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4131號
TPDV,87,訴,4131,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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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三一號
  原   告 丙○○
        乙○○
        甲○○
        辛○○
        壬○○
        丁○○
        庚○○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街四八巷二二號七樓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四八巷二二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元、乙○○新台幣玖萬元、甲○○新台幣玖萬元、辛○○新台幣玖萬元、壬○○新台幣叁萬元、丁○○新台幣叁萬元、庚○○新台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乙○○甲○○辛○○庚○○各以新台幣參萬元,原告丙○○壬○○丁○○各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己○○之財產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八十萬元、原告乙○○四十萬元、原告甲○ ○四十萬元、原告韓渥新二十萬元、原告壬○○八十萬元、原告丁○○五十萬元 、原告庚○○五十萬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不得將所有竊聽取得之錄音帶再提供給媒體或大眾,並停止對原告等為竊 聽、竊錄等侵害原告等隱私權之類似行為。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等願分別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丙○○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八十五年十月廿五日凌晨十二時五十分, 被告姐姐戊○○與被告母親徐楊秀芳帶著數名不詳姓名至原告丙○○位於台北市 ○○○路三段一巷四十六號七樓之住處滋擾,嗣找警方前來處理時,二人曾向警 方坦承自同年九月八日起即開始在原告丙○○壬○○之住家及公司裝置竊聽設 備竊聽原告丙○○壬○○之電話談話內容。嗣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原告丙○○告訴被告己○○傷害案之偵查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 四號),亦再度以陳情書坦承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即對原告丙○○家中之電話 裝置錄音設備,進行竊聽。
二、被告將竊聽所得之錄音帶交給另一被告戊○○戊○○並將錄得原告丙○○與壬 ○○等人間談話內容之錄音帶,提供給美華報導雜誌社,美華報導雜誌於同年十 一月間出刊之第三四八期內容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出刊之第三五四、三五五期雜誌 中,大幅刊載原告丙○○與原告壬○○林青榖,及原告丙○○與原告庚○○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廿四日間之電話錄音片斷,並炒作關於原告丙○○ 「外遇」之不實報導,致原告丙○○壬○○林青榖庚○○之隱私權及名譽 權遭受重大侵害,精神同感痛苦及威脅。
三、嗣被告己○○於原告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之偵查程序及訴訟程序進行中,亦不 斷陸續提出剪接過之原告丙○○與原告林青榖、原告丙○○與父親即原告甲○○ 、原告丙○○與母親即原告辛○○、原告丙○○與原告庚○○等人間之電話談話 錄音內容,致原告之隱私曝露在大眾面前,憲法上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蕩然無 存(憲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四、被告甚至以前開竊聽所得之電話錄音內容,斷章取義,任意罹織罪名,提出原告 丙○○誣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妨害名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 ○一號)、原告丙○○與原告壬○○通姦(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 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原告丙○○與原 告甲○○偽造文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原告丁○○偽證、偽造 文書及教唆妨害家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之告訴,被告戊○○亦提 出丙○○妨害名譽之告訴(八十六度年偵字第三六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 九一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五號)致原告等多人疲於奔命往返於法院, 精神痛苦不堪!
