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祥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林祺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祥、林祺璋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 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艾美 酒店A13包廂消費,並由該酒店公關即被害人高姿婷及甲○○ 坐檯服務,廖健祥及林棋璋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Methyl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 或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thylone 之犯意聯絡,將廖健祥持有之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高姿婷以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並將林祺璋持有之Methylone轉讓與高 姿婷以開水泡開飲用之方式施用。迨高姿婷施用後,於同日 上午5時許出現不停抽搐、緊咬牙齒等症狀,經送往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宣告 不治死亡。嗣對高姿婷進行解剖鑑定,研判高姿婷因過量使 用Methylone和混用愷他命,引起急性毒品中毒休克而死亡 ,因認廖健祥及林祺璋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 轉讓偽藥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廖健祥、林祺璋涉犯轉讓偽藥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在包廂內服務之甲○○ 之證述、證人即艾美酒店員工李明峰、黃俊杰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2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 0號函所附毒物醫學意見書及相關文獻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艾美酒店A13包廂消 費,並由高姿婷及甲○○為其等服務,惟均否認有何轉讓偽藥 致死之犯行。
⑴廖健祥辯稱:我沒有提供愷他命給高姿婷施用,現場沒有 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廖健祥之辯護人為其辯以:甲○○之證 述前後不一,可能是因為聽到很多人在談論高姿婷的生活 狀況而有混淆並摻雜不是她親眼所見的情形,且據甲○○所 述,高姿婷本身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故高姿婷體內殘留 的愷他命成分亦有可能是高姿婷之前自行施用的結果,且 甲○○在當天5點離開包廂前,包廂內沒有任何人施用Methy lone,高姿婷在5點15分就被抬出去送醫,所以無法證明 高姿婷是在A13包廂內吸食Methylone、也無從證明現場有 人轉讓Methylone給高姿婷,又當天在現場的其他服務員 均稱包廂內沒有人施用毒品,可見無法以甲○○充滿矛盾的 單一證述認廖健祥涉有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廖健祥有 轉讓愷他命給高姿婷,況且高姿婷死因是Methylone過量 ,反而體內愷他命微乎其微,故高姿婷的死亡原因與愷他 命無任何關聯性等語。
⑵林祺璋辯稱:我沒有帶毒品咖啡包至包廂,也沒有轉讓毒 品給高姿婷等語;林祺璋之辯護人則為其以:本案沒有任 何證據證明林祺璋持有Methylone並轉讓給高姿婷,且無 法排除讓高姿婷死亡的毒品為其本人所攜帶,當天包廂內 除了被告二人,還有多位酒店少爺、傳播小姐進出,無法 確定何人有攜帶何種毒品,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 林祺璋有帶毒品、帶了何種毒品、以及讓高姿婷致死的毒 品確實來自林祺璋等語置辯。
五、本院維持原審予被告二人均無罪之理由:
(一)廖健祥、林祺璋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艾 美酒店A13包廂消費,並由高姿婷及甲○○進入該包廂服務 ,嗣高姿婷於該日上午5時許出現抽搐、緊咬牙齒等症狀 ,經送馬偕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宣告不治死 亡乙節,業經被告二人供陳在卷(廖健祥部分,見相字卷 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第107頁至 第110頁,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7 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林祺璋部分,見相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 卷㈠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核與甲○○於警詢及偵訊 (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88 頁至第9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李明峰於警詢及偵訊(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93頁至第95頁,偵字卷第37頁正反面)、黃正杰於警詢及 