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輔 佐 人 陳林招君(被告之母)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展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37、101
62、1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乙○○部分(含沒收),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海狗」)、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聯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數量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定國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㈡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施裕民聯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後,復由乙○○以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1 具與施裕民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價 格,販賣數量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施裕民,並由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毒品 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 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 至30 7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 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並辯稱:施裕民要拿東西,我懶得跑,我把乙○○電話給施裕 民讓他自己去找乙○○,施裕民有無打電話或有無買,我不知 道,這些事情跟我無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此 所為是否為幫助吸用、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有疑義,被告都 是被動受朋友拜託,請考量給予59條減輕其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分別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 偵字第8837號偵查卷宗第173 頁、原審卷二第422 、435 頁 及本院卷第297 、308 頁),核與證人彭定國於偵查中證述 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8837號偵查卷宗第142 至145 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8837號偵 查卷宗第67至77頁、108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偵查卷宗第75 至85、229 至237 、271 至281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 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8837 號偵查卷宗第156 頁、原審卷二第423 頁及本院卷第297 、
309、435 頁),並有證人施裕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8837號偵查卷宗第142 至145 頁),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偵查卷宗第 63 至65、79至8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2 具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甲○○前詞置辯。惟由證人施裕民於偵查中證稱:2月15 日的通訊譯文是我打電話給「海狗」,「海狗」叫我跟「阿 展」拿,我就照著甲○○給我的號碼打給「阿展」,後來有見 面交易安非他命,我給了6,000元,「阿展」有說東西其實 是「海狗」的東西,又價格在通訊譯文說的3,000元是甲○○ 定的等語歷歷(見108 年度偵字第8837號偵查卷宗第132 頁 ),其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跟乙○○拿安非他命,我給6,000 元是在新店區公所捷運站附近拿毒品,乙○○有說甲基安非他 命是甲○○的,又譯文內容是我當天跟甲○○的對話內容,我不 知道「阿展」的電話,我打給甲○○問「阿展」的電話,譯文 中「阿展拿好的」、「我叫阿展送給你」是指拿品質好的甲 基安非他命及叫「阿展」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又譯文 中「我要二個」是指我要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好啦, 要三囉」是指甲○○說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3,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2 至315 頁),互核同案被告乙○○於偵查 中證稱:我2 月15日幫「狗哥」買5 個安非他命,同一天「 狗哥」叫我去新店捷運站拿2 公克安非他命給施裕民然後收 6,000元之情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8837號偵查卷宗第156 頁),顯見被告甲○○有與施裕民談妥毒品價格及數量後, 請施裕民向乙○○拿取毒品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告 知乙○○電話號碼云云,自不足可採。
⒊佐以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施裕民所持用 門號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36分3 0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喂。A:誰啦。B:狗哥。A: 你誰。B:我大寶啦。A:你找我幹嘛。B:沒有啊,沒事啊 。A:沒事。B:要拿給我喔。A:什麼。B:要拿給我,好不 好的。A:你要喔。B:好不好的。A:阿展拿好的阿。B:你 說什麼。A:阿展有啦。B:拿好的。A:我叫阿展送給你啦 。B:好的還壞的。A:好的阿。B:多少錢。A:3啦。B:25 00要不要。A:我不知道,阿展要,因該要3啦。B:阿展是 誰啦。A:大胖展啦。B:那你叫他過來給我好啦。A:好啦 。B:他在那裏。A:他等下要過來了。B:要等下是不是。A :他等下會來我家啦,我在跟他講拉。B:他有幾個。A:阿 。B:我要2個。A:好啦,阿要3囉。B:OK,好。A:好。」
、於同日下午4時48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喂。B: 狗哥。A:你打0000000000。B:他在哪裡啊。A:他馬上就 到啦。B:0000。A:000000。B:喔。A:好。」,此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0號偵查卷宗第79 至80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有跟施裕民 講到買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格一節(見本院卷第309頁), 顯見被告甲○○與施裕民就該次交易已經先談妥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及價格之事實。況被告乙○○所交付之毒品係被告甲 ○○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已於前述。又參 以被告甲○○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之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7時10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B:喂。A:恩。B:狗哥,早。A:早。B:狗哥,你睡 醒了嗎。A:睡醒了。B:那個,我有問到一組,他是八一, 1萬,1個2500而已。A:不用,不用,不用問,我錢花完了 。B:你星城都輸喔。A:對。B:阿。A:電話中,你都亂講 ,你娘。B:不然我打賴好了。A:我錢花完了。」、於同日 中午12時35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喂。B:狗哥, 我跟你講,我現在人在新店啦。A:恩。B:阿,我有1個朋 友他可以先丟給我,你感覺要不要,1個2000而已。A:什麼 。B:我說我有1個朋友,他可以先丟給我,阿1個2000而已 ,做回的。A:1個2000喔。B:對,有夠便宜,我好朋友。A :阿,你跟他拿阿。B:要跟他拿幾個。A:跟他拿5個。B: 拿5個,阿,我要匯錢給他喔。A:對阿,那個誰。B:小六 (音譯)我打了,小六沒接電話,他要晚點才會接電話。A :你跟他拿5個啦。B:恩,確定喔。A:恩、恩。B:好,狗 哥我相信你。A:東西好的喔。B:東西絕對好的。A:好啦 ,好啦,。B:你。A:過來我家。B:比昨天還好。A:阿。 B:比昨天還要好。A:好,你快過來。B:好。A:好。B: 狗哥。A:恩。B:我說錯,他說4個1萬啦。A:4個1萬,你 娘,1個2500。B:怎樣。A:要1個2000才可以做。B:要1個 2000喔,我殺殺看,阿如果不能殺呢。A:不能殺,就沒有 利潤。B:我們還有500利潤。A:500要做什麼。B:好,我 儘量殺殺看。A:好。B:阿如果不能殺,就拿4個喔。A:好 。B:好,了解,掰掰。」、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43秒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B:狗哥。A:怎樣。B:狗哥我跟你講, 他1萬因該不可能,1萬1啦,5個1萬1。A:好啦。B:我們拚 看看。A:好。B:好,我知道。」、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2 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喂,狗哥我拿到了,你差不多1 分鐘以後。A:好。」,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20號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則乙○○當日所
交付給施裕民的毒品確實係被告甲○○透過乙○○向他人購得, 再互核證人施裕民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甲○○不 僅與施裕民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而乙○○所交付給施裕民之 毒品亦為被告甲○○所購入之情。益徵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單 純幫助施用、幫助販賣云云,不足為採。
