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珊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玉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珊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的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定刑後 同上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玉珊所涉犯的詐欺取 財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中依據卷内證據資料明確認定,就 此以觀,被告利用告訴人郭麗玲對於李瑀筑及其所飼養的貓 咪「球球」的疼愛等人性上情感弱點,在獲取告訴人信任後 一再以「球球」需就醫支付相關費用及李瑀筑欲學習寵物相 關美容課程及參加相關考試等理由,屢屢向告訴人訛詐錢財 ,實屬可惡,且依告訴人書狀所述,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醫院明細等資料,亦足認被告本件所詐得之金額乃 大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者,佐以被告於自始均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就此 以觀,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而難認妥 適,亦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難期使其知所警惕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先係以(略以):原審認證人施泳淇證詞前後 反覆,並未了解告訴人李瑀筑浮報款項細節,及證人林宜民 僅對被告有利之事記憶深刻,對其他事項多有反覆等不符一 般交友、閒聊常情之要求為由,因而認證人施泳淇及證人林
宜民於偵查中的證言不適宜作為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適用),於審判中的證言亦未加以採信,顯不利於真 實發現,亦有悖刑事訴訟法該條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又被 告陳玉珊既係以為取回告訴人李瑀筑之金錢並於預先代為墊 付告訴人李瑀筑之支出後,遂受告訴人孪瑀筑指示向告訴人 郭麗玲浮報款項以抵沖借款及生活費用,且被告陳玉珊取得 之款項尚無法彌平告訴人李瑀筑之欠款,此觀證人林宜民及 施泳淇證述,及被告陳玉珊原審提出之證據即明,是被告陳 玉珊並無利用告訴人郭麗玲之信任巧立名目詐取財產之犯意 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檢察官所起訴犯罪 事實,並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 明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年長李瑀筑約7歲(李瑀筑為75 年次,案發時約28、29歲),案發時與其交情甚佳,且深得 李瑀筑養母郭麗玲信任,然被告竟與李瑀筑利用郭麗玲對養 女與球球之疼愛及對被告之信任,陸續犯下本件詐欺犯行, 行徑可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其於案件調查 中就顯示之證據調整說法,使偵查機關必須調查更多證據、 與更多證人核對事發經過,顯有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犯 後態度顯屬極差,且全無悔改之意,另雖被告與告訴人2人 未達成和解,然此係雙方對於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且告 訴人一方所要求之金額高達100萬元,遠超過本案認定之詐 欺數額,足認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並非全可歸咎於被告,自無 法作為加重量刑事由,及各次詐欺金額多寡、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就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原審亦已詳盡調查及闡明被 告於案發時與李瑀筑來往甚密、李瑀筑甚至曾在被告店裡擔 任寵物美容助理、後來還將被告的店頂下經營,且李瑀筑有 「會亂花錢」的消費習慣,其等金錢來往勢必甚為複雜,即 便被告有交款予李瑀筑之事實,亦難認定所交付者確為本件 詐欺所得之款項,且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均係匯 入或存入被告帳戶,至告訴人李瑀筑及其訴訟代理人郭麗珍 主張交給李瑀筑再由李瑀筑交付現金予被告,即原判決附表 四部分,為原審所不採,自可認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取得,原 審因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堪認原審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為合法妥適。