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異寶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7182
號、第12473號、第143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豐輔、王異寶部分及林俊玄圖利罪(不含已確定之洩密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楊豐輔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林俊玄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王異寶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
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異寶、林俊玄(其本案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楊豐輔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均係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外事課(以下簡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 業務,楊豐輔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 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 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1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 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 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 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 年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 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 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依外國人 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之規定,備外僑居留申請書、護照 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 ,送主管機關(當時為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申請外 僑居留證。而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 文中心就學之人員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 的定之,最長不得逾1年。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 續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而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 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 書、重入境許可、行方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 資料,均由居留地之警察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訊作業要點」辦理。各直轄市、各 縣市警察局應將每週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延期停留申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 室。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 退學滿1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 失僑生身分。則依僑生居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 ,原則上統一律定為延至次年6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 是否縮短其效期,由各警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 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 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 居住證明、在學證明文件、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
,櫃檯審件人員經審查若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 填載核准文號代碼(一般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年代號為HA ,2年為HB,3年為HC,僑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為桃園 縣之代碼)、准予居留起迄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 欄位是否已註滿決定是否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 為2,不補換證代號為3),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 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 核准,會依審件人員註記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HB為2,000元,HC為3,000元,HD 為500元,HE免費,90至92年負責開立收據之人員為楊豐輔 ,趙淑華為其職務代理人),並在申請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 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及申請書(含附件) 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8月後於一線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 ,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 ,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 、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 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 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如須換證者,依申請 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 (90至92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為王美娟),交由專責 人員製證、核發(90至92年間負責製證、發證之人為王異寶 、林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 ,嗣後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 存查後歸檔保管(91至92年間由王異寶負責),並由出納人 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 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
