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52號
TPHM,108,重上更一,52,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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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濃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藏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濃王銘藏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 ,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 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 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 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 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前者因屬獨立型之限制出境 ,於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下,由法院逕行裁定,惟後 者因屬於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 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濃王銘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前經本院於105 年4月24日對上開被告等限制出境,爰於109年2月11日依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重為處分,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並到期後,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 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既經第一審認定有 罪,且判處有期徒刑4年、10年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等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自109年10月2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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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