偵訊(見相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198頁正反面, 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艾美酒店之員工周煌家於 警詢(見相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座位分布圖、打卡紀錄表、結帳單、馬 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藥物紀錄、心肺 復甦術紀錄表、急診醫囑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五張、高姿婷照片四張、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六十六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34頁至第54頁、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202頁),前開證據經核與前揭 證人所分別證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二)高姿婷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對其大體進行解剖,經法醫師對其死因進行鑑定,判定高 姿婷係因過量使用Methylone和混用愷他命,引起急性毒 品中毒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相字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三)就A13包廂內之情形,除被告二人及高姿婷外,另一位在 場人甲○○(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詳後 述),其先前有如下證述,
⑴於104年10月25日警詢證稱:我們在包廂中沒有使用藥物 、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29頁);
⑵復於104年10月25日偵訊證稱:現場有抽菸,有含毒品, 是愷他命,味道一聞就知道,高姿婷有抽,被告二人也 都有,愷他命是一開始就放在桌上,酒店不會提供,是 客人他們自己帶的,至於是何人帶的我不知道,現場除 了抽菸沒有抽其他毒品,他們要抽的人就自己做,有罐 子裝一些,林祺璋後來有帶咖啡包進來,我不確定高姿 婷有沒有喝,高姿婷一開始也說她不要喝咖啡包,客人 應該也不致於強迫她喝,我在4點多離開包廂時,高姿 婷還是清醒的,她酒量還算不錯等語(見相字卷第79頁 至第80頁);
⑶再於104年10月26日警詢證稱:我進到包廂坐到沙發上時 ,就有注意到廖健祥前方有放置一小瓶愷他命,我之前 有看過別人施用過愷他命,別人也有跟我說過,所以我 知道那瓶罐子裡面是愷他命,後來林祺璋進入包廂後, 途中有出去一趟,回來時手上就提一個透明塑膠袋,我 看到裡面有咖啡包,裡面含有MDMA,之後林祺璋就把咖 啡包放在他坐的沙發後面,我之前有施用過含有MDMA成 分的咖啡包,所以我知道該咖啡包裡面有MDMA成分,我 在包廂內時,有看到被告二人及高姿婷都有施用愷他命 香菸,他們三人都是自己要抽就自己將愷他命磨成粉後 加入香菸內點燃施用,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他們施用 其他毒品,被告二人沒有邀請我們一起施用愷他命或咖 啡包,也沒有賣愷他命或咖啡包給我們,我也不知道為 何高姿婷會施用愷他命,我看到的時候她就自己在施用 了等語(見相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⑷繼於105年4月29日偵訊證稱:我一進包廂看到桌上有一 瓶愷他命,當時只有廖健祥一人坐在包廂內,我和高姿 婷坐檯期間,包廂內一直有人進進出出,開始喝酒後, 我感覺他們想要嗑藥的時候,林祺璋就出去,他回來後 有拿出咖啡包,咖啡包內應該是加MDMA或愷他命,我之 前喝的都是這樣,就沒有其他毒品了,在我出去之前, 除了我之外,所有人都有抽K菸,高姿婷是自己捲菸、
自己抽,沒有人強迫她,她不只抽一根,在我離開前高 姿婷還很正常清醒,都沒有人喝咖啡包,我只有看高姿 婷抽K菸而已,客人不會強迫小姐抽K菸或喝咖啡等語( 見相字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⑸嗣於106年5月19日偵訊證稱:案發當日我有看到有人在 抽K菸,我有用過所以我知道,桌上有一小罐的愷他命 ,我有看到被告二人在抽,我沒有注意到高姿婷有沒有 抽,但我有看到她在做菸,小姐都要幫客人捲菸,警詢 時我說他們三人都有在抽K菸,是我之前跟高姿婷同檯 的印象,就是她有在抽K菸,做完警詢筆錄後,艾美酒 店的行政人員說高姿婷之前沒有在抽K菸,我們在討論 這件事情時,有人說她會抽,有人說她不會,因為他們 這樣說就混淆我的記憶,我就不知道她抽的是正常菸還 是K菸,上檯時我只會注意自己的客人,但我後來問過 別的小姐,她們說高姿婷坐檯時會抽K菸也會吃藥,除 了K菸外,後來林祺璋有拿咖啡包跟水進來,是在高姿 婷發生事情以前拿進來的,我不確定咖啡包的數量,我 出去前有看到咖啡包有打開加水泡好在紙杯裡,但沒看 到有人喝,我在中間跟客人說我酒醉出去休息半小時, 高姿婷就出事了,我出去前只有看到他們有抽K菸跟喝 酒,我忘記咖啡包的包裝是什麼樣子了,滿多種類的, 只記得一個PH9.0,小瓶的水,我猜那是神仙水,我剛 講的水就是這個水,我有看到高姿婷一直抽菸,但我不 確定是否是抽K菸,因為他們抽的K菸及正常菸在外觀上 是一樣的,只有菸頭是黑色的,但我沒有印象菸頭的顏 色是什麼,林祺璋將咖啡包拿進來後就放桌上,我有摸 咖啡包,印象中摸起來就是結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3 頁至第34頁)。
