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34號
TPHM,109,上訴,123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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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仲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紀仲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鑫靜脈環境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靜脈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 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2月6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8樓之1之「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簽訂拆除 工程合約,且由長弘公司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之款項,惟因拆除工程遲延,長弘公司無法進場施作,長 弘公司業務經理許靖毅恐長弘公司周轉不靈,遂向陳紀仲要 求解約並返還上開款項,且另向長弘公司員工廖嘉揚商借以 其母親廖曾淑蕙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號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委由陳紀仲代為洽 詢銀行轉貸,若轉貸後有多餘款項,即供長弘公司周轉,隨 後於103年4月15日由廖嘉揚配偶李美蘭在長弘公司內交付系 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廖曾淑蕙之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身 分證影本各1份予許靖毅,再由許靖毅當場轉交陳紀仲。詎 陳紀仲為處理上開1,300萬元之款項,明知取得上開文件之 目的,僅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轉貸,竟持上開文件分別向楊 麗秋張雅惠及張振隆借款,並於103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00萬元予楊麗秋,復於103年5月8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予張雅惠,再於103年5 月13日將張雅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張振隆,且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5月1 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廖曾淑蕙之名義開立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



上偽造廖曾淑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付張振隆之代理 人廖信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起訴意旨認系爭本票係 交付楊麗秋,顯有誤會,理由詳後述)。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在鑫靜脈公 司內,為使楊麗秋確信有取得廖曾淑蕙之同意,遂以廖曾淑 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認書1紙(下稱系爭確認 書),內容為確認廖曾淑蕙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楊麗秋,並向楊麗秋借款900萬元等語,並由當時不知情 之同居女友邱櫳萱交付楊麗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曾淑蕙
二、案經廖曾淑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有取得授權等語 。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比對被告所提出的授權書,其中 告訴人印文與當初證人廖嘉揚申請告訴人的印鑑相符,被告 在主觀上認為有獲得告訴人授權,而且有提出相關授權書以 為據,且被告所持有之相關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均係證人 廖嘉揚輾轉交付,若非為請被告協助辦理貸款,應無交付權 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之必要,更何況證人廖嘉揚亦表 示其妻即證人李美蘭有告知有人來看屋以辦理貸款一事,故 被告為求順利辦理貸款,主觀上認為有獲得告訴人授權,於 系爭本票及確認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應無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及私文書之情,且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並無獲得任何利 益,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風險而辦理貸款之動機 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告訴 人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出票人欄上簽署告訴 人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付證人張振隆之代理人即證人 廖信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103年9月25日,在鑫靜脈公司 內,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確認書,並交付證人楊麗秋



