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65號
TPHM,109,上易,126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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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 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琬婷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謝宏仁經原審判處「謝宏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並已確定。而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被告黃琬婷之辯解 稱「第1、2高票順位及投票結果僅是用字遣詞上的差異,就 其內容結果並無影響。遴選結果簽文及會議紀錄是由我草擬 ,再由所長謝宏仁確認及修正」等語,可知「106年5月11日 之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係 由被告黃琬婷起草,其知悉當天會議的實際情形,且該會議 紀錄草稿經同案被告謝宏仁修改過,與實際會議情形不同, 被告黃琬婷明知此情,仍依同案被告謝宏仁所修改的不實內 容,重新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故其與同案被告謝宏仁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告黃琬婷自95年至107年1月間擔任助教已有12年資歷,對 於系裡的教學器材並非門外漢,豈會分不清楚廢材與真品。 同案被告謝宏仁以廢材代替真品辦理報廢,並委由被告黃琬 婷協助辦理報廢,被告黃琬婷亦依上司所長謝宏仁指示,填 寫財產報廢單,二人共同以「假報廢、真侵占」之方式,侵 占屬學校所有之財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甚明。原審 諭知被告黃琬婷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琬婷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於106年5月11日中午,同案被告謝宏仁國立宜蘭大學建築 與永續規劃研究所所長兼主持人身分召開「105學年度所長 選舉會議」,參加人員有謝宏仁徐輝明、薛方杰何武璋張蓓蒂張家瑞林威廷等7人,並由時任國立宜蘭大學 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契僱助教即被告黃琬婷擔任紀錄。在 該會議中,對於所長接任人選,係以協商方式得出結論:「 謝宏仁何武璋推薦張家瑞與薛方杰為所長候選人,第一順 位為張家瑞,第二順位為薛方杰(自願為第二順位),會後 簽由校長吳柏青決定。」會後,由被告黃琬婷草擬系爭會議 記錄,草稿內容為「全所一致同意張家瑞老師為『第一順位』 所長候選人,薛方杰為『第二順位』所長候選人,會後簽由校 長吳柏青決定」,後經同案被告謝宏仁指示修改內容為「決 議:投票結果,全所一致同意張家瑞老師為本所106學年度『 最高票』所長候選人,薛方杰老師為『第二高票』所長候選人 ,報請院長轉陳校長依選舉結果核定任命。」,謝宏仁並於 106年5月12日擬具簽呈並附上開會議紀錄、所長候選人推薦 表,簽請工學院院長江漢全核轉校長吳柏青依選舉結果核定 任命,並親送簽呈予校長吳柏青,後校長吳柏青係核定薛方 杰教授擔任所長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宏仁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薛方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情節、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校長吳柏青於偵查中證述、證 人即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副教授何武璋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同案被告謝宏 仁106年5月12日簽呈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核與被告黃琬 婷所述相符。
 ⒉被告黃琬婷供稱其並未全程在場,並說明因本次原先係就有 意願參選之張家瑞張蓓蒂兩位教授製作選票,開會時,薛 方杰教授突然說他也要選,所以依謝宏仁指示離場製作選票 ,做完後,張蓓蒂教授又突然說她不選了,所以謝宏仁又再 度指示其離場重做選票。後來沒有使用選票,老師們達成共 識,第一順位是張家瑞、第二順位是薛方杰,其是依現場老 師口述結論而草擬會議記錄初稿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宏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薛方杰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黃琬婷既未全程在場,且會議表決或 形成共識之方式多樣,未必皆須以票選為之,是被告黃琬婷 對於當日系所上教授們形成共識之過程難謂完整知悉,其有 無登載不實之故意,已非無疑。況且校長對於所方推薦之人



