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瑋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陳宥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浩瑋、陳宥錫共同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瑋、陳宥錫因個人因素無法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反而以旁門 左道之方式尋求偏門,明知2人間對於本案建物並無買賣之 真意及事實,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以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方式遂其私人財務需求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國家對於不動 產公示制度及公信力,再考量被告以前揭破壞國家地政管理 正確性而迂迴獲取貸款金額之結果相較,原審僅諭知被告各 有期徒刑4月之刑,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及犯 後之態度,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國 民法律感情,恐難發揮刑罰之個別矯治效果,亦不足以達到 嚇阻國民違犯相同罪行之一般預防功能。是原審判決既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裁量不當,適用法律即非屬妥適,應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邱浩瑋、陳宥錫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告發人邱文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 ;八德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德地登字第1080003956號函 暨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文件等證據,認定被告2人共 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 審酌被告2人明知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邱浩瑋名下,2人並無 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以買賣為原 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宥錫名下;嗣邱浩瑋隨即以陳宥錫名義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又以買賣為原因,向桃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邱浩瑋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關於科刑之部分, 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瑋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陳宥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浩瑋與陳宥錫為兄弟,邱浩瑋因個人因素無法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乃商請陳宥錫擔任貸款人,經陳宥錫應允,2 人 均明知其等就登記為邱浩瑋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興豐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變更後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興豐路房地,原係邱簡 草所有、分別於民國71年11月2 日及72年5 月21日借名登記 在邱浩瑋名下)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惟為以陳宥錫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 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於99年11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宥錫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浩瑋 隨即以陳宥錫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 再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
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浩瑋名下,致使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浩瑋、陳宥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告發人邱文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三)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9日德地登字第1080003956號 函暨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文件。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 前
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 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起訴書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容有誤會,並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 人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業者向八德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就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被告邱浩瑋個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同一目的,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邱浩瑋名下,2 人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以 買賣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宥錫名下;嗣邱浩瑋隨即以陳宥錫名 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又以買賣為原
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興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邱浩瑋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