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
5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納頌咖啡鋁箔包壹罐之財產上利益2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除原判決理由欄貳、二、⑵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予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其餘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客運大溪總站」內,扯毀站 內廣告布條,且違規插隊及點火抽菸等脫序行為,遭告訴人 戴勝邦制止時,被告竟衝撞告訴人戴勝邦致其頭部外傷及輕 微腦震盪;復於109年1月20日,被告有伸手碰觸女生胸部之 性騷擾行為,及另一件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 性騷擾犯罪等案件,認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不當行為 缺乏對於社會規範之省思,再犯各項犯罪之事可能性極高, 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惟被告自109年2月開始,持續由父 母偕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治療迄今,言行舉止均獲有 效控制,未有任何脫序或不當,被告亦可協助雙親雜貨店之 生意,足見病情已逐漸改善。考量被告目前生理機能逐漸喪 失之狀況,既有其他替代方案(自主就醫),則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⒉被告雙親目前亦有申請居家照護,必要時, 可陪同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被告雙親亦可督促被告服藥 並定時偕同被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即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 之目的。⒊被告竊盜犯罪情節與手段尚屬輕微,不致危害於 公共安全,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僅建議追蹤治療 ,並未建議需施以監護處分,且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判決罪 科刑後,若附加施予監護處分,亦有違雙重刑罰禁止之憲法 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經送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理由欄記載:「(蔡 員,指被告)近期於國軍桃園醫院門診追蹤,但仍常會不服 藥,且蔡員母擔心藥物導致蔡員睡過頭,會自行減藥。蔡員 常拿商家東西未付帳,由父母事後補付。」建議欄記載:「 蔡員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且父母亦無法有效監督服藥, 導致蔡員精神狀況無法穩定,加上物品所有權觀念薄弱,認 知功能退化,蔡員再次偷竊可能性高。建議可考慮長效針劑 治療,並定期追蹤藥物濃度,以利病情穩定。」個案史欄之 家庭關係欄記載:「案父母為蔡員主要照顧者」、「手足關 係:蔡員排行老大,下有一弟一妹,以往手足互動尚可,但 蔡員發病後,會因情緒不穩定而打罵案弟妹,且案弟妹各有 其家庭與工作,均已搬出原生家庭,僅能被動協助處理蔡員 事務,手足關係趨於疏離。」個案史欄之綜合評估欄記載: 「目前蔡員經治療後,情緒控制相對改善,但病識感不足, 服藥遵從性低,雖可在家屬督促下規律就醫用藥,然認知功 能略有下降,恐有再犯之可能性。」、「案父母為蔡員主要 照顧者,可提供經濟協助及情感支持。案父母對蔡員相當包 容順從,但缺乏疾病認知,案母更曾因不捨蔡員服用太多藥 物,而自行減藥。目前家屬尚可依照醫囑,督促蔡員穩定回 診,並採取勸說哄誘或藥物磨粉等方式引導蔡員用藥,家庭 支持系統尚可。」鑑定過程之結論與建議欄記載:「綜述個 案具有器質型腦傷病史,行事衝動且不顧後果,容易造成生 活適應的問題。此外,針對會談資料顯示個案的服藥遵從性 不佳,此影響案家照顧及加大個案衝動控制難度,故建議應 遵循醫囑並定期回診追蹤其病情。」鑑定過程之結論與建議 欄之轉介目的欄記載:「32歲後開始就醫,穩定服藥下的情 緒穩定,但仍有未經他人同意而拿取商家或他人物品的衝動 行為。藥物服用方面,個案近2 周抗拒服藥,案家則將藥物 磨粉後混入個案的飲料中。情緒方面,個案在被要求時會出 現大聲講話等情緒反應,雖反應時間短暫,但自行冷靜後無 法針對事件進行溝通,事後仍會再犯。綜述,個案近期醫囑
遵從性差,衝動控制能力、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對不當行為 較缺乏對違反社會規範的省思。」此有桃園療養院109年4月 22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7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108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卷第93至104頁)。 ㈡綜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惟厥其年 邁之父母,然其父母對被告相當包容順從,其父母缺乏疾病 認知,其母更曾因不捨被告服用太多藥物,而自行減藥。而 被告本身則病識感不佳,醫囑遵從性差,且其衝動控制能力 、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對不當行為較缺乏對違反社會規範的 省思,再犯可能性高。
