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美宏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劉俊伯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請求判決被 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4,248,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 年6 月12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3,197,400 元, 末於本院109 年9 月28日審理時就該金額再改請求為3,164, 644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 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棒球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棒球三街與斗六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 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 斗六市斗六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下背挫傷疼痛及嘔吐等傷害。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截至109 年1 月31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547,48
0 元、看護費用17,500元、往返醫療院所回診之計程車費用 1,00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685元、不能工作損失23,9 0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28,765 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0 元之損害,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及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 院)等均函覆原告所罹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第四五、五 六、六七節,第五六節脊髓壓迫與本件車禍間有其因果關係 ,且原告於佑民醫院之開刀診治醫師即為原告於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看診之醫師,故原告於佑民醫院所為之手術亦係與本 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佑民醫院之醫療費用亦應屬本件車禍 所須之費用。
⒉彰化基督教醫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6%計算之鑑定,該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實屬過低,蓋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既均鑑定原告所罹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第四五、 五六、六七節,第五六節脊髓壓迫與本件車禍間有其因果關 係,後原告亦因此再至佑民醫院施行手術,不僅至今仍持續 追蹤治療,並於1 年後再作鑑定,原告於生活上平日手會不 自主抖動、手拿物品不僅無法穩定且有時會掉落、無法拿重 物,若提較重之物品其手及肩膀亦會酸痛,因有壓迫到神經 ,故原告之腰部及腳部均會酸痛等情,實影響原告工作及生 活甚鉅,故彰化基督教醫院認僅減損6%之勞動能力實屬過低 亦不符原告病情現況,故原告認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應以15% 計算,較符合原告現行病況之比例。
⒊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且原告於事發後均有就醫診治,故被告認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為7 成,此非有據且無理由。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 月30日診 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因右手腕挫傷而於107 年1 月16日前 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並非被告所稱之右手腕肌腱炎。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而本件車禍
發生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53分許,然原告遲至當日14 時1 分始至洪揚醫院就診,旋於同日15時50分離院,即無再 行回診治療,況原告自當日起至同月27日止,連續3 日仍持 續上班,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即如洪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回函記載所示之傷害,難屬重大傷害,且對原告 工作亦不生影響。又距本件車禍發生後最短時間,原告係於 107 年1 月16日因右手腕肌腱炎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 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函,亦難認原告主張所受關於洪揚醫 院記載之傷害以外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再 於107 年4 月10日因背痛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依病歷 記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係憑原告主訴率而診斷,難謂與本 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至何正岳診所於106 年9 月15日 前為在20個月中就診21次,106 年10月16日以後為27個月就 診23次,本件車禍發生於106 年12月25日,原告就診次數反 而減少,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出現非特定之焦慮症與適應 性失眠症,顯見也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至洪揚醫院就診費用420 元,被告不 爭執,同意給付。另本件車禍發生於106 年12月25日,被告 遲至107 年1 月3 日始開具估價單,已難認估價單所載內容 均係本件車禍造成,復依原證5 所示車損照片為左前、後車 門鈑金處,車窗等處並無破損,亦無其他之損害照片可資比 對,且為估價單非可認確實有實際支付修理之證明,況就原 告車損狀況,其尚得以修復無全部更換之必要,故被告僅就 估價單編號1 ~3 、6 ~15之項目不爭執,經扣除8 成折舊 並加計工資,共46,685元之車輛修理費用被告願給付。又原 告本即具有頸椎椎間退化及脊椎狹窄,及多處退化性關節炎 等退化性疾病,復有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以及非特定之焦 慮症與適應性失眠症等精神方面疾病,復不因本件車禍導致 求治精神科之次數增多,詎原告將其自身已存在之病痛遽加 之於被告,索賠鉅額慰撫金,難認有理由,且原告於本件車 禍後仍持續上班工作,對其生活亦無生不便,影響甚微,遽 而請求鉅額慰撫金,尚乏依據,為息訟爭,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1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10月1 日及佑民醫院108 年10月13 日診斷證明書雖係不同醫院所製作,但均係同一醫師簽章開 立,已有失客觀,況原告108 年10月1 日於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就診時間,距106 年12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業已相隔 甚遠,難認佑民醫院為原告施行頸椎第五/六節,六/七節 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手術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且既為 同一醫師,原告亦未說明何以捨近不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手
