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108年度,22號
TPHM,108,重矚上更一,22,202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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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豪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芯彤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品成



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誠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瀚陽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凱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威豪劉芯彤王俊傑張福生樊豪葉品成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威豪劉芯彤王俊傑張昱謙樊豪、葉



品成、張繼誠劉瀚陽王思凱均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等判決被告葉品成共同殺人罪,處有期 徒刑12年6月;被告曾威豪劉芯彤王思凱聚眾鬥毆,下 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9年、7年6 月;張昱謙張繼誠劉瀚陽王俊傑樊豪聚眾鬥毆,致 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 3月(緩刑3年)、1年4月、1年4月。被告等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等判決被告葉品成曾威豪劉芯彤王思凱王俊傑張昱謙張繼誠、劉 瀚陽、樊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各處 有期徒刑12年6月、10年、9年、10年2月、7年4月、7年6月 、9年6月、10年2月、8年4月,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 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為 保全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本院前對被告等人裁定自民國109 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等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之 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判處重刑如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等人面臨上開重刑,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 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等人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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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