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麗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欽麗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瑜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走進來電梯門就不關, 我不知道她怎麼弄的,我就走出電梯」等語,核與告訴人歷 次指稱當時搭乘電梯係被告阻擋電梯門關閉,致其無法搭乘 電梯離開等節相符,原判決卻反以告訴人因受被告妨害自由 致無法搭乘電梯而改以其他方式離開15樓之結果,質疑告訴 人搭乘電梯之權利是否受到被告之行為妨害,容有因果關係 倒置之缺失。
㈡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結果,應全面觀察,非 就單一行為片段評價。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 1.錄影畫面時間20時47分許,告訴人縱將被告推出電梯,被 告仍立刻進入電梯阻擋電梯關閉。
2.由勘驗筆錄記載「01:21告訴人黃瑜苓回到電梯內後,以 左手按下電梯樓層左排下方按鈕,按鈕亮起」,可見告訴 人確有搭乘電梯至其他樓層之意,否則何須按壓樓層按鈕 ,原判決以告訴人並無按壓關門鈕、待電梯門自行關閉、 亦無要求阻礙電梯門關閉人員離去等節,認定係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搭乘同部電梯,容有不當。況且,如原判決認定 僅係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搭乘同部電梯,是否肯認被告行為 仍屬強制行為但未生強制結果、是否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 2項強制未遂罪嫌,亦未見原判決說明。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因被告阻擋電梯關門,又擔 心被告對其不利,才離開電梯,亦即告訴人離開電梯係被告
妨害自由的結果,原判決未綜合以觀,徒以告訴人「我怕被 告對我不利」之片段言詞、忽略告訴人「因為電梯不走,我 怕出問題」、「但是被告還是不放我走」等節,逕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採證認事即非完備。
㈣末查,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在告訴人進入本 件1樓電梯後,被告即側身站在電梯門口,直至告訴人再度 走出電梯為止,且其間電梯門均無關闔動作,足徵被告側身 站在電梯門口之行為,確亦阻擋電梯門運作。原判決僅以勘 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伸手、伸腳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側身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則 略而未論,亦有未備。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應撤 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經原審勘驗電梯之監視器影像,雖顯示被告有3次身體橫跨建 成花園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5樓電梯門口之行為,然 第1次係告訴人站在電梯外,被告因之前遭告訴人推出電梯 而手持手機站在電梯門口,往外拍攝告訴人;第2次則係在 告訴人已走出電梯,被告仍持手機在電梯口繼續拍攝告訴人 時,告訴人又走入同部電梯內,但隨即於3秒後步出電梯; 第3次亦係告訴人站在電梯外,而被告仍橫跨在電梯門口, 以手機拍攝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 、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大樓共有3部電梯,同樓層1部 電梯開啟,並不會影響另2部電梯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述明確,並有電梯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7 頁)。是被告雖為拍攝告訴人,而有上開橫跨其中1部電梯 門口之行為,然在被告為第1次橫跨電梯門口行為前,告訴 人早已步出該部電梯,自可使用另2部電梯上下樓,則被告 所為上開橫跨電梯門口之行為,並不影響告訴人使用其他2 部電梯上下樓,告訴人自己不願意使用其他2部電梯上下樓 ,復返回被告所橫跨之電梯為數次進出電梯之行為,自難認 被告所為有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上下樓之權利。 ㈡又經原審勘驗系爭大樓1樓電梯間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並 無告訴人所指阻擋其進入電梯之行為,亦無伸手或伸腳阻擋 電梯門關閉之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足憑 。至檢察官雖上訴指稱:告訴人進入1樓電梯後至再度走出 電梯為止,期間電梯門均無關闔動作,足徵被告側身站在電 梯門口之行為,確亦阻擋電梯門運作云云。然原審勘驗結果 顯示告訴人進入電梯後,除被告站在電梯門口外,于淑德亦 站在被告右方,于淑德並有伸手牆面電梯開關按鈕,按鈕亮 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佐,是上開期間電梯門無
關闔動作,有可能係告訴人在電梯內按電梯開門按鈕所致, 或係因于淑德按電梯開關按鈕所致,被告既然無阻擋電梯門 關閉或按電梯開關按鈕之行為,尚難以上開期間電梯門未關 閉,逕認係被告所致。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 施以強制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麗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麗與告訴人黃瑜苓為鄰居關係,雙 方因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成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運作模式有不同意見而屢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20時47分許,在建成花園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5樓電 梯處持手機尾隨告訴人並錄影,當告訴人欲搭乘電梯返回住 處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電梯門口感應處使電梯無法 關門,致告訴人無法搭乘電梯,僅得改以爬樓梯之方式至16 樓後,再搭乘電梯至1樓;迨告訴人自16樓搭乘電梯抵達1樓
