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527號
TPHM,109,上易,152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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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宇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致宇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寄送至香港經濟貿易文化辦事 處(英文名稱:Hong Kong Economic ,Trade and Cultural Office,下稱HKETCO或香港經貿辦事處)之信函,其內容 包括:「嚴重警告HKETCO」、「臺灣人絕對不會放過你們」 、「我認為臺灣人將會以最激進的手段來面對HKETCO,甚至 是暴力的、非理性的抗暴行動」、「HKETCO作為駐臺灣唯一 半官方代表,你們必定會成為臺灣人群起抗暴的首要目標」 、「目前HKETCO所有職員的個人資料都已經被國際知名的網 路駭客竊取」等文字用語,足見該信函已表明將以暴力的、 非理性的、最激進的手段來對付香港經貿辦事處職員,且現 今國內、外網路駭客入侵公、私機關或個人所使用之電腦網 路系統,藉以竊取系統內所儲存之個人資料事件頻傳,該等 內容並非僅為神怪、預言之說,而係具體且為現實上可能發 生之事,並造成收受信函之人心生畏懼,則上開內容自非原 判決所稱僅屬於詛咒或預言之詞而已,被告之行為即屬恐嚇 行為,並不需證明被告與信函中所稱之知名駭客集團是否相 識,亦不需證明被告是否得以左右該知名駭客集團,甚或亦 不必證明被告實際上是否已透過該知名駭客集團取得香港經 貿辦事處職員之個人資料。原判決以因缺乏被告與國際知名 駭客集團相識、得以左右之,甚而已取得香港經貿辦事處職 員個人資料等連結跡象之證據等與恐嚇公眾罪構成要件無關 之事項,作為認定被告寄送上開信函不構成刑法第151條恐 嚇公眾罪之論據,尚難認為正確。又本件被告所寄送之上開



信函中既已包含大量之恫嚇用語,而血衣、冥紙一般而言又 與受傷、死亡、不幸相連結,則血衣、冥紙搭配信函內容, 實足以使收受該包裹之人產生恐懼,此乃證人黃學軒證稱閱 覽上開信函及知悉包裹其他內容物後,感到驚恐及不知所措 之緣由,顯見被告所寄送包裹之內容物,已對收受者產生強 大之震攝性,並造成驚恐。是原審認定被告置放血衣、冥紙 之舉,雖會令他人心生觸霉頭、沾染晦氣之感,但仍屬政治 性言論之一部,仍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即屬未將被 告所寄送包裹之全部物品及內容為整體之觀察,並忽略收受 包裹者因此所承受之心理衝擊,並非的論。綜合上述,本件 原審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5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並諭知 被告無罪,尚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 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 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 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 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經查,依 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於108年8月4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平店寄送包裹至臺北市○ ○區○○路00號25樓之香港經貿辦事處,包裹內有遭潑灑紅色 顏料之上衣、冥紙及如原判決附表全文內容欄所示本案信件 1紙,該包裹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寄達香港經貿辦事處, 辦事處人員收件後,擔憂人身安全,故而報案等情,固可認 定。然細繹被告包裹內容物整體欲表達者,首先被告明確表 示冥紙與血衣代表之含義,乃指反送中事件中一般香港人相 對於香港政府動用員警公權力鎮壓方面之弱勢,以及所受傷 亡等象徵意涵,接著抒發其個人對香港政府就反送中事件未 能捍衛民主自由、一國兩制之精神,甚或打擊第四權之新聞 媒體與人道救援之醫療人員等不滿情緒,尚要求香港經貿辦 事處應向香港政府傳達該等心境,與進行保護國際人權之一 定作為,最後並對香港政府於反送中事件使用鎮壓手段扼殺 人權一事表達其個人抗議到底之決心,內容無非係對於與時 事相關之香港反送中事件,就國際人權、公共事務意見表達 之政治性言論。至於文章內容最末雖有「嚴重警告HKETCO」 、「臺灣人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認為臺灣人將會以最 激進的手段來面對HKETCO,甚至是暴力的、非理性的抗暴行



