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73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三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參與余天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保力達」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余天晏、林福隆 、連星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天晏於108 年3月上旬某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林福隆住 處之倉庫,用以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 le Trunk)」(下稱DMT,每台各有32組序號)連結寬頻網 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 過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 躲避查緝,再推由連星於108年3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寬頻網路(HiNet號碼:0000000 0號,裝機地址為上址林福隆住處),並由甲○○於108年3月 下旬某日,向「保力達」拿取3台DMT前往林福隆上址住處, 依「保力達」所指派工程師之指示安裝及連線設定DMT。裝 設完畢,即由甲○○、連星共同維持DMT之供電運作,並由其 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108年3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大陸地區跨境發話,透過林福 隆住處之DMT(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轉接至丁○○持用 之行動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係丁○○之 子急需用款,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天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福隆、連星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本案因甲○○、余天晏另於108年3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號5樓甲○○租屋處裝設2台DMT,經警於108年3月26日 晚間前往搜索查獲,甲○○、余天晏接獲通知後,旋共同搭乘
計程車前往林福隆住處撤除DMT,再於108年4月24日共同駕 車將所撤除之DMT攜至臺中市某處交予「保力達」指派之人 ,至108年5月13日,始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00號 房前,扣得前述由林福隆住處撤除之DMT,乃循線查悉上情 。嗣警方於108年9月24日,再次搜索上址甲○○租屋處,扣得 小米手機1支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而犯罪 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如 事實未經起訴而予裁判,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 然違背法令。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 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 個犯罪事實起訴,縱法院於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 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甲○○有關者為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即先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裝 設由同案被告王錦慧所申辦之中華電信網路(HN號碼:0000 0000)後,再於該處裝設DMT,而供以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被害人乙○○、丙○○○、戊○○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匯款;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即本案前述被告 在林福隆上址住處裝設DMT,供為詐騙丁○○(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1)使用;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即被告與連星於 108年7月31日依同案被告余天晏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樹林店向被害人廖展欣收取詐騙款項35 萬元,當場遭警查獲而不遂等三部分犯罪事實,由檢察官於 上開①部分註明被告甲○○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9423號偵辦,於上開③部分註明被告甲○○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390號偵辦,暨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部分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論罪等情(見起訴書第6頁),可知檢察官本案僅就 犯罪事實欄二、㈢,即本案前述被告在林福隆上址住處裝設D MT供詐騙丁○○部分起訴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被害人乙○○、丙○○○、戊○○等3人,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第1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除上開被害人乙○○等3人,另併案審理之被害人張秀梅、王裕廷、蔡玲琴部分,既均係使用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在被告位於上址○○路住處裝設之DMT詐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而非本案裝設在林福隆上址住處之DMT,且非同一被害人(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應分別論罪之數罪併罰案件,數罪間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而與經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害人丁○○部分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是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8號、第185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天晏、趙國雄、連星、林福隆、王錦慧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 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 法則處理。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46頁),本院 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林福隆上址住處有裝設DMT3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辯稱:那時候我剛出獄,余天晏說那些機台是棒球需要用的 ,我不知道是詐騙用的機台等語。
二、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余天晏指示與「保力達」聯絡後,向 「保力達」拿取3台DMT前往林福隆上址住處安裝、設定,後 「保力達」所屬詐騙集團即透過該等DMT,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丁○○,以前述「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使其陷於錯誤 受騙後,將款項匯往前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暨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查扣經過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坦承(見原審卷一 第217至219頁、第223頁、卷二第180、181頁);其中申辦 寬頻網路、裝設DMT及偵查機關查獲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余天晏、林福隆、連星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所述, 及證人丁○○、林瑞霖(即108年3月26日晚間搭載余天晏及甲 ○○前往林福隆住處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偵查卷【下稱偵5330號卷】卷
一第557至561頁、卷二第269至272頁、卷三第122至124頁, 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偵查卷【下稱偵5579號卷】卷一第247 至255頁、第214頁、第333至338頁),並有中華電信HiNet 申請書(見偵5330號卷一第667至6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DMT序號表(見 偵5330號卷一第593至601頁)、被害人丁○○所提匯款憑證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5330號卷一第56 7頁、第708頁),暨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DMT3台扣案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余天晏打給我的時候,東西就 已經在林福隆他家了,我就是去那邊聊天,看一下就走了, 什麼安裝、組裝的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然其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林福隆住處之DMT為其所裝設 (見偵5330號卷二第421頁),於原審亦供稱:隔天中午我 跟林福隆一起裝機台,機台是我當天到基隆火車站向「保力 達」拿的,事先寄到林福隆家的是路由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我去林福隆那邊跟林福 隆講說這是賺錢的機會,…林福隆跟我講說「好,那就裝」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星於 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隆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是被告叫 人來裝林福隆住處之DMT等語(見偵5330號卷二第258頁、第 269至270頁,原審卷三第99頁),是裝設於林福隆上址住處 之DMT應係被告所安裝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翻易前詞否 認此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機台為供詐騙使用云云,然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福隆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一開始有懷疑,後來 他(指甲○○)有跟我說這機器是用來詐騙用的等語(見偵53 30號卷二第2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慧於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與余天晏是從事詐欺,是詐欺集團,我聽被告與余 天晏聊天聽出來的,我問余天晏你在幹詐欺喔,他說對。… 被告、余天晏他們是架設機器的那種,余天晏說有人要寄機 器給他,我說詐欺喔,他說對;余天晏跟我講機器是接收網 路用的,他有稍微解釋給我聽等語(見偵5330號卷三第44頁 );被告於原審並具體供稱:我出監沒幾天(按被告於108 年2月27日出監,詳後述累犯部分),余天晏在咖啡廳跟我 說機台(指DMT)是從大陸來的,因為余天晏跟王錦慧有去 大陸開U盾網路銀行帳戶要詐騙臺灣人,詐騙不到臺灣人之 後,才去詐騙大陸人,之後就把DMT移到臺灣來騙錢;又余 天晏有在趙國雄租屋處放DMT,過兩天,余天晏說趙國雄家
