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癸○○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延和門巿,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融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周融賢」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周融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中(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8年9月4 日 我有把中信帳戶、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寄送給別人,我有用LI NE傳送密碼給對方,對方在LINE名稱是「周融賢」,我會寄 提款卡給對方是因為我要辦貸款,他說手上有很多貸款案件 ,可以幫我處理,對方說他們跟很多銀行有合作,會把我的 帳戶做美化處理,我沒有想要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騙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應「周融賢」之要求,於108年9月4日11、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延和門巿,將其所申 辦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周融賢」,並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周融賢」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中信帳戶及 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134、139頁)、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31頁)存卷可查。嗣被告提供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中等節 ,業經證人辛○○、甲○○、丙○○、丁○○、戊○○、庚○○、己○○、 壬○○、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26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28、35、36、43、 45、50、51、62、63、67、68、78、79、89、95、96)、辛 ○○提供之臉書網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卷第32、33 頁)、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偵卷第38至42頁)、丙○○提供之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卷第48頁)、壬○○提供之交易明 細、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4至59頁)、丁○○提供之 匯款回條(偵卷第66頁)、乙○○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7頁)、戊○○提供之臉書網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卷第82至86頁)、庚 ○○提供之匯款回條(偵卷第84頁)、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卷第100至103頁)、中信帳 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6、140、141頁) 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周融賢 」時,主觀上能否預見詐騙集團會持以供作詐騙之用,而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 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108年9月3日12時7分許以LINE先詢問「你好,我有資 金需求,可以協助嗎」,對方隨即自稱為銀行信貸周專員, 請被告填寫包含姓名、手機、銀行有無貸款紀錄、有無遲繳 及呆帳、目前工作行業職位、開戶過之銀行、貸款金額等項 目在內之表格,被告遂進一步詢問「請問一下,我已經銀行 協商了,正在繳納,還可以辦理申貸嗎」,對方答稱可以, 並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表示需將上開資料送審核 ,至108年9月4日11時21分許,向被告表示已送件,可以協 助被告辦理,並將上有信貸部字樣、王道銀行LOGO及王道銀 行營業部地址、電話之名片圖檔傳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被告再將前開帳戶分別提領至剩餘新 臺幣(下同)45元、1元後,將提款後之帳戶餘額畫面傳送予 對方,之後被告在對方指示下寄出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再以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並詢問「請問申請的十萬元,你們會 扣多少的費用」,對方答稱「5千塊」,嗣於108年9月11日1 1時53分許,對方主動聯絡被告稱「會計那邊說財力證明幫 你做好了,麻煩幫我補登存摺,這樣明天就可以撥款了」, 被告依指示補登存摺並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對方,對方表 示約明天早上撥款,被告遂與對方約定於109年9月12日10時 許於土城金城路麥當勞見面,並進一步確認是否尚需準備其 他資料,後於108年9月12日10時5分許,被告抵達約定地點 ,詢問「周先生你到麥當勞了嗎」,之後自10時6分起至10 時53分止,連續以LINE撥打6通電話予對方,均未經接聽等 情,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偵卷第105至13 1頁)。
⒊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 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 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
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曾 從事通訊零件製造業,亦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是被告係有 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 本件代辦貸款之「周融賢」竟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 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求被告簽立申請 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之情形下, 即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 程不符。況被告既曾向銀行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理貸款流 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不需要提供帳戶以 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然本件自稱貸款代辦人員所告 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難 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又被告固表示欲貸款10萬元,惟 於偵查中供稱利息每月4,000多元等語(偵卷第148頁),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每月繳交4,000多元本利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且無法具體說明繳款期限為何,倘被告確係辦理貸款,衡 情當無不向貸方確認繳款期限、每期繳款金額、利息金額之 可能,乃被告竟未為之,足認其所辯係要辦理貸款云云,實 有疑問。參以被告於108年9月4日寄出前開帳戶前,將中信 帳戶提領至僅剩餘45元,土銀帳戶提領至僅剩餘7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前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6、140、141頁)存卷可查,足 見被告當時對於交付帳戶一事已有存疑,亦已預見有遭對方 騙取上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遂將前開帳戶剩餘款項 提領出來,在前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下,縱使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 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⒋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 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周融賢」固以LINE傳送其名
片予被告,其上載有信貸部字樣、王道銀行LOGO及王道銀行 營業部地址、電話,惟被告竟未確認或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 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此一重要資料交 付他人,核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既已對交付帳戶之行為起疑 ,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於權衡自身 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 帳戶之使用及流向,應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貸款代辦人員,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9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 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 度,致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屬詐騙集 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 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 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 108年9月11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賣手機訊息,辛○○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為購買手機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08年9月11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 甲○○ 108年9月11日16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售便宜手機訊息,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為購買手機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08年9月11日16時22分許 1萬5,000元 3 丙○○ 108年9月11日16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丙○○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為購買手機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08年9月11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4 壬○○ 108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壬○○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為購買手機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08年9月11日17時1分許 1萬5,000元 5 丁○○ 108年9月9 日1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丁○○之配偶,假冒其配偶之姪女,佯以需借款周轉云云,丁○○得悉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08年9月9 日14時許 15萬元 6 乙○○ 108年9月11日15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乙○○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為購買手機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08年9月11日16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08年9月11日16時59分許 1萬4,000元 7 戊○○ 108年9月11日16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戊○○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為購買手機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08年9月11日17時11分許 3萬元 8 庚○○ 108年9月9 日11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庚○○,假冒其胞妹女兒,佯以因投資急需資金,因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08年9月9 日11時30分許 29萬元 土銀帳戶 9 己○○ 108年9月1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己○○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為購買手機而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08年9月11日17時28分許 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