六、檢察官雖以被告利用告訴人郭麗玲對於李瑀筑及其所飼養貓 咪「球球」的疼愛等人性上情感弱點,在獲取告訴人信任後 ,屢屢藉著與寵物相關之理由向告訴人訛詐錢財,且被告自 始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被告則以原審未採用對其有利之證人證詞,辯稱其並無 利用告訴人郭麗玲之信任巧立名目詐取財產之犯意等語。惟 本件已有如原審上述所論證之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行為,且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達成和解(詳後述),是被告上訴所辯已失其憑據,不足採 信。另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 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 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
,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 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 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 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 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 ,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 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 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 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 (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 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同此意旨)。固然最高法院亦 曾有判決意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 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 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 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等語(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而被告 辯解犯行,天經地義,此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 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 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 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 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 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 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被告盡力提出 其自認有利之證據,且依憑其記憶供稱其係為取回告訴人李 瑀筑之金錢並於預先代為墊付告訴人李瑀筑的支出後,遂受 告訴人孪瑀筑指示向告訴人郭麗玲浮報款項以抵沖借款及生 活費而否認犯行,但仍於原審審理時設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僅因雙方對於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且告訴人一方所要 求之金額高達100萬元,遠超過本案原審認定的詐欺犯罪所 得數額,而被告也終於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帶民事訴訟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實無理由僅因被告主張辯解 權而否認犯行即加重量刑之理。是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併為緩刑宣告的說明
