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452號
TPHM,109,上易,145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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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漢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林明漢林家明為兄弟關係,其為查得林家明名下財產狀況 作為訴訟使用,明知未受林家明委託申請林家明所有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第1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一類謄本(第2份)及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 ○段000、000之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第3份),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某時,前往苗栗 縣(下略)竹南地政事務所,佯以林家明之代理人名義,向 櫃檯承辦人李月梅陳報林家明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上 述土地資料,由不知情之李月梅代為在上述第1、2、3份之 「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標 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 、「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 ,以電腦填載林明漢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 ,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 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申請書3份,供林明漢查 看並確認委任關係,再於「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切結後, 持向李月梅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李月梅誤以為林明漢 已取得林家明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得以林家明之代理人 名義提出申請,而據以核發各該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予林明漢 ,足以生損害於林家明
二、案經林家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漢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57-1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竹南地政事務所,向櫃 檯承辦人李月梅告知上述3份「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 」上之相關資料,並於各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簽 名,而申請取得上述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惟矢口否認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故意,我如果知 道是犯法的,就不會把申請到的第一類謄本遞給檢察官,讓 人家拿來告我等陳述(本院卷第67、156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製作人為申請人 ,並非公務機關,非屬公文書或準公文書,該份私文書並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體;被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違法性認識及犯罪故意,且被告係以代理人名義製作該申請 書,並未冒用林家明之名義簽名,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 各該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之「本申請案,係受 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文 字並非由被告勾選,被告所為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本院卷第162-164頁)。經查:
㈠被告林明漢林家明為兄弟關係,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林家 明授權或同意,即於107年3月27日某時,前往竹南地政事務 所,向櫃檯承辦人李月梅陳報林家明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上述土地資料,並在列印出之3份申請書之「委任關係 」簽章欄簽名後交予承辦人,而申請取得林家明上述土地之 第一類謄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第569號他卷第71頁及 反;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林家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第569號他卷第53頁;易卷第137-143頁)、證人即竹 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李月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第 569號他卷第92頁;易卷第143-160、169-170頁)等情節相 符,並有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9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6 800號函附「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3份(本院卷 第111-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 然據證人即被告另案之委任律師廖宜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有跟委任人說你們要找一些林家明具體背信的事證,



當初林明漢有跟我提過他哥哥林家明在99年至105年間買一 些不動產,當時我不知道地號,就請林明漢根據地號去調謄 本提供給我,這些謄本應該是當時林明漢向竹南地政事務所 申請到後交給我,由我彙整呈給地檢署,申請林家明不動產 的第一類謄本,目的是供作另案補充告訴理由使用,應該是 我把林家明的身分證特定出來交給林明漢去調,我們的執業 過程當然希望可以調第一類資料最詳細,在我的認知中,第 一類是姓名、身分證字號全部最詳細的一種謄本,我希望是 這種謄本,才會特別寫這一類,當時我受託擔任告訴代理人 的案件,林明漢林家明是屬於訴訟對立的關係,就我的認 知,林家明當然不可能同意林明漢去調謄本,我不可能請林 明漢去做違法的事情,當時只是請林明漢調謄本等語(易卷 第161-168頁),由證人廖宜祥之證述可知,被告申請上述 第一類謄本之目的,主要是蒐集告訴人違法之證據而為不利 於告訴人之主張,其等為對立的當事人,被告不可能取得林 家明的同意而得以其代理人身分調閱第一類謄本。 ㈢參以證人李月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來申請的人以他自己的 切結,保證他有受到本人的授權,來代替他要出具委任書, 讓我確認本人有授權給他,來申請的人跟我說他不是本人, 他有經過授權,我的作業方式是進入電腦申請謄本的畫面, 他告訴我他要申請什麼,我就Key進去,來申請的人要告訴 我登記人的身分證,這樣電腦才能帶第一類謄本出來。以他 卷第4頁為例,申請人記載林家明,代理人是林明漢,是指 「來申請的人告訴我說他是林明漢,他要幫林家明申請」, 是他給資料,我打上去的,若來申請的人要申請第一類,我 就會勾選第一類。我向來申請的人詢問他說不是本人的話, 我就會勾選「本申請人,係受申請人之委託……」然後我會請 申請人在後面簽名,就表示他應該有得到本人的同意授權等 語(易卷第150-155頁);由證人李月梅證述可知,被告申 請時,係告知承辦人其係「要幫林家明申請」,並於承辦人 詢問時告知其並非林家明本人,承辦人遂勾選「本申請案, 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欄,供被告於「委任關係」簽章欄處簽名確認切結,  足認被告清楚知道其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申請,及 若未取得告訴人之委託,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佐以證人林 家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申請上述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第569號他卷第53頁;易卷第138頁),足 認被告明知未得林家明授權,而佯以其代理人身分,申請上 述第一類謄本,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故意甚明。 ㈣觀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



