現金15萬元,既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於上開提款單上所盜蓋 之黃清連印文1 枚,既係使用真正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 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提 款單雖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上開郵局承辦人 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8 時許,係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竊取黃清連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供其為上開事 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擅持 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載於犯罪事實欄中,而漏於論 罪法條中敘明)。然黃清連生前會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付被告以代為提款此情,業據證人黃美容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則上開存摺及印章於107 年3 月26日斯時自可能係由被告所保管持有,尚難認其於當 日持該存摺及印章以為提款行為之際,主觀上有何意圖為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 難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責予以相繩,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堪認起訴書係認此部 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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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