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770號
TPHM,108,上訴,377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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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8號、108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
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韋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林韋辰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綽號「小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的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方式及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將附表一編號1「交易數量及價額」所示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欲販賣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成年人蔡旭期林韋辰 依約攜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於交付毒 品時,旋經簡嘉豪陳清龍持槍強盜而販賣未遂;其與吳宥 甄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方式及時地」欄所示之 時、地及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數量及價額 」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成年人 陳志清,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其與吳宥甄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方式及時地」欄所示 之時、地及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交易數量及價 額」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成年



陳志清,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紀建煒陳志清、丁毅 丞、吳宥甄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7、368頁),揆 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紀建煒丁毅丞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47、368頁),且未於審判程序中聲明異議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陳志清、吳 宥甄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 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 告辯稱:我沒有跟吳宥甄一起到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的超 商,我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陳志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陳志清於警詢中只陳述有施用安非他命,直到偵查中才提到 海洛因,而吳宥甄於警詢中也只有提到安非他命,直到警方 提示毒品交易一覽表後,才供述是賣海洛因,應以其等於警 詢中供述為準,且所販賣的毒品種類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詞。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新北 地106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下稱:新北偵緝字卷》第61至7 1頁、新北訴字卷第113頁;北院訴字第568號卷㈡第100頁、 北院訴字第568號卷㈢第144頁及本院卷第144、153、154、36 4、375、、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吳宥甄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105年度偵字第34688號卷《下稱 :新北偵字第34688號卷》第8至9、174至177頁、新北105年 度偵字第34321號卷《下稱:新北偵字第34321號卷》第161至1 63頁、北院訴字第150號卷第151至154、157至159、162、17 3、175至176頁、北院訴字第568號卷㈢第15至18 、21至23、 26、37頁),並經證人簡嘉豪陳清龍蔡旭期丁毅丞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字第34688號卷第11至14、2 7至28、31至第32、39至40、45至49、52至54、60至63頁) 、證人陳志清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偵字第3432 1號卷第145至147頁、北院訴字第150號卷第181、183至185 、191頁、北院訴字第568號卷㈢第45至49頁),復有通訊監 察譯文、臉書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交易地點照片6張及手機 翻拍照片7張(見新北偵字第34688號卷第57至58、83至115 頁、新北偵字第34321號卷第28至29、111至112、153至154 頁)附卷可稽。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陳志清於偵訊中證稱: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 0號,105年9月14日這次是向被告、吳宥甄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價格是5,000元,交易地點是在大園交流道那裡, 我是騎車過去,被告與吳宥甄是開車來,被告先叫吳宥甄



車跟我拿錢,我再上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是被告拿給我,我總共與被告、吳宥甄拿過3次毒品, 只有105年9月14日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新北偵字 第34321號卷第146至147頁),其於原審中證述:我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是先認識吳宥甄,透過吳宥 甄再認識被告,我記得該次與吳宥甄用電話聯絡要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定地點在大園交流道附近的一間統一超商 ,當時被告與吳宥甄一起開車到約定地點,吳宥甄下車後, 我將錢交給吳宥甄吳宥甄帶我上車去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當時被告在車上,本次交易價格為5,000元,價格是我與 吳宥甄洽談的,現在忘記是誰拿毒品給我,不過我在偵訊時 是說實話,我記得有買過3次,最後一次是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000元,重量約1/4錢,海洛因是在車上拿的,當天 我有施用,確實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北院訴字第15 0號卷第187、192頁、北院訴字第568 號卷㈡第213至215、21 7、221至223頁、北院訴字第568號卷㈢第51、56頁),可見 被告與吳宥甄於105年9月14日在桃園市大大園交流道附近某 處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志清之事實。
 ⒉又由證人吳宥甄於偵查中證稱:陳志清是「阿三」,我手機 都只記錄「大園交流道」,又陳志清只認識我而已,所以才 會說是我交,陳志清不知道「小寶」的名字,買海洛因那次 是我開車,「小寶」坐副駕駛座,海洛因那次交易是我叫小 寶下車跟陳志清收,陳志清再上車拿東西等語(見新北偵字 第34321號卷第162至163頁),其於原審中證稱:105年8、9 月間被告是我男朋友,又我記得約在統一超商的那次是以價 格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4錢予陳志清,換算成 公克約0.9公克,當時證人陳志清已經在統一超商裡面,被 告叫我先進去拿錢,我進去跟陳志清拿錢後,就叫陳志清出 去到車子那邊向被告拿海洛因,這次是被告將海洛因交給陳 志清,我與陳志清總共交易過3次,被監聽到2次,一次是安 非他命、一次是海洛因等語(見北院訴字第150號卷第151、 156至157、163至第164、168、174頁、北院訴字第568號卷㈢ 第15、20至21、27至28、32、38頁),足見被告與吳宥甄確 實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志清之事實。 ⒊觀之105年9月14日下午7時1分5秒之吳宥甄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陳志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小甄喔?。A:你哪位?B:我上 次跟你在那個…啊…有沒有,2次嘛,1次跟你約在桃園市,另 外一次約在大園交流道那邊。A:喔。B:你想起來了嗎?A :喔。B:不用講名字嘛。A:我知道我知道。B:…像上次那



