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52號
TPHM,109,上易,1152,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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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興



郭順重


郭順清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徐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
014號、106年度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43、25991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徐正吉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順清等3人與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 分 :
⒈依被告郭順清郭順重興及郭順興(下稱被告郭順清等3人) 供述可知,桃華公司因連年虧損,資金短缺,而被告郭順清 等3人亦無繼續經營桃華公司之意願,且迄今桃華公司亦未 設置新廠,被告郭順清等3人在無另設新廠之意願及能力下 ,卻以提供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該估價單皆為新設 新廠所需之估價,讓被告徐正吉作為補償費用之計算,被告



郭順清等3人與徐正吉間是否未具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顯非無疑。且實際上迄今桃華公司並未實際搬遷,況桃園 市○○區○○路之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作為設廠之用,更足徵 被告郭順清等3人辯稱桃華公司要繼續經營之抗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依證人陳棋楠黃傳富之證詞,被告郭順清等3人要求陳棋楠黃傳富估計天車及消防設備價格時,並非依照桃華公司現 有之設備及數量,縱使被告郭順清等3人不暗法規,不知「 重置價格」與「遷移費」之差異,衡情亦不應陳報與桃華公 司現有設備數量、規格均相異之估價單,應足認被告郭順清 等3人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⒊本件標案被告徐正吉進行查估作業之廠商家數高達一百餘家 ,其他廠商被告徐正吉皆係以遷移費作為補償之估價標準, 唯獨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標準明 顯不一致,是被告徐正吉辯稱其係受限於陳情壓力及未具查 估經驗,逕依被告郭順清等3人提供之估價單作為「重置價 格」估算補償費用,不足採信。
 ⒋被告徐正吉承攬政府標案,每案查估費用約僅6千餘元,然卻 收受被告郭順清等3人高達11萬元之鑑價費用,顯見雙方應 係以假藉鑑定為名義,實際使被告徐正吉取得上開鑑價不實 之分紅及報酬,是原審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及被告徐正吉不 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嫌速斷。 ㈡被告徐正吉被訴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趙基中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迅嘉公司所購買之去膜機,既為二手物品,被告徐正吉應知 悉該物品並非無法搬遷,且被告徐正吉具有查估之專業能力 ,對於迅嘉公司之查估標準卻與之其他廠商採取不同判斷方 式,獨厚迅嘉公司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費計算標準,顯 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⒉縱然被告徐正吉未刻意以「重置價格」為基礎,卻於查估報 告上佯載其他明目,然因其早已知悉負責驗收之公務人員無 能力審查其所製作之查估報告,是其並無遮掩查估不實之必 要性,因此被告徐正吉雖未於查估報告上佯載其他明目,亦 難認被告徐正吉未有詐欺之犯意或行為。
 ⒊被告徐正吉複估訊嘉補償費之標準,竟全然已「重置價格」 計算,明顯背離查估專業標準,又倘若被告抗辯因外務過多 ,迫於實現及廠商壓力,始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標準, 豈又能接受迅嘉公司之委託進行複估,是被告徐正吉之辯稱 ,顯非可採。 
㈢本件原審認被告郭順清郭順清郭順重與被告徐正吉均無



罪,實有違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職責,且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為 適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論述如下:  
 ⒈原審就公訴意旨二㈠(即桃華公司已領取補償款)及二㈡1.( 即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領迅嘉公司上開去膜機補償款)部 分,斟酌取捨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徐正吉供述及 證詞、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聘僱人 員之徐美琪、蔣朝九、呂致穎、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 發展局工商輔導科科長之高弘儒、證人即聯慶天車五金企業 社負責人陳棋楠、證人即東海冷凍公司員工李龍華薛育台 、證人即順勝消防工程公司負責人黃傳富及該公司業務呂美 瑩、證人即建築師楊冠倫廖仁巍之證述;並說明依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3 款及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桃園縣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該條例已於105 年6 月23日廢止適用)第13條之規 定,暨國道新建工程局針對本案工程徵收於98年6 月17日與 桃園縣政府相關人員及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所舉行之會 議中,亦明確表示針對動力機具及經營設備因徵收而需遷移 者,係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遷移費,惟該次會 議協議結果,因有土地所有權人就徵收價格無法合致致協議 不成,亦有當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有關其等於徵收之際即有主張,應就不能拆 移使用機具給予重置補償此等所述顯屬可信,足徵其等就上 開機具應給予重置補償之訴求,顯係出於個人對該等機具使 用性質之認知所為,難認有何刻意藉此詐取不實高額補償之 情。至公訴意旨雖以桃華公司事後並無實際重設新廠,亦無 購置該公司於上開查估報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經以重置價格 補償之機具設備,從而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有詐 取如附表一所示以重置價格核算之機具補償費乙節,然能否 以得負擔之價格覓得適當地點之土地、建物以供設廠以及斯 時之產業前景、經濟景氣等因素之考量,倘被徵收人於受領