動」、「HKETCO作為駐臺灣唯一半官方代表,你們必定會成 為臺灣人群起抗暴的首要目標」、「目前HKETCO所有職員的 個人資料都已經被國際知名的網路駭客竊取」等文字用語, 但整體觀察該信函前後文脈,仍係對於香港政府於反送中事 件使用鎮壓手段扼殺人權一事表達抗議。政治性言論往往涉 及高度對立之議題,發言者為使其發言具能見度、影響力, 往往會使用更多聳動、激情之語言文字,使公眾關注此項議 題。對於此種類型之言論,縱使文字可能過於聳動、偏激, 然其用意屬於被告個人政治意見之表述,訴求及抒發對當時 政治事件、社會環境之不滿,表達其個人之意見,對於此種 言論之法律限制及處罰,應更為彈性與包容,以使人民能接 觸不同觀點而有機會思辨各項社會議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 際,確實正值香港各界和公民團體號召群眾走上街頭,反對 香港特區政府強推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 修訂條例草案,爆發警民激烈衝突,最後港警以強勢鎮壓流 血收場,但陸續仍有常態抗議活動及警民間暴力衝突、對峙 之情事。此一事件舉世注目,被告熱衷社會運動,以台灣社 運人士林致宇為名義寄送本案包裹,無非希望國內各界及媒 體持續關注此項議題,是整體審酌本案行為時客觀外在環境 及被告整體言論意見表達之目的,既非在於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及作為,尚難 逕認被告即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係就被告整 體所表述意見中之一部予以觀察解讀,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懷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3樓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宇現為教育部課程審議委員會委員 ,因對香港政府處理反送中事件不滿,明知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25樓之香港經濟貿易文化辦事處(英文名稱:Hong Kong Economic,Trade and Cultural Office,簡稱為HKET CO,下稱香港經貿辦事處)係辦理促進臺灣與香港在經濟、 貿易與文化等領域往來及交流之機關,辦公期間多有不特定 人員處理相關事務,竟基於加害前述人等生命、身體之恐嚇 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晚上11時23分55秒(起訴意旨誤 載為送抵時間即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平 店寄送包裹至香港經貿辦事處上開辦公處所,包裹內除含有 如附表全文內容欄所示恐嚇信函1紙(下稱本案信件),另 附上冥紙1疊及血衣1件(下合稱本案包裹),致生危害於公 安,嗣經香港經貿辦事處行政主任黃學軒於同年月6日下午5 時許接獲該包裹後開拆之而發現此情,檢具相關資料向員警 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 眾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公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香港經貿辦事處行政主任黃學軒之證述、被告郵 寄之包裹、貨件追蹤查詢號碼、本案信件、被告臉書頁面、 緊急聲明、新聞稿、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含血 衣及冥紙)與匿名者反送中國際駭客集團對港府宣戰新聞資 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8月4日製作本案包裹(含繕打本 案信件、放置冥紙及油漆製成之血衣)後,於同年月6日下 