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71號
TPHM,109,上易,97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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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8日所為108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其子王○○( 姓名年籍詳卷,102年11月出生,當時為未滿6歲之兒童,下 稱A童)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擬與前於107年9月10日 離婚之前妻李東梅聯絡相見,適遇李東梅之男友乙○○,詎甲 ○○因認乙○○破壞其婚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接續以「王八蛋」、「雜碎」 、「狗雜碎」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請乙○○離開之際,甲○○因不 滿乙○○靠近坐在車內之A童,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 推擊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89至9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辱罵 「王八蛋」、「雜碎」、「狗雜碎」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挑釁羞辱我,我 基於正當防衛,才罵上開言語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 與李東梅之關係導致被告離婚,其當時指控遭被告跟蹤、持 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並出言挑釁,被告被激怒後所為言語,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接續以「王八蛋」、「雜碎」、「狗雜碎」等語辱罵告訴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偵卷第10頁、120頁)相 合,且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偵卷第147頁存放袋)、原審 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暨對話譯文(原審卷第128至130頁 、1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當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告訴人辱罵「 王八蛋」、「雜碎」、「狗雜碎」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 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參諸告訴人稱在 案發時其與李東梅是男女朋友關係(偵卷第10頁),且李東 梅前於107年9月10日與被告離婚(原審卷第11頁),而被告 自始於警詢時供稱:我帶A童到碧潭風景區遊玩,開車行經 新店區○○路與○○街口時,A童吵著要找媽媽(即李東梅), 由A童帶路找到○○街00號前,我打電話給李東梅李東梅沒 有接聽,約半小時後我準備開車回家時,告訴人出來擋在我 車前,我對告訴人說「你破壞了我的婚姻,你勾引我老婆, 你現在還要擋我的車」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 當時駕車搭載A童至上址現場,擬與前妻李東梅聯絡相見, 適遇告訴人之下,因認告訴人破壞其婚姻,始以上開言語當 場貶損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 灼然。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意思之行為,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被告所辯當時是告訴人先挑釁羞辱云云,非但與 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暨對 話譯文等客觀證據不符,即令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嗣後之 出言侮辱,仍不外乎報復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連同辯護人其他所舉被告認為告訴人破壞其婚姻、告訴人指 控遭被告跟蹤、持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因而激怒被告等由, 充其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範疇,無礙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 立。
 ㈡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靠近並伸右手要摸 A童,我怕A童發生不測,為防衛A童之權利,才以右手去推 告訴人的左手臂,且告訴人退後一步閃開,其頸部挫傷與我 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係為制止告 訴人靠近A童,以保護A童免於遭受傷害,並無傷害之犯意等 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時,以右手推擊告訴人之頸部,致 告訴人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證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120至121頁),核與現場錄音錄 影光碟(偵卷第147頁存放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 畫面截圖暨相關說明(原審卷第131至147頁、153頁)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確有出手推告 訴人(本院卷第88頁),綜上,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自應採信。反觀被告,其於警詢時係稱:我只有用手撥開 ,沒有推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 推告訴人,應該是碰到告訴人的腹部云云(偵卷第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是推告訴人的左手臂,且告訴人 退後一步閃開,好像沒有推到他云云(本院卷第88頁、158 頁),其供述反覆不一,且與上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不符( 詳下述),難認可採。
 ⑵關於被告出手之原因,其於警詢時供稱:警察到場,要讓告 訴人離開時,告訴人靠近車上的A童,我用手撥開他(偵卷 第21頁);於偵訊時稱:因為告訴人靠近我的小孩(A童), 我才推他等語(偵卷第109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警方到場,請我離開之際,我與A童打招呼道別,被告就動 手推阻我(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稱:警察叫我走,我跟 A童說掰掰要走了,被告就生氣暴怒,突然推擠我等語(偵 卷第120頁)。徵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所示,A童當時坐在被 告所駕車內之副駕駛座(原審卷第132頁),於告訴人朝車 輛方向移動後,被告突然以右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 晃動(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再繼續以左手朝告訴人頸部 方向推出,經警員制止,並責問被告「你推人家幹嘛」等語 (原審卷第138至145頁),而告訴人遭受被告攻擊之後,隨 即持續出現因頸部受創而以右手摀住傷痛部位之情形(原審 卷第145至147頁)。據此,堪認警方當時獲報前往處理,請 告訴人離開之際,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靠近坐在車內之A童 ,心生憤怒,始出手推擊告訴人。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對於人體頸部突然遭受外力推擊,可能因而造



成傷害乙情,不能諉為不知,其因不滿告訴人靠近A童,悍 然出手推擊告訴人之頸部,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受傷與其 無關云云,無可採信。
 ⑶告訴人當時靠近A童,並無任何跡證堪認將危害A童之人身安 全或權利,已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且被告悍然出 手攻擊告訴人,亦非基於防衛A童之意思,乃係因心生不滿 而出手教訓告訴人,此觀被告以右手推擊告訴人後,告訴人 已無再次靠近A童之舉措,然被告仍不罷手,再繼續以左手 朝告訴人頸部方向推出,幸經警員制止等情(原審卷第138 至145頁)甚明。被告所辯其因怕A童發生不測,為防衛A童 之權利,始出手推擊告訴人云云;辯稱人辯稱被告係為保護 A童免於遭受傷害,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均與客觀 事證不合,亦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未提出任何憑據,無端臆測上開現場錄音錄影紀錄遭 人剪接云云(本院卷第160頁、163頁),不足以動搖上開事 實認定。所提出光碟1片及譯文1份(本院卷第285至297頁) ,主張A童表示告訴人當時有與被告吵架、走過來要摸A童等 語,縱令不虛,仍無礙其上述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之成立。 另聲請傳喚A童,擬證明當時是告訴人先挑釁羞辱云云(本 院卷第90頁),本院考量事證已明,且所列待證事實非但與 客觀證據不符,即令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嗣後之報復亦不 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已見前述,爰不予傳喚調查之,併此敘 明。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 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9千元;修正 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 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 以「王八蛋」、「雜碎」、「狗雜碎」等語辱罵告訴人,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量刑,審酌其犯罪 情節、行為惡害等一切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及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依上開規定酌減、免除其刑,均嫌無據,附此敘明。 ㈣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申言之,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 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僅因細故,於A童在場之情況下 辱罵、傷害告訴人,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固不足取,惟考 量其當時適遇前妻男友所受之刺激、因見告訴人靠近A童而 一時氣憤始出手推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輕等節, 認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罪,各量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6千元、拘役50日,均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允當。被告仍執前詞,矢口 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 酌減、免除其刑云云,亦嫌無據,均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其 上訴意旨請求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較輕之刑(本院卷第25頁 、33頁),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傷害部分之量 刑亦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僅因細故,竟於A童在 場之情況下辱罵、傷害告訴人,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其當時適遇前妻男友所受之刺激、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因見告訴人靠近A童而一時氣憤始出 手推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兼衡其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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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