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821號
TPHM,109,上易,1821,202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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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許智傑
伍奕潔
被 告 何昕嶬(原名何佩綺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108年度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許智傑伍奕潔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8月2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表明「 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 09年10月12日對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完成合法送達,有本院刑事裁定書、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迄今已經逾期,自訴人 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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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