樣,我有需要的功能嘛,阿你們有功能啊…。A:喔。B:可 以給我嗎…。A:你在哪裡阿?要不要見面再講?B:要見面 講喔?可以啊。A:你人現在在哪裡?B:在我們上次那個地 方。A:你說(大園)交流道?B:不要不要,我們約在麥當 勞,人比較多一點。A:在往前走那邊?B:對對對。A:左 手邊的麥當勞?B:對。人多比較…。A:等下我男朋友《林韋 辰》出去一下。B:你跟她聯絡,看他多久會到。大概跟我說 個時間。A:我從邊出發…離開的時候我再打給你。B:有確 定吼?A:有,可是我要打他下來。B:好,你先跟他(林韋 辰)聊一下,掰。」、同日下午8時1分40秒其等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A:喂?快要到囉。B:約在哪裡啊?A:我說 快要到麥當勞了啊。B:喔,麥當勞喔。A:你不是跟我說麥 當勞嗎?B:好。A:你還沒有到?。B:我差不多3分鐘就可 以到。A:喔。好啦。B:啊『你們』咧?A:我們要下交流道 啦。B:我等下再出門還是現在出門?A:你自己決定。」, 此有105年9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新北偵字 第34321號卷第30至31頁),則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 陳志清吳宥甄於105年9月14日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時,吳宥 甄表示要等其男友(即被告)出去一下等語,且陳志清、吳 宥甄對話時,陳志清係以「你們」等語詢問,而吳宥甄則以 「我們」等語回覆,足見該次被告應有與吳宥甄一同乘車前 往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沒有與吳宥 甄一起前往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辯護人另辯稱:本次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云云。雖證人 陳志清於警詢中證陳:於105年9月14日19時1分5秒、同日20 時10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打電話給小甄要向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麥當勞外面的小甄車上交 易,又這次有交易成功,買了價格7,000元的安非他命,此 外,我是向綽號小甄之吳宥甄、綽號小寶的林韋辰購買,總 共買3次毒品,林韋辰跟我交易過一次,那次林韋辰是跟吳 宥甄一起來的等詞(見新北偵字第34321號卷第102至104頁 ),且證人吳宥甄於警詢中亦證稱:於105年9月14日那次在 麥當勞附近交易,是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詞(見新北偵字第 34321號卷第20至21頁),然證人陳志清於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跟他拿一級毒品,5,000元,沒有秤重,交易地點是在 大園交流道那裡,我是騎車過去,他們是開車來的,是小寶 開車,東西是小寶拿給我的,錢是小寶先叫小甄先下車來跟 我收,再叫我上車去拿東西,我在警詢筆錄內容記錯了,因 為檢察官問的比較清楚,我才想的起來等語(見新北偵字第 34321號卷第146頁),其於原審中證稱:現在記不得時序,