是從甲○○之前揭證述中,就案發當日該包廂內有無人施用 毒品、高姿婷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抽K菸,抑或僅係幫客人 捲菸、林祺璋將咖啡包帶進包廂後置放於何處、咖啡包有 無經人打開沖泡、林祺璋攜帶至包廂內之咖啡包成分為何 等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或有前後證述不 一、或有基於其之臆測,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容有疑。復 觀諸案發現場座位分布圖,甲○○與高姿婷並非比鄰而坐, 其等中間尚隔著廖健祥,此有案發現場座位分布圖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34頁);而甲○○既證稱其只會注意自己的 客人,且K菸外觀上與一般未摻愷他命之香菸相同,僅菸 頭的顏色不同,高姿婷復未坐在其身側,則甲○○是否能密 切注意到高姿婷在案發現場的行為,並確實分辨高姿婷在
現場所吸的菸究係一般香菸或摻有愷他命之K菸,甚至高 姿婷係拿何處的愷他命捲入菸中吸食,均非無疑,尚難僅 以甲○○前揭證述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轉讓愷他命與高姿婷。 再者,甲○○雖證稱林祺璋有帶含有MDMA成分的毒品咖啡包 進入包廂內云云,然高姿婷之血液及胃內容物中並無檢出 MDMA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反面),故被告二人所稱其等並無轉讓毒品咖啡包給高姿 婷施用等語,應非子虛,況甲○○之前揭證詞中,除了吸食 愷他命香菸外,亦未提及有看到高姿婷有在A13包廂內喝 毒品咖啡包或施用Methylone及其他毒品之詞,是甲○○前 揭證詞實無足證明高姿婷體內檢出之Methylone成分為林 祺璋所轉讓,或高姿婷體內驗出之愷他命即源自廖健祥置 於包廂桌上之愷他命。
(四)公訴意旨雖認高姿婷體內之Methylone濃度超出一般致死 量甚多,而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毒物醫學意見書表示口服 Methylone後之60至90分鐘達到高峰期,且該毒物醫學意 見書亦表示口服Methylone後15至60分鐘,藥物會開始作 用,而服用如此高劑量的Methylone一定是當場死亡,是 以高姿婷必定係在包廂內服用Methylone,該時包廂內僅 有被告二人,且廖健祥有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林祺璋則 係帶毒品咖啡包進去,足證甲○○之證述相當可信,可憑此 認定被告二人有轉讓偽藥致死之犯行云云。然查,高姿婷 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進入A13包廂,於該日上午5 時許出現抽搐、緊咬牙齒等症狀,方被帶出包廂並送醫急 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毒物醫學 意見書表示:口服Methylone後15至60分鐘,藥物會開始 作用,30至45分鐘服用藥物者會出現相關症狀,於60至90 分鐘達到高峰期,60至120分鐘後症狀減弱,所以口服Met hylone後藥物主要作用時間約3至5小時,此外Methylone 的後續作用時間可達6至24小時,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 8月28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之毒物醫學 意見書及相關文獻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76 頁反面),而高姿婷係於該日上午5時許出現抽搐、緊咬 牙齒之症狀,依照上開毒物醫學意見書所載口服Methylon e後開始作用、出現相關症狀及達到高峰期之時間回推, 高姿婷施用Methylone之時間確實固有可能係在其於案發 當日凌晨2時30分許進入包廂之後。惟甲○○於偵訊證稱: 我與高姿婷同檯三次,前二次我有看到她抽K菸,我和她 有被客人一起帶出,我們都有吃梅片,我不確定高姿婷有
無吃,我有問過別的小姐,她們說高姿婷坐檯時會抽L菸 也會吃藥等語(見相字卷第208頁反面,偵字卷第33頁反 面),倘若甲○○所言屬實,即高姿婷於案發前在坐檯時即 有服用藥物或毒品之情形,則將無法排除高姿婷於案發當 日自行攜帶藥物或毒品入內施用之可能,況甲○○於偵訊已 證稱其在離開包廂前,並未看到高姿婷有喝咖啡包沖泡之 飲料,且高姿婷當時有說不要喝咖啡包,客人應該也不會 強迫她喝等語,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可能係 高姿婷自行攜帶Methylone至包廂內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縱使林祺璋如甲○○所述,確實有攜帶咖啡包或神 仙水進入包廂,然於甲○○前揭證述中提及該咖啡包內之毒 品成分應為MDMA或愷他命,並非高姿婷體內驗出之Methyl one,且現場未扣得甲○○所稱之咖啡包或神仙水等物,亦 未有證據證明該咖啡包或神仙水含有Methylone成分,是 尚難僅以高姿婷施用Methylone之時間極可能在該包廂內 ,即逕認被告二人有轉讓Methylone與高姿婷施用之情形 。
(五)又廖健祥雖坦承有帶愷他命至包廂內,並將愷他命置放於 包廂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然廖健祥 始終否認有轉讓愷他命與高姿婷,參以甲○○前開證詞,對 於高姿婷在包廂中是否有施用K菸乙節,除前後證述不一 外,其於最後一次證述時說明其先前作證之過程,並自承 可能係事後與同事討論過本案而混淆記憶,是高姿婷是否 有施用廖健祥帶至包廂內之愷他命,亦屬有疑。且據甲○○ 於偵訊所述,其與高姿婷之前同檯陪客時,即有高姿婷會 抽K菸的印象,且有別的小姐說高姿婷坐檯時會抽K菸也會 吃藥等語,則高姿婷體內檢出之愷他命成分,是否即為其 於A13包廂內所施用,抑或是其於案發當日進入該包廂前 在其他地方施用者,同屬有疑。又甲○○於警詢證稱:被告 二人沒有邀請我們一同施用愷他命或咖啡包,我不知道高 姿婷為何會施用愷他命,我看到的時候她就自己在施用了 等語,故縱使高姿婷有取用廖健祥攜入包廂內之愷他命, 亦難認廖健祥知悉或同意高姿婷取用愷他命而有轉讓偽藥 之故意。