被抄了,要租我麥金路住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 分)放機台等語,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復核與①基隆市警察局1 08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4樓(即同案被告余天晏之住處)扣得王錦慧中國郵 政儲蓄銀行銀聯DebitCard及中國銀行銀聯DebitCard各1張 (見偵5579號卷一第69至75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8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方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同案被告 趙國雄之租屋處)扣得3台DMT(見108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 第201至207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3月26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號5樓被告租屋處,扣得同案被告連星自108年3月18 日起向被告承租該址房屋之租賃契約1份(見原審卷二第107 至121頁)等事證吻合,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DMT係用於詐欺 取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同案被告余天晏、林福隆及 「保力達」等人,至少已有三人以上,亦為被告所明知,故 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其上訴 後改稱其不知該等DMT機台為供詐騙使用,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殊非可採。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位於大陸地區成員以 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後對臺灣地區人民實施詐 術,並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再由資金流部分之 成員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負責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 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本案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負責裝設DMT之重要分工行為,顯亦知 悉此節,且由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本案(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期間及被害人數,亦可 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 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本案詐騙之犯行模式、犯 罪期間、次數、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準 此,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目前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三部分,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應由本院退併辦後,由檢察官再行偵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即被告與連星於108年7月31日受余天晏指示至家樂福樹林店向被害人廖展欣拿取詐騙款項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390號提起公訴,起訴書原本製作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5330號、第5579號提起公訴後,於108年11月21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3頁之原審法院戳章),是本案顯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於本案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裝設DMT設備, 供集團內其他成員藉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以詐得財物,並 由負責資金流部分之車手領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 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 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 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 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余天晏、林福隆、連星暨「保力達」等所屬其他參 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四、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因此警惕悔悟,復於甫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相同 性質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所為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此 罪,自屬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因本 案被害人之損失僅有1萬元,固非甚重,惟本院又併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情節已較原審為重,且被告未如在原審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本院並非因被告否認犯行 而認應處以較重刑度,而是因其未坦承犯行而不能受較有利 之量刑),是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本院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裝設DMT供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且因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 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於集團內之分工地位,被害人遭詐騙 損失之金額為1萬元,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 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與母親 同住,離婚,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同條例第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自林福隆住處所撤除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 DMT,均係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並 供詐騙本案被害人丁○○所用及預備之物,即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 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 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害人丁○○雖因受騙而匯款1 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被害人處詐 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裝設 本案林福隆住處之DMT而已實際獲有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108年9月24日所扣押之小米手機及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 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 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 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 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其於組織 中僅負責依余天晏指示裝設DMT設備之工作,顯非主導者或 重要幹部,參與之情節尚非甚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 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屬重大,被告除本判決所宣告之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外,另有上開退併辦部分之數案尚待審 判,日後應受執行之刑期非短,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本院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以符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