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宗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 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戴文宗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原審審理後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本院審 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堪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依法裁定被告自109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至109年11月11日止)。
㈡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1月17日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5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06萬950元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 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 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年11月11日屆 滿,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 未選任辯護人,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審 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麒峵、吳曜 米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6萬950元,亦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 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 ,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參酌被告前另 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逃匿,係經通緝到案執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顯可預 期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 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 9年1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7條 之11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
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71、1372、1373、1374號追 加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分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嗣另 案在監執行完畢假釋出監,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裁定被告自 109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109年3月10日公 務電話通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可稽,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09年3月12日限制出境、出 海起併計不得逾5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