補償費後,並未將補償費用於重新建廠購置設備,而係另為 他用,此時亦係補償費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管理處分 ,尚難逕認受補償人即有詐領補償費之詐欺行為。本件縱被 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於桃華公司受領上開補償費後, 並未購置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以供營業之用,然因國道新建工 程局於98年10月間要求暫停搬遷,其等因而不敢動廠內機具 ,又因國道新建工程局直至100年2 月8 日協調會結束後即 要求於1 個月內搬遷,致其等因時間過於倉促而未及設置新 廠房,堪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斯時確係因相關因 素至未及設置新廠,尚難認其等有詐領上開補償費之情。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提供予被告徐正 吉作為查估之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器設備報價單內所 示之設備數量,與原有廠房內之機具於數量或規格上均有不 符,然被告郭順重既稱其係將廠房尺寸、面積告知廠商,請 廠商依其所提供之資訊報價,而非由廠商至現場勘查報價; 且被告郭順清業就此等估價單係提供被告徐正吉查估參考所 用,則當時依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處於桃華公司之 土地、廠房將被徵收,並由被告徐正吉負責製作現況查估之 角色,其等所提出之估價單本即係供被告徐正吉參考,至負 實質審核查估權限之被告徐正吉如何查估,以及被告徐正吉 之查估內容嗣後是否為縣府人員所核准驗收等節,本即均非 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所得決定,亦難僅以被告郭順 興、郭順清郭順重所提供上開供做新廠機具設置估價及供 被告徐正吉查估參考之估價單所載之規格數量與桃華公司原 有設備未符,遽認其等有詐欺犯意。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正吉就桃華公司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補償費,與被告郭氏兄弟間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被告郭氏兄弟於被告徐正吉為桃華公司辦理上開查估作 業期間,實難認有何詐領上開補償費之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徐正吉於辦理上開桃華公司查估作業之際,究有無公訴意 旨所認與被告郭氏兄弟共謀詐領上開補償費之情,已屬有疑 。另被告徐正吉就其於辦理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之查估作業 之際,何以將桃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設備及迅嘉公司 上開去膜機,均依被告郭氏兄弟及迅嘉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 為據,進而均以重置價格估算補償費乙節,此情依被告徐正 吉及證人高弘儒於原審就本案工程徵收查估期間確有諸多因 被徵收者認查估費偏低所生之陳情案,並有民眾主張應以重 置費用核算補償,被告徐正吉並有提出以重置費作為補償之 意見所為之上開證述,以及證人蔣朝九於偵查中就本案工程 查估作業於其驗收當時已快到結案時間,高弘儒很急著要我



