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建文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於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㈠項下補充記載:「至證人即被告 之子劉○○(民國OO年OO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至新北平安站幫助被告叫賣、搬東西,站 長程郁盛有指揮我們做搬東西、賣東西、收攤等事情,因被 告比較年輕,那邊幫忙的人幾乎都是老人,所以有事情幾乎 都叫被告做,少部分事情會叫我做,站長也有指揮被告去學 校打飯菜、做一些站長私人的事情類似幫站長的女友搬家, 站長有答應說做這些事情要給被告相關酬勞;我和被告在10 8年1月25日去人安基金會總會,與站長及吳慧英在辦公室內 談論有關錢的事情,被告當天去那邊本來要向站長的主管講 蔡大哥及站長的不法事情,並向站長要他欠的打菜薪水,被 告沒有說如果站長不給他錢,就要去總統府鬧場等語,被告 是說如果站長包庇蔡大哥的不法之事的話,他就要去總統府 場跟記者們講,叫他們評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 )。惟查其與被告既係至親,其所言已難期公允,且諸多證 述內容均係出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而得,是否屬
實,亦非無疑,況其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誘導詢及『站長有 沒有叫你爸爸做一些站長自己私人的事情?類似幫站長女朋 友搬家?』時,先稱:『有。』,嗣於辯護人接連詰問『除了幫 站長的女朋友搬家外,還有無幫忙站長其他私人的事情?』 、『你仔細想一下你爸爸有無幫站長做什麼私人事情?』時, 卻又遲未回答,無法具體敘明所謂『站長指示被告處理之個 人私事』為何(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復於辯護人提問『 你印象中站長有沒有答應說做這件事情要給你爸爸…』等語, 而尚未將此問題完整陳述之際,即逕搶答:『有。』(見本院 卷第155頁),遑論其經詢問所謂『蔡大哥與站長之不法事情 』係指何意、『蔡大哥』究為何人、『站長積欠被告之打菜薪水 』為何等節時,竟答稱:不知道蔡大哥的真實姓名,不知道 什麼不法的事情,不知道站長積欠的打菜薪水多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再經詰問其與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到達 上開辦公室之後狀況如何時,其亦未能回答(見本院卷第15 6頁),況其於108年1月25日案發時年僅8歲,竟能於109年9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猶可記憶被告與告訴人間近1年8個月前所 發生之事,然就「108年1月25日星期幾」,卻又不復記憶, 對於其在案發當日何以無須上課,亦僅稱:「印象中那時候 老師說今天就放假。」,而無法具體陳明其於案發當日放假 無須到校上課之緣由(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質問其 何以對案發當日發生何事印象深刻時,其竟稱:「我沒有只 記得那件事情,我在家裡客廳時有思考過,因為爸爸有跟我 說今天要來作證,所以我才回想那天的事情。」、「(問: 你爸爸跟你講說要作證當天發生的事情?)對。」(見本院 卷第157頁),再經詢問其既已在家中回想當日發生之事, 能否陳述當日之狀況時,其又僅能證稱:「我們到人安基金 會時,好像先去逛逛,之後去找程站長的主管,之後程站長 就來了,之後程站長去跟…,我就只記得這些。」等語焉不 詳、詞意未盡之言(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綜觀上情, 顯見年幼之證人劉○○極有可能因受誘導、暗示而為上開附和 被告辯詞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劉○○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㈡於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㈢項下補充記載:「至被告雖聲請 本院再行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辯護人固另聲請將該 等錄音檔案送請鑑定有無遭剪輯之情(見本院卷第158頁) ,然該等錄音檔案業經原審依法勘驗,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4、45頁),本院自無再行勘驗 之必要,而由原審勘驗結果,亦難認錄音內容有遭偽造、變 造、剪接拼湊以致失真之情,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錄音檔案
有何虛捏不實,自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第302 條之「(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 下」、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之「(銀元)1000元以下」修正 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俱為累犯,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高本刑。惟該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動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尚難依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共2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 罪科刑,並就被告各該犯罪所得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謂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素行綜合以觀, 均無應予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上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無違,乃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四㈢項所 載),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 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固均不足採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人安基金會站務安排不合其意,復不甘於遭 告訴人請離人安基金會,即於短時間內二度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犯後又飾詞卸責、 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前科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4歲及10歲之子均由前妻扶養、每月則須負擔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扶養費、目前獨居、從事臨時工、日 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第一次向告訴人恐嚇而得現金10萬元及免除借款債務2 萬元,第二次則向告訴人恐嚇而得電動滑板車1台,業如前 述,是其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及電動滑板車1台,既 均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