㈢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 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 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甲○○於警詢自承與彭定 國、施裕民均認識沒多久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837號偵 查卷宗第31頁),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與施裕民算不認 識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20 偵查卷宗第212 頁),佐 以證人彭定國證稱與被告甲○○交易毒品前僅認識數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0 頁),證人施裕民亦證稱:伊與被告甲○○ 於交易前1 年始有聯絡,與被告乙○○於交易前只見過而不知 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 、314 、318 頁),堪認被告 2人與上開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依常情判斷,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其等調借、代購毒品 之理。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有賺取差價(本院 卷第297頁),及依卷附其與乙○○於通訊內容亦有討論毒品 價格及可獲得利潤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見10 8年度偵字第11920號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足認其等確有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堪認被告甲○○本案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行,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 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共3 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 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 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被告乙○○前 因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於104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施用毒品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6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犯行,均與前 案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之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 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又其等所犯前案持有、 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亦與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基此, 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其等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遽以加 重其刑,以符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 ⒉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四 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 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如上,是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於108 年2 月15日,其經由甲○○聯繫後,在新店捷運站, 拿2 公克安非他命給施裕民,然後收6,000元乙節(見108 年度偵字第8837號偵查卷宗第156 頁),已於前述,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 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茲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 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又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雖被告甲○○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等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本件所為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 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多所差異,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而觀其全部犯罪情 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 被告甲○○、乙○○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 狀,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部分,均酌減其刑,就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 分、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遞減其刑。三、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一罪),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 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向外散布而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及其販賣之數量,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其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中務農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一罪),且就被 告依法應予沒收,均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對被告甲○○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刑法第 59條適用,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酌減其刑 ,容有未合。又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已於前述,此部分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據本院詳述 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上訴、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 銷,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正值盛年, 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戕害他人健康至鉅,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素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併參酌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 務農,罹患有妄想型失覺失調證,此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6、453 頁),及被告乙○○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送貨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甲○○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就被告乙○○處如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本案被告 甲○○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2, 500元、2,500元、5,000元,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乙○○自承其犯罪所得並 未交付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 頁),是該次犯 罪所得6,000 元,應對被告乙○○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開沒收之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枚)、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各1 具,分別供被告甲○○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示犯行、被告乙○○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2 人分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3 、434 頁),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及數量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一 彭定國 107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略載下午某時應予補充) 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青雲路口 2,500元、約1公克 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同上 107年12 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鴻店 2,500元、約1公克 2,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同上 108年2月2 日晚間9時1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口 5,000元、約2公克 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施裕民 108 年2 月15日下午5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捷運站 6,000 元,約2 公克 乙○○獨得6,000 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