們蓋章,所以我認為有上層壓力下來所為之證述,亦均可佐 被告徐正吉辯稱其當時係因趕於完成上開查估作業,而於民 眾抗爭陳情等壓力及其自身未有查估經驗等情下,逕均以被 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為桃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及財產目錄作為查估基準,進而就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均 以重置價格估算補償費用,實具相當可能而難逕認為虛。復 觀諸被告徐正吉於本案工程查估作業為桃華公司所製作之上 開查估報告中,係明確載明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具,均 以「重置價格」作為計算補償費用之計算,以供負責驗收審 查之縣府人員進行審核,而便宜行事之情,自更難認其有何 與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共謀詐領上開補償費之犯意 或行為。
 ⒊原審就公訴意旨二㈡1.(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領迅嘉公司上 開去膜機補償款)部分,說明關於人民於面臨私人之土地、 建物因公共工程之需而有遭政府徵收並就其上之機具設備需 予拆除而有特別犧牲之際,其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予重置之新 品價格以為全面補償,以為己謀求最大補償利益之人性,以 及迅嘉公司及證人趙基中依卷內事證,堪認係首次面臨公司 財產遭政府徵收,除難認其就相關補償核算依據已有認識者 ,亦難認就徵收法規或民事損害填補法則抑或補償計算應否 將物品折舊併予計入此等相關法規、法理具一定認知基礎, 則趙基中依其個人判斷,認迅嘉公司廠內去膜機係屬無法拆 遷至新廠使用,而應以新品重置價格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 並提出上開機具設備之估價文件以供被告徐正吉查估之用, 除已難認其斯時主觀上有何藉提供上開新品重置報價單以施 詐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或桃園縣政府,藉以牟取不實高額 補償之詐欺犯意。復衡酌證人高弘儒及蔣朝九於原判決理由 欄陸、四中所為足以佐證被告徐正吉前開辯詞實值採信之上 開證述,復徵諸被告徐正吉於本案工程查估作業為迅嘉公司 所製作之上開查估報告中,係明確載明就去膜機以「重置價 格」作為計算補償費用之計算,以供負責驗收審查之縣府人 員進行審核,而未有實以重置費為計算基礎,卻於報告上佯 載遷移費等其他名目以圖魚目混珠誆騙嗣後負責驗收查估報 告之縣府人員之情。是綜前各節,縱可認被告徐正吉為查估 作業之際,有違反依上開查估契約所應盡之契約義務,係屬 民事未依約履行之賠償事宜,尚難遽認被告徐正吉與迅嘉公 司之趙基中羅清模有何共謀詐領上開去膜機補償費之詐欺 犯意或行為。
 ⒋原審就公訴意旨二㈡2.(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領迅嘉公司如 附表二所示補償款未遂)部分,說明依證人羅清模於偵查中



證述及本於判決理由欄柒、一部分所述,實難認被告徐正吉 有何與羅清模趙基中共謀欲以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單向縣府 及國道新建工程局行使,藉以詐領高額補償金之情。至公訴 意旨雖以羅清模有以3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徐正吉借名之廖 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就迅嘉公司之機具設備進行鑑價,另並以 50萬元之報酬委請實由被告徐正吉所經營之大都會顧問公司 為迅嘉公司之新廠進行鑑價,從而認羅清模係以此方式作為 被告徐正吉配合就附表二所示機具以重置價格作為查估補償 之行為報酬,且廖仁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徐正吉確有借用 其名為迅嘉公司提供鑑價。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徐 正吉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趙基中有共謀圖以不實以高額重 置費為計算基準所核算之查估報告,藉以詐領高額補償之情 ,則公訴意旨此等所認,至多可認被告徐正吉有利用其從事 上開查估作業而與迅嘉公司人員接觸認識之機會,藉此為己 牟取自行承接與所負查估義務內容相同之鑑價案件以賺取報 酬,而有違反契約義務之嫌,實難憑此逕予推認被告徐正吉 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趙基中間有何詐領如附表二所示補償 金之犯意,縱迅嘉公司此部分補償申請嗣未獲核准,仍無由 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餘地。
 ⒌承上,原審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郭順 興、郭順重郭順清徐正吉針對桃華公司受領上開補償費 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徐正吉與迅 嘉公司之羅清模趙基中針對迅嘉公司上開受領去膜機補償 費部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經申請而未得縣政府核准之補償 費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縱本 件被告徐正吉於投標本件查估及嗣後得標履行上開查估契約 義務之際,有實未具查估能力而不足履行查估義務及藉機為 己牟取其他接案報酬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然基於罪刑法定 及證據裁判原則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順興郭順重郭順清徐正吉 犯罪,而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與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部分: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之原則。其主要精 神,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