示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訴字卷二第145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曾淑 蕙於偵訊時證稱:沒有見過確認書,上面簽名也不是我簽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相符。參以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系爭本票之結果,確認書上之指紋與告 訴人十指指紋不同,研判係他人摹仿告訴人筆跡而成一情, 有104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0333451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緝字441卷第78 頁),是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及系爭 確認書上之告訴人簽名1枚均係被告所為,並非告訴人簽名 及捺印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在長弘公司內,向證人許靖毅取得 當場由李美蘭轉交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 正本、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等文件,且取得上開文件 後,即持上開文件分別向證人楊麗秋張雅惠及張振隆借款 ,並於103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00萬元 予證人楊麗秋,復於103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1,500萬元予證人張雅惠,再於103年5月13日將證人張 雅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證人張振隆等情,亦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屬實(見偵緝字441卷第31至32頁),並與證 人李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之內容 (見他字卷第93頁)相符,且有證人楊麗秋於偵查中(見他 字卷第140頁)、證人張雅惠於偵訊時(見偵緝字441卷第13 1至132頁)、證人張振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見他字 卷第92頁至反面)借款、匯款、轉讓債權等情節詳盡。而證 人許靖毅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李美蘭當時交給我權狀、印 鑑證明,然後在我們公司再轉交給陳紀仲邱櫳萱,兩、三 天後一直沒有下文,就有要求他們寫保管條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92頁)。觀之該保管條上確係由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簽 有記載「茲簽收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及1819建號所 有權狀正本各壹份建物,及廖曾淑蕙印鑑證正本貳份及印鑑 章及身分證影本壹份,保管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至103 年5月16日止」之內容(見他字卷第7頁),並有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430177900號函及 所附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大安字第079490、095690及09966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3份可稽(見他字卷第46至68頁 ),均足認此部分亦堪信實。
㈢又證人許靖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鑫靜脈公司有 工程合約,我要繳1,300萬元保證金,後來要解約,鑫靜脈 公司陳紀仲邱櫳萱應該要還我1,300萬,但他們因為鑫靜



脈公司問題無法如期返還,我103年4月底有公司支票要到期 ,需要其他資金來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於偵訊時 證稱:動工後三天因為對方因素無法繼續施工,因為油槽裡 面有重油,為了安全關係所以不動工,合約上約一個月要完 成,所以我要求解約等語(見偵緝字441卷第87頁);於審 理時證稱:我有跟他強調在錢沒還我之前,我工程不會讓你 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並有102年12月24日及1 03年2月6日之鑫靜脈公司與長弘公司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 可考。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我跟長弘公司約定是長弘公 司拆除廢棄物後並將廢棄物買下來,所以是廢棄物買賣合約 ,總價金1,300萬元,分別是1,000萬元跟300萬元的買賣價 金,契約期間40天,但因為力鵬公司緣故,工程延遲,103 年3月底左右,許靖毅表示需錢周轉,要解約,一旦解約, 長弘公司就要拿回1,300萬元等語(見偵緝字441卷第31、33 頁)。姑不論雙方間就是否已解約之認知有所爭議,然被告 確為鑫靜脈公司負責人,並於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2月6日 與長弘公司簽訂拆除工程合約,且由長弘公司支付1,300萬 元之款項,惟因拆除工程遲延,長弘公司無法進場施作,證 人許靖毅恐長弘公司周轉不靈,遂向被告要求解約並返還上 開款項等情,足堪證明。而證人許靖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1,280萬入公司的帳並讓公司的票周轉了」、「4月 30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這個帳戶是我公司甲存帳戶, 匯款金額為286萬、11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第128 頁反面),以及鑫靜脈公司確於103年4月18日、21日、30日 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286萬元、110萬元至長弘公司 帳戶,亦有鑫靜脈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 、民重訴字卷第129頁),更足認被告確實於證人許靖毅要 求解約及返還1,300萬元款項時,有處理並支付該筆款項之 情。