五、尤有進者,被告於今年九月仍向原告丙○○宣稱:直至目前為止仍未停止竊聽行 為,致原告丙○○甲○○辛○○等所有家人二年來皆無法自由通話,需天天 跑到街上使用公共電話通話,無論刮風下雨,皆只能放著家中電話不用,到處尋 找沒有被竊聽的電話使用。亦因為無法忍受被竊聽,原告丙○○只好出售原所居 住位於和平東路之成功國宅,搬遷至永和住所,但原告一再更換電話號碼仍被竊 聽後,只好與全家半數成員秘密搬遷至花園新城、隱姓埋名,斷絕對外之社交, 但仍無法停止被告之竊聽行為,最近仍為被告己○○追蹤而至,並加以騷擾!二 年來原告丙○○及家人四處遷移、無處可逃,完全活在被竊聽之恐懼中,所有的 隱私被偷窺,並隨時可能被莫名之罪加害入罪,其間痛苦實無法以筆墨形容!六、原告壬○○不僅因被告等將竊聽所得之錄音帶提供給媒體,致隱私權及名譽權受 到嚴重的傷害;且在其電話遭竊聽期間,原告壬○○及家人之生活上,因為經常 要到外面使用公共電話,造成極大之不便,也經常為此而產生不必要的誤會及磨 擦;而且為了避免電話被竊聽,一再更改電話號碼,在無法擺脫電話竊聽的陰影 之下,原告壬○○必須不斷的搬家,造成心理、時間、金錢上不必要的負擔;日 常生活上打電話時,總是小心翼翼地擔心電話被非法竊聽而產生談話之不便,並 造成與通話之朋友間誤會重重,甚至有的好朋友因此而失去聯絡;平日在電話上



談及業務機密時,亦因擔心被竊聽,致談話效果大打折扣,業務無法正常運作, 工作效率大減且心裡負擔沉重,其損失實難以金錢估算。七、原告庚○○亦不僅因被告等將竊聽所得之錄音帶提供給媒體,致隱私權及名譽權 受到嚴重之損害,更因為所從事之貿易業務機密被竊聽,心理上感到極大之威脅 與壓迫,所經營之公司亦因此搬家,以擺脫被竊聽之陰影;且由於通話品質受到 竊聽之影響,間接導致所從事之國際貿易業務受到損失。八、綜上,被告私自於宅內架設錄音設備盜錄原告間之通話內容,並於出國期間委託 徵信社,利用設置於宅外之交接箱盜接原告使用之電話設備,不僅侵犯原告等人 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權,進而任意剪接、移花接木,主動將錄音帶提供給媒 體,甚至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提出誣告通姦、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偽證、教唆 妨害家庭等等之刑事告訴,致原告等人之私生活暴露於大眾,社會評價亦受到減 損,核被告等等之行為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衡諸前開 規定及實際上之研究意見,原告等人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九、原告丙○○在美國紐約取得廣播電視碩士,曾任職紐約世界電視台主播與製作人 ,七十八年任職台視採訪記者與主播,於八十四年獲聘世新大學講師,同年並榮 獲我國傑出新聞人員研究獎,在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在台視任職年薪在一百餘 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遭受被告等滋擾不得不離開台視後,轉任非凡衛星電視台 ,年薪亦在二百餘萬元。甲○○年已七十八歲,曾任公路警察局副局長、保警總 隊副總隊長,屬警政高級警監,在社會上具清新純正聲譽。辛○○為高級警監之 妻,相夫教子,素稱賢淑,在警界賢淑,在警界夫人中亦有相當賢淑聲譽,乙○ ○畢業於日本東京寫真學院,曾任京禾廣告公司總經理,現任光捷電腦公司行銷 企劃部經理,亦有相當社經地位。壬○○畢業於美國馬利籣夫大學公眾傳播系, 並取得哥倫比亞區大學媒體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曾任中國時報駐美國華府特派 記者,八十四年榮獲我國第六屆傑出新聞人員研究獎,並教授電腦組版、數位傳 輸等課程,年所得約一百六十萬元左右,社經地位亦佳。丁○○台北醫學院醫學 系畢業,現為執業醫師,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亦佳,庚○○為貿易商,社經地位亦 屬尚可。被告己○○畢業於紐約市立大學電腦碩士,現任職工業局技正,社經地 位亦屬中等,被告戊○○五專學歷,自稱經營貿易,於受美華雜誌專訪時自稱家 境富裕,有兩棟房子(美華雜誌第三五○期第十六頁),足見其經濟況良好。故 請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賜判如訴之聲明,聊補原告精神上痛苦於萬 分之一。
十、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人格權,即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 尊嚴之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貞操、肖像、「隱私 」等人格法益,學者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一書,及司法院七十一年七月廿六 日令函均有解釋。查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私自於宅內架設錄音設備盜錄 原告間之通話內容,並於出國期間委託徵信社,利用設置於宅外之交接箱盜接原 告等使用之電信設備,於原告丙○○一再搬家後,仍續為竊聽行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等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且被告己○○仍向原告丙○○表示繼續竊聽錄音 乙節。揆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續為竊聽、竊錄之行為,並



停止將已竊錄取得之錄音帶提供給媒體或大眾,以除去或防止被告對原告等隱私 權所造成之侵害。