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縱使卷證尚有疑點,惟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 於客觀、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 調查證據之義務,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郭順清等3人在無另設新廠之意願及 能力下,卻以提供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該估價單皆 為新設新廠所需之估價,讓被告徐正吉作為補償費用之計算 ,被告郭順清等3人與徐正吉間是否未具詐欺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顯非無疑。且實際上迄今桃華公司並未實際搬遷, 況桃園市○○區○○路之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作為設廠之用, 更足徵被告郭順清等3人辯稱桃華公司要繼續經營之抗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云云。然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憑上揭各 項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所指之被告郭順清等3人及徐正 吉及徐正吉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於106年6月9日前往被告郭順清購置之桃縣○○鄉○○○○○○段○ 00地號、0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桃縣○○鄉○○○○○○○市○○區○○○ 里○○○路000號之建物進行勘驗,依據勘驗筆錄記載「1、現 場000號內有一棟建築物及一間倉庫。2、建物及倉庫所有權 人郭順清陳稱建物於98年6月興建,同年10月間完工,建材 為鐵皮屋,倉庫亦同期完工。興建上述建物及倉庫之目的係 要將桃華公司之包裝部分遷移至該處。之後因包裝量縮減, 故於101、102年間將鐵皮建物改成住家供郭順清夫婦居住, 倉庫部分仍自100或101年起做為包裝桃華公司產品使用。」 (見原審104易1014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依卷附拍攝照 片顯示有拍攝到包裝產品(見原審104易1014卷二第10頁至 第11頁),暨被告郭順清於106年5月28日自行以手機拍攝於 倉庫內進行包裝作業之照片(見原審104易1014卷第100頁至 第101頁),堪認被告郭順清所稱桃華公司有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廠區現場進行包裝作業,尚非子虛。至於此處廠 區地點雖與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郭順清等3人原預計遷移至 桃園市○○區○○路之地點不同,惟無法據此,遽認桃華公司並 未無搬遷營業。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依證人陳棋楠黃傳富之證詞,被告 郭順清等3人要求證人陳棋楠黃傳富估計天車及消防設備 價格時,並非依照桃華公司現有之設備及數量,縱使被告郭 順清等3人不暗法規,不知「重置價格」與「遷移費」之差 異,衡情亦不應陳報與桃華公司現有設備數量、規格均相異 之估價單,堪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



云。然查,
 ①對於機器設備得否給予重置費用之補償,決定權人並非被告 郭順清等3人,其等人為遭徵收之對象,衡情未爭取罪大利 益,自會於政府機關委託之查估人員即被告徐正吉及當時縣 府承辦人員前來現場進行調查時,表達機器設備拆遷後無法 使用,會造成損失,若新建廠房設備均須重新購置,希望給 予重置價格之合理補償訴求,而徐正吉及桃園縣政府承辦人 員本應基於職權對於徵收補償之金額做出實質審查決定,被 告郭順清等3人提出財產清冊(含報價單、估價單),僅能 供作被告徐正吉及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進行現場清點及參考 ,實際上應如何査估並認定,仍係取決於査估單位之認定及 縣政府承辦人員之決定,此觀之徐正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證稱:審查會議是實質在審查等語(見原審104易1014 卷第98頁)。是自難以被告郭順清等3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係 以重置費用作為計算基準,遽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有詐欺犯 意。
 ②證人即製作天車估價單業者陳棋楠於原審證稱:「(…依你的 經驗該舊的天車若搬遷後是否可以在不影響其功能下繼續使 用?)搬遷以後是還可以用,但是尺寸要符合原來的尺寸。 」「(當時郭順重請你估價時,有無告知你請你估價的原因 為何?)他就說要做一台新天車要多少錢。」「郭順重到我 的店裡面請我幫他估價,郭順重他告訴我尺寸,我就當場幫 他估價,不需要到現場去。」「方才估價單上表頭寫的是桃 華公司,依照郭順重在偵查中的說法,他請你估價的本意是 希望你幫桃華公司做估價,但是你寫錯抬頭,而寫成愛味香 ,是否如此?)對,因為我認識郭順重時只知道他有在經營 一家叫愛味香的公司,所以我就直接寫愛味香,但是我並不 知道他還有在經營桃華公司。」「(舊天車拆下來後移地再 重新組裝起來所需的費用)工資的部分一定會比做新天車的 工資還要貴,還有移地組裝有一個問題,如果新廠房比較大 ,尺寸不符合,就需要再加裝一些東西,整個天車才能夠運 作,這樣的費用就會比較貴。」等語(見原審104易1014卷 一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依陳棋楠上開證述,足徵被 告郭順重請天車業者陳棋楠開立估償單並非僅顯示舊有天車 之殘值,而係評估新設天車所需支出費用甚或如果拆遷舊有 天車設備至新廠組裝,如果尺寸不符合,再加裝相關設備, 整個天車才能運作,此時費用或許會較重新購置費用高,堪 認被告郭順重委請陳棋楠開立估償單並非顯示舊有天車之殘 值,而係評估新設天車所需支出费,至於是否同意以新設天 車費用作為補償基準,亦非被告郭順清等3人所能獨自決定



