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芝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2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芝容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卻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 「Times 八德金和路平面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 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剪刀 作為工具,破壞陳俊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副駕駛座門鎖,竊取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旋為 陳俊賓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詹芝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 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 7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21頁;本院卷第7 8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於警詢中指述之 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頁、 第47至57頁),另有附表一所示之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既 得以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剪刀1支破壞車門門鎖,足見該 剪刀乃屬尖端銳利、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之剪刀照 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 ,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 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 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19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19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5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確定;上開③至⑨罪刑,嗣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8 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但其於假釋期間之107年7月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依法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2年2月15日,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則上開刑期既然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規定不符。公 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又就沒收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剪刀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 被害人陳俊賓立據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持用剪刀破壞車門門鎖,但無傷害他 人之意思為辯;然依前述說明,僅須被告行竊時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 即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傷害他人之意圖,故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上訴固併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定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且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三),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刑度亦屬妥適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暨爭執量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剪刀1 支 被告詹芝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481 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俊賓 二 鑰匙1 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