選中究由何人擔任所長有最終核定權,不受會議決議拘束, 且上呈給校長核定新任所長人選之簽呈係由所長謝宏仁提出 ,則被告黃琬婷擬完會議記錄草稿當需呈交會議主席即所長 謝宏仁核閱後才能上呈,不可能自行決定內容逕予提出,此 時同案被告謝宏仁於草稿上所為之修改,被告黃琬婷雖依修 改內容而為繕打,僅係謝宏仁手足之延伸,難認其有何為自 己利益計算而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是檢察官認被 告黃琬婷與同案之謝宏仁間具犯意聯絡云云,尚乏依據。 ㈡關於被告黃琬婷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卷內事證可知,於1 06年7月25日、26日,同案被告謝宏仁卸任所長前將其持有 屬國立宜蘭大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辦理報廢,並 由被告黃琬婷填寫「財產報廢單」、「非消耗品報廢單」, 辦理相關文書作業程序,且被告黃琬婷於106年11月17日依 謝宏仁指示繳回一批物品,而該批物品事後經校方查核僅係 類似之替代品,原報廢之真品仍為謝宏仁留用,惟依證人謝 宏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等物品為謝宏仁所現實管領持 用並整理報廢,被告黃琬婷僅為行政助理,依其份內工作而 協助系所上教授辦理相關文書作業及行政流程,不能因此即 認被告黃琬婷係本於犯罪之意思參與侵占犯行,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黃婉婷知悉實際所繳回之物品與申報之廢品不同 ,也無證據證明其從中圖得任何利益,自難認其與同案謝宏 仁間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徒以被告 黃琬婷有12年助教資歷,認其定然知情而具侵占故意云云, 乃屬臆測,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吳志成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謝宏仁(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乃 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教授,民國103年8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劃 研究所所長(所長每任的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被告黃 琬婷於95年間起至107年1月間,擔任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 續規劃研究所契僱助教。竟與謝宏仁共同為下列犯罪行為:(一)謝宏仁黃琬婷共同偽造「106年5月11日所長選舉會議紀 錄」:
106年5月11日中午,謝宏仁(當時係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 永續規劃研究所所長)召開「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 ,參加人員有謝宏仁(當時所長兼主持人)、徐輝明、薛 方杰(告發人、副教授)、何武璋(副教授)、張蓓蒂張家瑞(副教授)、林威廷等7人、由紀錄。在該會議中 ,對於所長接任人選,係以協商方式得出結論「謝宏仁何武璋推薦張家瑞與薛方杰為所長候選人,第一順位為張 家瑞,第二順位為薛方杰(自願為第二順位),會後簽由 校長吳柏青決定(校長可自己決定何人當任所長,可不受 順位影響)」。惟因謝宏仁意圖左右接任人選,故先命助 教黃琬婷偽造「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紀錄紀載為: 「決議:投票結果,全所一致同意張家瑞老師為本所106 學年度最高票所長候選人,薛方杰為第二高票所長候選人 ,報請院長(江漢全)轉陳校長(吳柏青)依選舉結果核 定任命。」等語,並於106年5月12日同案被告謝宏仁擬具 簽呈(附: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所長候選人推薦表), 簽請工學院院長江漢全核轉校長吳柏青批示(於簽呈中註 明:報請院長轉陳校長依選舉結果核定任命)。同案被告 謝宏仁親自將簽呈送給校長吳柏青收受,校長吳柏青問同 案被告謝宏仁選舉結果如何出來的,同案被告謝宏仁向校 長吳柏青謊稱「投票的」。校長吳柏青問同案被告謝宏仁



:「為何沒票數?」,同案被告謝宏仁答:「因為票數相 差懸殊,為了薛方杰(告發人)面子,所以不列票數」, 以此方式,欲以「係以投票方式產生」來造成校長吳柏青 壓力而圈選張家瑞為所長。雖然,後來,校長吳柏青經多 方查證後,於107年5月17日批示「請薛方杰教授擔任所長 」,仍足以生損害於校長吳柏青決定人選之公正性及薛方 杰擔任所長之權益。
(二)同案被告謝宏仁在所長卸任前(106年7月31日卸任),與 被告黃琬婷共同侵占國立宜蘭大學財產:
同案被告謝宏仁卸任前,於106年7月25日及106年7月26 日與被告黃琬婷共謀,由同案被告謝宏仁指示被告黃琬婷 將同案被告謝宏仁擔任所長所持有、國立宜蘭大學所有尚 未達報廢程度之物:溫濕度計一台、建築溫熱健康環境品 質監測系統一套、雙頻道建築音響分析系統一套、網路儲 存設備一台、風速/風向計一組、雨量計一具、日射計一 具、液晶顯示器一台等8種物品【財產編號、名稱、廠牌 型別與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數量龐大,且均具教學價值 ,總價值約為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財產總 額五分之一到六分之一】,假稱應予報廢,由被告黃琬婷 填寫「財產報廢單」,且於106年11月17日以其他類似廢 材報繳給國立宜蘭大學,而將真品留下自用。同案被告謝 宏仁與被告黃琬婷二人共同以「假報廢、真侵占」方式侵 占上開8種同案被告謝宏仁所持有國立宜蘭大學公有財物 。