十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所謂秘密權,係指私生活上或工商業上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 權利,而實務上認為秘密權即屬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故縱夫妻間亦各有 自己之隱私權,他方不得侵害,更遑論第三者之加害,因此隱私權被侵害,被 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或防止侵害,此參酌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份司法院司 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之研究意見,以及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 三號判例意旨及參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 明。被告等抗辯原告無權請求損害賠償,殊非的論。(二)次查被告己○○竊聽盜錄原告壬○○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自永和市撥電 話至台視與原告丙○○之通話,此業經 鈞院調閱台北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四○六號卷屬實;而在被告己○○出國期間亦找徵信社竊聽盜錄原告 丙○○之電話通話,此亦有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偵字卷八 十六年五月廿日訊問己○○之筆錄可稽,從而足證己○○出國期間找徵信社在 原告丙○○台北市○○○路○段一巷四六號七樓宅外電信箱非法裝設竊聽器材 盜錄丙○○電話通話;此外參閱大成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報導「丙○○大 姑挺『聲』而出」新聞一則及今週刊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十一月卅日「專 訪己○○大姐」新聞一則,其報導內容之字裏行間,可以證明被告己○○不僅 在家中竊聽、盜錄,竟連丙○○壬○○任職之台視及中時公司機密均被竊聽 、盜錄,被告己○○謂其僅在家中電話錄音,屬正當防衛云云,毫不足取。(三)又被告己○○將竊錄原告等私密之錄音帶交給被告戊○○,提供報社、雜誌社 ,作不實之報導,並將竊聽錄音帶內容,斷章取義,任意羅織罪名提出刑事訴 訟二十餘件,致使原告等之名譽及隱私權遭受重大損害,精神痛苦萬分;尤有 甚者,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仍向原告丙○○表示未停止竊聽行為,以 上事實原告等在起訴狀中已有極為詳細之說明及舉證,敬請參酌,不另贅述。 被告等既共同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權如上述,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
參、證據:提出被告己○○之陳情書、美華報導雜誌第三四八、三五四、三五五期節 本各、八十六偵字第八一四三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訊問筆錄、大成報、今週刊節 錄本、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四0六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各影本一份、八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電話錄音譯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三件、本院八十七 年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主一字第一二七二號通知書、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一份。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八四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二二九號、八十七偵字第六八 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等卷宗。聲請命被告己○○查報仁愛徵信 社之負責人及地址。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緣原告丙○○是被告己○○之妻,於八十五年間與壬○○獲得第六屆傑出新聞人 員研究獎,共赴國外考察半年,產生婚外情,返國後態度大變,天天藉故吵架, 動不動就翻臉要離婚,並夜夜遲歸,行跡可疑,且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家中又經 常有不明電話,每當被告拿起電話,對方就立刻掛斷,於是被告開始在家錄音查 證,證實原告丙○○壬○○之姦情,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淩晨,由被告 己○○之姐(即被告戊○○)及母親報警查獲渠等二人於被告住處共處一室,嗣 因被告己○○念及夫妻情份,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於臥龍派出所與原告丙 ○○、壬○○達成和解,撤銷妨害家庭之告訴在案。惟渠二人欲設計製造家庭暴 力事件,陷害被告,以達離婚目的。又被告的岳父即原告甲○○,受其女丙○○ 蒙蔽蠱惑,竟指導丙○○要去找律師來談離婚條件、謊報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信 用卡遺失,乙○○協助侵占被告錢財,庚○○教唆離婚、偷偷賣屋、搶奪監護權 ,壬○○丁○○等教唆離婚、和誘已婚婦女等不法事由,合先敘明。二、查原告前開行為為侵權行為,被告在家中電話錄音實為蒐集犯罪證據,維護自身 權益之正當防衛。且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皆為被告在自宅所錄,可清楚至證明原 告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入被告住處,絕非被告竊錄台視或原告壬○○住宅之電話 。
