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50號
ULDV,109,訴,55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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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被   告 謝子揚即隆壹食品



      謝春來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子揚即隆壹食品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邀 被告謝春來洪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450 萬元、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2 月4日起至 110 年2 月4 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分別按年息2.9 %、3 %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而調整之,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嗣兩造於109 年5 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 定將清償期限延長至111 年2 月4 日。詎被告謝子揚即隆壹 食品僅繳納本息至109 年6 月4 日、109 年8 月4 日止,即 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謝子揚即隆壹食品尚積欠原告本金1,058,976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子揚即隆壹食品、謝 春來、洪麗華連帶清償借款1,058,9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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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借款餘額 │利率(%)│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起訖日 │
│ │ │ │ │ │ │ │
├──┼──────┼────┼─────┼─────┼─────────┼───────────────────┤
│ 1│4,500,000元 │105.2.4 │793,825元 │2.47% │109 年6 月4 日起至│自10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清償日止。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 │約金。 │
├──┼──────┼────┼─────┼─────┼─────────┼───────────────────┤
│ 2│1,500,000元 │105.2.4 │265,151元 │2.57% │109 年8 月4 日起至│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清償日止。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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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