案經薛方杰告發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黃琬婷各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琬婷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 」罪嫌云云,惟業經公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蒞字第 1624號、108年度補證第3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黃琬婷既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 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



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琬婷涉犯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薛方 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柏青吳中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何武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薛方杰提 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106年5月11日「105學年度所長選舉 會議」影本;謝宏仁106年5月12日簽呈;證人即國立宜蘭大 學總務處保管組經辦人林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組長李貞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106年11月17日被告黃琬婷依證人謝宏仁指 示將部分侵占的國立宜蘭大學公物假稱報廢錯誤繳回國立宜 蘭大學總務處之贓物照片9幀;國立宜蘭大學財產報廢單(1 06年7月25日、7月26日)暨繳回報廢財產照片9幀;謝宏仁1 07年6月13日簽請繳回正確報廢財物之簽呈;107年6月15日 建研所報廢品繳回保管單;謝宏仁財產106年11月17日錯誤 報廢之設備清冊與照片35幀;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經營保管 組組長李貞偉因被告報廢瑕疵簽請自請處分之107年6月20日 簽呈暨附件國立宜蘭大學財產報廢單(106年7月25日、7月2 6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琬婷固坦承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載106年5月11日所長選舉會議記錄係伊製 作記載,會議結果經其他在場老師告知由張家瑞老師擔任第 一順位所長候選人,薛方杰老師擔任第二順位所長候選人, 完成會議紀錄草稿後經所長即同案被告謝宏仁修改確認為「 張家瑞老師為本所106學年度最高票所長候選人,薛方杰為 第二高票所長候選人」等情;就犯罪事實一(二)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協助謝宏仁進行附表報廢財產之行政流程,至106 年11月17日學校總務科通知可繳庫時,即通知謝宏仁,依謝 宏仁告知報廢物品,對照報廢清單清點確認後與系上學生將 報廢物品送至倉庫繳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 :會議的過程伊沒有全程在現場,過程中曾離開會場也有去 印製選票,伊在會場時均未投票,伊製作會議記錄內容的草 稿是依在場老師告知的結論寫「全所一致同意由張家瑞老師 擔任第一順位所長候選人,薛方杰老師擔任第二順位所長候 選人」,呈給所長即謝宏仁確認時,所長修改「第一順位為 最高票所長候選人;第二順位為第二高票所長候選人」,當 時沒有注意有修改「投票結果」的文字,因有保留「全所一 致同意」,故伊未認有何不妥,即依所長指示修改,再經所 長確認後完成,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犯意等語;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辯稱:伊係依謝宏仁指示進行保管人為所長之 財產報廢程序,再依謝宏仁指示將黏貼便條紙之報廢財產送 至總務處倉庫繳庫,伊不知謝宏仁於106年11月17日指示報 繳至總務科之報廢物品並非106年7月25日、26日財產報廢單 、非消耗品報廢單上所列應報繳之物品,伊無與謝宏仁共同 侵占之犯行及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證人謝宏仁將於106年7月31日卸任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 續規劃研究所所長,於106年5月11日中午召開「105學年 度所長選舉會議」,參加人員有謝宏仁(當時所長兼主持 人)、徐輝明、薛方杰何武璋張蓓蒂張家瑞、林威 廷等7人、由被告黃琬婷擔任紀錄。