三、周惠鴻(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係臺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外 籍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郭財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則係已獲永久居留之緬甸籍人士。因許多僑生已 不符延期居留資料,仍思繼續居留臺灣,乃以每件30,000元 之價格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周惠鴻時常出入桃 園外事課,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 獲准,遂以每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鴻辦理,其等於90 年間原以偽造在學證明等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 出延長居留之申請,惟周惠鴻後來認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 ,亦有可能遭受理申請之櫃台人員識破,即思不依正常流程 遞件,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
,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交予楊豐輔。楊豐輔、林俊玄 、王異寶明知申請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明文件 ,經櫃台人員審核(91年8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無誤後 ,始得依審件人員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分別或共同基 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配合 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收 據號碼,再由王異寶以使用者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向鐘 淑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回 上訴而確定)、王美娟(所犯貪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並於不詳時、地,未經王美娟之 同意,將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轉告知林俊玄;楊豐輔 則因曾指示鐘淑華更改外僑資料,且與王異寶等熟稔,而得 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即自91年 6月5日起,連續以下列方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之外 僑居留資料:
㈠由楊豐輔於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5⑴、6⑴、8⑴、9至11 、12⑴、13、15至27所示之登載時間,利用其加班日,使用 鐘淑華之電腦,連續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上開各該編號登載事項欄 所示之資料;再由林俊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3⑵⑶、 4⑵、5⑵、6⑵、7、8⑵⑶、12⑵、14所示之登載時間,使用自己 之電腦,連續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不實輸入異動如上開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 示之資料。
㈡林俊玄另於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 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不實輸入異動如附表二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㈢王異寶則於附表三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 連續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不實輸入異動如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之資料。 ㈣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完成前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 不實登載後,均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 ,均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周惠 鴻每辦妥1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約24,000元(扣除規費1,0 00元),而直接圖其私人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94年7月27日、94年8月3日、94 年8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其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 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周惠 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未曾未經櫃台收件而直接將 申請書交由楊豐輔幫其收件,未曾拜託楊豐輔幫其輸入資料 ,未曾未經正常程序即將案件交予楊豐輔、王異寶處理,其 僅拜託王美娟處理,未拜託任何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4 至276頁、卷四第5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87至190頁),而 與前述各次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所 不符。經核證人周惠鴻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辦理居留證 相關事項之陳述,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 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難認證人周惠鴻有何虛偽陳述 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證人周惠鴻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 所述部分本案犯罪情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 ,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被 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證人 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周惠鴻於前揭各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 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容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 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128頁),是證人周惠鴻前開各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譯文代之。