(一)被告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沒有辦法去錄台視或壬○○家的電話,被告確實基 於事實需要,於家中電話裝置錄音機,故無預定特定人或目標,故凡是打電話 至被告家中,及自被告家中打出之電話,皆會被該電話答錄機錄下,且被告因 該電話錄音始發現原告丙○○壬○○有姦情,原告丙○○多次叫壬○○至被 告家中,或其經常毫無禁忌的使用被告家中電話,以致於被告家中所錄電話有 壬○○打到台視的之通話內容。所以原告甲○○乙○○辛○○庚○○丁○○等人,皆係打電話到被告家中,被被告不經意所錄下,絕非分別到原告 家中所錄,且該錄音帶僅提供於法院答辯使用並無散播,否則以原告二人在傳 播界多年資歷及原告甲○○曾為保警總副總隊長,及原告丙○○之伯父阮成章 曾為調查局長之身分,被告要刻意散播於外,豈能瞞得過他們,可證被告絕無 散播於外之企圖及事實。
(二)原告指稱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四三號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訊 問筆錄內容有檢察官問被告己○○,出國期間用何方式找何人錄音一節,被告 曾清楚交待「方式不清楚」,且檢察官所訊問關鍵時間為被告出國期間用何方 式錄音,但原告所提其電話至台視那通電話分明為八十五年九月,當時被告尚 未出國,確實為被告在自宅錄得,檢察官所訊問被告出國期間用何方式錄音一 節與被告尚未出國在自宅錄音一節非屬同一事,勿莫混為一談,且前開八十六 年偵字第八一四三號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無罪在案。(三)又原告指稱被告係僱請徵信社錄其家中電話,照理應有長達兩個月許多卷的錄 音帶,豈又僅有所指控的一卷錄音帶是在原告中錄的,明顯矛盾。事實上,原



告姦後極思報復,抓住外界不明瞭,且為羅織被告罪名,竟提出起訴,更可先 下手避免被告提出更多對其不利之錄音帶,以誤導社會大眾好像被告繼續錄音 騷擾原告生活。
三、又被告己○○於自宅電話錄音,已證實原告丙○○外遇情事,自無需亦無動機再 錄音帶,故原告所言,被告宣稱繼續錄音事,純屬子虛烏有。且被告與原告訴訟 纏身,水火不容,豈有告訴原告正在竊聽之理,顯不合邏輯。倘如原告所言,所 有家人二年來皆無法自由通話,需天天跑到街上使用電話通話云云,不合情理, 倘生活正常,不作虧心事豈會擔心電話被錄音。四、原告偽稱無法忍受竊聽,而將原住和平東路之成功國宅出售,非屬事實,查原告 於遭捉姦前即謀議在不讓被告知情之下出售自宅,且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打 官司需錢所以賣房子,原告再度揑造不實。又依起訴狀所言,原告秘密遷至花園 新城,隱姓埋名,斷絕與外界之社交,仍無法阻止被告多加騷擾一節,純屬無稽 ,查原告出售成功國宅,購置新店花園新城別墅,生活優渥,且仍在非凡電視台 擔任新聞總監及在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擔任高級專員,每天上班,風光之至,何來 隱姓埋名,斷絕社交,且清查其家中往來電話及可知,是否隱姓埋名,原告所言 跨大不實。再者,花園新城管制森嚴,被告如何騷擾?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被 告父親逝世周年,被告與姐姐戊○○,於忌日前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親赴 花園新城管區派出所備案,請值班謷員陪同,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親赴原告 花園新城別墅,請原告釋放兒子回家參加祭禮,卻吃閉門羹,將近三年來僅僅一 次在警員陪同下禮貌拜訪,絕無所言騷擾情事。五、原告丙○○壬○○涉嫌通姦事,在被告戊○○接觸美華雜誌社前,已經中華日 報、台灣時報、獨家報導等報紙、雜誌相繼報導過,而為眾所皆知之社會新聞, 被告戊○○並無傳述之必要,更無將其散佈於眾之意圖。被告戊○○因訴外人周 玉僑及原告丙○○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及三日分別告訴被告己○○,表示 美華雜誌欲刊登對其不利之消息,被告等為澄清事實而提供錄音帶予美華報導, 說明原告丙○○與被告己○○間婚姻關係不睦之事實經過,並非要抹黑任何人。 且被告戊○○提供予美華雜誌之錄音帶,其內容為真正未經剪接,被告自無散佈 不實消息可言。至於美華雜誌是否要刊登錄音帶內容以及如何報導摘譯其內容, 被告並無主控權或影響力,故本件美華雜誌刊登與被告戊○○無涉。六、按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慰撫金。姑不論本件被告錄音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對抗侵權之合理合法正當行 為,並未侵害任何人之人格權。而所謂通訊行為,更非法定的什麼權,亦無損害 賠償規定,自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查原告提出被告己○○妨害名譽暨違反電信 法之告訴,違反電信法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就妨害名譽部分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九號暨八十六年偵字第八一四三號檢察 官起訴,惟其已經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三號及台灣高等院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無罪在案。總之,本件被告未曾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根本 無任何法律依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倘原告受有損害,則其有不當行 為,並且有也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參、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二日、十月