在該會議中,對於所 長接任人選,係以協商方式得出結論「謝宏仁何武璋推 薦張家瑞與薛方杰為所長候選人,第一順位為張家瑞,第 二順位為薛方杰(自願為第二順位),會後簽由校長吳柏 青決定」。惟證人謝宏仁意圖左右接任人選,故先命被告 黃琬婷修改「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紀錄紀載為「決 議:投票結果,全所一致同意張家瑞老師為本所106學年 度最高票所長候選人,薛方杰為第二高票所長候選人,報 請院長轉陳校長依選舉結果核定任命。」等語,謝宏仁並 於106年5月12日擬具簽呈並附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所長 候選人推薦表,簽請工學院院長江漢全核轉校長吳柏青依 選舉結果核定任命,並親送簽呈予校長吳柏青,於校長吳 柏青詢問選舉結果時,並謊稱「投票的」,經校長吳柏青 詢問「為何沒票數?」,謝宏仁答以「因為票數相差懸殊 ,為了薛方杰面子,所以不列票數」,使校長誤認係經選 舉投票產生推薦人選,後校長吳柏青經多方查證始得悉未 經選舉投票,而核定薛方杰教授擔任所長等情,業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謝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薛方



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國立宜蘭 大學校長吳柏青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建築 與永續規劃研究所副教授何武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106年5月11日「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影本、被 告謝宏仁106年5月12日簽呈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固 堪認定。
2、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觀上從 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 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 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 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 、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直接故意, 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 以認定。本件被告黃琬婷係依時任所長兼主席謝宏仁之修 改指示而修改會議紀錄文字,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擔任紀 錄之被告黃琬婷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主觀犯意?
3、查被告黃琬婷原作成之106年5月11日「105學年度所長選舉 會議」草稿係記載「結論:全所一致同意張家瑞老師為第 一順位所長候選人,薛方杰為第二順位所長候選人,會後 簽由校長吳柏青決定。」等內容,經呈送時任所長兼會議 主席之證人謝宏仁後,由證人謝宏仁修改為「決議:投票 結果,全所一致同意張家瑞老師為本所106學年度最高票 所長候選人,薛方杰為第二高票所長候選人,報請院長轉 陳校長依選舉結果核定任命。」等文字,且經證人謝宏仁 確認內容,業經證人謝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會議紀錄 及簽呈伊係確認後提出,會議紀錄原本被告黃琬婷寫「第 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伊改成最高票及第二高票,被告黃 琬婷是依照伊修改的結果進行提送,被告黃琬婷會依主管 的建議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280至281、283 、285頁),堪信被告黃琬婷所辯:原製作會議記錄內容 的草稿是記載「全所一致同意由張家瑞老師擔任第一順位 所長候選人,薛方杰老師擔任第二順位所長候選人」,呈 給所長即謝宏仁確認時,所長修改「第一順位為最高票所 長候選人;第二順位為第二高票所長候選人」等節應屬真 實。而證人謝宏仁修改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後曾告知被告黃 琬婷:我覺得這樣跟整個會議的形式及語意會比較符合, 順位都一樣,主要要給校長參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且該證人謝宏仁確認作成之「105學年度所長選舉 會議」紀錄紀載為「決議:投票結果,全所一致同意張家



