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80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
0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俊儒部分撤銷。
謝俊儒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編號8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1至3、編號7、編號13之1、編號14、編號16至52、編號56至59、編號61、63、編號65、編號71、編號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俊儒與謝宇軒(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為父子關係,均明知大麻 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 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22時57分起,由謝俊儒陸續以電腦相 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址為「http://stealthyseeds.com /」海外網路購物平台,再由謝宇軒為謝俊儒翻譯該網站文 字後,復由謝俊儒以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內含 運費約8英鎊)之代價,訂購合計約300顆大麻種子,再由謝 宇軒透過幣託公司(比特幣交易平台)註冊之電子錢包,將 上開購物款轉為1.405單位之比特幣付款,並指定其等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收貨地點,該海外網路購物 平台成員即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接續將上開大 麻種子自英國寄送至上開處所,而將屬於管制物品之大麻種 子自外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
二、謝俊儒、謝宇軒收受大麻種子後,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竟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1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謝俊儒借 用「李家棟」名義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 巷000 號透天厝(以下稱租屋處),使用紫外線燈具、肥料、成長 液、溫濕度計、培養土、除濕機、生長海綿,以及謝宇軒自 亞馬遜(AMAZON)網站上購入而搬運至上開租屋處之碳濾心 及風扇組等設備,以播種盆栽之土耕方式栽種大麻,並將生 長完成之大麻活株以自然風乾或用風扇、烤箱等乾燥設備加 以乾燥之方式製成捲煙,或將大麻葉拔除放入玻璃罐內保存 ,加工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而製造之。迨於106年6月30日19 時59分許,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至上 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2、56至59、6 1、63、65、71-72等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大 麻及供謝俊儒、謝宇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意圖供製造毒 品而裁種大麻種子犯行所用之物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供謝 宇軒、謝俊儒用於聯繫本件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之行動 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俊儒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以下稱原審201卷〉第7 2頁、94至95頁、106至107頁),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卷〈以下稱偵緝103卷〉第29至3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以下稱偵緝102卷〉第10至12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以下稱原審201卷〉 第6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卷〈以下稱 原審804卷〉第115頁;本院前審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謝宇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77號卷〈以下稱他20 07卷〉第8至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43 號卷〈以下稱偵6643卷〉第4至13頁、38至47、77至78、190至 19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第8至1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35號卷第12至15頁 ;原審804卷第49至54、83至95、107至134頁),且經證人 即精英物業公司負責人楊駿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2077卷第17至19頁;偵6643卷第73至7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偵查報告、 隱身種子(Stealthy Seeds)網頁擷圖、泓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資料(比特幣交易)、房屋租賃契約書、「李家棟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擷圖、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號之外觀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 話之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06年6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4月12日至 106年6月10日上網歷程紀錄(以上見他2077卷第2至7、13至 15、20至25、28至31、45至47、55、58至61、70至96、113 至116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2日、13日、26 日上網歷程紀錄、刑案現場圖(草圖)、監視器錄影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4月12日至106年6月10日通聯記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年9月29日函及所檢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06 年7月1日拍攝)、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70776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10 月19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60008307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60096294號鑑定書、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與基地台位址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60500734號函及所 檢送刑事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 照片、證物清單(以上見偵6643卷第14、55至56、79至82之 1、144至174、176至184、186至187、201至205、210至215 、218至307頁)、現場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9024號卷【以下稱偵9024卷】第88至94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植株 259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並經取樣檢驗之結 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扣案之菸草10包及菸捲1 支,經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 6060號鑑定書(見偵6643卷第207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雖認被告係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開租屋處製造大麻,然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載,上開租屋處係以「李家棟」名義自106年5月10日起承租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開始在上開租屋處製造大麻之日 期應以租約之日期為準等語(見偵緝103卷第34頁),足見 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顯有誤 認。是關於被告自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5月9日止之製造大
麻行為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事實欄部分
⒈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 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 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 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本於供己栽種之意圖,自外 國網站購得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送並 輸入我國境內,參諸上開法律見解,所為自屬既遂。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 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1 月28日22時57分起,陸續自海外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合計約30 0顆大麻種子,並接續運輸進入臺灣,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均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而有提高法定刑情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將其栽種成大麻植株之大麻花、葉以剪 刀剪下,並以大麻花、葉倒掛於繩子上或平鋪之自然風乾方 式使之乾燥,並置放於玻璃罐中保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原審201卷第65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佐(偵9 024卷第91頁至94頁),則被告既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大麻花、葉乾燥成為易於施用之程度,且被告亦自承上 開收成之大麻已可施用等語明確(見訴201卷第65頁),足 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既遂無訛。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 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於上開租屋處栽種大麻種子,並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
⒋被告就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 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援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而經減輕後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衡以其所 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 製造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 甚鉅,觀諸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05年11月25日即與其 子謝凱倫因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遭警查 緝,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謝宇軒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20 77卷第9頁),復與謝宇軒再次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實難認屬情節輕微,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本件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業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僅因經 濟困窘,即無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是本案於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逕科以最輕刑度 ,並無過重之處,故被告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宇軒就上開標題㈠㈡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之罪證明確,而分別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⒉被告