查被告陳玉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 與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李瑀筑、郭麗玲業於本院 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就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 和解,被告給付告訴人郭麗玲80萬元,由郭麗玲當場收訖, 被告並願向郭麗玲誠摯道歉;郭麗玲願原諒被告所為,並同 意以被告接受法制教育課程為附帶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至 郭麗玲於原審法院另行提出的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訴 訟案件,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的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 66號假扣押案件,均分別撤回起訴與執行的聲請,被告並同 意郭麗玲取回提存擔保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50萬 元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現金4萬元,並聲明權利不 保留;末就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訴訟的起訴事實,雙方均拋棄對他方 的民事上請求權利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條件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顯見被告先前於原審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已有情事變更,雙方就本案衍生之民事 損害賠償已經定紛止爭。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 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其已深知悔悟,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郭麗玲另要求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另 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犯詐欺罪的法律上效果,尤其是對之嚴峻的處罰,參以被告 於本案訴訟過程中的備受煎熬,終亦拿出誠意與告訴人和解 ,被告當無再犯此類犯罪的可能;及被告從事理髮造型師工 作,自承有睡眠障礙等情,本院認實無必要再附加此等或其 他條件,致被告必須於緩刑期內另為保護管束,反加深被告 生活上的不便及困擾,對於預防再犯尚無必要,也有超出比 例原則之情,告訴人此等要求實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珊(綽號「垛菈」)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Li ngo 寵物樂園」負責人,而李瑀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未 據起訴)於民國103 年5 月至11月間,因李瑀筑在網路上購 買之寵物貓隻送交陳玉珊照料一事與陳玉珊日漸熟識;郭麗 玲係李瑀筑生母之親姊姊,自幼扶養李瑀筑,李瑀筑常以「 媽媽」稱之。因郭麗玲十分疼愛李瑀筑,然認為李瑀筑處事 不當、消費習慣不佳、會亂花錢且不服管教,對於李瑀筑之 花費會加以質問、持不信任之態度,李瑀筑與郭麗玲遂因此 吵架,而陳玉珊一再表現出循循善誘李瑀筑、願意教導李瑀 筑的樣子,因此贏得郭麗玲信任,陳玉珊與李瑀筑見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陳玉珊與李瑀筑明知李瑀筑所飼養之貓咪「球球」(又名 「雪球」,下均稱球球)於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3 月 10日期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立仁動物醫院(下簡稱 立仁醫院)就醫費用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1萬4,960 元 ,竟由陳玉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新北市、桃園市等 地,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玲佯稱球球有附表一「 詐騙支出名目」欄所示醫療費用,並支出如「詐騙金額」 欄所示金錢,而由李瑀筑見機附和陳玉珊說詞之方式致郭 麗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陳玉珊所有 之樹林育英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以支付該等費用,金額共計25萬4,160 元,以詐得13萬 9,200 元之金錢(計算式:25萬4,160 元-11 萬4,960 元 )。