瑞老師為本所106學年度最高票所長候選人,薛方杰為第 二高票所長候選人,報請院長轉陳校長依選舉結果核定任 命。」,雖記載「投票結果」,但未有票數之記載,亦保 留「全所一致同意」之文字,故擔任會議紀錄之被告黃琬 婷確可能未加思索逕依「會議主席」之確認內容及修改指 示修改。另嗣後該「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紀錄完成 後係由證人謝宏仁親送簽請校長核定之簽呈並附該「105 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紀錄,且於校長吳柏青詢問時證人 謝宏仁並語出係會議結論經選舉結果產生等不實內容,亦 經證人吳柏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黃琬婷並未參與 此部分行為,故尚難以被告黃琬婷依證人謝宏仁之指示修 改部分會議紀錄文字,即遽認被告黃琬婷主觀上有故意登 載不實之犯意。
4、綜上,被告黃琬婷於作成106年5月11日「105學年度所長選 舉會議」紀錄之草稿後,雖依證人謝宏仁修改確認之內容 修改完成證人謝宏仁指示之會議紀錄,惟被告黃琬婷係依 擔任會議主席之證人謝宏仁指示修改,尚難認被告黃琬婷 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直接故意,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 被告黃琬婷與證人謝宏仁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是應為有利被告黃琬婷之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謝宏仁於106年7月31日卸任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 規劃研究所所長前之106年7月25日及106年7月26日確有指 示被告黃琬婷將證人謝宏仁所持有、國立宜蘭大學所有如 附表所示:溫濕度計1台、建築溫熱健康環境品質監測系 統1套、雙頻道建築音響分析系統1套、網路儲存設備1台 、風速/風向計1組、雨量計1具、日射計1具、液晶顯示器 1台等8種物品報廢,並由被告黃琬婷填寫「財產報廢單」 、「非消耗品報廢單」,且於106年11月17日證人謝宏仁 以其他類似替代品指示被告黃琬婷報繳給國立宜蘭大學, 而將真品留下自用。嗣至107年5月23日時任國立宜蘭大學 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所長薛方杰因發覺系上財產短少, 始查得證人謝宏仁卸任前已申請報廢前揭財產,經簽請 申請領回報廢之前揭物品,始查悉上情,證人謝宏仁並於 107年6月13日簽請繳回正確報廢財物,且於107年6月15日 報繳附表所示正確物品予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經辦 人林家禾檢收等情,業據證人謝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 、證人薛方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與 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經辦人林家禾於警詢及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



務處保管組組長李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6 年11月17日被告黃琬婷依證人謝宏仁指示將部分侵占的國 立宜蘭大學公物假稱報廢錯誤繳回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之 贓物照片9幀;國立宜蘭大學「財產報廢單」(106年7月2 5日、7月26日)、「非消耗品報廢單」(106年7月25日) 暨繳回報廢財產照片9幀;證人謝宏仁107年6月13日簽請 繳回正確報廢財物之簽呈;107年6月15日建研所報廢品繳 回保管單;謝宏仁財產106年11月17日錯誤報廢之設備清 冊與照片35幀;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經營保管組組長李貞 偉因證人謝宏仁報廢瑕疵簽請自請處分之107年6月20日簽 呈暨附件國立宜蘭大學財產報廢單(106年7月25日、7月2 6日)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琬婷雖有於106年7月25日及106年7月26日受證人謝 宏仁指示將證人謝宏仁所持有、國立宜蘭大學所有如附表 所示:溫濕度計1台、建築溫熱健康環境品質監測系統1套 、雙頻道建築音響分析系統1套、網路儲存設備1台、風速 /風向計1組、雨量計1具、日射計1具、液晶顯示器1台等8 種物品填寫「財產報廢單」、「非消耗品報廢單」,且於 106年11月17日依證人謝宏仁指示將「財產報廢單」上所 列「非正確」之類似替代品報繳給國立宜蘭大學,「真品 」則由證人謝宏仁留下自用等行為,惟應審究被告黃琬婷 是否知悉證人謝宏仁於106年11月17日指示報繳至總務科 之報廢物品並非106年7月25日、26日財產報廢單、非消耗 品報廢單上所列應報繳之物品,而與證人謝宏仁有共同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3、查證人謝宏仁於106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指示被告黃 琬婷填寫「財產報廢單」、「非消耗品報廢單」上所列附 表所示:溫濕度計1台、建築溫熱健康環境品質監測系統1 套、雙頻道建築音響分析系統1套、網路儲存設備1台、風 速/風向計1組、雨量計1具、日射計1具、液晶顯示器1台 等8種物品,於106年11月17日經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通知 要繳回報廢物品時,係證人謝宏仁整理報廢物品,找一些 替代品代替作報繳,請被告黃琬婷代為繳回,被告黃琬婷 並不清楚與原來應報繳之物品是否相同等情,業經證人謝 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整理好後放在研究室內,本來 約好要報繳的當日我有事沒有辦法前往,我請黃琬婷代我 拿去繳交,並不是由黃琬婷決定何物品要繳回,是我整理 的。」、「(問:黃琬婷是否清楚你整理好的物品與原要 報繳的物品是否相同?)黃琬婷應該不清楚,物品是我整 理,他只是協助所上的老師。」、「找一些其他的替代品