㈣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同意把印章給廖嘉揚,當初是 說房屋貸款說要換一家銀行利息比較輕等語(見他字卷第13 0頁)。證人李美蘭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先生 說他老闆有認識銀行行員,可以轉貸房貸,利息比較便宜, 我就想說把貸款銀行換一家,一個月可以省1,000多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93頁);於偵訊時證稱:是我先生請我將房屋 的資料交給許靖毅,要辦銀行轉貸,利息比較便宜等語(見 偵緝字441卷第120頁);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交 這些證件除了要辦銀行轉貸外,沒有要向民間借貸或設定抵 押等語(見民重訴卷第245頁)。證人廖嘉揚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因為本案房地本來就有300萬元的貸款,當時 我聽許靖毅說轉貸利息可以便宜一點,所以我想說要由許靖 毅幫忙我轉貸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交 給我的老闆許靖毅,他說有一個熟人邱櫳萱在銀行可以幫我 辦理銀行轉貸,許靖毅向我表示,要幫我辦理房屋轉貸,我 才交付上開文件給他,但我只有同意如轉貸金額300萬有通 過,若有多餘款項才同意借給他幫助公司周轉,金額約100 多萬等語(見偵緝字441卷第37、38頁);於審理時證稱: 後來是因為老闆跟我講說陳紀仲的老婆邱櫳萱有姊妹能幫我 到銀行轉貸,可以提供比較便宜的利率,轉貸一樣是300萬 元,如果能夠再貸出來,我就能夠借給他,我交代我老婆把 這些東西拿去公司給許靖毅時,她有問我用途,我說這些東 西是準備要辦理銀行轉貸,看能不能轉貸的資料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72、83頁)。且證人許靖毅於偵訊時證稱:李美蘭 交付系爭房屋資料目的是公司財務困難,要轉貸,要將所交 付的房屋從A銀行轉貸到B銀行,轉貸的錢是要幫公司度過財 物困難,當時有約定轉貸如果順利,會多金額1、200萬,是 要給公司,讓公司周轉等語(見偵緝字441卷第126頁);於 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公司資金很吃緊,廖嘉揚願意幫我 拿去找其他銀行貸款,貸款後有多餘的錢會幫我周轉,沒有 說要民間貸款,純粹是銀行貸款,原先在世華銀行貸款300 萬元已經還了100多萬元,如果再拿去貸款如果貸款有300多 萬元,多餘的錢會幫忙我周轉等語(見民重訴字卷第206頁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邱櫳萱說有姊妹在銀行上班, 而且利率會比較低,轉貸金額會比較高一點,所以請她去詢 問是否有辦理轉貸的管道,純粹指銀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04 頁)。是依證人李美蘭廖嘉揚許靖毅上開證述前後 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所述均能明確證稱交付系爭房地文件 之目的係為辦理銀行轉貸,甚至提及轉貸後可能利息會比較 便宜等細節,以及證人廖嘉揚許靖毅均提及被告或同案被 告表示有管道可向銀行以較低利息轉貸,且轉貸後可能會有 1、200萬元可供長弘公司周轉等情均一致,實堪採信。自足 認證人許靖毅確實因長弘公司周轉不靈,而尚需借用證人廖 嘉揚提供告訴人系爭房地之目的,確係欲透過被告洽詢銀行 轉貸事宜,若轉貸後有多餘款項,即供長弘公司周轉,而非 逕向民間金主借款,亦足確認。
㈤至於證人廖嘉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因為當初許靖 毅表示陳紀仲邱櫳萱只是要求要看一下,許靖毅請我幫忙 ,不然公司會倒掉,我也不希望公司跳票倒閉等語(見他字 卷第79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他們,我只是



請他們幫忙問一下是否可行,並沒有委託他們幫我借錢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74頁)。惟上開證述僅足認證人廖嘉揚主觀 上認為雙方尚未明確達成協助轉貸之約定,然對於交付上開 系爭房地文件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辦理轉貸業務一節並無疑 義,因此難認證人廖嘉揚有何翻異其詞之情。又證人許靖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因此才需要房地還跟其他金主 借錢,邱櫳萱請我提供土地讓他調用資金,所以我請廖嘉揚 將本案房地提供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惟證人許靖 毅該次陳述顯然與前述告訴人、證人李美蘭廖嘉揚之證述 有所歧異,且亦與其歷次證述有所不同,尚難認其該次陳述 可採。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103年5月5日授權書1 紙(見訴字卷一第58頁),表示該授權書上之告訴人印文與 告訴人印鑑相符,欲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告訴人之授權,始簽 署相關文件辦理向民間金主借貸事宜等語。惟證人廖曾淑蕙廖嘉揚李美蘭均就此部分否認,證人廖曾淑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看不懂授權書,上面印章也不清楚是否印鑑章, 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證人廖 嘉揚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該份授權書 (見訴字卷二第80至82頁);證人李美蘭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沒有看過授權書,雖然上面有寫婆婆廖曾淑蕙的名字, 但簽名不是婆婆的簽名,她簽名不是這樣,她不太認識字, 有時候寫字會少一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已難 遽認該授權書係屬真正。且證人廖曾淑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不會寫字,我必須人家把我的名字寫一次,我才 會照著寫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然對照該授權書上之 廖曾淑蕙簽名筆跡尚屬端正,顯然並非不會寫字之人所為, 更難認該授權書係屬真實。