㈢上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雖記載:「建議可考慮長效 針劑治療,並定期追蹤藥物濃度,以利病情穩定。」然被告 於本案後之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客運大溪總站」內,無故扯毀站內廣告布條, 遭告訴人戴勝邦當場制止,被告旋即又於站內違規插隊及點 火抽菸等脫序行為,為免迨被告進入車廂後發生前述違序行 逕,告訴人戴勝邦遂禁止其入內,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犯意,衝撞告訴人戴勝邦,致其撞及投幣箱,造成告訴人戴 勝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因 該案告訴人戴勝邦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復以,被告於桃園療養 院接受上開精神鑑定後之109年1月20日13時許,在告訴人00 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超商內,基於 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A女肩膀 、手,嗣被告欲徒手摸A女之胸部時,A女隨即以手阻擋而未 得逞,惟因性騷擾罪不處罰未遂,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非僅如 此,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尚涉犯另一件性 騷擾罪,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 820號偵查中(未偵結)。是可見被告確實衝動控制能力極 為不佳,對不當行為缺乏對違反社會規範之省思,其再犯各 項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為灼然。 而上開情事並未經桃園療養院於鑑定時審酌,是尚難以上開 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所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再者,依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提「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 市分會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紅十字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定型化契約」記載,甲方(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
市分會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紅十字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之居家服務內容僅「陪同外出」,並無「陪同就醫 」,亦無監督服藥,此有上開定型化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 103至114頁),況且,該民事定型化契約並無任何強制拘束 力,是上開契約之訂立無從保證被告定期回醫療院所接受長 效針劑治療及定期追蹤藥物濃度。又我國更無得以強迫被告 必須定期回醫療院所接受長效針劑治療及定期追蹤藥物濃度 之法律依據及機制,僅在下次暴力犯罪發生後,得被動地依 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第41條、第42條參看)為短期之緊急 安置、強制住院,且實務上第一線處理之警方均將犯嫌移送 地方檢察署處理,而未連繫精神衛生法之主管機關即縣市政 府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上開相關規定處理。
㈤依辯護人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藥袋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9 至111頁),被告於109年2月27日、3月20日、5月29日、6月 19日雖曾至該醫院領藥,然被告上開領藥之頻率並不規律, 且無法依此證明被告確有按時服用所領取之藥物,再被告於 109年6月19日之後,已無領藥紀錄,是尚難依上開藥袋影本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再犯各項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並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除監護處分外,別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代 之,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示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尚 無不合。而法院依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為之 監護處分,並非刑罰,係屬保安處分之性質,被告辯稱原審 所為監護處分違反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是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欣怡律師
輔 佐 人 古粉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因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納頌咖啡鋁箔包壹罐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甲○○所管領之貝納頌咖啡鋁箔包2罐、貝納 頌咖啡重乳拿鐵鋁箔包1 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 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107 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 逕行離開。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此外,復無得例外承認證人 甲○○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之情形,證人甲○○之警詢證詞自 無證據能力。