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442號
TPHM,109,上易,144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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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茲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茲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3日10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 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帳號「Dennis Yang」登入後,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貼文下,發表「國安局走私煙?呵呵關鍵字,昇恆昌,昇恆昌的獨門生意作了多久,這機場免 稅商店走私煙就有多久。這門走私生意,本來就是昇恆昌賄 賂各公務部門的門道」等文字(下稱系爭文章),以此方式 不實指摘、散布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有 走私菸品等事宜,足以毀損昇恆昌公司之名譽。二、案經昇恆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茲煥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1 6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以帳號「Dennis Yang」登 入臉書個人頁面,並在個人頁面刊登系爭文章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的臉書不公開,也不 主動交友,更不按讚,自103年起至108年止,每篇發文按讚 加分享數之網路散布強度皆低於4人次,無法達到意圖散布 於眾,且在本案發生前,伊並不知臉書有關「開地球」之相 關設定,本案亦係他人將系爭文章貼在媒體上,才會造成這 樣強的網路強度,與伊無關,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伊本 身為外省族群,系爭文章陳述之內容係根據伊當年在眷村所 見,從歷史經驗、生活經驗、工作經驗及經濟學理論所為論 述,本意係在評論外省族群濫權索賄,告訴人昇恆昌公司多 年獨佔壟斷免稅市場,造成市場紀律蕩然無存、政商勾結現 象,系爭文章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應可阻卻違 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3日10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臉書,以帳號「Dennis Yang」登入後, 在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貼文下,發表「國安局走私煙?呵呵關鍵字,昇恆昌 ,昇恆昌的獨門生意作了多久,這機場免稅商店走私煙就有 多久。這門走私生意,本來就是昇恆昌賄賂各公務部門的門 道」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偵緝卷第29頁、原審卷 一第290、293頁、原審卷二第85頁、本院卷第163、166、16 7、192、19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曹惠鈞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2、37、38、79頁),並 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19、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 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 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 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在個人臉書頁面刊登系爭文章,其中 內容關於「機場免稅商店走私菸」、「走私生意為昇恆昌賄 賂公務部門的門道」等語句,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 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有「走私菸」之行為, 並對於告訴人是否有從事走私、賄賂之行為產生懷疑,而對 告訴人之商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 害。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教育程度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系肄業 (見原審卷第88頁),並曾擔任外商公司業務員、總經理助 理兼英文翻譯、光保電子公司業務經理、製造工程部經理、 廠長、資財處長、雅德客全球運籌總監、飛鴻科技公司總經 理特助、副總經理特助等工作,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 程度,可知其以文字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 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是被 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言



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 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 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 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 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 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 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 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 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被告雖辯稱:伊本身為 外省族群,系爭文章陳述之內容係根據伊當年在眷村所見, 從歷史經驗、生活經驗、工作經驗及經濟學理論所為論述, 本意係在評論外省族群濫權索賄,告訴人昇恆昌公司多年獨 佔壟斷免稅市場,造成市場紀律蕩然無存、政商勾結現象, 系爭文章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應可阻卻違法云 云。然查:
  ⒈告訴人自承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商店之經營者(見原 審卷一第19頁),而免稅商店經營者有無從事走私等行為 攸關商譽,影響消費者對於告訴人品牌及經營之信賴,屬 於與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被告在刊登系爭文章之內容, 係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又被告先於109年3月16日提出之書狀陳稱:被告自幼居住 於眷村、親友多居於行政職及軍職,常見眷村內以微利獲 得特權或圍標壟斷,如軍公教福利社商品之超買轉賣、免 稅菸酒之超買轉賣,昇恆昌之門路在眷村內廣為流傳,故 被告乃為文認為告訴人以此類方式為走私、賄賂達壟斷之 目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復於原審陳稱:伊雖未親 眼看見告訴人走私,但伊長輩親友身居調查局、情報局, 在並未出國的情形下卻可拿到告訴人販售之菸酒,以伊所 學且依伊曾在中國工作而賄賂過中國軍方之經驗,伊認為 告訴人就是以此走私、賄賂管道讓伊黃埔家族獲利,達到 壟斷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酌以被告始終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竟有何合理之依據,於發表