再依前述保管書之記載(見他字 卷第7頁),至少足證告訴人印鑑章曾於103年4月15日至5月 16日間由被告保管,則縱使該授權書上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 印鑑章相符,亦無從反證當時確係告訴人或告訴人授權之人 所蓋印,尚難以該授權書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㈦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若非請被告協助辦理貸款,應無 交付系爭房地上開文件之必要,且證人廖嘉揚亦表示證人李 美蘭有告知有人來看屋辦理貸款一事,以及被告辦理本件貸 款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復提出證人李美蘭簽寫之擔保收 取系爭爭房地文件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欲證明 被告並無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為辦理系爭房地民間借貸, 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確認書之動機。然證人廖嘉揚李美蘭交付系爭房地上開文件之原因業如前述,則渠等主觀



上均認為係銀行轉貸,縱交付系爭房地上開文件或有人看房 等情形,亦無從推論渠等可知悉被告係以系爭房地為民間借 貸。且觀諸上開簽收單據,係記載:「茲簽收提供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1房地為擔保管予鑫靜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融資使用,由公司開立上列支票保證,俟還款清楚產權 後返還上列支票予鑫靜脈公司。103年5月2日李美蘭代」之 文字,證人李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並就此證稱:當初因為被告 拿走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一段時間沒有歸還,我要他趕快還我 ,他就說不然給我一張支票保證,我就說好,有一個保障, 到時把支票還給他就好,單純想說有一個保障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173頁),亦與證人廖曾淑蕙廖嘉揚證述僅 授權向銀行辦理轉貸一節無違,尚難憑此即認廖曾淑蕙或證 人廖嘉揚李美蘭曾同意授權被告向民間借貸款項或授權被 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寫本票或確認書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既係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後借得之款項交付長弘公司,不論其與 長弘公司間解約與否,至少免去與長弘公司間債務糾紛,亦 難認被告未獲任何利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置辯,仍認 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情,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㈨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櫳萱到庭證述,欲證明證人李美 蘭確曾交付前述㈥所提及之授權書(見訴字卷一第58頁), 並見聞上開㈦所示支票簽收單由李美蘭簽收之過程。然查被 告於原審108年7月8日開庭時雖提出上開授權書1紙,但僅提 及該份授權書係「許靖毅」跟「李美蘭」交給被告持有,未 曾言及邱櫳萱亦在場,也未曾聲請傳訊邱櫳萱確認(見訴字 卷一第56頁反面),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予提出聲請,已非無 疑。再者,經原審將該份授權書提示證人廖嘉揚許靖毅辯 認,渠等均證述未曾看過該份授權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 第80至81、100至101頁),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廖曾淑蕙及李 美蘭亦同此證述,遑論證人邱櫳萱是否在場見聞,而無傳訊 之必要。而證人李美蘭對於確實簽收支票並當場填寫簽收單 一節,亦未否認,是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邱 櫳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廖曾淑 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系爭確認書上偽造「廖曾淑蕙 」之簽名1枚,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對票據流通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合併定執行刑。且就系爭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廖曾淑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各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就系爭確認書上所偽造之「廖曾淑蕙」之簽名1枚,認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至系爭確認書既經交付證人楊麗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系爭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確認書所指之抵押權,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書 所載日期 所載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簽名、指印 備 註 1 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 103年5月13日 500萬元 出票人欄偽造之「廖曾淑蕙」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緝字441卷第77頁 2 確認書1張 103年9月25日 無 立書人欄偽造之「廖曾淑蕙」簽名1枚 偵緝字441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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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