(二)後球球轉至臺南市安平區奇異果動物醫院(下簡稱奇異果 醫院)就醫並住院時,陳玉珊與李瑀筑明知球球僅於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8 日至奇異果醫院就醫並住院,且 相關費用總額僅3 萬7,200 元,竟由陳玉珊於附表二所示 之日期,在新北市、桃園市等地,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向郭麗玲佯稱球球有附表二「詐騙支出名目」欄所示醫療 與交通費用,而由李瑀筑見機附和陳玉珊說詞之方式,致 郭麗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陳玉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以支應該等費用,金額 共計33萬5,510 元,而詐得29萬8,310 元之金錢(計算式 :33萬5,510 元-3萬7,200 元)。(三)陳玉珊與李瑀筑明知李瑀筑並未在外學習寵物美容相關課 程及報考相關考試,竟利用郭麗玲希望李瑀筑學習一技之 長的機會,一同向郭麗玲謊稱李瑀筑要上寵物美容課及報 名相關考試,由陳玉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在新北市、 桃園市等地,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玲佯稱李瑀筑 有附表三「詐騙支出名目」欄所示費用,而由李瑀筑見機 附和陳玉珊說詞之方式,致郭麗玲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 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玉珊所有之上開郵局 帳戶以支應該等費用,共計3 萬1,200 元,而詐得該筆款 項。
二、案經郭麗玲、李瑀筑(按:李瑀筑並非自首,而是與郭麗玲 併同對陳玉珊申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 瑀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有選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在場 陪訊,從頭到尾亦未表示其遭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而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因依偵查及審理 之方向及其等採用的訴訟策略而繁簡有別、方向不同,尤以 其審判中較諸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顯然更加著墨於強 調並細細陳述被告之非、自己如何相信被告、被告說什麼自 己就做什麼、讚揚告訴人郭麗玲是個如何好的母親等,對於
自己涉案部分則推諉帶過(本院卷二第152 至178 頁),足 認確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審理中不同的情形,而李 瑀筑於本案中為被告用以詐騙郭麗玲的重要理由與共同正犯 ,自有該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件證據,另本 院雖以告訴人李瑀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作為認定李 瑀筑亦為本件共同正犯的主要證據之一,然此部分主要涉及 李瑀筑涉犯本案部分,並作為駁斥告訴人李瑀筑、郭麗玲部 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亦與被告之主張不相違背), 併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 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以謊報球球醫療 費用、動物醫院助理遭球球咬傷費用、告訴人李瑀筑上寵物 美容課及參加相關考試之費用向告訴人郭麗玲請款(以下為 求簡便敘述,告訴人郭麗玲、李瑀筑均僅稱姓名,然在只稱 告訴人2 人而未載明姓名時則同時指郭麗玲、李瑀筑2 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李瑀筑向我說她的錢遭 郭麗玲監管,且李瑀筑有欠我錢(我先幫她墊生活費、她養 的貓咪的用品也會在我店裡拿),我主觀上是幫李瑀筑拿回 她的錢,給她使用及償還她欠我的費用云云。經查:一、郭麗玲為李瑀筑母親之姊妹、亦為李瑀筑之養母,而李瑀筑 於網路上結識被告,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詐騙支
出名目」欄所載事由自郭麗玲處取得款項,其中附表一「詐 騙支出名目」中所載的營養品、嗎啡、網片藻酸鈣、長肉凝 膠等物品係被告向郭麗玲表示球球於立仁醫院住院時所使用 ,附表二「詐騙支出名目」中載為交通費部分是被告向郭麗 玲表示其等為南下探望或處理正在台南奇異果醫院住院的球 球之醫療事宜所支出,而附表三部分,李瑀筑並未前往報名 「詐騙支出名目」的相關考試及課程、亦未購入該等教材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附表 一至三每一筆款項均有「卷頁出處」所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轉帳紀錄可供相互對照佐證;而球球因傷口感染、腹部皮 下大面積壞死等疾患,於103 年12月9 日入立仁醫院治療、 於104 年3 月10日出院,在此後再也沒有回診過立仁醫院, 又於104 年3 月10日入奇異果醫院治療,於同年4 月8 日出 