八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四日電話錄音譯文八 份、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義第二十四頁、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四0一頁、 四0二頁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九 日、十月八日十月二十日等錄音帶六捲、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勘 驗筆錄及辯論意旨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永和郵局第五九五號存證信函、本 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十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八四三號徐楊秀芳戊○○己○○被 告妨害名譽傳票、死亡證明書、原告丙○○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函影本、報警筆 錄、撤回告訴和解協議書、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 書、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錄音音譯文、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行案第三二○六○ 號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北市警松行字 第二四四七二號書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三號刑事判決、本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九號起訴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中 華電信公司調閱原告之通話紀錄。
乙、被告戊○○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內容全不實,本件純屬原告丙○○與被告己○○夫妻之間的家 務事,與被告戊○○無涉,再者,被告與其他原告素不相識,對其一切也毫不知 悉,何來侵害之說?是被告戊○○既未竊聽、盜錄原告等人之電話通話內容,也 從未授意任何媒體刊登此事,是本件被告未曾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根本無任何法 律依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己○○於自宅電話錄音,已證實原告丙○○外遇情事,自無需亦無動機再 錄音帶,故原告所言,被告宣稱繼續錄音事,純屬子虛烏有。且被告與原告訴訟 纏身,水火不容,豈有告訴原告正在竊聽之理,顯不合邏輯。倘如原告所言,所 有家人二年來皆無法自由通話,需天天跑到街上使用電話通話云云,不合情理, 倘生活正常,不作虧心事豈會擔心電話被錄音。三、原告偽稱無法忍受竊聽,而將原住和平東路之成功國宅出售,非屬事實,查原告 於遭捉姦前即謀議在不讓被告知情之下出售自宅,且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打 官司需錢所以賣房子,原告再度揑造不實。又依起訴狀所言,原告秘密遷至花園 新城,隱姓埋名,斷絕與外界之社交,仍無法阻止被告多加騷擾一節,純屬無稽 ,查原告出售成功國宅,購置新店花園新城別墅,生活優渥,且仍在非凡電視台 擔任新聞總監及在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擔認高級專員,每天上班,風光之至,何來 隱姓埋名,斷絕社交,且清查其家中往來電話及可知,是否隱姓埋名,原告所言 跨大不實。再者,花園新城管制森嚴,被告如何騷擾?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被 告父親逝世周年,被告與姐姐戊○○,於忌日前夕(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親赴 花園新城管區派出所備案,請值班謷員陪同,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親赴原告



花園新城別墅,請原告釋放兒子回家參加祭禮,卻吃閉門羹,將近三年來僅僅一 次在警員陪同下禮貌拜訪,絕無所言騷擾情事。故本件被告未曾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根本無任何法律依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倘原告受有損害,則其 有不當行為,並且有也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三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三 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電話錄音譯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以上 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原告之通話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丙○○乙○○甲○○辛○○壬○○林青榖庚○○等主張原 告丙○○與被告己○○原為夫妻,被告己○○因懷疑原告丙○○有外遇,竟私自 找徵信社,從八十五年九月八日開始,在原告丙○○壬○○之住家及公司裝置 竊聽設備竊聽渠等之電話談話內容。被告己○○則將竊聽所得之錄音帶交給另一 被告戊○○,提供給雜誌社、報社,並經由雜誌社、報社以原告丙○○「外遇」 為內容做不實報導,此由訴外人美華雜誌社陸續將上開錄音內容刊登於同年十一 、十二月間之第三四八、三五四、三五五期雜誌中即可證明。