術,卻求遠至草屯佑民醫院仍由同一醫師收治?另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與臺南成大醫院既同屬成大醫院醫療體系,除已別 無其他醫療機構鑑定,逕送臺南成大醫院鑑定,恐有瓜田之 嫌。雖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頸椎第四五、第五六、第六七節間椎間盤破裂等語,原告 並因而施行頸椎第五/六節,六/七節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 手術,惟椎間盤破裂係屬突發疾病,且伴隨劇烈疼痛,此為 醫學常理,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並無椎間盤破裂之 病徵。又彰化基督教醫院係參考原告於其他醫院就診情況為 最終鑑定,原告以其他醫院之報告、函覆引為對其有利之主 張自不可採,但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答覆㈤徒以「第四 五、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頸椎脊髓壓迫,則可能 因本次車禍所引起,有其因果關係。」等不明確之用語,已 有別於醫學鑑定之專業意見之用語,且以「可能因本次車禍 所引起,有其因果關係」之論斷,難謂明確,已屬臆測,就 此部分被告請求再送請臺大醫院或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本 件車禍與原告於施行頸椎第五/六節,六/七節椎間盤切除 及前融合手術有無因果關係,並請鑑定106 年12月25日本件 車禍發生後,原告究於何時起開始求治頸椎第五/六節,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破裂。
㈣本件車禍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就診後即未接續就醫,已難 認所受之其他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延誤就醫造成之傷害均與有過失 ,請求減少被告之賠償額。又倘原告有受其主張之傷害結果 ,原告至今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0 元,原告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得請領之200,000 元範圍內理當續行申 請給付,無論原告有無遲誤請領,被告均主張於上開可得請 領之200,000 元範圍內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棒球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棒球三街與斗六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 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下背挫傷疼痛 及嘔吐等傷害。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陸續至下列醫療院所治療及支出下列醫 療費用如下:
⒈洪揚醫院:截至107 年11月20日止,共計支出13,123元醫療 費用,含證明書診斷書900 元、病房費9,000 元、拷貝費10 5 元、收據副本225 元,扣除證明書診斷書900 元、病房費 9,000 元、拷貝費105 元、收據副本225 元後,為2,893 元 。
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截至109 年1 月31日止,共計支出10,8 46元醫療費用,扣除証明書費1,200 元後,為9,646 元。 ⒊大林慈濟醫院:截至108 年5 月31日止,共計支出1,120 元 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240 元後,為880 元。 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截至108 年12月24日止,共計支出7,62 0元。
⒌佑民醫院:截至108 年10月19日止,共計支出539,141 元醫 療費用,扣除病房費12,000元、診斷書費600 元、證明書費 100元後,為526,441 元。
㈢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致有看護之必要時,則同意以 看護7 日、每日為2,500 元,共計17,500元為看護費之損害 。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大林慈濟醫院看診支出計程車車資1,00 0 元,被告同意賠償。
㈤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46,685元。 ㈥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3,904 元。
㈦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則同意算至65歲止。 ㈧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0 元。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㈩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全部刑事卷。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所罹第四五、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頸椎脊髓 壓迫、頸部挫傷、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節椎 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與本件車禍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㈡如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如可,原告 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 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 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挫傷疼痛及嘔吐等傷害之 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所罹第四五、五六節頸椎間盤 突出、第五六節頸椎脊髓壓迫、頸部挫傷、頸椎挫傷、頸椎 第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 萎縮為本件車禍所致,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決 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罹第四五、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頸 椎脊髓壓迫、頸部挫傷、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五六、六 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係本件車禍所 致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然 本院為明瞭原告所罹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乃依職權分別向洪揚醫院、佑民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何正岳診所、大林慈濟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 所罹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洪揚醫院、佑民醫 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何正岳診所、大林慈濟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分別函覆稱:「…二、病患張美玉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下午14時01分到本院急診外傷治療。主訴於當日 上午開車時被機車擦撞車禍,造成前胸部被安全帶勒傷、下 背部震傷,全身疼痛併嘔吐,患者接受胸部X光及腰椎X光 檢查,胸部X光檢查顯示正常,腰椎X光顯示腰椎有手術治 療過,並有內固定物放置,支撐第3 腰椎至第5 腰椎,但並 無新的骨折或脫位情形。急診治療後,於民國106 年12月25 日下午15時50分離院,患者於此次急診治療後並無回本院門 診治療,此次車禍外傷也無在本院住院治療。…」、「…⑹ 原告所罹右手腕肌腱炎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法 判斷(需調閱成大斗六分院之病歷)。⑺原告所罹頸椎椎間 盤突出及狹窄,第四五、五六、六七節,第五六節脊髓壓迫 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病患主訴車禍意外後,才出 現頸椎之症狀,根據病患之主訴,該病症與車禍應有因果關 係。⑻原告所罹背痛、肩頸部扭挫傷、右側薦椎第一神經壓 迫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法判斷(需調閱成大斗 六分院之病歷)。⑼原告所罹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肌袖破裂、 右側第一薦椎神經病變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法