午5時許寄送至香港經貿辦事處,又本案信件中提及之「HKE TCO」即為香港經貿辦事處簡稱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公眾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獲知反送中事件爆發嚴重衝突 ,港警以暴力方式傷害抗爭者,甚有人因此死亡,遂出自於 公益動機之考量而寄送本案包裹予香港經貿辦事處,希望得 激起輿論,達到監督制衡及傳達予香港方面之效果,寄送予 香港經貿辦事處祇係因此乃唯一在我國之半官方代表,因其 無法將包裹寄送至香港政府機關,縱能寄送予香港政府機關 也不會被媒體發現、關注,因香港政府機關已在輿論上面臨 更多事情,或許不會理會本案包裹;本案包裹內之冥紙與血 衣,固然具有不吉利或警告之意,但於本案信件中已敘明屬 象徵性意義之道具,此乃政治性言論,於言論自由中應採取 嚴格審查標準,又因政治性言論易涉及較對立之議題,為得 以增加能見度及影響力,用語上會較為激情,應賦予更多包 容與彈性;再以,本案信件內容最末係自身就當時社會氛圍 及抗爭者情緒之觀察,揣測、推論臺灣人將可能對香港經貿 辦事處為何種行為之陳述,並未記載被告將施以加害之手段 、方式、對象及地點,其寄信目的在於譴責暴力,希望讓社 會更加和平,主觀上無恐嚇公眾之意,客觀上亦無恐嚇公眾 之犯意與事實,至本案信件中提及網路駭客一節,乃被告於 瀏覽社群軟體臉書、相關新聞報導之見聞,認香港經貿辦事 處或為對象之一,其個人並無任何駭客技術,實際上無從支 配個人資料竊取之可能性,僅係善意提醒;又香港經貿辦事 處人員雖收受該等冥紙與血衣,然冥紙與血衣之用意既非針 對香港經貿辦事處人員之個人,雖香港經貿辦事處行政主任 先予報警,惟或許係不清楚狀況而感到害怕,嗣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曾表示並無特別提告之意,僅係希望依我國法治處 理,可能渠心中默默支持反送中活動,甚至感到溫馨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至 第3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




五、首查,被告現為教育部課程審議委員會委員,於製作含有油 漆製作之血衣、冥紙,布置在本案包裹內,另放置含有如附 表全文內容欄所示本案信件後,於108年8月4日晚上11時23 分55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平店寄 送至香港經貿辦事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5樓一事,為 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黃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 合(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本 案包裹、貨件追蹤查詢號碼、本案信件、被告臉書頁面、緊 急聲明、新聞稿、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含血衣 及冥紙)與匿名者反送中國際駭客集團向港府宣戰新聞資料 、香港經貿辦事處網頁查詢、新聞公報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37 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參之證人黃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現為香港經貿辦 事處行政主任,主管一般庶務,香港經貿辦事處現有7位香 港員工,8位我國員工,另一名為聘用之司機等語(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輔以香港經貿辦事處 現係以15個常設職位及1個有時限臨時職位為編制,現時共1 5人任職,並透過人力公司派遣形式聘用1名司機及以3個月 短期合約形式聘用4名在我國就讀之香港學生進行實習一節 ,有香港經貿辦事處109年5月14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1頁),足見香港經貿辦事處現共有10餘名之辦 事人員。復觀被告於本案包裹上張貼之貨件單、本案信件內 容(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祇載收件 人為「香港經貿辦事處」,別無特定交付予香港經貿辦事處 所屬之何名成員,甚於本案信件內文中更屢以「你們」、「 HKETCO所有職員」等文字為稱呼,基此,當係以連同全體人 員在內之香港經貿辦事處為對象,符合刑法第151條恐嚇公 眾罪中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要件,合先認定。 