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重上更四卷 一第257、393頁、第403至4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 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豐輔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 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 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 ,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1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 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 可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及 圖利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並沒有登錄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及輸入不實的資料,我當時負責主要業務是開立收據, 有多位證人證明以當時收據數量之眾多,我根本沒有辦法去 做輸入的動作,我每天都是最後一個結束整個流程的人,因 為申請人最後一個步驟就是要到繳費櫃檯繳費,繳費完畢我 還要做清點金額及數量核對的工作,所以通常我每日會有加 班的情形,但是一般來講,我每天會在晚上六點之前完成所 有的業務,也就是我通常加班都是加到六點等語。辯護人辯 稱:被告楊豐輔不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亦未於加班時間 至鐘淑華使用之電腦,以鐘淑華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僑 管理系統登錄不實資料,鐘淑華亦未證稱楊豐輔曾向其要過 帳號及密碼,本件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豐輔犯罪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玄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 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 作及核發,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這些經 由判決認定我有犯罪的案件,時間點都是我在出差的時間, 我都是在出差沒有做這個事情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俊 玄座位上之電腦其IP位置非必為10.106.3.85,且林俊玄經
常有短程出差之情形,甚且於91年11月2日至91年11月17日 間共計16日未上班,其間電腦系統配發之IP位址是否仍與不 實異動資料時之電腦IP位址相符,顯有疑義,又證人王美娟 於原審證稱其91年8月後就未將電腦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 難認91年8月以後之不實異動與被告林俊玄有關,不應認定 為林俊玄所為,且林俊玄當時有短程出差情形,出差結束後 即不會再回辦公室,是否有可能在此工作慣例下仍折返辦公 室使用電腦為不實異動,實啟人疑竇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異寶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為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 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 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 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從88年到91年12月底,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只 是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並沒有在櫃 臺接受外僑或外勞居留申請書申請案件,證人周惠鴻在原審 也表示他沒有請託過我,也從來沒有從我手中領取這些居留 證,我沒有犯罪,我都是依規定來做事情。辯護人辯稱:被 告王異寶並沒有向鐘淑華借用帳戶,而且跟王美娟借用帳戶 的情形也是請王美娟到王異寶的位置上輸入,供王異寶使用 查證後即登出,並無將密碼洩漏出去的可能,且依證人許孟 偉及警政署之回函,可以認定IP並不會因為連續使用而固定 下來,有可能因為IP位置不夠而產生不同IP的情形,不能逕 予認定王異寶以自己的電腦為不實的登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於90至92年間均係桃園外事課 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月間 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 編立、登錄及領證;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負責外勞居 留證之製作及核發;楊豐輔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 )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 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1日開始除受理 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 )重入國許可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被告王異寶 、林俊玄及楊豐輔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 核發之流程等事實,為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所是認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7日桃警人力字第09500194 1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2日桃警外字第0940039 356號函暨檢送該局處理外籍僑生申請延期居留及資料異動
之流程、應備文件及相關人員職掌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五第31至33頁,94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20至33頁);而 證人王美娟、鐘淑華係負責輸入申請資料及列印新證之工作 ,亦據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其中編號1至5之陳國盛等人均未曾就 讀萬能科技大學;編號6之李端麗曾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惟已於90年6月退學;編號7之楊國臻曾就讀政治大學,惟 已於90年7月31日退學;編號8之朱先濤曾就讀國立台灣師範 大學,惟已於90年4月退學;編號9之李維雯未曾就讀國立空 中大學;編號10之王朝福未曾就讀中原大學;編號11之蘇金 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4月8日退學;編號12之姚永 清、編號13之紀維麗、編號14之黃仁邦及編號26之段勝帆均 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號15之李雷聲曾就讀國立台中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編號16之段恒惠未 曾就讀中央大學;編號17之楊麗雲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 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職業學校,88年9月入學後,89年2月休 學,後因休學期滿予以退學);編號18之楊月明未曾就讀龍 華科技大學;編號19之明光輝及編號20之邵宗旭均未曾就讀 南亞技術學院;編號21之江清華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 年10月29日退學;編號22之黃如才未曾就讀亞東技術學院; 編號23之霍瑞青曾就讀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惟 已於90年12月12日退學;編號24之李雙雙曾就讀私立中山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惟無故多日未到廠實習;編號25之彭淇綺 