後,被告在1樓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遂欲搭乘電梯 返回住所,然被告接續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以上開方式而 妨害告訴人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於偵訊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于淑德 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言、系爭大樓電梯監視器及1樓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被告自行攝錄之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先後與告訴人在系爭大 樓15樓及1樓電梯間、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 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行為,惟辯稱:伊並無阻擋告訴人搭乘 電梯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勘驗筆錄 僅截取電梯監視器之部分畫面,未見告訴人實有多次出入電 梯之全貌,且證人于淑德之證詞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不 符合,自難憑採,足見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之行為 ,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間先後在系爭大樓15樓及1樓電梯 間和電梯內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6、4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4、45 頁、易字卷二第5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于淑德( 以下以其姓名稱之)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部分: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至23頁;于淑德部分:見偵字卷第57、58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6頁);並有本院勘驗系爭大樓電梯監 視器及1樓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自行攝錄之錄影光碟後之 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0至381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 成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暴,係指不 法之有形強制力,只要所用之強制力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施以有形強制力之對象,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縱施之於物體而間接影響他人者,亦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此,本案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有無任何有形之身體動作阻 擋電梯門之關閉,致告訴人搭乘電梯上下樓之權利受妨害。 茲就被告在系爭大樓15樓及1樓電梯間之行為分別析述如下 。
㈢被告在系爭大樓15樓電梯間固有身體橫跨電梯門中間而影響 電梯門關閉之行為,但對於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並無妨害 :
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大樓共有3部電梯,伊於上 揭時間先於15樓進入電梯(以下均以電梯稱之,如提及其他 二部電梯時,另註明他部電梯),欲搭乘前往11樓,被告隨 後進入電梯,不知用何方法,電梯門就不關;被告踩著電梯 口的中間,因為電梯感應到有東西,所以電梯的門沒有辦法 關閉,告訴人因無法搭乘,故離開電梯,欲改搭他部電梯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至19、21、22頁);然從告訴人之 證詞可知,當被告進入電梯後,告訴人隨即走出電梯,其後 又再多次出入電梯之行為,與一般欲搭乘電梯者,會按壓樓 層及關門按鈕後,待電梯門關閉,而不會一再進出電梯之情 形有異,是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究否確實受被告行為之妨 害,自非無疑。
⒉經本院勘驗電梯之監視器影像(即勘驗標的①,檔名:000000 0.t.mp4,詳如附表一),被告先後有三次身體橫跨電梯門 口之事實,分別為①播放器時間1:00至1:07(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7至143頁);②播放器時間1: 15至1:24(同上卷第161至175頁);③播放器時間1:32至1 :49(同上卷第181至189頁)【以下分別以行為①、②、③稱 之】,實堪以認定。惟查:
⑴關於行為①部分: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54走進電梯後,告訴 人見被告進入,隨即步出電梯,被告見此,始有站立於電梯 門口與告訴人對談之舉動,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1至137頁),足見此時告訴人係主動離 開電梯,並無搭乘電梯之意,被告固有行為①橫跨電梯門口
之行為,致電梯門無法關閉,但難認係屬強制行為,且對告 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亦無妨害甚明。
⑵關於行為②部分:被告固於播放器時間1:15至1:24均橫跨在 電梯口,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播放器時間1 :15按壓電梯樓層按鈕後,未見其按壓關門按鈕或待電梯門 自動關閉,旋於播放器時間1:16離開電梯(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61至163頁);告訴人於播放器時間1:20重新進入電 梯,先於1:21按開門鈕,再於1:22再次按壓電梯樓層按鈕 後,亦未見其按壓關門鈕,亦未待電梯門自行關閉,旋又於 1:24離開電梯(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9至175、413頁),衡 諸常情,一般人若有搭乘電梯之意,於按壓樓層按鈕後,會 直接按關門按鈕,或待電梯門自行關閉,均會在電梯內等待 ;如有障礙物或人員阻礙電梯門關閉之情事,亦會予以排除 或要求該阻擋之人員離去,但告訴人並無此等行為;且被告 於1:27退回電梯內後,告訴人進入電梯又隨即離開電梯, 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77至129頁),是 本案告訴人按壓電梯樓層按鈕後,旋即離開電梯之舉,本院 認僅係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搭乘同部電梯。從而,尚難據此認 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因被告行為②身體橫跨電梯門口而受 妨害。至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載:「於播放器時間01:21,告 訴人以右手按壓關門鈕。」等語為其認定被告成立強制罪之 論據。惟告訴人斯時應係以右手按壓電梯左側最下方之按鈕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3頁),而 該部電梯左側最下方之按鈕實為開門鈕,有該部電梯之按鈕 清晰照片及于淑德「案發當天黃小姐搭的那台電梯可以到地 下室」之證詞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卷二第15頁) ,是該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⑶關於行為③部分:告訴人自播放器時間1:29離開電梯後,即 未再進入電梯內,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8 1至191頁)。是被告於此段時間縱雙腳橫跨電梯門口,並與 在電梯門外之告訴人口角爭執,亦無從遽認行為③橫跨電梯 之舉對於告訴人搭乘該電梯之權利已有妨害。
⒊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以多次出入電梯證稱:我怕她 對我不利,我怕在裡面出事情,我就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18頁),益徵告訴人係因自我主觀的擔憂而 不搭乘該部電梯,而與被告上開橫跨電梯門口之行為無涉。 是被告上開在系爭大樓15樓電梯間及電梯內之行為自與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
㈣被告在系爭大樓1樓電梯間並無以身體橫跨電梯門口或有其他
影響電梯門關閉之舉動,自無強制犯行: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執系爭大樓1電梯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證 稱:「第243頁我離開櫃檯的時候,被告就不讓我過去,我 掙扎後就到電梯,被告就一直跟著我。第245頁被告就拿著 手機跟著我,不知道在說什麼東西。第247頁我在按電梯, 我要進去電梯,被告又跟過來,我現在看照片看不出來被告 有擋住我進電梯,但上次看錄影畫面有看到被告擋住我,後 來于淑德才擋住被告,讓我進入最後一部電梯。第257頁可 以看出我要進入電梯,被告擋住不讓我進去,我就叫管理員 過來。第261至265頁管理員就過來,管理員就幫我按電梯, 擋住被告,然後讓我進入電梯。第267頁就可以看出管理員 擋住被告讓我進電梯。」已自陳無法從相關截圖中指出有遭 被告阻擋之照片,是其證詞已非無疑。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大樓1樓電梯間之監視器影像(即勘驗標的⑥ ,檔名:00000000_205000_06.avi,詳附表二)及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一第257頁),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 阻擋其進入電梯之行為,是告訴人之指證,已難認有據。 ⒊再佐以勘驗標的④之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僅是一再口角 爭執,被告因而持續尾隨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並於 播放器時間2:27至2:40站在電梯門旁,但綜觀勘驗標的② 、④、⑥之監視器影像,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 或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于淑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在系爭大樓1樓時有伸手、伸腳擋住電梯門,讓電梯 門無法關閉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 頁),但與本院勘驗所見之事實經過並不相符,自無從憑採 。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以:「另在一樓大廳監視畫面可以看出被告 側身站在電梯門口,電梯始終無法關閉,對照被告自己的錄 影畫面,可以見得當時告訴人還因此呼叫于淑德來幫他,可 見得當時被告確實也有因阻擋而導致電梯無法運作。」等語 為被告構成強制罪之主要論據;惟如前述,被告並無伸手或 伸腳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且于淑德為幫助告訴人搭乘他 部電梯,而按壓系爭大樓1樓牆上之電梯開關,按壓後,電 梯按鈕即呈亮起之狀態,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273至281頁),一般而言,牆上的電梯按鈕除 呼叫電梯前來外,亦有使電梯門開啟之功能;並考量電梯門 開閉之反應時間,該電梯門之所以無法關閉,自不能排除是 于淑德按壓電梯按鈕所造成。