(六)況經原審函詢本案混用愷他命之行為與高姿婷死亡結果是 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高姿婷 死亡時血液中的Methylone濃度高達142.960μg/mL,已遠 超過其他藥物過量致死個案血液中之Methylone濃度11μg/ mL,單純以此過量標準即足以導致高姿婷死亡之結果,而 愷他命亦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無法排除其於死因中之貢
獻,惟高姿婷血液中愷他命之濃度僅有0.174μg/mL,確實 較低等情,有該所107年1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正反面);復經林口長庚 醫院表示Methylone為中樞神經興奮劑,而愷他命和酒精 是中樞神經抑制劑,若同時混用會增加猝死風險,然單純 就Methylone而言,只要血液中Methylone濃度超過0.5μg/ mL就可能致死等語,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7年1月1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所附回函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則綜合上開二 專門機構之專業意見,本案雖無法排除愷他命於死因中可 能產生某種加成作用,然高姿婷血液中單一藥物Methylon e的濃度為142.960μg/mL之高濃度,顯高於紀錄上之最低 可能致死濃度甚多,其血液中檢出之其他毒物,則無達到 可能致死之濃度,且尚屬低劑量,參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54mg/dL,幾可認定即使高姿婷未施用愷他命,僅憑其 過量使用Methylone與飲酒之行為,已可導致本件死亡之 結果,是縱認高姿婷所施用之愷他命確為廖健祥所轉讓, 本案事實上亦無法證明混用愷他命亦為高姿婷致死之原因 。
(七)此外,廖健祥、林祺璋為警所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鑑驗後 雖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53頁、第155頁 、第161頁、第163頁),然被告二人均供稱係於案發前在 他處施用愷他命,並否認有於該包廂中施用愷他命等語( 見相字卷第101頁、第110頁)。而人體施用愷他命後,該 愷他命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 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人體代謝及尿液中可檢出濃 度之期間可達數日,故被告二人之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受採集尿液時,其體內尚有殘留 而未經代謝之愷他命,惟未能逕此認定被告二人施用愷他 命之時間確係在其等於包廂內之時,又縱或被告二人有於 案發當日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然亦未能僅此推論其等即 有轉讓愷他命與高姿婷施用之行為。至本院於審理中原欲 依職權將被告二人上開尿液送鑑定是否含有Methylone成 分,然經承辦員警回電稱「尿液當初在105年就已經銷燬 了,因為他們是施用三級,裁罰完畢尿液就銷燬了」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尿液銷燬公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即在高姿婷之
體內驗出Methylone成分時,檢警並未趕緊再將被告二人 之尿液送驗確認有無相同成份以釐清本案之重大疑點,導 致被告之尿液不存在而無法再調查之窘境。則本件依卷內 所存客觀事證,既已無從得知廖健祥、林祺璋案發後所採 集之尿液內是否有與高姿婷血液中相同之毒物,是被告二 人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無從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八)至於警方將在A13包廂中扣得之菸蒂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為DNA-STR型別鑑驗,其中編號17之菸蒂檢出一位女性 之DNA-STR型別,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4日北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然該DNA -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 料庫比對,並無發現相符者,亦經上開鑑驗書敘明在卷, 而案發現場除高姿婷外,尚有甲○○及至今無法尋 獲的兩 名傳播小姐在場,此情亦經甲○○與被告二人為一致之陳述 (見相字卷第79頁,原審卷㈠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 2頁、第153頁),是該編號17之菸蒂檢出之女性DNA-STR 型別,未必即為高姿婷之DNA-STR型別,實無從逕認該菸 蒂即為高姿婷使用所餘之物。又原審就警方是否將現場採 證之菸蒂、酒水及杯子送毒物鑑定乙情函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據該分局回函表示:現場扣案之菸蒂、酒 杯以棉花棒採證送驗,僅做DNA-STR型別鑑定,並未送驗 做毒物鑑定反應,且現場保存之跡證在檢察官率同法醫師 到場勘驗完畢後均已遭清理,有該分局107年3月1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6頁 、第181頁),是就現場之菸蒂或其他跡證中,亦無從查 知現場之香菸、酒水是否確實含有愷他命或Methylone成 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廖健祥、林祺璋確實於案 發當時有轉讓偽藥愷他命及Methylone與高姿婷,自無從 以轉讓偽藥罪相繩被告二人。