判斷(需調閱成大斗六分院之病歷)。⑽原告所罹頸椎挫傷 、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 肌肉萎縮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因果關係。車禍 →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肌肉萎縮原告所罹頸椎第五/ 六節、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與本件車禍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因果關係。原告所罹非特定的嚴重壓 力反應、適應性失眠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法判 定。…」、「…㈢依病歷,右手肌腱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㈣依病歷記載,頸椎的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㈤依病歷記 載,背痛、肩頸扭挫傷、右側薦椎第一神經壓迫有因果關係 。㈥依病歷記載,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肌袖破裂與車禍有因果 關係。薦椎第一神經壓迫與薦椎第一神經病變屬於神經學檢 查之描述,病變的形成乃神經壓迫或其他因素,經一段時間 形成。㈦依病歷記載,頸椎痛及肌肉萎縮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㈧嚴重壓力反應、失眠,與車禍無關。…」、「一、張美 宏曾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至本院初診,當時診斷為失眠合 併焦慮狀態。之後張員持續於本院就診斷如下:…二、由於 張員在本院初診之日期為民國104 年11月2 日,遠在發生車 禍之時的106 年12月25日,所以張員起初的失眠並未由於車 禍所引起。但發生車禍之後,張員的情緒狀態確有轉變,也 間接反映在診斷上的變化。由於引起焦慮與失眠的原因眾多 ,雖無法確認其相關因果關係,但也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對其 疾病病程的影響。…」、「病人107 年3 月27日門診自述車 禍導致右手麻木及右手腕疼痛,X光發現頸椎五、六、七節 退化性關節炎,當時懷疑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病變,故 建議戴頸圈固定並觀察,並建議病狀如惡化,需行核磁共振 檢查。病人之後未再看診,因只看診一次,無法確定因果關 係。」、「…㈢無法判定所罹右手腕肌腱炎與本件車禍是否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無法判定所罹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 ,第四五、五六、六七節,第五六節脊髓壓迫與本件車禍是 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無法判定所罹背痛、肩頸部扭挫傷 、右側薦椎第一神經壓迫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無法判定所罹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肌袖破裂、右側第一薦 椎神經病變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㈦無法判定 所罹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 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㈧病患張美宏來本院精神科看診所敘述之精神症狀,包括 情緒不佳、焦慮、睡眠障礙,皆是車禍事件之後發生的現象 ,過去並沒有,故推斷其壓力反應是與車禍事件有相當關連 性。…」,有洪揚醫院109 年1 月14日109 洪字第016 號函
、佑民醫院109 年2 月11日(109 )佑院務病字第10902000 06號函、成功醫院斗六分院109 年2 月1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 1090000614號函、何正岳診所函、大林慈濟醫院109 年3 月 9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90450 號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3 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0916號函附卷可考,可知 僅佑民醫院函覆稱原告所罹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第四五 、五六、六七節,第五六節脊髓壓迫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 、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頸 椎第五/六節、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背 痛、肩頸扭挫傷、右側薦椎第一神經壓迫;右肩挫傷疑似旋 轉肌袖破裂;頸椎痛及肌肉萎縮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餘原告歷次就診上開醫療院所均函覆稱無法判定與本件 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因被告否認上開佑民醫院函覆情節,且原告其餘歷次就診上 開醫療院所均函覆稱無法判定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院為明瞭原告所罹上開病症究竟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遂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病歷、影像光 碟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鑑定、補充鑑定完畢, 並分別檢送109 年4 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109 年8 月20 日失能鑑定回覆書到院,依該鑑定報告書、失能鑑定回覆書 分別所載:「…六、鑑定結果:代為鑑定事項如下:…㈣原 告所罹右手腕肌腱炎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原告 所罹頸椎椎問盤突出及狹窄,第四五、五六、六七節,第五 六節脊髓壓迫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㈥原告所罹背 痛、肩頸部扭挫傷、右側薦椎第一神經壓迫與本件車禍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㈦原告所罹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肌袖破裂、右 側第一薦椎神經病變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㈧原告 所罹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 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㈨ 原告所罹頸椎第五/六節、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 迫損傷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㈩原告所罹非特定的 嚴重壓力的反應、適應性失眠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答覆:…㈣原告所罹右手腕肌腱炎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因患者本身為工友須長期使用手腕工作,故無法判定為 車禍造成肌腱炎。且民國107 年5 月25日台大斗六分院手腕 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為正常。㈤原告所罹頸椎椎間盤退化及 脊椎狹窄,及多處退化性頸椎關節炎(民國108 年4 月8 日 台大斗六分院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為一退化性疾病,與車禍 無明顯相關,但第四五、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頸 椎脊髓壓迫,則可能因本次車禍所引起,有其因果關係。㈥