另本院以電話詢問證人甲○○有關被告於遭警逮 捕時及製作筆錄時之精神狀態之電話詢問紀錄、警員許嘉儒 以108 年11月1 日職務報告回覆本院有關被告於遭警逮捕時 及製作筆錄時之精神狀態,亦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認「精神狀態應該經 由專業鑑定,無法以目視判斷」而爭執之,是該等電話詢問 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贓物照片、被告被逮後之照片、被害店家現場監視器 之檔案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本院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 院以109 年4 月22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786號函覆該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四、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患病歷,並由醫師執業之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保存所記載之病患 病歷,是病患病歷之記載契吻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即除顯有不可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卷附國軍桃園總醫 院所提供之被告病歷,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情辯稱我不知道、我 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車禍傷及腦部,其智 能降低、產生精神病症狀,持續至今,多次經醫生診斷患有 器質性精神病,認知功能退化,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其 於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應屬 不罰,被告曾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1 9 號、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7 號,以其經桃園國軍總醫院鑑 定其於該案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而判處無罪確定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尚能陳述其於案發日上午進入案發之全家便利 商店,並走至放飲料的冷藏櫃打開門,拿取了櫃中飲料,然 後拿著飲料未結帳直接離開走出店門,接著又到附近早餐店 買早餐,然後沿著中和路走到延平路與中和路口的公車站牌 等公車,在上公車前被警方發現逮捕,貝納頌咖啡鋁箔包伊 喝了一罐,空包裝伊丟掉了,其餘的飲料都被警方查扣等情 節,且被告又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隨手拿走上開飲料 ,其知道不能再犯等語。復依卷附被害店家監視器畫面列印 ,被告確實進入被害店家,至冷藏櫃拿取飲料後,未經結帳 即逕行離去,而其遭警逮捕後,除遭其飲用並丟棄之貝納頌 咖啡鋁箔包1 罐外,其餘貝納頌咖啡鋁箔包1 罐、貝納頌咖 啡重乳拿鐵鋁箔包1 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 瓶均遭警扣案並 發還被害店家職員甲○○,此有扣案贓物照片、贓物領據附卷 可憑,是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在客觀上顯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被告乙○○於案後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得自陳本案情 節上語,然並稱其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稱忘了付錢、不知道 要結帳等語。另其前涉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送國軍桃園總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認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無罪(施以監護3 年)確定, 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精神科病歷。是本件 應有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 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部立桃園療養院鑑定,部立 桃園療養院回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結論:綜 合上述,蔡員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 定精神病患)診斷。蔡員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 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但未達不能的程度。」、「理由:43歲單身男性,高二休 學後,在父母自家五金行,擔任卡車司機送貨。19歲走路被