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1月31日退學;編號27之熊馨 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月退學等情,有萬能科技 大學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函、 國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國立空中大學函、 中原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生 活輔導組查詢表、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國立中央 大學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證明、亞東技術學 院函、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函、私立中山高級工 商職業學校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二第193 至199頁、第281至304頁、第316至362頁、第372至378頁,9 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1至8頁、第16至22頁、第30至36 頁、第56至76頁、第95至128頁、第146至152頁、第161至16 8頁、第170至175頁、第205至212頁、第242至248頁、第281 至313頁),足證附表一所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 ,或雖曾就讀各該學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 期居留時,均已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其等在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准予延期居留,此
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卷為憑(見93年度 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至128頁),足見桃園外事課人員確 有違法輸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僑生資料甚明。 ㈢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時,使用者IP位址之確定 ,與被告林俊玄、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有關聯部分而言: 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僑生申請延期居留之異動時間、使用 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欄項、異動前資 料、異動後資料等事項,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 況表、使用IP位址表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 第104至158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 腦IP係以DHCP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 址係採用浮動分配,並非固定配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4 年8月8日警署資字第094009833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 年10月23日桃警資字第0980090262號函(見本院上訴字卷二 第21頁)在卷可參。其中「DHCP方式動態配置」及「使用紀 錄(LOG)中之IP位址並非固定配賦」之意思,經原審函詢 內政部警政署後,所謂「DHCP方式動態配置」係指該單位個 人電腦內並未設定固定IP位址,IP位址取得是個人電腦開機 時,向DHCP伺服器發行請求配賦IP指令,由DHCP伺服器配發 ,而該單位DHCP伺服器採用動態方式配置IP,前揭配置IP位 址方式,讓使用紀錄(LOG)中之IP位址,僅能提供參考, 無法據以判定與現在取得IP位址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 人電腦等語,固有該署95年7月6日警署資字第0950090729號 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29頁),似指無從以IP位址得知 所使用之個人電腦是否為同一部個人電腦。
⒉惟查,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系統管理科人員王媚娓於原審證 稱:DHCP配賦IP位址方式係電腦使用者一開機時,DHCP SER VE就會檢查可用之IP位址可提供給電腦使用者使用。而每次 開機時,該部電腦的IP位址可能一樣,也可能不一樣,但是 DHCP並無電腦日誌之設定,無從查詢電腦IP的使用情形前後 是否同一部電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至49頁),並提出何 謂DHCP(即動態主機分配原則)之文件為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資訊室人員許孟偉於原審亦證稱:IP位址是由1個DHCP 主機發現有電腦時自動發配,每次發配的IP有一定的使用時 間,外事課的電腦網路IP位址也是自動發配,同1台外事課 電腦每次上網所使用的IP位址有可能都不相同,一般係用帳 號、密碼控管使用者。而王美娟使用的IP位址大部分為10.1 06.3.243係因IP位址會有1個使用期限,在使用期限內一直 使用的話,該IP會延長使用期限,一直配賦同1台電腦,且 系統本身就有此功能,會紀錄發配出去的IP係由何電腦使用
,使用期限多久,只要再開啟這台電腦,系統就會自動分配 1個IP位址,系統也會自動查明這台電腦之前是否有要過IP 位址,如之前電腦有給過IP位址,原則上也會給他同1個IP 位址,主機預設IP位置的使用期限係約1星期,如同1部電腦 隔週繼續使用,則向系統要IP位址,系統會自動延長IP使用 期限,這是微軟軟體本身就設定的功能。而1部電腦原則上 會固定發配原來的IP,如IP位址數量不夠配賦給每部電腦的 話,就會產生於同一期間內有不同電腦使用的情形,只要IP 未發配完,就會將IP發配給原來的電腦,而前述發配給同1 部電腦係指同1部個人電腦,與帳號、密碼無關。就王異寶 整年度的使用情形,10.106.7.106的IP位址可能係王異寶的 電腦所使用可能性極大;而由鐘淑華的使用紀錄來看,其至 91年10月14日所使用的IP位址都在10.106.3.57,所以有可 能有人用鐘淑華的帳號、密碼,於91年6月26日在別台電腦 輸入歐陽容荷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至100頁)。由 王媚娓、許孟偉之證詞,對照王媚娓提出之DHCP動態主機分 配規則文件,可知桃園外事課所使用之電腦係使用DHCP動態 主機分配規則,在各台電腦連上網路時,以廣播方式到DHCP SERVE處,提出需要IP的請求,再由DHCP以廣播方式將可使 用的IP送給各台電腦,而各台電腦接收到IP時,若未超過租 用期,會從中選擇與前一次相同的IP,反之,則選擇新的IP 。從表面上來看,因外事課電腦使用前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 規則,外僑管理系統使用紀錄中之IP位址似無法據以判定是 否為同1部電腦使用,然該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既有紀錄 發配出去IP係由何電腦使用及其使用期限,在未逾使用期限 之狀況下,原則上選取相同之IP,且外事課之電腦主機預設 IP位址之使用期限約1週,隔週繼續使用,系統會自動延長I P使用期限。雖依附表一至三「登載時間」欄記載之形式觀 之,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為之登載時間前後有間隔逾1週之情 形(例如:附表一編號5⑴與6⑴間、編號5⑵與6⑵間),惟因內 政部警政署於偵查中函文檢附之IP位址明細,即已限定為居 留外僑段恆惠等60人之異動情形所使用之IP位址,並非針對 鐘淑華、王美娟、林俊玄及王異寶等使用者於該段特定時間 內(例如1週內)之全部使用紀錄,即難以附表一至三「登 載時間」欄之同一帳號使用者所為之登載時間前後或有間隔 逾1週之情,遽否認上開DHCP動態主機分配規則,亦即仍可 確定於未逾使用期限之狀況下,系統仍係選取相同之IP。凡 前各情,適足以解釋擔任輸入員之王美娟、鐘淑華,因其等 每日之工作內容即為輸入申請單所載之登載資料,當王美娟 、鐘淑華每次以其等使用之電腦連上網路時,DHCP將可使用