,自難以其等請求天車業者陳棋楠開立重新購置費用之估價 單,遽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與被告徐正吉有共同詐欺犯意聯 絡。
 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順清等3人於委請消防設備業者黃 傳富估價時,並非以桃華公司當時現有之設備、數量及規格 陳報,而係要求黃傳富出具與現有之設備、數量及規格均相 異之估價單,因而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云云。然查,證人即消防設備業者黃傳富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負責業務,業務部分是我太太呂美瑩負責的等語(見10 3偵6043卷二第100頁)。依卷附消防設備業者黃傳富開立「 順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由黃傳富配偶呂美瑩具名 ),其上第一頁即載明「廠房新建工程」「報價日期98.06. 08,有效日期98.07.08」備註「5%稅金另計」(見103偵604 3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此與證人呂美瑩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桃華公司報價單第一頁抬頭是寫新建工程,內容都是以 重新製作及全新品報價,設備遷到全新工廠要符合消防法規 ;新建工廠的消防新建工程部分,不能用中古的消防設備等 語(見103偵6043卷二第102頁),證人黃傳富亦證稱:符合 消防法規的意思就是舊的設備已在消防局登錄品項,不能再 拆遷重複使用等語(見103偵6043卷二第102頁),堪認該報 價單係被告郭順清等3人以廠房新設工程為需求,要求以新 品重置價格委請消防公司報價,並無加以隱瞞或使人誤認此 為舊有設備之情況。佐以證人即順勝消防公司實際負責本案 報價之呂美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報價單内容,這個價格跟 項目與當時公司產品及項目差不多,沒有要求我們抬高價格 的情況,依我們實務上的經驗,新廠與舊廠規格、尺寸、功 能可能都不同,且新廠有新的消防法規適用,消防檢查時會 要求消防設備也是要用新的,所以沒有遇過有人把舊廠的上 述可拆遷消防設備移去新廠用等語(見103偵6043卷二第83 頁),此與被告郭順清等3人辯稱希望以重置費用補償之意 思相符。且呂美瑩亦證述桃華公司的人並未要求抬高價格出 具報價單,自難遽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有詐欺犯意。 ④再者,依卷内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順清等3人有遊說被 告徐正吉浮編補償金,並以委託徐正吉承攬其他鑑價、査估 個案作回報之事實存在。且依被告徐正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證稱:天車的部分,桃華公司主張天車遷移了以後沒有辦法 使用,桃華公司就要求要以新天車價格來估價,就消防部分 ,我請教專業人士,確實拆了以後不可能再重新移,使用; 就配電部分,我有問過甲、乙級電匠說電線沒有辦法移地再 重接,因為這會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也要給新的配電設備