做報繳」、「實際報廢品是我整理的」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80、282頁),足見於106年11月17 日被告黃琬婷繳回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之「應報廢物品」 ,係由證人謝宏仁整理「應報廢繳交之物品」,且被告黃 琬婷僅係依證人謝宏仁指示代證人謝宏仁繳回國立宜蘭大 學總務處辦理報廢事宜,並不清楚證人謝宏仁整理之報廢 物品是否與原填寫財產報廢單應報廢繳交之物品是否相同 。
4、且查證人謝宏仁於106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指示被告 黃琬婷填寫「財產報廢單」、「非消耗品報廢單」上所列 附表所示:溫濕度計1台、建築溫熱健康環境品質監測系 統1套、雙頻道建築音響分析系統1套、網路儲存設備1台 、風速/風向計1組、雨量計1具、日射計1具、液晶顯示器 1台等8種物品,均係證人謝宏仁所持有並保管之物品,業 據證人謝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8 、286頁),參以前揭106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財 產報廢單」、「非消耗品報廢單」上所列「使用單位」之 「使用人」確均為「謝宏仁」,有該106年7月25日、107 年7月26日「財產報廢單」、「非消耗品報廢單」可憑( 見警詢卷第193至194頁、107年度他字第752號偵查卷第11 1頁),而財產報廢單上之「使用人」即使用物品之人, 亦據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經辦人林家禾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證人薛方杰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附表所示物品本來應該由所上保管 ,謝宏仁利用其他老師的支持,擺在自己研究室,附表所 列物品都是在謝宏仁保管使用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2 、266至267、269頁),可知附表所示物品原來確由證人 謝宏仁保管持有使用,被告黃琬婷雖擔任國立宜蘭大學建 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助教,然並未持有保管使用附表所示 物品,證人謝宏仁既提出「類似替代品」報廢,尚難認被 告黃琬婷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謝宏仁提出繳交報廢之物品 並非「正確」之應報廢物品。另被告黃琬婷未曾借用附表 所列品項,未必清楚附表所列物品之外觀或功能,亦據證 人薛方杰、證人謝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62、288頁),足見被告黃琬婷應不知悉證人謝宏仁 於106年11月17日所指示報繳之物品並非實際應報繳之物 品。
5、而關於證人謝宏仁於106年11月17日指示被告黃琬婷將「財 產報廢單」、「非消耗品報廢單」上所列「非正確」之替 代物品報繳給國立宜蘭大學乙節,證人謝宏仁未曾告知被



黃琬婷並不知情,證人謝宏仁亦未告知被告黃琬婷要用 替代品進行報繳等情,亦據證人謝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是尚不能認被告黃琬 婷代證人謝宏仁填寫「財產報廢單」、「非消耗品報廢單 」,且依證人謝宏仁指示代為繳回報廢物品,即認被告黃 琬婷與證人謝宏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被告黃琬婷既不知悉證人謝宏仁於106年11月17日係 以「非正確」之類似替代品報繳給國立宜蘭大學而將「真 品」留下自用,自難認被告黃琬婷有與證人謝宏仁共同業 務侵占之犯行及犯意。
六、綜上所述,是被告黃琬婷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 告黃琬婷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直接故意,亦不能證明被告 黃琬婷與證人謝宏仁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黃琬婷確 有公訴人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有罪之 判斷,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黃琬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黃琬婷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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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