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25號
TPHM,109,上易,725,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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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OO被訴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
甲OO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OO與乙OO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8年3月 10日凌晨0時30分許,甲OO因與乙OO爭吵,懷疑乙OO以手機 錄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0樓住處之房間內,強行將壓在棉被上之乙OO推開後, 從棉被下取走乙OO之手機1支,以此強暴手法,妨害乙OO使 用該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乙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強制)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294至29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 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乙OO之手機1 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取走告訴人 手機後放在餐廳桌上,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云 云。辯護人另辯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推開告訴人之強 制行為,且被告當時係因不想遭告訴人錄音而取走手機,並 無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0樓住處之房間內,強行將壓在棉被上之告訴 人推開後,從棉被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拒不交還,嗣 告訴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始將該手機交還告訴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偵訊時指證明確(偵卷62至 63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丙OO於偵訊時所 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衝開房門,推開告訴人, 將放在棉被下的手機取走,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不還 ,告訴人就報警等語(偵卷第63頁)相符。且徵諸現場錄音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時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在被 告面前,頻向警員指稱「他(指被告)剛剛從房間裡面搶走 我的手機」、「小孩有看到他進去搶的,他開門進去搶的」 、「手機現在在他身上」、「在他口袋裡面」等語;而警員 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手機時,被告起初回答「我為什麼要還 她?」,未否認持有支配該手機,嗣警員詢問該手機之下落 時,被告更當場表示「在我手上」、「我衝進去拿的,因為 你們在裡面錄音」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1 3至314頁),亦呈現其強取告訴人手機且於警員到場之初仍 強調不讓告訴人使用手機錄音之態度。綜上事證,足以擔保 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屬實。雖被告辯稱其當時取走告訴人手機 後,放在餐廳桌上,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云云 ,惟其在告訴人持有手機之情形下,強行將手機移至他處, 已達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之程度,此與被告取得後之放置地 點無關,況且被告尚於警員到場後表示「我為什麼要還她」 、「在我手上」等語,益見其妨害告訴人自由持用手機之意 ,因認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取走手機之手法,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指稱:當時 我撲下去壓在棉被上,我的手機在棉被下,因為我壓著,被 告就將我推開,搶了手機等語(偵卷第63頁);佐以證人丙 OO上開證詞,同樣提及當時被告因怕有錄音而衝開房門,推 開告訴人,將放在棉被下的手機取走等語;並參諸上開勘驗 結果所示,亦呈現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且拒不交還之態度, 堪認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爭吵,懷疑告訴人以手機錄音,確



有進入房間強行將壓在棉被上之告訴人推開後,從棉被下取 走告訴人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行為。雖告訴人 於警詢時未鉅細靡遺陳述全部細節,惟亦已明確指訴被告未 經其同意,將其放在棉被內之手機強行拿走,且拒不交還之 主要事實(偵卷第14至15頁),尚難僅因未一併提及被告出 手推人乙節,率謂其指訴內容全不足採。至於證人丙OO當時 確有在房間內目睹案發經過,為被告所未爭執,其於偵訊時 因混淆或未聽清楚檢察官之提問,起初回答自己沒有看到云 云,檢察官為釐清其究竟有無在場目睹,適度提示相關證人 在場之資料,於確認其有在場目睹之後,再讓證人依法證述 其實際目睹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3 頁),難謂有何不正訊問可言,自可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所辯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推開告訴人云云,難認可 採。
 ⒊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法,強取占有告訴人之手機,迫使告訴人 報警處理,甚至於警方到場之初,被告仍不願交還手機,其 主觀上有強制犯意,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 ,均屬灼然。無論告訴人當時有無使用該手機錄音,無從憑 以推測已逾越合法使用之範圍,且被告亦不曾具體表明告訴 人之錄音究竟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顯無從作為其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不想 遭告訴人錄音而取走手機等語,即令不虛,仍無礙其強制犯 行之成立。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 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提高30倍為9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其犯罪 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嗣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犯 行,亦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刑法第 304條第1項罪名論科即可。