系爭文章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其所謂走 私之情況,足認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何走私情事, 充其量僅係被告依其個人賄賂中國軍方或見其長輩、親友 持有告訴人所販售之免稅商品等情,而逕予揣測、推論告 訴人有走私之行為。況且,原審詢問被告認定告訴人有走 私有無其他根據時,被告亦當庭表示除於1990年代見聞長 輩拿到免稅商品乙情外,並無其他根據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在本案網頁介面刊登系爭文章指 摘告訴人「走私」等行為,客觀上俱難認屬事實。是被告 辯稱:伊因個人經驗而為此文章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前曾擔任外商公司業務員、總經理助理兼英文翻 譯、光保電子公司業務經理、製造工程部經理、廠長、資 財處長、雅德客全球運籌總監、飛鴻科技公司總經理特助 、副總經理特助等工作,業如前述,其在本案網頁介面刊 登系爭文章指摘告訴人走私等行為時,就其所述內容並未 予任何查證,即率憑其個人賄賂中國軍方、見其長輩、親 友持有告訴人所販售之免稅商品及告訴人經營免稅商店數 年等情,主觀上認定機場之免稅商店遭告訴人獨佔壟斷、 市場未建立良好商業秩序及紀律之認知,即以懷疑、推論 方式認定告訴人有走私、賄賂等行為,並據以發表系爭文 章,實難認其發表系爭文章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被告 確係未經查證即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 ,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發表系爭文章時,難認 其非出於惡意。
㈣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 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 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



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 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 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 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 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 。查被告在其個人臉書所為系爭文章之言論,其真意洵在指 摘告訴人具有走私、賄賂之事實,此乃係就具體事項為指謫 、傳述,核屬「事實陳述」,其所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並非 單純評述告訴人在公司經營、商譽等表現所發表言論之意見 表達,自不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意見表達之免責事由,當 無從據前開規定免責。況且,倘被告確實僅為關切桃園機場 免稅商店經營遭獨佔壟斷之情事而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應可在機場、港口免稅商店經營權得標流程、參與競標、 得標廠商多元與否,以及由告訴人經營免稅商店多年對於交 易市場公平競爭之影響、應採取何種措施加以因應等事項提 出加以討論,再觀之被告於發表前開文章內容之後,尚於訴 訟中多次提出關於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店委託經營招標過程所 涉中資爭議、廠商參與競標業者及過程、免稅店經營權之範 疇等相關新聞報導,有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367至413頁),暨其自身所學關於經濟理論之應用(見原 審卷一第315至321頁),可見被告發表言論之際,實可提出 相關資料論述免稅商店經營權競爭、發展之相關事項,然被 告捨此途徑不為,反而係斷然妄下告訴人為取得免稅商店經 營權而有走私之結論,堪認被告所為系爭文章之訊息,並非 以促進我國商業發展之善意,對告訴人行為加以評論,顯然 已非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而係對於特定事實之陳述、描 述用語,尚與評論性言論有間,自屬誹謗性言論無訛。因之 ,被告辯稱其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等語,亦 非可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伊的臉書不公開,也不主動交友,更不按讚 ,自103年起至108年止,每篇發文按讚加分享數之網路散布 強度皆低於4人次,無法達到意圖散布於眾,且在本案發生 前,伊並不知臉書有關「開地球」之相關設定,本案亦係他 人將系爭文章貼在媒體上,才會造成這樣強的網路強度,與



伊無關,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然被告臉書好友人數 為130人,並非僅僅數人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 內其臉書網頁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3頁),且被告個人臉書張貼系爭文章時,對於觀 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此有被告個人 臉書網頁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而「地球」 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 ,且系爭文章有357人按讚,6則留言、93次分享,亦有前開 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時,已處於不特 定人可任意瀏覽知悉其內容,益徵系爭文章實已達散布於眾 之程度,被告並有將上開內容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具 加重誹謗之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發表系爭文章,客觀上顯然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性言論,然被告並未舉出任 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傳述之系爭言 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即在臉書 上發表其捕風捉影、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實 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個人在中國過往 賄賂及眷村經驗,未加查證而主觀臆測告訴人有為「走私」 、「賄賂」之情事,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臉書頁面上, 張貼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商譽之文章,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其陳稱:臺大機械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須扶養父母、孩子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語,及犯罪之動機、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所刊登 網路頁面之散布程度強弱;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不行使緘默 權猶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 之具體表現,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以被告自始至終都否認有加重誹謗犯 行,犯後亦未向告訴人致歉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原 審審理中仍表示拒絕刪除文章,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要件,且經原判決於刑之量定時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 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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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