原告所罹背痛、右側薦椎第一神經壓迫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因據民國107 年4 月12日成大斗六分院病歷紀錄顯示病 人罹患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已7 —8 年,在此車禍發生之前 已有此病症,且民國107 年7 月3 日成大斗六分院腰部核磁 共振檢查顯示並無異常。肩頸部扭挫傷,僅頸部挫傷可能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㈦原告所罹右肩挫傷疑似旋轉肌袖破 裂、右側第一薦椎神經病變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如上述 第六點所述。㈧原告所罹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五六、六 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與本件車禍之 因果關係,如上述第五點所述。㈨原告所罹頸椎第五/六節 、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與與本件車禍之因 果關係,如上述第五點所述。㈩原告所罹非特定的嚴重壓力 的反應、適應性失眠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病人因 此焦慮適應及失眠症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開始於身心科門 診追蹤,故非此事件所引起,但是否此車禍會加重此病症不 得而知。…」、「貴院109 年4 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雖就 本院囑託鑑定下列事項,而答覆下列結果到院:…㈡原告所 罹頸椎第四五、五六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 肌肉萎縮、神經壓迫損傷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 答覆:…㈡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 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則可能因本次車禍所引起,有其 因果關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28日失能鑑 定報告書、109 年8 月20日失能鑑定回覆書附卷可考。被告 雖不服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 審認原告所罹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 ,乃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函 請彰化基督教醫院予以鑑定,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彰化基 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失能鑑定回覆書有何錯誤或不妥 ,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 自不可採。則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 罹第四五、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頸椎脊髓壓迫、 頸部挫傷、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破 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堪信原告主張其所罹第四五、五六節頸椎間盤突 出、第五六節頸椎脊髓壓迫、頸部挫傷、頸椎挫傷、頸椎第 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 縮等病症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等語,信而有徵。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第四五、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第五六 節頸椎脊髓壓迫、頸部挫傷、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五六 、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之情,業 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截至109 年1 月31日止,為治療因本 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而陸續支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 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47,48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至洪揚醫院就 診費用420 元,其餘醫療費用則否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造不爭執 第㈡項事實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 鑑定,該院補充鑑定完畢,並檢送109 年8 月20日失能鑑定 回覆書到院,依該失能鑑定回覆書所載:「…補充鑑定事項 :㈣檢附原告請求明細、醫療收據等資料,請依附件所示項 目明細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何者自負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何者自負額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補充 鑑定事項:…㈢依附件所示項目明細,其中醫療費用部分, 僅病房自負額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他醫療費用均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 08月20日失能鑑定回覆書附卷可考,是堪認原告截至109 年 01月31日止所支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所示之醫療費 用共計547,480 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 認,洵無足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截至109 年1 月31日 止,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所支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 事實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47,48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而至佑民醫院開刀,共計住 院7 天,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僱請看護全天照顧,以每 日2,5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7,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 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 告所罹第四五、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頸椎脊髓壓 迫、頸部挫傷、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
盤破裂、神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且經本院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 療院所病歷資料、影像光碟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鑑 定,該院補充鑑定完畢,並檢送109 年8 月20日失能鑑定回 覆書到院,依該失能鑑定回覆書所載:「貴院109 年4 月28 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雖就本院囑託鑑定下列事項,而答覆下列 結果到院: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其於108 年10月13日至 108 年10月19日住院期間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全日 照護之情?…答覆:㈠原告住院期間(108 年10月13日至10 8 年10月19日),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8 月20日失能鑑定回覆書附 卷可考,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08 年10月13日至 108 年10月19日)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 之情為真實。