費用;桃華公司並沒有要求我針對補償事宜作不實查估等語 (見原審104易1014卷一第93頁、第97頁背面)。更顯示被 告郭順清等3人並無遊說被告徐正吉浮編補償金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
 ⑤承上說明,被告郭順清等3人認知應以重置費用補償才為合理 ,故以此請求廠商報償或估價,難認主觀上有詐欺犯意,更 遑論與被告徐正吉有詐欺共同犯意聯絡。
㈢被告徐正吉被訴與迅家公司之羅清模趙基中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迅嘉公司董事長羅清模、總經理趙 基中於原審證述,迅嘉公司所購買之去膜機為二手物品,當 時購買之價格約100多萬元,後來該臺去磨機也有搬遷至新 廠房使用,當時提供給被告徐正吉的財產目錄表並未書寫該 台去膜機之價格高達4,500萬元,認定被告徐正吉應知悉去 膜機並非無法搬遷,而被告徐正吉具有查估之專業能力,卻 獨厚迅嘉公司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費計算標準,顯具有 詐欺之犯意。然查:
 ①證人趙基中於原審證稱:本件去膜機的部分,是徐正吉來我 們公司調查廠房設備搬遷費用,我跟被告徐正吉說不能搬遷 ,搬遷後該機器要另地重新組裝運作的話操作性能是有疑慮 的,當時我們以新品的價格向政府申請補償,是因政府發一 個公文跟我們說要估價的時候,要我們提供工廠登記證、營 利事業登記證,還有工廠機器設備的價值為何,要我們提供 報價單,我們就請廠商提供新品的估價單出來;去膜機在內 的搬遷費用,中國生產力中心估2,898萬元是遷移費,徐正 吉針對去膜機部分估價的費用4,500萬元是買新品的費用; 我會認罪是因為我覺得這樣做對我是比較好的選擇,我可以 繼續開工廠、繼續經營,我不覺得是有意去騙錢的,我也很 誠實的講這些價格就是購買新品的價格,我只是單純的把這 些價格報上去讓政府去審核,最後經過政府的審核後同意給 我這個價格,所以我認為我不是故意要騙錢,因為沒有隱瞞 任何事情,也沒有偽造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104易1014卷 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證人羅清模於原審證 稱:我時跟被告講說這台機器是不能搬遷,當時還沒確定新 廠地在哪裡,所以我就採取認定比較寬鬆的方式,跟徐正吉 講說新地點如果不能裝置去膜機這個機器時,就必須要重置 ;本案去膜機我們公司向政府申報的補償費是4,500萬元, 就是用新品的價格去估價;會用重置費用來估算損失,向政 府要求以新品價額做補償,我們是以建議方式申請,建議書 沒有寫遷移費是多少錢,直接表明申請數額就是重置費,並



沒有偽造不實的資訊,只是向政府單位申報,看政府是否同 意給而已;之後徐正吉陪同縣政府人員來開會時,當時我們 主要的訴求是否就是要重置費,不要搬遷費等語(見原審10 4易1014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依羅清模趙基中於原審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徐正吉對迅嘉公司以「重 置價格」作為補償費計算標準,是因迅嘉公司人員羅清模趙基中之要求,且經政府承辦相關人員審核同意,並非被告 徐正吉擅自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費計算標準。 ②復衡以人民於面臨私人之土地、建物因公共工程之需而有遭 政府徵收並就其上之機具設備需予拆除而有特別犧牲之際, 其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予重置之新品價格為全面補償,以為己 謀求最大補償利益之人性,以及卷內事證,堪認一般人面臨 公司財產遭政府徵收,除難認其就相關補償核算依據已有認 識者,亦難認就徵收法規或民事損害填補法則抑或補償計算 應否將物品折舊併予計入此等相關法規、法理具一定認知基 礎,則趙基中羅清模依其個人判斷,認迅嘉公司廠內去膜 機係屬無法拆遷至新廠使用,而應以新品重置價格向主管機 關請求補償,並提出上開機具設備之估價文件以供被告徐正 吉查估之用,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何藉提供上開新品重置報 價單,以施詐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或桃園縣政府,藉以牟 取不實高額補償之詐欺犯意。
 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廖仁巍建築師於偵查中證述,當 時徐正吉出對迅嘉公司的鑑價報告,是他用我的名義所製作 ,但我並未幫迅嘉公司查估過,認定迅嘉公司鑑價報告書係 被告徐正吉製作,其以「重置價格」作為複估訊嘉計算補償 費標準,其中立性已值懷疑,徐正吉辯稱未與迅嘉公司人員 有共同詐欺犯意或行為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廖仁巍於 偵查中證稱:我從94年12月5日起出借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 的建築師證照影本給徐正吉,由他自行刻印大小章,同時他 也以事務所的名義在桃園市○○區○○路上的渣打銀行某家分行 開戶,存摺及印鑑都放在他那裡,作為他取得業主的匯款的 費用,徐正吉會依據評鑑費的金額給我20%計算金額作為報 酬;徐正吉有用我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出一份鑑價報告給迅 嘉公司,這點徐正吉有跟我說,因為他收的鑑價費用30萬元 ,因為迅嘉公司會開扣繳憑單給我;徐正吉有帶我去迅嘉公 司,所以認識羅清模,第一次去迅嘉公司舊址那邊,是因為 徐正吉要出鑑價報告書所以帶我去,因是以我事務所的名義 出具,業主會要我到場;我見過羅清模2次,第二次就是到 迅嘉公司新址廠房那裡,也就是○○路2段那邊,看我能不能 幫他規劃等語(見102他972卷九第4頁、第584頁)。依廖仁