此外,被告等人竟 將提出剪接過之原告丙○○與原告丁○○甲○○辛○○庚○○等人間之電 話談話錄音內容,致使原告隱私曝露在大眾面前,甚至將上開竊聽所得之電話錄 音內容,斷章取義,任意羅織罪名,提出對原告丙○○誣告、妨害名譽、原告丙 ○○與壬○○通姦、原告丙○○甲○○偽造文書、原告與丁○○偽造文書及教 唆妨害家庭等告訴,致原告等多人疲於奔命往返於法院,精神上痛苦不堪,而於 原告等人於被告竊聽電話期間,為避免隱私權被偷窺,原告等人一再更換電話號 碼與搬家,惟被告己○○仍追蹤而至,使得原告等人,造成心理、時間、金錢上 不必要之負擔,造成嚴重之損失,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之隱私權及 名譽權遭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十八條第一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己○○戊○○則對原告主張 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開始將錄製原告丙○○之電話談話內容及曾找徵信社跟 監之事實已自認,嗣後,被告己○○以其為蒐集原告丙○○通姦之證據,而於自 家裝置電話錄音機,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未找徵信社跟監原告等人之行蹤或盜錄 原告等人之電話談話內容,而被告戊○○己○○交付保管之錄音所得之內容交 付美華報導雜誌社係為澄清事實,以免被告己○○被抹黑,並非意圖散佈原告丙 ○○與壬○○之通姦事,且上開事實已經中華日報、台灣時報、獨家報導等媒體 相繼報導過,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益,倘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之行為有不當 之處,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已證實原告丙○○外遇情事後,已無動機 再錄音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則以本件純屬原告丙○○與被告己○○之家務 事,與其無涉,且其未竊聽盜錄原告等人之電話通話內容或授權任何媒體刊登上 開錄音內容等語,是被告戊○○並無侵害其權利,倘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之行 為有不當之處,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資為抗辯。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有



效適用之民法並未就秘密權(亦稱隱私權)設有特別規定,惟秘密權亦屬人格權 之一種。秘密權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侵害秘密權,固常伴隨名譽權 亦併受侵害,惟前者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後者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兩者仍 有區別。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此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隱 私為我國現行民法所保護,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竊 聽或盜錄他人間電話通訊之行為,業已侵害他人間通訊之祕密。縱在夫妻之間, 因夫妻具有個別獨立之法律上人格,竊聽或盜錄夫或妻與第三人間電話通訊之行 為,亦非法之所許。查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被告己○ ○因懷疑原告丙○○外遇,乃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在原告丙○○壬○○之 住家及公司裝置竊聽設備竊聽並盜錄渠等之電話談話內容等情,被告己○○固自 認有在其與原告丙○○共同生活居住之臺北市○○○路○段一巷四十六號七樓住 處裝置竊聽設備竊聽並盜錄原告丙○○與其他原告間之電話,惟否認有在該住處 以外處所竊聽、盜錄電話。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院裁判者係被告竊聽、盜錄電話通 訊內容之行為侵害其隱私並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己○○是否在住宅以外處所竊 聽、盜錄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己○○亦已自認竊聽、盜錄原告間電話通訊內容 ,則堪信被告己○○確有竊聽、盜錄原告間電話通訊內容之行為,侵害原告間通  訊之祕密、隱私至為灼然。被告則以原告濫用隱私權,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資  為抗辯。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乃「對現時不法之  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必要程度範圍內所之反擊行為。」(六十  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判例),故須客觀上有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且其防衛行  為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惟查電話通訊僅係私人間之通訊,事實上不可能於電話通  訊中實施通姦行為,是以,僅憑原告間之電話通訊尚難認係對被告權利之「現時  不法侵害」,況且裝置竊聽裝置錄音之行為,亦竊聽、錄音其他與男女私情無關  部份,是故被告行為與正當防衛成立要件不合,至為灼然。