然以: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 ,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 人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或主觀上並無通知 將加惡害之犯意,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 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通盤考量審究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 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方可認定。復且,恐嚇公眾之「 恐嚇」,既係在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將來之事為告



知,除內容侷限在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旨外,雖惡害告 知之方法不以行為人直接告知為限,然仍需自一般人之立場 出發,得以感受到告知人或有實際左右惡害之發生為必要。 易言之,告知人告知之惡害,將由告知人自身或第三人加以 實現者,在所不問,但如係告以由第三人為實踐者之情況, 無論實際上是否真有主導或控制力,仍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 式,由告知人展現出對該第三人將為惡害行止具有影響力之 地位,並令受告知人獲知此事,始符其旨。蓋以,倘任指第 三人將為該等惡害之實踐,卻無任何個人與第三人間連結性 、得以支配或影響第三人決定之跡象,則好比以鬼神、星相 之事進行詛咒或預言,縱令受告知人心生不快甚或驚恐,猶 難謂與「惡害告知」之要件相合。
 ㈡本案包裹中雖置有以油漆製作之血衣、冥紙,並將冥紙以紅 色油漆噴灑,但觀本案信件第一段文字,被告業明確表示冥 紙與血衣代表之含義,乃指反送中事件中一般香港人相對於 香港政府動用員警公權力鎮壓方面之弱勢,以及所受傷亡等 象徵意涵,並於本案信件第二段至第三段中,抒發其個人對 香港政府就反送中事件未能捍衛民主自由、一國兩制之精神 ,甚或打擊第四權之新聞媒體與人道救援之醫療人員等不滿 情緒,尚要求香港經貿辦事處應向香港政府傳達該等心境, 與進行保護國際人權之一定作為,堪謂被告放置於本案包裹 內之血衣、冥紙,以及本案信件中第一段至第三段之文字, 核屬其對於公共事務、國際人權方面意見表達之政治性言論 。又政治性言論中,發言者為使其言論具有能見度及影響力 ,往往使用較有渲染性等字眼或得譬喻、象徵之物件及舉動 ,是雖放置血衣、冥紙之舉,多會令他人心生觸霉頭、沾染 晦氣之感,但被告既已在本案信件內開門見山詳述放置該等 物品在本案包裹中之用意,應同屬政治性言論之一部,仍為 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與惡害告知之情狀相當。 ㈢又就本案信件最末段「嚴重警告HKETCO……以確保HKETCO所有 職員在台灣的自身安危」等內容:
 ⒈被告雖就此部分文字,辯稱係針對香港經貿辦事處機關,並 非針對香港經貿辦事處辦事人員,應不會感到害怕,甚可能 感覺溫馨云云:
 ①惟依證人黃學軒於警詢、偵訊中證以:香港經貿辦事處於108 年8月6日下午5時許由櫃檯人員收取經由新竹貨運寄送之本 案包裹,但因上無收件人之明確記載,故櫃檯人員交由身為 主管之伊,開拆前因有些噴漆味道,故伊拆開時較為小心而 未將貨件單弄破,當下首先看到對折之本案信件,下面及箱 子四周全放滿噴染紅色油漆之冥紙,伊於閱覽本案信件後,



不敢亂動內容物而持筆撥開冥紙,發現尚有1件沾滿紅色油 漆之上衣,感到驚恐及不知所措,又怕破壞證物完整性影響 後續調查,故先向副主任報告,再經內部討論後聯繫外事警 察;伊認本案信件對香港經貿辦事處及所屬職員充滿恐嚇意 味,會有遭他人傷害之虞,令同仁自由及人身安全可能受到 侵害,亦擔憂同仁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75頁)。