(九)蒞庭檢察官與林祺璋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再傳喚甲○○到 庭作證,然甲○○業經原審與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已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且甲○○前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先離開包廂,故並未看見高姿婷施 用Methylone,又其於偵訊證稱其因與其他人討論而混淆 記憶,已無法辨明高姿婷於案發當日在包廂中是否有抽K 菸等語,業見前述,自無再行傳喚甲○○以調查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廖健祥、林祺璋有起訴 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此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 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 稱:
(一)從甲○○歷次證述可知廖健祥有攜帶愷他命至包廂、高姿婷 當時亦有施用廖健祥帶來之愷他命,而林祺璋也確實特意 帶入「咖啡包」,甲○○縱有誤認「咖啡包」成分為MDMA或 愷他命之處,亦無改於現場包廂中確有兩種毒品存在之事 實,亦徵高姿婷體內所驗出之愷他命、Methylone成分, 確實與廖健祥所帶來之愷他命、林祺璋所帶來之「咖啡包 」有關,甲○○就此關鍵事實,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之處 ,且與卷內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符,原審逕以甲 ○○於案發兩年後之106年5月19日偵查筆錄,挑剔其就案發 當日包廂內有無人施用毒品、高姿婷當時是否有抽K菸、 林祺璋帶進包廂「咖啡包」成分與放置何處等情節證述不 一,洵屬失當。
(二)從林口長庚醫院之毒物醫學意見書及相關文獻資料,皆已 說明高姿婷施用Methylone之時間確實極有可能係其在包 廂內所為,亦為原審所肯認,然原審以甲○○之證述認死者 有可能在進包廂前施用過愷他命、或自帶Methylone進入 包廂施用,惟此僅係甲○○及其他公關小姐過去之見聞或其 等之個人臆測,自不得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況 若高姿婷確實自帶摻有Methylone成分之藥物或飲品進入 包廂,何以直到甲○○離開包廂前都不取用?遑論若高姿婷 自帶上述毒品,理當對藥量有所認識,若非有意尋死,當 無施用過量之可能,則其施用Methylone之時間既然最可 能是在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至5時許期間,甲○○又證述林祺 璋曾中途離開包廂後帶回摻有毒品之「咖啡包」,應可認 定林祺璋帶回的係摻有M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供眾人 使用,因此造成高姿婷過量使用Methylone和混用愷他命 引起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而甲○○雖以過去經驗稱 咖啡包內應是加入MDMA或愷他命,惟其既未當場施用,亦 無將之拆封檢驗味道或成分,則此部分證述內容即無法作 為認定林祺璋帶來之咖啡包絕無摻有Methylone成分之依 據。
(三)廖健祥既坦承有帶愷他命至包廂,甲○○亦證稱高姿婷在包 廂內有施用K菸,則廖健祥提供愷他命與現場眾人同樂、 同意共用之情即甚為明顯,難謂其無知悉或同意他人取用 愷他命而轉讓偽藥之意。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七、惟查,
(一)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僅以臆測之方式認定高姿婷有可能在進 包廂前施用過愷他命、或自帶Methylone進入包廂施用, 惟本案檢警確實未在A13包廂內查扣到甲○○所稱之「咖啡 包」而無從鑑驗其內之成分為何;又被告二人經警採集之 尿液並未檢驗足以使高姿婷致命之Methylone項目,其等 之尿液亦經銷燬而屬無法調查之證據,且在該包廂內扣得 之菸頭僅能檢出係女性之DNA-STR型別,卻未送驗做毒物 鑑定反應。況光憑高姿婷體內之Methylone濃度即足以致 死,甲○○復證稱並未看到高姿婷有除了抽K菸外之施用毒 品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則本案實無積極證據 可認高姿婷體內之Methylone即為被告二人攜帶之毒品所 造成,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何嘗不是試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基礎,均尚不足憑為本院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廖健祥、林祺璋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 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認 定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無罪尚無不合,認上訴意旨核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