接續自海外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合計約300顆大麻種子,此經 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追加起訴書於事實欄認定明確,原判決事 實欄錯誤認定僅訂購約70至80顆大麻種子,同有違誤。⒊本 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下 午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租屋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惟 如前說明,上開租屋處係自106年5月10日起始承租,故原判 決認定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自始對於所犯坦承不 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然過重云云。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 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 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以一行為自外國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所 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與走私罪等2罪間,應 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走私罪論處,已如前述。而其所犯走 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縱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然 在一個犯罪計畫中,經常可能含有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數 行為除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要件外,不能以基於單一 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時序上固有先後,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在 刑法廢除牽連犯前,或可依牽連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然現行 刑法既廢除牽連犯,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範疇。且被告私運 大麻種子入境後,其運輸、走私之行為業已終了,而與其後 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非單純一行為,亦無行為部分重疊 之情形,法律上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此等 罪名間,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 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亦非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顯然並非吸 收關係,亦無從依吸收關係而以一罪論擬。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衡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可見悔意, 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本件查獲之大麻成品、半成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之內,分別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爭執量刑,仍屬無據。
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有其他舉證為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前擔任警職,深知 毒品之危害甚深,猶知法犯法,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其子即共同被告謝宇軒共同 自境外走私運輸大麻種子來臺,嗣栽種而欲於收成後伺機出 售牟利,另矧之被告前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05年11月25日 即因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遭警查緝,復 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107年1月25日再次為警查獲涉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各該案件之 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前審卷第74至1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行為惡性重大,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可見悔意,態度尚佳,及係因經商失敗、經濟壓力沈重 之犯罪動機、目的、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曾任職警察 ,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運輸進口之大麻種子數量、查獲 之大麻成品、半成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關於本 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 物、意圖供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自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謝 宇軒用於聯繫本件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業據共同被告 謝宇軒供述在卷(見他2077卷第9至10頁、偵6643卷第5至10 、191至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大麻植株,經檢定後,認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 樣1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笫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卷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 026060號函可佐(見偵6643卷第209頁),另編號7所示之大 麻莖、編號13-1、14所示之大麻植株殘根,均因尚未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 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 承係供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20 1卷第65至68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編號8至13、編號15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 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06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6643卷第20 9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塑膠 罐、曬衣網,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52、編號56至59、編號61、63、65、71 、7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意圖供製 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種子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201卷第66至68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如附表編號53至55、60所示之統一發票、第四台申請書、 交易明細等物,為被告製造毒品期間日常消費所遺留之物; 編號62、64為被告承租上開房屋時,房東所遺留之物;編號 66至70為被告私人使用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201卷第66至68頁),亦均與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身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之扣案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桓毅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2077卷第73至77頁)之編號 備 註 1 iPhone 5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5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大麻(大麻植株) 259支(共13970公克) 12、35、41 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檢驗含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060號鑑定書(見偵6643卷第207頁) 4 大麻(乾燥大麻) 1包(66.5公克) 6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060號鑑定書(見偵6643卷第207頁) 5 大麻(乾燥大麻) 1包(78公克) 22 6 大麻(乾燥菸)1 支 1支 24 7 大麻(乾燥植物莖)15支 15支(198公克) 32、42 未鑑定 8 大麻(乾燥大麻) 1包(72公克) 33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060號鑑定書(見偵6643卷第207頁) 9 大麻(曬衣網含乾燥大麻) 1包(189公克) 40 10 大麻(乾燥大麻) 1包(23公克) 43 11 大麻(透明塑膠罐含大麻) 1瓶(286.5公克) 59 12 大麻(大麻葉) 1包(66.5公克) 65 13 大麻(大麻菸草) 1包(40公克) 71 13-1 大麻(大麻植株殘根) 15支(227公克) 72 未鑑定 14 大麻(大麻植株殘根) 1包(27公克) 73 15 大麻(大麻成品) 2包(396公克) 76 經鑑定含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060號鑑定書(見偵6643卷第207頁) 16 剪刀 1支 1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吸食器 1個 3 18 富寶100根 1包 4 19 肥料 4個 5 20 玻璃罐 3個 7 21 剪刀 1支 8 22 溫溼度計 1個 9 23 培養箱 1個 10 24 標籤 1箱 11 25 燈具 3組 13 26 澆花器 1個 14 27 溫溼度計 1個 15 28 電風扇 1個 16 29 捲菸紙 1盒 17 30 藥袋 1個 18 31 剪刀 1支 19 32 夾鏈袋 1包 20 33 美工刀 1支 23 34 捲菸器 1個 25 35 封口機 1個 26 36 吸食器 1個 27 37 剪刀 2支 28 38 夾鏈袋 1包 29 39 靚土 2包 30 40 基礎肥 1包 31 41 酸檢測試器 2個 34 42 燈具 2組 36 43 電扇 1個 37 44 除濕機 2個 38 45 溫溼度計 1個 39 46 燈具 3組 44 47 電扇 1個 45 48 成長液 1個 46 49 溫溼度計 1個 47 50 郵寄包裹袋 1個 48 51 植物束帶 4個 49 52 布質盆栽盒 1包 50 53 7-11發票 1張 51 與本案犯罪無關。 54 全聯發票含消費明細 1張 52 55 第四台申裝申請書 1張 53 56 種子加速生長器 1組 54 供犯罪所用之物。 57 種子加速生長器 2組 55 58 生長海綿 1箱 56 59 植物生長劑 1個 57 60 交易明細 1本 58 與本案犯罪無關。 61 筆記本(載有生長紀錄、輪班表) 1本 60 供犯罪所用之物。 62 網路攝影機 5組 61 與本案犯罪無關。 63 濾嘴 1包 62 供犯罪所用之物。 64 鏡頭放大鏡 1支 63 與本案犯罪無關。 65 大麻培育盒 1組 64 供犯罪所用之物。 66 SIM卡台哥大 1張 66 與本案犯罪無關。 67 SIM卡台哥大 1張 67 68 SIM卡大陸天翼卡 1張 68 69 SIM卡大陸天翼卡 1張 69 70 神州行五元卡 1張 70 71 培育海綿(已使用) 1包 74 供犯罪所用之物。 72 大麻曬網 2個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