又被告並不爭執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 致有看護之必要時,則同意以看護7 日、每日為2,500 元, 共計17,500元為看護費之損害乙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17,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往返大林慈濟醫院看診計程車車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至大林慈濟醫院看診,而支出計程 車車資1,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資1, 000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 46,6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46,68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7 年8 月至10月間因請 休假,而遭僱主分別扣薪9,774 元、7,442 元、6,688 元, 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23,90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 收回書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所罹第四五、 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頸椎脊髓壓迫、頸部挫傷、 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 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上述,且經本院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病歷資料 、影像光碟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鑑定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罹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補充鑑定完畢, 並檢送109 年8 月20日失能鑑定回覆書到院,依該失能鑑定 回覆書所載:「…二、回覆來文(日期:中華民國一0九年
八月四日)貴院109 年4 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雖就本院囑 託鑑定下列事項,而答覆下列結果到院:…㈢依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罹傷勢,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答覆:…㈢評估時 間點為術後6 個月,目前病患已可恢復工作。若以此次手術 而言,則可能3 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因執行工作內容每個 人差異性很大,從電腦文書到搬運工都有可能。」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109 年8 月20日失能鑑定回覆書附卷可考,自堪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7 年8 月至10月間因請 休假,而遭僱主分別扣薪9,774 元、7,442 元、6,688 元, 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23,904元等語,信而有徵,被告 空言否認,洵無足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受有共計23,90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自107年11月1日起至65歲 為止減少勞動能力15% ,以107 年度薪資547,082 元計算, 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28,76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工友(技工)年終考 核通知書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所罹第四 五、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頸椎脊髓壓迫、頸部挫 傷、頸椎挫傷、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神 經壓迫損傷導致肌肉萎縮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且經本院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病歷 資料、影像光碟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罹傷勢終生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如有 ,減少比例為何?等情,該院鑑定及補充鑑定完畢,並分別 檢送109 年4 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109 年8 月20日失能 鑑定回覆書到院,依該鑑定報告書、失能鑑定回覆書分別所 載:「六、鑑定結果:代為鑑定事項如下:…依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罹傷勢是否終身減少勞動能力?如有,減少比例為 何?答覆:…評估時間點為術後6 個月,檢查結果顯示周 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使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依 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 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 中樞神經及週 邊神經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 rson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3%。將原失能百分比3%經 調整個案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6%。」、「…㈣補充鑑定事項:補充鑑定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其本身所罹病症致其勞動
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因 本件車禍所致病症致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㈢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前後變化致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所增加之減 少之比例為何?…答覆:…㈣補充鑑定事項:㈠無法答覆, 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評估過個案,但若其可正 常工作,則視為勞動能力無減少。㈡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評估時間點為術後6 個月,檢查結果顯示周邊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使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個案之 整體障礙( 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3% 。將原失能百分比3%經調整個案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 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為和其相同工作之 正常人之勞動能力相比而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109 年8 月20日失能鑑定回覆 書附卷可考,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苟能正常工作,則 視為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其嗣因本件車禍所罹傷勢致終身 減少勞動能力6%等情甚明。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均能正常工作之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5 年12 月25日至106 年12月25日個人出勤明細表、差假明細表、服 務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該等文件之真正,自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綜上,原告請求此部分6%減少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