 ②細繹本案信件最末段以「嚴重警告」之字眼揭櫫,表示臺灣 人將可能以最激進之手段,甚或暴力、非理性抗暴之舉動面 對香港經貿辦事處及相關職員,且所有職員個人資料業遭國 際知名網路駭客竊取,應確保所有職員在臺灣之自身安危等 語(見偵卷第33頁),自文字脈絡以觀,當係以香港經貿辦 事處職員之個資遭竊,若遭網路駭客洩露予激進者,將易使 職員之日常生活起居、動向遭到鎖定而有被施以暴力傷害之 虞予以論述、判斷,此同有被告於本院中供以:其不希望香 港經貿辦事處人員受到相關傷害,故將可能發生之傷害進行 告知,個資若外洩就是傷害,若有人取得該等個資,可能會 對渠做出不利之暴力行為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 54頁),更有前開證人黃學軒關於開拆本案包裹、閱覽本案 信件後,非逕以徒手,而係持「筆」撥開冥紙等避免自我身 體或受傷害舉止之證詞,以及香港經貿辦事處於108年8月8 日之新聞公報略稱:信件內容及有關物品具明顯威嚇意味, 渠需向我國警方通報以保障香港經貿辦事處人員人身安全等 語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被告上開所辯,要 屬無稽,最末段之言論,確以香港經貿辦事處人員人身安全 有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以告,至為明確。
 ⒉但觀本案信件最末段之文字脈絡,可推得係植基於遭國際知 名網路駭客竊取個人資料,甚且洩漏予他人之立場,香港經 貿辦事處職員之生活起居始易被鎖定,進而遭到「台灣人」 對渠人身安全之侵害,並未具體說明果若順利取得個人資料 後將可能做出之具體不利舉動,參酌若係告稱惡害舉動之實 踐者乃第三人,無論告知人實際上是否真有主導或控制力, 仍應以告知人採用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展現對第三人為惡害行 為決意具有影響力為要件等前開旨趣,尚有明示或默示被告 個人與本案信件最末段中「台灣人」、「國際知名網路駭客 」具連結性予受告知人為必要。惟本案信件最末段僅泛稱所 謂國際知名網路駭客已竊取香港經貿辦事處所有職員個人資 料,別無特定「國際知名網路駭客」之名稱,或一般常人得 任意觸及、隨意藉由任何管道聯繫接觸之對象,其甚以「台 灣社運人士」為署名,與國際知名網路駭客要屬二事,更乏



其個人或相同政治訴求之社運人士已自該等網路駭客處獲取 香港經貿辦事處職員個人資料等明示或暗示字眼,實難於本 案信件中勾稽出其與所謂「國際知名網路駭客」間具有一定 關聯性,進而得以左右該等駭客提供香港經貿辦事處職員個 人資料之決意,藉此親自或由相同理念之「台灣人」等社運 人士監視職員生活作息甚而暴力相向之情狀。
 ⒊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以:其於寄送本案包裹之前後,未 曾撥打電話至香港經貿辦事處或為任何後續動作,並未取得 該辦事處職員個人資料,先前更未曾因辦理任何事務至香港 經貿辦事處,復不清楚辦事處之組織架構與人數,又本案信 件中提及之國際知名網路駭客為匿名者,其係在臉書上看到 網友相關留言之傳聞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81頁至第83頁 ;本院卷第54頁),顯與證人黃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 伊不認識被告,香港經貿辦事處未與被告間有糾紛或仇隙, 香港經貿辦事處與職員間尚無人真正遭受不法侵害,被告於 寄送包裹前後未曾電聯聯繫,事後亦未到過香港經貿辦事處 ,更未收到類似包裹,且目前香港經貿辦事處全體職員個人 資料或電腦並無遭網路駭客侵入之跡象等節相當(見偵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5頁)。亦即,被告於寄送本案 包裹之前後,未行任何行動或舉措,令香港經貿辦事處職員 知悉或連結出被告或可能左右所謂國際知名網路駭客之意志 ,獲得職員之個人資料,再而利用其自稱「台灣社運人士」 之影響力,以自身或號召、控制所謂「台灣人」實踐對香港 經貿辦事處全體職員人身安全之侵害等明示或默示之行為, 揆諸前揭意旨,本案信件最末段之文字,至多祇能屬於詛咒 或預言之詞,要難認與惡害之定義相符。
 ⒋公訴意旨雖謂本案信件中多次指稱之「台灣人」實係被告, 且內容為被告主觀意志之展現,然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仍 欠缺足以連結被告得左右所謂國際知名網路駭客,甚已獲得 香港經貿辦事處全體職員個人資料等各類跡象之積極證據,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仍難遽以被告製作本案包裹等行為, 率而論與惡害之定義相當。職是,本案信件最末段用語,固 會令一般人產生自身身體、生命或遭侵害,而感到不快或驚 恐,但欠缺被告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令香港經貿辦事處人員獲 悉其具有得以左右、控制國際知名駭客集團提供該辦事處職 員個人資料之能力與地位等積極證據,猶難謂符合「惡害」 之定義,自與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爰不就主觀構成要件即被 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公眾之故意為論斷。
