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RIEDERICH THOMAS(德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NGARUN NATTAMON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RIEDERICH THOMAS、SAENGARUN NATTAMON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FRIEDERICH THOMAS、SAENGARUN NATTAMON等 前經本院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執行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69、69、77、79頁),其後以原 羈押事由中之有事實或相當理由逃亡之原因依然存在,而經 本院自109年8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267頁) ,至109年10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訊問上開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等之意見後,認本案經審理終結,判決結果為駁回被告FR IEDERICH THOMAS部分之上訴(即維持原審所科處之有期徒 刑4年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對被告SAENG ARUN NATTAMON部分,則罪名不變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包括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足認其等所犯 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其等均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並無 住居所,如不予羈押而任令其等出境,即難以進行後續之審 理(設若有上訴第三審法院時)或執行,是原延長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0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