之IP群送給其2人之電腦時,其2人之電腦即從中選擇相同之 IP(王美娟之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106.3.243,鐘淑華之 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10.106.3.57),故實際上並非無從確 定每台電腦所使用之IP位址。
⒊被告林俊玄之辯護人辯稱:林俊玄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且 有連續二週短期出差,依許孟偉之上開證述,其IP位址即可 能異動云云。惟依卷附林俊玄91年職員簽到退簿之資料(見 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87至190頁),固可見林俊玄確實有短程 出差之情形,林俊玄於91年間在桃園外事課之職員簽到退簿 原本,雖已逾保存期限,致未能調得,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亦回覆稱:簽到退簿內如有短程出差之記載,係指30公里以 內之出差,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一第146頁)。以及依證人黃清祥 於原審證稱:短程出差是人事室註記,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 就是外出辦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頁),短程出差,當日上 午亦須辦理簽到,縱有外出辦事,既為30公里以內之短程出 差,亦可能快去快回,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林俊玄當日即未使 用電腦,資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之周 淑華(一線審查、列印及發證人員)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外 出常訓及短程出差,於訓練及出差結束後,依桃園外事課之 規定,並無規定須再返回辦公室辦公,林俊玄如有外出常訓 及短程出差情形,印象中林俊玄好像沒有再回來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7頁以下),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課 員黃正杉、外事課警員陳俊綱亦均於本院證稱:若係短程出 差下午就不用回辦公室,也不用簽退(見本院重上更四卷二 第180、191頁)。惟證人周淑華亦證稱:我約於92年7月起 ,才與林俊玄做相同業務,坐在林俊玄旁邊的座位,92年7 月前,我才剛到桃園外事課,並不清楚林俊玄負責之業務內 容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證人黃 正杉、陳俊綱亦分別證稱:短程出差後可以不用回來簽退, 但林俊玄有無回辦公室我不知道;短程出差後是不用回來, 但是他做什麼事情就是隨便林俊玄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 卷二第182、191頁)。即證人周淑華係於92年7月起,因與 林俊玄之座位相鄰方可能留意被告林俊玄有無外出常訓及短 程出差情形,而被告林俊玄於附表一、二所為異動紀錄之登 載時間,均係於92年7月前;另短程出差固無須返回辦公室 簽退,然被告林俊玄短程出差後是否會回辦公室處理事務及 實際上有無回去,均非證人黃正杉、陳俊綱所能知悉及證明 ,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俊玄之認定甚 明。
⒋附表二林俊玄部分:
再觀之卷附詳細狀況表,被告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61ZIPT HA)曾於:⑴91年10月22日下午1時40分,在外僑個別更新- 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紀維麗發證類別由3不補換證 ,更新為2換證(即附表二編號1);⑵於附表四(詳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1至3時間,登入外僑管理系統,為 登載事項欄所示之異動。前開異動均以林俊玄之使用者帳號 (61ZIPTHA)登入,使用者IP位址均為10.106.3.85。而桃 園外事課並非僅有輸入員之帳號、密碼得登入外僑管理系統 更新資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桃園外事課受理民眾申請案件 之羅桂珠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1年11月剛到職時,我的帳號 、密碼是有權限作異動的,漏字或明顯有誤的部分,我會自 己改或請輸入員更改,後來我向黃清祥反應,臺北縣審件人 員係不做任何異動,只能查詢,所以之後只有輸入員可以更 改,至於何時起只有輸入員可以更改,不記得了,但如果是 地址全部都寫錯時,不可以直接更改,還是要寫申請書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94頁);證人即桃園外事課課員黃清祥於 原審亦證稱:90年到92年間,外事課電腦資訊系統是由資訊 室管理的,而權限部分則由我管理,90年間櫃台人員、列印 人員、輸入人員各有不同之權限,當時只有我有權限更改每 個人之權限,我不知道課長有無權限,電腦使用權限曾經更 動過,確實更動時間我已經不記得,羅桂珠確實曾向我反應 過其帳號、密碼可修改資料,關於電腦權限內政部警政署有 1個建議表,我當初的想法是櫃台人數不夠,受理案件很多 ,沒有辦法消化,我認為每個人對什麼資料可輸入,什麼資 料不可輸入,應該很清楚,所以輸入部分有開放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4、15、17頁)。證人王美娟於原審證稱:我88年 到職時,每個人都可改,係到92年1月間才有限制只有輸入 員帳號、密碼才能進入系統修改資料,就因為如此,周惠鴻 才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由羅桂珠、黃清祥、王 美娟前開證述及外僑管理系統詳細狀況表,可知於92年1月 前,每一位外事課人員於92年1月前,於外僑管理系統均有 登載資料之權限。被告林俊玄雖曾辯稱:我根本不會使用電 腦,當時同仁都會互相借密碼來使用,王異寶稱其帳號、密 碼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將密碼借給王異寶使用云云(見94年 度偵字第14331號卷第28、29頁),然附表二所示之異動期 間即91年10至11月間,被告王異寶亦有多次使用自己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登入外僑管理系統之紀錄(詳後述),核無向 被告林俊玄借用帳號、密碼之必要。證人林逢春證稱:林俊 玄操作電腦的能力不好,只能用1隻手指頭輸入中文字;證
人周淑華亦證稱:林俊玄不太會用電腦,有公文要處理時, 會請別人或我幫他打,其注音不太好,有些字拼不出來,字 拼不出來時,半天也打不出一個字各語(分見本院上訴字卷 二第118至120頁、原審卷四第202頁)。或可認被告林俊玄中 文輸入能力不佳,然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林俊玄登載之資料, 僅係異動類別,由發證類別⑶改成⑵,並無繁雜中文輸入,所 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異動,係被 告林俊玄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 所為之更新,林俊玄所使用電腦之IP位址應為10.106.3.85 無訛。
⒌附表三王異寶部分:
依卷附詳細狀況表所示,王異寶之使用者帳號(638HE7LB) 曾於:⑴91年10月25日16時09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 輸入之異動畫面,將段勝帆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 換證(即附表三編號2);⑵91年10月25日16時10分,在外僑 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將熊馨雅發證類別由⑶ 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即附表三編號3);⑶91年11月22 日10時52分,在外僑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之異動畫面, 將江清華發證類別由⑶不補換證,更新為⑵換證,又於同日15 時47分,更新江清華之居留地址,再將其發證類別由⑶不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