⒌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強制之行為下,自不 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在系爭大樓1樓之行為自無從
以強制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施以強 制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播放器時間 勘驗內容 監視器影像截圖索引(本院易字卷一) 00:05 電梯門打開,告訴人進入位於11樓之電梯。 第117頁 00:09 告訴人進入電梯後,看向畫面左下方,未按電梯樓層按鈕,電梯門於播放器時間00分18秒時自動關上 第119至121頁 00:44 告訴人持續看向畫面左下方,於播放器時間00分44秒伸手向畫面右上方之電梯樓層按鈕。電梯樓層按鈕有左右兩長排,告訴人手先停留在左下方之按鈕,再伸向右上方按鈕,按鈕皆未亮起。後伸手按右排最下方之按鈕,按鈕發亮,電梯門打開。 第123至129頁 00:52 電梯門打開,被告左手持手機進入電梯,告訴人隨即走出電梯。告訴人走出電梯後,被告人站在電梯門口,上半身探出電梯外並用右手掏東西,再將上半身縮回電梯內,以右手(手中有持物品)伸向畫面右下方晃了晃,後走出電梯。從畫面右上方電梯樓層按鈕旁鏡子可見,告訴人站在畫面左方電梯門口外。 第131至143頁 01:09 被告走出電梯,站在畫面中間,告訴人旋即自畫面左方電梯門口外往電梯內移動,在電梯門關上之前,以右手越過畫面中間的被告並擋住正在關闔之電梯門;被告亦踏出步伐欲從電梯門口外移動至電梯內,而告訴人早被告一步進入電梯內,站在電梯門口,一面以右手按下畫面右上方電梯樓層按鈕(按鈕發亮),一面以左手將被告往畫面左上方推。 第145至159頁 01:14 (此時電梯樓層按鈕未亮起)被告遭推出後,立刻返回站在電梯門口左方(右半身位在電梯內),雙手並握住手機對向告訴人,隨後告訴人先自電梯內走出電梯外,旋即又走回電梯內;被告隨告訴人之動作轉動身軀,始終站在電梯門口。 第161至169頁 01:21 告訴人回到電梯內後,以左手按下電梯樓層左排下方按鈕,按鈕亮起,被告仍側身站在電梯門口左方(右半身位在電梯內),雙手並握住手機對向告訴人;告訴人再度自電梯內走出電梯外,旋即返回電梯內,被告退至畫面左下方電梯內,電梯門準備關闔,告訴人三度離開電梯,被告復站在電梯門口右方(左半身位在電梯內),以手機對向告訴人數秒後,手指告訴人;告訴人本來要再進入電梯內,走到電梯門口左方前未再進入。過程中,被告手機始終對向告訴人,電梯樓層按鈕也一直亮著。 第171至187頁 01:47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離開電梯,被告仍站在電梯門口(左腳踩在電梯門口),以手機對向告訴人方向,電梯樓層按鈕持續亮著。於02分09秒走入電梯內,撕下畫面左下方物品後夾在左腋下,按下電梯樓層左排上方按鈕(此時有兩顆樓層按鈕亮著)離開。 第189至195頁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勘驗內容 監視器影像截圖索引(本院易字卷一) 00:11 ~00:26 告訴人自畫面左下方較靠近管理員櫃台之電梯步出,沿著中間走道至管理員櫃台,再左轉離開畫面。 第359至363頁 00:43 ~01:31 告訴人至畫面左上方往右步至管理員櫃台,身體傾靠站在櫃台前,時而擺動肢體。至01分19秒,被告自畫面左下方較靠近管理員櫃台之電梯步出,站在中間走道上,面對告訴人方向。 第365至371頁 01:32 ~01:44 告訴人自畫面左上方櫃台往左下電梯方向移動,被告往左上靠近告訴人,雙腿彎曲上半身往告訴人方向靠,再往左上跨一步,上半身前傾向告訴人,復往右退開,雙手握著物品對向告訴人。告訴人往左下走入畫面左下方較靠近管理員櫃台之電梯離開畫面。 第209至217頁 01:45 ~01:56 被告站在畫面左下方較靠近管理員櫃台之電梯外,雙手持物品對向電梯,於01分48秒,告訴人站在電梯門口,被告往後退一步,雙手仍持物品對向告訴人。告訴人向被告伸手比了手勢後,退回電梯內,被告亦快步往左進入電梯。於01分55秒,告訴人再度走出電梯。 第373至381頁 01:57 ~02:23 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兩人一前一後從畫面左下方電梯往左上櫃檯方向移動;告訴人又再往左下移動至電梯門口,再往右上折回櫃台前,被告亦再度跟上前。告訴人再一次往左下電梯方向移動,伸手觸碰牆面。於02分22秒,告訴人繼續往左下移動,來到另一台電梯門口前,于淑德離開櫃台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被告來到告訴人身後。 第235至257頁 02:24 ~02:34 告訴人欲進入畫面左下方電梯,被告站在告訴人身後,于淑德來到兩人身後。於02分26秒,告訴人進入電梯,被告站在電梯門口外,于淑德站在被告右方。於02分27秒,告訴人走出電梯,被告側身站在電梯門口(告訴人位於被告左方)。於02分31秒,告訴人又走入電梯內,被告仍側身站在電梯門口。於02分32秒至33秒,牆面電梯開關按鈕短暫亮起又熄滅。 第259至281頁 02:35 ~03:05 于淑德伸手牆面電梯開關按鈕,按鈕亮起。於02分40秒,告訴人走出電梯,繞過于淑德往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于淑德亦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被告離開電梯門口走到于淑德身後。於02分55秒,于淑德往畫面上方移動回到管理員櫃台,被告跟著往上方移動走出大門。 第283至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