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能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所言「他媽的」僅係強化 說話者憤怒、不滿情緒表達,未實際指述何等含意,未貶損 員警人格或地位評價,因而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諭知無罪,固 非無見,惟查: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且行為人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又「他媽的」係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話 語,被告對員警架開阻止衝突之行為不滿,對之為上開話語 自有侮辱之意,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及名譽,又衡諸我國社 會生活語言使用習慣,「他媽的」用語屬抽象謾罵之言詞, 並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及評價之含義亦甚為明確。是原審判決 認「他媽的」僅係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情緒表達,未減損 告訴人人格評價一情,尚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 、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 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當之,若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 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但依 當時客觀情況,可認為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無貶 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不構成本罪。是侮辱公務員罪之規範 目的,並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難堪或不快;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 人之性別、年齡、教育、職業、慣用語言、說話習慣等個人 條件外,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用語之語氣、前 後文句之客觀情狀亦應予審酌,並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於個 別語言使用之認知、習慣等綜合評價,妥為認定,非得擷取 隻言片語,或僅著眼於特定用語之文意,斷章取義率爾論斷 構成「侮辱」。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公務員所為不雅之用 語或舉動,縱屬粗鄙,而足以造成該公務員之難堪或不快, 亦不必然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 當惡意詆毀之侮辱犯意,及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 或公務機關之尊嚴為斷,蓋個人言行舉止是否得宜,如何改 進,實與個人涵養品行相關,非屬刑法規範目的之所由設, 且基於刑法謙抑性思考,自應衡酌言論自由與公務員人格或 公務機關尊嚴之平衡保障,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不法範圍界 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損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內涵。 ㈡依卷附現場密錄器影片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7頁),被告係 因員警為防止被告與堆積物品占據騎樓店家發生口角衝突, 於員警將被告推開、區隔後,始出言稱:「你推我喔,你推 我喔,你剛剛有推我,他媽的,你推我喔,我沒有罵髒話喔 ,你先推我喔,你先推我喔」等語。則自被告與現場員警間 之互動及對話脈絡以觀,可見被告係遭員警推開、區隔後, 因對員警之動作有所不滿,而以「他媽的」表達其不滿情緒 ,嗣後亦未以其他貶抑員警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則被告辯 稱其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非無據;而該「他媽的」詞語 ,雖使現場員警感到難堪、不悅,然依雙方對話之整體內容 及背景情況,及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上開「他媽的」 一詞,應屬被告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之語助詞,其使用之方法 與時機,縱令粗俗不雅,亦難認警員人格在客觀上有因此遭 貶損之情事。原判決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自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23時37分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大葉檳榔攤前, 因不滿店家堆積物品占據騎樓,遂與店家發生口角,身著制 服之員警乙○○、甲○○獲報到場處理,丙○○走近一名女子(應 係大葉檳榔攤人員),指著該女子稱「你繼續跟我玩,你們 這家店開不下去」,員警為防止衝突,上前將丙○○推開、區 隔,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對員警辱罵「他媽的,你推我」等語(涉嫌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以不具體 之事實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抽象之侮謾、辱罵 等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公務員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 或地位評價。又「名譽」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侮辱公 務員罪所要保護者,係公務員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 ,並非在於公務員之「主觀感受」。因此縱公務員因他人之 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惟他人之言語表達若未減損或貶抑公務員之人格或地位評價 時,仍非屬侮辱公務員罪所規範之「侮辱」行為,否則任何 言語內容均有可能因為被指述者主觀感受上之不悅或難堪, 而構成「侮辱」,此當非刑法規範之目的。而於判斷該行為
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 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 果等相關情事,判斷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 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逕行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上易字第961、1195號、109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出言稱:「他媽的」之言詞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警察突 然推我,我一時未能控制情緒,才會講這些話,我沒有侮辱 員警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曾向員警出言稱:「他媽的」之言詞 ,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片譯文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5、17-21、40頁)。惟被告所 稱:「他媽的」之言詞,固為粗俗不雅之語,然一般人使 用該語詞時,常未實際指述何等涵意,而僅作為口頭用語 使用,以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該「他媽的 」言詞雖可能致現場員警感受到難堪及遭冒犯,惟並未減 損或貶抑該公務員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且衡諸現場密錄器 影片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7頁),員警將被告架開後,被 告即出言稱:「你推我喔,你推我喔,你剛剛有推我,他 媽的,你推我喔,我沒有罵髒話喔,你先推我喔,你先推 我喔」等語。則自被告與現場員警間之互動及對話脈絡以 觀,可見被告係遭員警推開、區隔後,因對員警之動作有 所不滿,而以「他媽的」表達其不滿情緒,且被告嗣亦未 以其他貶抑員警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尚難認被告有何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而該「他媽的」詞語雖使現場員警感到 難堪、不悅,然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係因被告與 現場員警各有其立場,方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所稱「他 媽的」之詞,雖為粗俗之情緒表達,惟尚不足以對在場員 警之人格評價於客觀上造成不當詆毀。從而,被告所為「 他媽的」言語,雖屬不雅之詞,且可能使在場員警感受到 難堪及遭冒犯,然尚難認為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 觀評價上,公務員之人格評價並未因而受有貶損,依上開 說明,不得遽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侮 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