但記得春日路那次是可以確定是安非他命,我向被告、吳宥 甄購買海洛因只有1次、最後一次是海洛因,是約在大園交 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等語(見北院訴字第150號卷第185、18 7、192頁、北院訴字第568號卷㈡第217至218、221頁;北院 訴字第568號卷㈢第49、51、56頁),而證人吳宥甄於原審中 證稱:當時到大園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被告叫我下車至 店內向陳志清收錢,我收完錢後就上車,陳志清已先走出去 到車那邊,是被告拿第一級毒品給陳志清等語(見北院訴字 第150號卷第163至164頁、北院訴字第568號卷㈢第27至28頁 ),可見證人陳志清吳宥甄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3之毒 品種類為何有不一致之情。惟徵之證人吳宥甄證稱:我與陳 志清總共交易過3次,被監聽到2次,一次是安非他命、一次 是海洛因乙節,詳於前述,再佐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與陳志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8日 下午6時29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你說要…。B: 我要男生的。A:男生的一萬三。…」,此有105年8月8日通 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新北偵字第34321號卷第28頁) ,則其等於105年8月8日買賣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從 而其等於同年9月14日販賣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此與證人陳 志清、吳宥甄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詞相符一致
  ,可見證人陳志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約定地點 、毒品種類、交付金錢及毒品之方式等情節,其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具體詳實,並與證人吳宥甄於原審審理實 證述核心內容一致,較具可信性,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所辯 ,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⒌至證人陳志清吳宥甄前於偵訊、原審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地點為大園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等語,業如前述, 此雖與105年9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雙方相約麥當勞之情 形不合(見新北偵字第34321號卷第30、113、155頁),然 證人吳宥甄陳志清均於原審時證稱:大園交流道附近有統 一超商,同一條路上,該處附近也有麥當勞等語(見北院訴 字第568號卷㈢第27、53頁、北院訴字第150號卷第163、189 頁),仍不排除證人陳志清與被告、證人吳宥甄其後更改交 易地點至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爰認附表一編 號3 之交易地點係於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某處,併此敘明 。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吳宥甄與證 人陳志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 重刑之風險,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堪認被告、吳宥甄主觀 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相關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 所 為,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前,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3之犯行,分別實行聯絡、接洽毒品買賣、交付毒 品等行為,均已有分工而參與其事,業屬行為之分擔,是被 告與另案被告吳宥甄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附表一編號1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未售出任何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 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 ,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 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 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 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於偵查、原 審準備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乙情,業如前述,是附表一 編號1 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其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部分,因偵查機關警詢、偵訊時未給予機會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附 表一編號2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且金額及獲取之利益不高,此與 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 情節,縱令各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 可憫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社會永久隔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衡 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從事過粗工、臨時工 、搬運工等工作,日薪約 800元,之前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北院訴字第 568號卷㈢第156 頁、北院訴字第150號卷第262頁),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未遂罪(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年(一罪)、15年2月(一罪),且就被告依法 應予沒收,暨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如何沒收等各節,均詳 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指摘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未遂部分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附表一 編號2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已於前述,此部 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 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並 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明知毒品危 害人體至深,竟仍與吳宥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戕害他人健康至鉅,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素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等語(見北院訴字第150號卷第1 27頁),並有上開卷附105年8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供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我所使用云云(見北院訴字第 150號卷第127頁),然參以前揭105年8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被告確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為接聽而 與證人陳志清通話乙情(見新北偵字第34321號卷第28、111 、153頁),且證人吳宥甄於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會一起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之情( 見北院訴字第568 號卷㈢第16頁、北院訴字第150號卷第152



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實行 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時,事實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宥甄於原審中證稱:我和被告一 起時,我們的錢是一起的,沒有分什麼你我等語(見北院訴 字第568號卷㈢第37至38、41頁、北院訴字第150號卷第173至 174、17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係平均分得3,500元,是附表二編號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立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及價額 交易方式及時地 (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蔡旭期 甲基安非他命0.5 公斤;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蔡旭期簡嘉豪指示,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韋辰聯繫,並相約於105年8月17日晚間11時後之某時許,在龍華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交易,待林韋辰搭乘吳宥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後,又改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土地公廟附近空地準備交易,嗣因簡嘉豪陳清龍持槍強盜林韋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 林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陳志清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7,000元。 林韋辰吳宥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陳志清於105年8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後至同日下午8時25分許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與林韋辰所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嗣林韋辰改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志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之後某時許,約在桃園市春日路及三民路交岔口某處,其後由吳宥甄至現場與陳志清進行交易。 林韋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韋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志清 海洛因四分之一錢(約0.9公克);5,000元。 林韋辰吳宥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陳志清於105年9月14日下午7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宥甄所持用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下午8時10分後之某時許,與林韋辰吳宥甄約在桃園市大園交流道附近某處,嗣林韋辰吳宥甄一同前往現場,由吳宥甄先下車向陳志清收錢後,陳志清再至車上,由林韋辰交付海洛因予陳志清林韋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相關犯罪事實 1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2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4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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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