 ㈣基上,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至多祇足證明被告確有寄送 內含血衣、冥紙及本案信件之包裹予香港經貿辦事處,然本



案信件部分內容及血衣、冥紙乃其政治性言論之表達,信件 最末段則因缺乏被告與國際知名駭客集團相識、得以左右之 ,甚而已取得香港經貿辦事處職員個人資料等連結跡象之證 據,不足認屬於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之「惡害」,自難 徒憑被告該等行為,逕以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之罪責相繩 。末以,言論自由確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實踐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進 而促使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踐民主社會應有價值,政治性 言論更具有高度之憲法保障,但仍應省思相關作為、手段是 否妥適,甚或轉化為仇恨性言論之虞。國際媒體對反送中事 件早有大篇幅報導,被告急欲令媒體發現其個人對反送中事 件中香港政府作為之不滿,但認香港政府機關已面對眾多輿 論,或許不會理會本案包裹(見本院卷第54頁),反而選擇 遠駐在臺灣,並非指揮、掌握反送中事件中香港警察相關作 為等行政機關,純屬促進經濟、貿易與文化等領域往來及交 流之香港經貿辦事處寄送本案包裹,復為本案信件最末段詛 咒、預言之言論,造成該辦事處職員內心惶惶不安,豈能得 到其所稱令社會更加和平之結果與初衷?本案固與刑法第15 1 條恐嚇公眾之要件不合,然仍期於表達自身觀點之際,能 平心靜氣,以理性、和平態度從中表達自身看法及訴求,方 能達到言論自由本欲保障多元價值發展之目的,末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 使本院就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
全文內容 證據所在頁數 敬告 香港經濟貿易文化辦事處 這只是一件油漆做成的血衣, 但在元朗事件當中,香港人所流的血不止如此。 而這些冥紙雖然看起來可能很可怕, 但港警所射擊的各種子彈、催淚彈、警黑勾結, 香港人的恐懼遠超過如此。 反送中事件獲得了國際高度關注與輿論譴責, 台灣人在這起事件當中也感到萬分的悲痛及憤怒, 台灣人看到了香港的自由民主在一夕之間,被中國北京當局摧毀。 香港的一國兩制已是名存實亡, 港警以及香港行政當局早已淪為中國北京當局的打手。 反送中事件以來,台灣人看到了各種荒謬的鎮壓行為: 黑警、黑道、橡膠子彈、催淚彈、無差別攻擊, 以及非常規的鎮暴武器、手段, 甚至是攻擊記者、醫護人員, 都已經違反聯合國各種關於人權的公約。 這不是一場和平抗爭, 這是一場由中國北京當局、港府發起的戰爭, HKETCO作為駐台灣唯一具有官方色彩的單位, 你們有義務向上級傳達台灣人民對於反送中事件的不滿, 你們也有義務在保護國際人權的前提之下應該有所作為。 嚴重警告HKETCO, 反送中事件歷時以來, 每個殘暴的鎮壓手段, 台灣人都不曾忘記,也不會置身事外。 如果事件衝突不快速平息, 台灣人絕對不會放過「你們」; 如果事件衝突越演越烈, 基於保護香港市民的國際人權, 我認為台灣人將會以最激進的手段來面對HKETCO, 甚至是暴力的、非理性的抗暴行動。 而HKETCO作為駐台灣的唯一半官方代表, 你們必定會成為台灣人群起抗暴的首要目標, 目前HKETCO所有職員的個人資料都已經被國際知名的網路駭客竊取, 我認為你們在收到這只(按:應係「紙」之誤繕)文件後,應該要明白事情的嚴重性, 以確保HKETCO所有職員在台灣的自身安危。 台灣社運人士 林致宇 親留 臺北地檢號108 年度偵字第20234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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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