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經輝於民國108年9月25日3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蔡博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將該機車牽走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拆解、破 壞上開機車之拉桿護弓2 支、車牌、擋風鏡、後照鏡 、後方向燈等物,嗣因何經輝於同日4時30分許,牽引上開 機車經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 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遭竊大型重型機車,且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竊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何經輝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毀損判決 無罪部分,因竊盜後毀損所竊財物屬不罰之後行為,為同一 行為,不再論毀損罪,應不另為無諭之諭知,原判決竟就毀 損部分另諭知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檢察官上訴既主張毀損 與原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屬同一行為,則上訴範圍除毀損部 分外,亦應及於竊盜部分,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何經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14、15、43、4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109年1月14日刑 事狀所附上開機車毀損照片、舜益(車業行)維修估價單等 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2頁、47至52頁),堪認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何經輝犯罪 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 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圖便)、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從事種植有機蔬菜之工作、時薪約新臺幣40 0至5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大型重型 機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案經原判決逐 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何經輝確有 竊取告訴人之車輛,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主張毀損部分屬不罰後行為,與有罪之竊盜部分 屬同一行為,應就毀損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因 起訴檢察官誤認該2被訴部分係行為互殊之分論併罰關係, 原審認定其中被訴毀損罪雖為不罰後行為,惟仍受起訴書主 張屬併罰2罪之拘束,而就毀損部分另諭知無罪,於法並無 違誤,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詳後乙部分所述)。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期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拆解、破壞上開機車之拉桿護弓2 支、車牌、擋風鏡、後照鏡、後方向燈等,致令上開物品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博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參照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 號判決意旨)。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為 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 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 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確有毀損上開機車之事實,然該車乃係被 告前所竊取之車輛,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竊得上開 機車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對上 開機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被告嗣後再對上開機車為若干之 毀損,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之前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 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以毀損罪。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該毀損行為屬竊盜之不罰後行為 ,因起訴書起訴竊盜、毀損係併罰之2罪,而諭知毀損部分 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既為不罰之 後行為,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竟諭知毀損部分無罪,顯有違誤。」等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雖被告竊盜後毀損所竊財物屬不罰 之後行為,屬為同一行為,本不再論毀損罪;惟本件起訴書 主張「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拆解、破壞上開機車..... 所犯竊盜、毀損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屬併罰之2罪」 (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蒞庭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更正主張 毀損屬竊盜之不罰後行為,原審即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僅能受起訴書之拘束,即起訴檢察官既誤認該2被訴部分
係行為互殊之分論併罰關係,原判決認定其中被訴毀損罪為 不罰後行為而就此部分單獨於主文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