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0號
ULDV,109,訴,170,20201020,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張慶興 
      張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慶興張錦文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張錦文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慶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張慶興有新台幣(下同)539,468 元及自民國9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38434 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經原告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97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 請就被告張慶興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 積2,1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然因公告三個月特 別變賣無人應買,於106 年11月9 日視為撤回,並塗銷查封 登記在案。詎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共同被 告張錦文,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 二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係於 108 年9 月10日查調被告系爭土地謄本始知上開情事,未逾 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慶興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是因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育萍(下稱張育萍



先前有幫被告張慶興還債,也有設定抵押權給她。之所以把 系爭土地的所有權轉讓給共同被告張錦文,是因為張錦文張育萍是兄妹關係,當初被告張慶興的母親為了要辦農保, 就跟張育萍借錢買系爭土地,所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育萍 。又因為張育萍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她不要系爭土地,經 過協調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張錦文,並以張 錦文負責清償被告張慶興所積欠張育萍的抵押債務為代價, 所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償。
㈡、被告張慶興先前向張育萍拿200 萬元; 且原告之前有向法院 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但後來經法院執行處發函塗銷 查封登記,說被告已經可以買賣了,所以被告才去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張慶興有系爭債權。
⒉系爭土地經張慶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張錦文。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有償?
⒉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前段及第2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慶興有系爭債權,並曾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97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 就被告張慶興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併案執行,然因公告三個月特別變賣無人應買,於106 年11 月9 日視為撤回,並塗銷查封登記。而被告張慶興於108 年 8 月28日以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6日贈與共同被告張錦文之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12月31日雲院通102 司執申字第38 434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 8 月19日北地一字第1090007333號函送本院之系爭土地辦理 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至61 頁、第145 至163 頁),與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可按,足信無 誤。




㈢、被告二人雖抗辯是因為張育萍先前有幫被告張慶興還債,也 有設定抵押權給她。之所以就把系爭土地的所有權轉讓給共 同被告張錦文,是因為張錦文張育萍是兄妹關係,當初被 告張慶興的母親為了要辦農保,跟張育萍借錢購買系爭土地 ,所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育萍。又因為張育萍沒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她不要系爭土地,經過協調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被告張錦文,並由張錦文負責清償被告張慶興所 積欠張育萍的抵押債務為代價,所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 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揭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 「贈與」不符,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疑,為法律 所禁止之行為。如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 屬有償,大可依買賣之原因登記,不必承擔受刑事追訴之風 險,已與常情有違。
⒉且被告二人與張育萍為兄弟姊妹關係,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張慶 興之母親,即同為共同被告張錦文張育萍之母親。如被告 所辯系爭土地所擔保被告張慶興張育萍之抵押債務,係由 於其等母親為辦理農保須購置系爭土地,因而向張育萍借款 所致,則該債務應由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又豈有僅由被告張 慶興一人承擔之理?
⒊再者,依目前國家法令規定,對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取得人 ,已無需有自耕農身份之限制,張育萍應無拒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 ,顯違常理。
⒋況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關於洽談本件買賣時之情節 ,被告張錦文稱: 係被告與張育萍三人加上爸爸,於中午吃 完飯後,在元長鄉子茂村9 之5 號家裡的客廳談的,當時還 有張育萍唸國中的女兒在場等語。而被告張慶興則稱: 討論 此事是在當天的早上,快中午時,在場有被告二人與張育萍 及爸爸,還有一個弟弟忘記有沒有在場等語。二者所述之時 間及在場人均有不合,應非事實。
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償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足以採信。被告抗辯非無償移轉云云,難信屬實。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為,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係於108 年9 月10日查調被告系 爭土地謄本始知上開情事,未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慶興自陳名下已無財產等語( 本院卷第8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張慶興於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8 月 21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308號函送本院之原告申請系爭土地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4 1 至144 頁),足信屬實。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慶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