院,其後再也沒有回診過奇異果醫院,於立仁醫院之醫療費 總額為11萬4960元、奇異果醫院總額為3 萬7200元,且並沒 有球球咬傷助理、也沒有在奇異果醫院治療期間接受高壓氧 治療之事等情,有該2 家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他卷一第11 4 至121 頁,他卷二第27至28、33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 即立仁醫院院長王勝昌、證人即奇異果醫院院長陳俊余證述 在卷(他卷三第70至71、100 至101 、130 至134 頁),可 見被告確以浮報醫療費用、假稱醫院助理遭咬傷所衍生之相 關費用、李瑀筑上課、教材、考試費用,及以104 年4 月8 日以後(球球出院後)仍佯稱其來往台南處理球球醫療事宜 的高鐵、住宿費用等詐術向郭麗玲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 。
二、本件係被告與李瑀筑共同對郭麗玲施以詐術而騙取金錢:(一)自卷內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五)可證明: 1、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間李瑀筑亦向郭麗玲表示「她 (即被告)有一直討好醫生」,並要郭麗玲「別吵垛菈( 即被告)」,且還要求郭麗玲不要向被告說關於自己的某 些事情、要「挑著說」(他卷一第34、35頁)。 2、104 年2 、3 月間被告向郭麗玲分析保險要如何保、並建 議可將李瑀筑的保險與其等一起投保,除不時向郭麗玲告 知球球所結算的醫藥費外,更向郭麗玲稱李瑀筑讓「生病 的小貓(細菌、泡疹、結膜炎、耳疥蟲)」在床上亂走, 會傳染給「摸摸」及「憨憨」,故要將李瑀筑房間床單整 組換掉,在被告與李瑀筑及「宗明」(應係李瑀筑男友) 等人一同出國遊玩的期間,被告不斷向郭麗玲以LINE「告 狀」李瑀筑以娃娃音講話、舉止像小孩、在大馬路上瘋癲 大叫大笑、不停脫隊、向「宗明」表現出被告對李瑀筑很
嚴苛;被告就李瑀筑與男友「宗明」鬧分手之原因及情況 亦向郭麗玲細細說明、剖析誰是誰非、問題在誰身上,且 亦不諱言李瑀筑先打人還反過來說是對方打她、「宗明」 認為其歇斯底里、蠻橫易怒等等過錯,且第一時間要郭麗 玲先別質問李瑀筑,在郭麗玲表現出關心或擔心之情、要 李瑀筑顧及他人感受時,又以自己會跟李瑀筑溝通、別擔 心等語對郭麗玲加以安慰(他卷一第28、29頁)。 3、104 年3 月6 日、9 日「垛菈」向「于綺」一再稱被告得 a 型流感住院、已戴了氧氣面罩、醫生禁止病房訪客等言 語(他卷一第27頁),被告丈夫洪永德於104 年6 月間左 右亦對李瑀筑表示被告在住院昏睡、害怕失去被告、被告 手術後狀況不理想並已簽病危通知單,被告於104 年6 月 20日並傳送滿是針頭管線、背景是醫院病床的手臂照,李 瑀筑並一再表示對被告的關心之情(他卷一第100 、10 1 、106 至108 頁),104 年3 月間,告訴人2 人互相討論 給付給被告的金額,在郭麗玲質疑其「為何還欠垛菈2000 元」,要李瑀筑自己做紀錄時,李瑀筑即回嗆「我那時吃 飯直接還她,你忘記還是失憶喔」(他卷一第59、61頁) ,被告亦向郭麗玲稱其其每天有陪李瑀筑估算球球的營養 計畫,而「吳醫師」著重治療大過於安撫病患家屬、比起 王醫師(即立仁醫院醫師)比較害怕提供報告的情況較令 人安心,並強調球球的每一個罐頭和肉泥「我都先吃過」 、球球的每個數據「我都放在腦子裡」(他卷一第62頁) 。
4、其後(104 年4 、5 月間)又向郭麗玲表示會帶李瑀筑去 運動,帶其購買運動用品、加入運動場所的會員,郭麗玲 並要被告交代李瑀筑不要將車開到台中,向被告屢屢詢問 球球和李瑀筑的狀況,要被告拍球球的影片;於104 年4 月3 日左右,被告在LINE群組(為被告與李瑀筑、郭麗玲 之群組對話,即附表五編號1c)表示4 月3 日球球接受手 術,告知已給付高壓氧費用給醫師,並拍攝傷口照片貼在 群組中(此部分告訴人表示球球在奇異果醫院手術的日期 是104 年3 月18、25日,104 年4 月3 日並未動手術), 郭麗玲詢問手術狀況、並要被告多拍照片給其觀看時,李 瑀筑即出言稱「妳不要煩垛菈,她還在生病,有空檔妳不 是叫她休息,是叫她做事喔?」、「妳要搞清楚狀況唷, 高壓氧一台600 萬,這幾位醫生一個晚上決定寄就寄了, 他們不缺錢,隨便一個『重症病患就可以賺50~10 0萬』金 醫生、陳醫師、吳醫師幹嘛的?兩個開診所,一個專治重 症,人家一開始不想收球球,也沒賺到球一毛錢,他們會
收,是因為垛菈,如果你清楚,妳不用叫垛菈去拍照,叫 垛菈去說謝謝,因為對方(他們是垛菈的朋友)看到的是 ,你一點都沒有體諒垛菈生病,一直一直叫她幹嘛幹嘛幹 嘛」、「我現在看到的,就是這樣」(他卷一第58頁,告 訴人未再檢附緊接於其後的對話);在104 年4 月7 日左 右,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中告知郭麗玲球球咬傷助理之事 ,李瑀筑不但亦在該群組內與聞其事,更在被告表示給遭 咬傷助理的慰問品及紅包(即附表二編號15、16費用)已 經先給了之後稱「(郭麗玲詢問助理的傷是否有關係)有 關係,球咬了18洞,其中4 洞中筋膜」、「你覺得是你的 女兒,你要索討多少醫藥費跟無法上班的費用」、「這個 至少20天不用工作了」,甚至積極替「受傷的助理」計算 工作費用後要郭麗玲「自己抓」賠償金數額,更向郭麗玲 稱「垛菈說妳不出她也會出,叫我不用跟你說」、「所以 我『故意』打在這裡」,李瑀筑深怕郭麗玲不出錢,更補稱 「我知道妳賺錢很辛苦,等我長大很辛苦,但是這種錢不 