巍證述,堪認其有默許同意被告徐正吉以其名義製作給迅嘉 公司鑑價報告書,並曾2度與徐正吉一起至迅嘉公司,廖仁 巍並收取一定比例費用,自難諉稱其全然不知被告徐正吉以 「重置價格」作為複估訊嘉計算補償費計算標準。遑論廖仁 巍是否知悉被告徐正吉以其名義製作本件迅嘉公司鑑價補償 費報告書,與被告徐正吉與迅嘉公司董事長羅清模、總經理 趙基中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意聯絡或 行為,並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④據上,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徐正吉與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趙 基中有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意。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正吉於偵查中固曾為認罪表 示,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犯行,且就其於偵 查中認罪乙節,辯稱: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對我很嚴厲,如 果我不承認,我每次都要來開庭,而且緩起訴要我繳的100 萬,我到現在都還沒辦法繳納等語(見原審104易1014卷第9 9頁背面至第100頁)。然細譯被告徐正吉於偵査中之「認罪 經過」,可知其根本不認為自己有詐欺,此可觀之徐正吉於 103年12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願意認罪,但是 詐欺我不曉得在哪一塊,像是迅嘉公司、桃華公司再委任我 的部分,是在整個補償款發放以後我才受委任的等語(見10 3偵第6043卷八第257頁),復於104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迅嘉公司跟桃華公司查估時,我都有到場査估,補償 計算沒有一定的標準,因為機器設備的大小、容積、體積、 設備的特殊性不一,所以補償沒有固定標準;我對詐欺罪並 沒有認罪,但檢察官說間接證據對我不利,且我認為每一家 廠商都有民意代表支持,我們不可能去跟廠商收錢;桃華公 司跟迅嘉公司,我是在補償款發放後才另外受它們委任鑑定 ,但我完全沒有跟桃華跟迅嘉事先講好如何査估,再讓他們 委任我做另外的事情等語(見103偵6043卷八第285頁至第28 7頁),依上說明,堪認徐正吉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但認罪時陳述之内涵,依然否認起訴書所指被告郭順清等3 人遊說徐正吉浮編補償金,並以委託徐正吉承攬其他鑑價、 查估個案作回報。承上,徐正吉於偵查所謂之「認罪」乃係 出於為求自身之利益考量訴訟程序之繁雜所為之陳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認罪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自 難以其於偵查中單一自白作為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本件標案被告徐正吉進行查估作業 之廠商家數高達一百餘家,卻僅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係以「



重置價格」作為補償,標準明顯不一致云云。然查,依卷附 101年7月24日審桃縣一字笫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計部台灣 省桃園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之附表3所整理至少有31家廠商, 徐正吉是以重置費用對設備進行捕償且經桃園縣政府驗收同 意(見102他972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並非僅有獨厚桃華 公司或迅嘉公司,上訴理由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㈥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確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徐正吉確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 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訴意旨 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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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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