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建德與黃尚謙係同層樓鄰居,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2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弄00○00號OK超商旁,以不明銳器刺破黃尚謙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後輪胎 胎壁,致該後輪胎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尚謙。嗣 經黃尚謙調閱社區監視器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尚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賴建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遛狗時靠近告訴人黃尚謙之 本案機車後蹲下,手部並有靠近該機車後輪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被狗牽引到該機車附近,恰電子 煙掉下來,所以彎腰去撿,並不是拿刀子去割輪胎云云。經 查:
㈠本案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且後輪胎之胎壁遭他人以銳器刺破
,致不堪使用而需更換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偵字卷 第13~14、59~6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輪胎照 片、估價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65~69頁、原審卷第63頁)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因遛狗而經過上開機車,並有蹲下停 留,業據被告供明,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紀錄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54~55頁、偵字卷第33~39頁、原審卷第67~87頁),應 可認定。
㈡前揭勘驗筆錄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5:35至00:05:44: 一穿著深色短袖之男子左手持長條狀、疑似「愛的小手」之 物並拉著狗繩,狗走在該男子前方由畫面右往左穿越馬路, 往左方附有後行李箱之機車方向移動。之後狗在該機車右側 及後方徘徊,男子走於機車右後方,面對機車,左手仍持著 「可愛小手」及拉狗繩,右手則微曲置於腰間。 ⒉影片時間00:05:44至00:05:55: 男子慢慢左轉背對機車,右手在右腰間移動,男子低頭看右 手,然後疑似掏出物品。
⒊影片時間00:05:55:
男子右手取出之物品往左手方向,兩手靠近後復分開。 ⒋影片時間00:05:56至00:06:24: 男子彎腰微蹲,身體不自然往右後方機車輪胎方向下彎。右 手亦曲著,後往右後方機車左後下伸出。男子彎下約3秒後 起身,接著低頭似看著右手,而右手則與左手靠近、接觸, 男子同時低頭背對著機車,然後將物品放回身體右側包包, 並慢慢右轉、面對機車,再背對機車,從機車右後方離去, 於影片時間00:06:16時,轉頭看機車看1秒,於影片時間0 0:06:24離開畫面。
㈢本案機車後輪胎遭毀損後,告訴人認係被告所為,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指稱:「因為我調閱社區監視器一整天之畫面,就 只有被告靠近我機車並蹲下將手伸進我本案機車擋泥板之動 作」等語(偵字卷第13頁)。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 被告左手持「愛的小手」並拉著狗繩靠近本案機車,於影片 時間00:05:44至00:05:55時,被告係以右手掏出不明物 品,之後被告則彎腰微蹲,身體不自然往右後方機車輪胎方 向下彎。右手亦曲著,後往右後方機車左後下伸出,該位置 即與本案機車後輪胎遭毀損之部位相符合,而被告當時彎下 腰時間有3秒,足可為該輪胎遭毀損之狀態,是本案機車遭 受毀損確係被告所為。又機車輪胎要支撐機車之重量,並使 機車行進,故非容易受損。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輪胎受損照片
觀之,該輪胎上有數處剌入之痕跡,此應係由質地堅硬之銳 器所造成,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因電子煙從口袋掉出來,所以低頭去撿, 並未刺破本案機車輪胎云云。惟被告原在遛狗,若被告非有 意取出電子煙,則電子煙放在被告身上,被告也已遛狗一段 時間,自不會輕易從被告身上掉出。而以被告有用右手掏物 之動作研判,被告係有意識的去掏出物品,故不可能是電子 煙自行從被告身上掉落之情。再依被告之辯解,假設其右手 是要掏出電子煙,但不慎掉落,則目的應是要抽煙,然被告 在起身後並無吸煙之動作,反於起身後即慢慢離開本案機車 ,足見被告稱有電子煙掉落之情不實。又被告於影片時間00 :06:16時,有轉頭看機車1秒之動作,然被告在起身後表 示其已撿好電子煙,何需有此不自然之轉頭動作?故由上開 所述,被告辯稱在本案機車後方彎腰,是要撿掉落之電子煙 云云,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不符,難以採信。況該路段 為斜坡,本案機車位置較被告所站位置為高,有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可參(偵字卷第33頁),故如被告之電子煙掉落, 應會順勢向下坡滾落,而本案機車之位置既較被告所站位置 為高,則電子煙應會往遠離機車方向滾,絕非掉落在本案機 車擋泥板及後輪胎處,由此益證被告所辯為假。 ㈤綜上,本案機車之後輪胎胎壁應係被告以不明銳器刺破,要 無疑問,其上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 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 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即恣意毀損他人機車 輪胎致令不堪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將影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難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考量。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地下停車場工作、月薪僅新臺幣2萬元、有80歲 之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