酒駕司機撞,住院3 個多月,並接受手術。車禍後無法再開 車,改整理貨物,自述目前仍在工作。車禍意外發生後,蔡 員情緒易怒、嗜睡或睡眠不佳、有明顯自笑,經常四處遊蕩 並有收集廣告傳單、小吃店菜單或便當廚餘等怪異行為,並 有思考邏輯鬆散、情緒控制差、疑似被害妄想(有他人要對 他不利)、需求未達滿足時易有暴力行為,然家屬容忍數年 未曾就醫,直至32歲(民國97年),因干擾他人被警察強制 送醫,在本院住院1 次,33歲(民國98年)因打傷家人再住 院1 次,但出院後完全拒服藥物,於101 年10月17日,因數 週情緒起伏大、不睡覺、怪異行為、妄想等,送至本院急診 ,建議住院但蔡員拒絕住院,僅接受長效針劑後回家,回家 後仍不穩定,再送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1 年10月27日出院 。出院後初期規則門診治療及服藥,精神狀況稍穩定並能工 作,但後期再次出現失眠、疑神疑鬼、妄想,並再於102年7 月10日至102 年7 月18日住院。近期於國軍桃園醫院門診 追蹤,但仍常會不服藥,且蔡員母擔心藥物導致蔡員睡過頭 ,會自行減藥。蔡員常拿商家東西未付帳,由父母事後補付 。本次因蔡員於108 年04月26日,於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店內貝納頌咖啡2 罐、貝納頌重乳拿鐵1 罐、茶裏王台式綠 茶1 瓶,因竊盜案,於109 年01月16日至本院鑑定。根據現 有證據、病史、卷宗以及蔡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蔡員於鑑 定前,搭父親車前往醫院鑑定,但下車後突跑掉,至附近店 家拿走菜單(非廣告)、面紙盒,蔡員自陳知道東西是店家 的,但拿走就變成他的。蔡員亦於鑑定陳述,過往曾撿到錢 包,撿到的東西就是他的;顯見蔡員物品所有權觀念薄弱。 蔡員過往病史及家屬陳述,蔡員有多次至商店拿錢未付帳或 收集廣告傳單、小吃店菜單或便當廚餘等怪異行為,鑑定時 接受心理測驗亦會趁心理師不在,拿走對方筆,顯見蔡員偷 東西已是常態,且偷竊物品不一定是有價值物品;蔡員雖知 道沒付錢的東西是店家(的),拿走是偷,但同時物品所有 權觀念薄弱(別人東西拿走就是他的),且病史及心理測驗 結果顯示蔡員衝動控制差、認知能力退化,導致蔡員難以控 制自己行為,除偷竊外,過往亦有暴力、觸摸不認識異性等 行為。蔡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能力,受精神疾患 (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程度。 綜合上述,蔡員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 特定精神病患)診斷。蔡員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但未達不能的程度。」部立桃園療養院經參酌國軍桃園 總醫院之病歷,並經面談、觀察、訪談、心理衡鑑各項,而
詳以上開理由作出上開鑑定結論,其之鑑定結論足堪憑信。 辯護人徒以被告前涉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送國軍桃園總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認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主張被告於本件亦 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罪責免除事由,即無可採,更況,本 件與該前案不但相隔久遠,而本件之案情類型與該前案之案 情類型亦截然不同,不同之案情類型內容,可能導致之精神 鑑定結果亦可能截然不同,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所已知, 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告雖確有本件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被告於 案發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罪 責減輕事由,亦屬灼然。
二、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31日實施,修正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處罰。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上開罪責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竊取物品之 價值不高、其患有上開器質性腦症候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就被告是否應付監護處分之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固於109 年 5 月29日具狀辯稱:⑴被告於109 年2 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 院住院治療,經主治醫師建議長期施以針劑治療配合服藥, 效果較佳,被告自當時入院後至今已出院,仍每半個月定時 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藥袋可稽,而被 告於定期針劑治療之下,精神狀況亦均正常。⑵被告目前定 期治療,治療效果甚佳,目前亦未有任何不當行為發生,被 告父母從事雜貨店生意,亦可隨實看管被告,且被告父母現 已為被告尋覓長照機構,由專人照顧被告生活起居、陪同被 告就醫,被告在家已可獲得妥善之治療與照顧。又被告現已 有失能之狀況出現,無法自行控制自己大小便,倘若施以監 護處分,恐徒增司法醫療體系之負擔,既然被告目前穩定治 療中,精神狀況亦因穩定治療而獲得控制,又有居家照護員 負責照護看管,父母亦可隨時協助,是以本件並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部立桃園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之理由欄以 「近期於國軍桃園醫院門診追蹤,但仍常會不服藥,且蔡員 母擔心藥物導致蔡員睡過頭,會自行減藥。蔡員常拿商家東 西未付帳,由父母事後補付。」,鑑定結果欄之建議欄以「 蔡員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且父母亦無法有效監督服藥,