要省、不要欠,這是業障錢」(他卷一第57頁);於104 年4 、5 月間,李瑀筑也用很不客氣的口氣直斥郭麗玲, 告知郭麗玲被告正在打點滴,數次要其不要再傳訊打擾被 告,因「醫生說她不能用手機. . . . (郭麗玲詢問被告 怎麼了)過年到現在都沒有好,兩次都自願出院,會好有 鬼,問廢話喔」、「她牽(簽)切結書去院看球球糖尿病 你不知道嗎」(他卷一第55、56頁),此時期李瑀筑似乎 租了新房子,被告又即時向郭麗玲報告該屋有跳蚤,郭麗 玲就指示要向房東反映,而被告遂說明是李瑀筑自己的問 題(他卷一第52至53頁),於104 年5 月間,被告又向郭 麗玲稱球球又攻擊另外的助理,並開始告知李瑀筑上寵物 美容課的費用,而被告仍向郭麗玲稱「我生病了不能講電 話」(他卷一第73頁);104 年7 月間,被告還在向郭麗 玲稱自己住院,並細細敘說醫生如何叮囑、打針如何難止 血、要喝安素及高蛋白奶等等,然於此時期中亦曾表示「 我可以說電話了」而主動打給郭麗玲,並主動告知「李瑀 筑的考試已經托學妹報名了」及相關費用細目(他卷一第 74至89頁)。
5、寵物美容課部分,被告於104 年6 、7 月間尚一再向郭麗 玲宣稱李瑀筑寵物美容的功力優秀、獲得老師與客人肯定 、很不簡單、是付出很多努力的結果(他卷第44頁)。(二)相關證人(除告訴人2人以外)之證詞: 1、 簡伶如於本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本來是 網友,後來被告開店一陣子後,我去被告的店時才認識在
該處幫忙的李瑀筑,我與李瑀筑也是臉書的好友,因為有 次我跟被告用LINE聊天,然後使用被告LINE的人才告訴我 她是李瑀筑,她問我可否加臉書好友,我就答應,我有看 過被告及李瑀筑去台南玩、在台南的旅館、飯店拍照打卡 ,約有3 、4 次,但我忘記她們有無跟我說為何要去台南 ,我不是很清楚她們的金錢往來狀況,但我有與她們在被 告店裡聊過李瑀筑的經濟情形(確切內容我忘了),有次 我與她們2 人在聊天時,李瑀筑說要請被告去跟他阿姨講 他要請款要去補習,就是李瑀筑與被告一起討論出要用補 習的名義去向李瑀筑的阿姨請款,後來好像真的有去請款 (但實際上有無請到款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在被告店裡 有看過李瑀筑向被告學,但是我後來有次再去店裡聊天時 ,我問說李瑀筑不是該去上課嗎,才知道李瑀筑最後沒有 去上課補習,後來我也沒有聽到她們聊為什麼沒去補習, 我不知道李瑀筑平常開銷的錢從哪的,我沒有看到被告交 付金錢給李瑀筑、也沒看過李瑀筑交付被告金錢,李瑀筑 養了3 隻貓(這些貓有陸續出現在店內),有聽李瑀筑說 她的貓的用品會先由店裡支應,事後再向李瑀筑阿姨請款 ,球球曾在八德的動物醫院看診過,後來轉去台南,被告 與李瑀筑也會相約去八德的動物醫院看球球等語(他卷四 第3 至5 頁)。
2、證人即被告女兒陳沂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李瑀 筑是因有天晚上被告說要去接李瑀筑去臺北,李瑀筑好像 是要搬家、離家出走,之後李瑀筑有在被告店內學習寵物 美容,也有收我當乾女兒,李瑀筑一直表示她的錢被她阿 姨控管,需要錢時會去找她阿姨拿,因為她阿姨不相信李 瑀筑會需要用到這些錢,所以李瑀筑有時會請被告去傳遞 內容,但如何傳遞、傳遞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球球有在 被告店裡待過,後來球球去看醫生後,就沒有再回到店裡 ,李瑀筑還有另一隻貓是我與被告及李瑀筑一起去買的, 那隻貓也算生病,就寄養在我們家裡,但我不清楚寄養的 費用是如何支付的,不過一般都是先用我們家裡的,且李 瑀筑會從店裡買罐頭或生活用品給貓,但我不知道她如何 支付的,因為我都在上課,李瑀筑有時候要吃飯、買東西 沒有錢,就先向被告拿,被告會從我店裡櫃臺裡拿出當天 收到的錢給李瑀筑,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向李瑀筑阿姨請款 的過程,被告請款的事都是被告和李瑀筑跟我講的,我沒 有問為何是被告支付這些費用,我與李瑀筑出去吃飯買東 西的費用也是被告先拿給李瑀筑,請李瑀筑帶我去的(當 時我14、15) ,我也看過李瑀筑用信用卡,但次數和卡片
是誰的我就不清楚,也不知道這信用卡跟被告有無關係; 李瑀筑是自己要去上寵物美容課的,她有跟我和被告說有 去上課,被告也有將一整套的剪刀交給李瑀筑,但後來被 告說李瑀筑沒有去上課,我不知道她沒去上課跟我們有什 麼關係,且我不知道李瑀筑是否有報名,李瑀筑後來有租 屋搬到店後面的社區,被告有介入幫她租屋的事、向李瑀 筑阿姨說要讓李瑀筑搬到外面住,但我不清楚具體是說什 麼、也不知道房租誰付的,後來在我國中二、三年級時, 李瑀筑說要跟我哥哥交往、要帶我哥哥去整形、要帶我離 家出走後,被告就開始跟李瑀筑疏離,後來李瑀筑沒有提 到任何被告與她之間金錢往來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 30頁)。
3、證人即李瑀筑友人張伊婷證稱:球球一開始在普羅動物醫 院手術失敗,再轉院到立仁醫院,因為我的貓剛好也在立 仁醫院看病,所以我知道此事,後來被告與李瑀筑一起把 球球送到台南看病,後來又帶回來等語(他卷三第168 至 169 、180 至182 頁)。
4、證人即李瑀筑友人陳姿君證稱:於103 、104 年間郭麗玲 有請我拿生活費給李瑀筑,是李瑀筑沒錢的時候才給,具 體給過幾次和數額我不記得了,金額大約在5 千到2 萬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