林家明)及「代理人姓名」(林明漢),被告復提供林家 明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承辦人李月梅填載、查詢,申 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亦清楚記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 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句 ,被告並於右側「簽章」欄簽名確認無誤,難認其不知係以 「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林家明之上述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被告雖稱僅有「國中畢業」(本院卷第72頁),但其個人 戶籍謄本記載「高中畢業」(易卷第15頁),依其智識程度 ,難以想像其沒有注意「委任關係」欄所警示之文字內容, 逕在3份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被告辯稱主觀 上無犯罪之故意,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地籍謄本 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並非被告親自勾選 而是電腦勾選;惟該「委任關係」欄選項有2,一為「本申 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 律責任」,另一為「本申請案,確經代理人之委託,如有虛 偽不實,本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2欄位均表彰臨櫃辦 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之人並非所有權人本人,而係受 本人委託之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本件被告雖非親自勾選,然 於申請之際透過其言行令承辦人誤以為其經本人合法授權, 進而操作電腦、輸入相關資料、於電腦中勾選相符之選項, 難認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其辯稱並無主觀犯 意云云,並無足採。
 ㈤按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 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 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其他訴訟案件,不可能取得告 訴人同意而調閱其財產資料,依其智識程度當知以「代理人 」身分,申請「本人」之相關資料,應有「本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本案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清楚記載係 「林家明」,「代理人姓名」欄,明載為「林明漢」,實難 謂其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 意等情,毫不知情,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從而,被告辯稱並 不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



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 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上訴人本件雖係以告訴人 代理人自居,而簽署其本人姓名於申請書上,並未直接使用 告訴人本人姓名,然既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 製作人,因而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 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地 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係載「林家明」 、代理人姓名欄係載「林明漢」、「委任關係」欄係勾選「 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 負法律責任」項目,並由被告於簽章欄處簽名,顯然被告係 以受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申請告 訴人所有之土地第一類謄本,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在文 書作業上,將「申請人姓名」欄以電腦繕打方式代填「林家 明」於各該申請書上,被告顯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利用不 知情承辦人偽造各該申請書,使其誤認被告已取得本人授權 或同意,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陳報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表示受委任代理申請之意, 由不知情之承辦人據以製作本案申請書,屬間接正犯。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 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第1 、2、3份之申請書提出申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 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受告訴人之委託,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人員陳報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資料,由地政人員列印本案申請書,代為在本案申請書 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後,再由被告於「委任關係」簽章欄簽 名確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事項 ,登載並鍵入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 上,據以核發上述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然地政承辦人僅是為 核發各該第一類謄本,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相關系統中並 無留存電子檔,僅於電腦地政系統資料庫有儲存「謄本LOG 檔查詢」之申請紀錄,有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南地 所一字第1090007001號函及附件、同年月28日南地所一字第 1090007576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第117-120、135-145頁 ),顯然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 者」,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已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依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逕依檢察官起訴罪 名予以論處,未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 爭執,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竟為蒐集告訴人之罪證,而擅自申領各該土地之第一類謄 本,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否認犯 行之態度(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 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述:已婚、小孩皆已成年、從事製造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 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3份,雖係供其 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各該申請書經行使而提 交竹南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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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