導致蔡員精神狀況無法穩定,加上物品所有權觀念薄弱,認 知功能退化,蔡員再次偷竊可能性高。建議可考慮長效針劑 治療,並定期追蹤藥物濃度,以利病情穩定。」,個案史欄 之家庭關係欄以「案父母為蔡員主要照顧者」、「手足關係 :蔡員排行老大,下有一弟一妹,以往手足互動可,但蔡員 發病後,會因情緒不穩定而打罵案弟妹,且案弟妹各有其家 庭與工作,均已搬出原生家庭,僅能被動協助處理蔡員事務 ,手足關係趨於疏離。」,個案史欄之綜合評估欄以「目前 蔡員經治療後,情緒控制相對改善,但病識感不足,服藥遵 從性低,雖可在家屬督促下規律就醫用藥,然認知功能略有 下降,恐有再犯之可能性。」、「案父母為蔡員主要照顧者 ,可提供經濟協助及情感支持。案父母對蔡員相當包容順從 ,但缺乏疾病認知,案母更曾因不捨蔡員服用太多藥物,而 自行減藥。目前家屬尚可依照醫囑,督促蔡員穩定回診,並 採取勸說哄誘或藥物磨粉等方式引導蔡員用藥,家庭支持系 統尚可。」,鑑定過程之結論與建議欄以「綜述個案具有器 質型腦傷病史,行事衝動且不顧後果,容易造成生活適應的 問題。此外,針對會談資料顯示個案的服藥遵從性不佳,此 影響案家照顧及加大個案衝動控制難度,故建議應遵循醫囑 並定期回診追蹤其病情。」,鑑定過程之結論與建議欄之轉 介目的欄以「32歲後開始就醫,穩定服藥下的情緒穩定,但 仍有未經他人同意而拿取商家或他人物品的衝動行為。藥物 服用方面,個案近2 周抗拒服藥,案家則將藥物磨粉後混入 個案的飲料中。情緒方面,個案在被要求時會出現大聲講話 等情緒反應,雖反應時間短暫但自行冷靜後無法針對事件進 行溝通,事後仍會再犯。綜述,個案近期醫囑遵從性差,衝 動控制能力、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對不當行為較缺乏對違反 社會規範的省思。」。
㈡綜此,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惟厥其年邁之父母,然其父母對 被告相當包容順從,其父母缺乏疾病認知,其母更曾因不捨 蔡員服用太多藥物,而自行減藥。而被告本身則病識感不佳 ,醫囑遵從性差,且其衝動控制能力、情緒調節能力不佳, 對不當行為較缺乏對違反社會規範的省思,再犯可能性高。 ㈢再被告於本案後之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號「桃園客運大溪總站」內,無故扯毀站內 廣告布條,遭告訴人戴勝邦當場制止,被告旋即又於站內違 規插隊及點火抽菸等脫序行為,為免迨被告進入車廂後發生 前述違序行逕,告訴人遂禁止其入內,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犯意,衝撞告訴人致其撞及投幣箱,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因該案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271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以, 被告於至部立桃園療養院接受上開精神鑑定後之109 年1 月 20日13時許,在告訴人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 女) 工作之超商內,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 女不及 抗拒之際,伸手碰觸A 女肩膀、手,嗣被告欲徒手摸A女之 胸部時,A 女隨即以手阻擋而未得逞,惟因性騷擾罪不處罰 未遂,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6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非 僅如此,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涉犯 另一件性騷擾罪,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6820號偵查中(未偵結)。是可見被告確實衝動控 制能力極為不佳,對不當行為缺乏對違反社會規範之省思, 其再犯各項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 為灼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於109 年5 月29日所具刑事陳報狀中之被證7 即「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市分會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紅 十字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甲方即中 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市分會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紅十字居家 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居家服務內容僅「陪同外出」 ,然並非「陪同就醫」,亦無監督服藥,遑論該民事定型化 契約並無任何強制拘束力,是上開契約之訂立無從保證被告 定期回醫療院所接受長效針劑治療及定期追蹤藥物濃度。矧 我國更無得以強迫被告必須定期回醫療院所接受長效針劑治 療及定期追蹤藥物濃度之法律依據及機制,僅在下次暴力犯 罪發生後,得被動地依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第41條、第42 條參看)為短期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且實務上第一線處 理之警方均將犯嫌移送地方檢察署處理,而未連繫精神衛生 法之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上開相關規定 處理。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再犯各項犯罪之可能性極高,並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除監護處分外,無其他有效之方式代之 。是應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示其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6 月 。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納頌咖啡鋁箔包1 罐,既已經被告飲 用丟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之規定沒收其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2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