被告己○○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將前揭錄音帶內容交付美華報導雜誌,美華報導雜誌刊出該  錄音帶內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美華報導雜誌相關報導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被告則以其係因知悉美華報導將刊登對被告己○○不利的消息,故提供錄  音帶證明被告己○○與原告丙○○間婚姻不睦之原因,本件錄音帶內容之摘譯刊  登係美華雜誌自主決定,與被告戊○○無涉,再者,在被告戊○○將系爭錄音帶  交付予美華報導雜誌社前,原告丙○○壬○○涉嫌通姦事,已經中華日報、台  灣時報、獨家報導雜誌等相繼報導過,為眾所皆知之社會新聞,被告實無意圖散  佈毀損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訴外人周玉僑曾告訴  被告己○○美華報導將報導己○○婚變原因係己○○性變態,被告己○○乃請被  告戊○○找美華報導並提供錄音帶澄清乙節,業據證人周玉僑於另案偵查中陳明  ,復經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勘驗訴外人陳萬源所提出被告戊○○打電話到美華  報導雜誌澄清之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  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五之(二)),堪信為真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



  係為澄清被告己○○婚變之原因而提供錄音帶予美華報導雜誌,自非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美華報導雜誌自主決定摘譯刊出,則被告之交  付行為與刊出錄音內容致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疑義  (此部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認為不成立毀謗罪  ,並駁回八十八年重附民上字第二十一號附帶民事訴訟)。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原告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之偵審程序中,陸續提出原  告丙○○與原告林青榖甲○○辛○○庚○○等人間之電話談話錄音內容,  並根據前開電話錄音內容,提出原告丙○○誣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號)  、妨害名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原告丙○○與原告壬○○通姦(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三二一號)、原告丙○○與原告甲○○偽造文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九號)、原告丁○○偽證、偽造文書及教唆妨害家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八一七號)之告訴,戊○○亦提出丙○○妨害名譽之告訴(八十六度年偵字第三  六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五號)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八四五號被訴傷害案件,為證明其未傷害 原告丙○○,並陳述與該傷害案件有關背景,而提出前揭電話錄音內容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寫陳情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八四五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己○○提出前揭電話錄音,係為行使訴訟上自我辯白之權利,既非故意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
(二)前揭錄音帶內容,故與原告之隱私、名譽有關,惟被告自該錄音帶內容得有懷 疑,認為原告等人涉嫌誣告、妨害名譽、通姦、偽造文書、偽證、教唆妨害家 庭而提出告訴,並以前揭錄音內容為證據,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尚難謂有何侵 權行為可言。
五、查本件原告通訊秘密、隱私權受被告侵害,已如上述,衡諸常情,原告精神上必 感痛苦,惟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亦即其損害之大小如何?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被告可歸責程度等情,認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若尚屬輕微 ,且就本件發生之背景及狀況,被告係懷疑原告丙○○之行為損及夫妻間互負之 貞潔義務,始對原告等人監聽,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六、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渠一再搬家,被告仍繼續為竊  聽行為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查兩造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  ,被告非法竊聽之期間僅在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份間。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繼 續為竊聽、竊錄之行為,並停止將竊錄取得之錄音帶提供給媒體或大眾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叁萬元、乙○○新台幣玖萬元、甲○○新台幣玖萬元、辛○○新台幣玖萬元、壬 ○○新台幣叁萬元、丁○○新台幣叁萬元、庚○○新台幣玖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結果無關,不另贅述,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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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