 ㈡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強制罪為 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夫妻間之糾紛 ,僅因細故就強取告訴人之手機,毫不尊重告訴人使用該手 機之權利,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佳,且強占手機之時間不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兼 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傷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於108年3月9日18時許,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丁OO,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3段永福橋下與豫溪街口見面,告訴人乙OO見狀上 前阻止,雙方在車門開啟時就是否讓被告上車乙事發生爭吵 ,被告遂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隨身攜帶 之購物袋背帶及雨傘,致背帶及雨傘傘骨斷裂,又以車門撞 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額頭紅腫之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OO之證述、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物品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 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並無傷害告訴人或故意毀損物品之 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9日18時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丁OO,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永福橋下 與豫溪街口見面,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當場 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 節相合,且有證人丁OO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及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偵卷存放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 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屬明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前開爭執 過程中,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物品毀損之結果。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有拉扯我的購物袋,造成 購物袋整個斷掉,雨傘也壞了,丁OO叫被告關上右後車門, 被告就用力強關車門,造成我右側額頭紅腫等語(偵卷第13 至14頁);嗣於108年5月16日偵訊時指稱:當時丁OO開車來 接被告,打開後車門時,我才過去,我站在後車門的門縫, 被告用力關後車門,就撞到我的右額頭等語(偵卷第48頁) ;另於108年6月27日指稱:被告也有拉我的購物袋,雨傘是 拉扯時撞斷,拉扯當中不知道如何斷了等語(偵卷第61頁) 。惟按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其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未見雙方 當時有何明顯拉扯動作,亦未見被告將車門關上時有何明顯 碰觸告訴人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 (原審卷第72至75頁、80至8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 勘驗光碟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7頁),尚無從擔保告訴人 上開指訴內容屬實。
 ㈢證人丙OO固於108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去跟監 被告,看到被告要上丁OO的車子,告訴人就過去,吵了一段 時間,丁OO說要關車門,告訴人想去阻擋,被告先拉告訴人 才關車門,告訴人就去撞到車門等語(偵卷第49頁);另於 108年6月27日證稱:被告是先拉告訴人的購物袋,袋子就整 個斷掉,之後才有拉被告關車門的事情等語(偵卷第62頁) 。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證人丙OO是遲至丁OO開車離 開現場之後,才從與現場有一段距離之馬路對面天橋樓梯出 現(原審卷第86頁),其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丁OO車旁發生口



角爭執之際,能否正確觀察現場實際情況,已屬有疑。況經 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OO於108年6月27日偵訊錄影光碟,可知 檢察官進一步問及被告究竟如何拉告訴人的購物袋?又如何 拉被告關車門?證人丙OO分別表示「我視力沒有到很好,所 以看不清楚他是怎麼弄壞的」、「我沒有看很清楚」等語, 並表明其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雨傘何以發生毀損,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益見證人丙OO並沒有 清楚目睹案發經過情形,其上開證詞,亦無從憑以擔保告訴 人之指訴屬實。
 ㈣至於告訴人於108年3月9日19時40分許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經 診斷結果,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害,且於同日向警方出示背帶 斷裂之購物袋1個、傘體斷裂之雨傘1支等情,固有三軍總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7至18頁)、物品 毀損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可資為證。惟其受傷、毀損之 原因非僅一端,於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下,不能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酌,認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於欠缺客 觀合理事證之下,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及毀損 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乙OO、證人丙OO於偵訊 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偵訊丙OO亦無不當之處,且 有驗傷診斷書、物品毀損照片等證據,倘仍有疑義,法院應 負澄清義務,原審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㈡證人 丁OO之證述本不可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知道何人開 車門,亦沒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不僅與告訴 人及證人丙OO所述不合,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不符,為迴 護被告之虛偽證述等語。惟查:㈠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及聲 請調查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此部分依法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僅憑前詞,爭執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尚嫌無 據;㈡被告不自證己罪、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為刑事 訴訟之基本原則,證人丁OO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無論是 否可採,於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均無從當 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毆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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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