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心怡
朱心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進成
抗 告 人 朱品穎
朱冠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勢宗
周坤燕
共同代理人 朱益生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朱永川之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9 月7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繼字第621 號)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乙○○、戊○○、丁○○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 戊○○、丁○○均係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下同》26 年9 月3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於108 年 12月24日死亡)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檢呈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及財產資料、債務餘額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其等 於收到法院通知時始知悉有繼承權,且被繼承人雖遺有遺產 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但其尚有農會約3,000,00 0 元及其他小額債務未清償,債務大於遺產,是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 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 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 條第5 項、第7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 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此 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至於 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次按 ,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 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 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 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 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 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 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 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 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 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08 年12月24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庚○○、朱駿杰、辛○○、 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繼承人朱銘璋 、朱雅雯、朱雅琪、甲○○、乙○○、朱慧茹、朱慧婷、朱 柏諭、戊○○、丁○○、朱威霖、朱佑文;第一順位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曾孫子女輩繼承人朱振晧、朱鉦澤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中庚○○、朱駿杰、辛 ○○、己○○、朱銘璋、朱雅雯、朱雅琪、朱慧茹、朱慧婷 、朱柏諭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繼字第29 6 號准予備查在案,其餘甲○○、乙○○、戊○○、丁○○ 、朱威霖、朱佑文、朱振晧、朱鉦澤之聲請拋棄繼承部分, 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繼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准 予備查函及駁回裁定係送達至該案聲請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雇人,已於109 年5 月13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己○○戶 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以為 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9 年5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296 號拋棄繼承事 件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孫子女輩繼承人,於收到法院通知時始知悉得繼承乙節,業 據其等共同代理人己○○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至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 旨雖記載於108 年12月24日知悉得繼承等語,然依上所述, 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24日死亡時,尚有繼承順序在前之第 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庚○○、朱駿杰、辛 ○○、己○○存在,此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孫子女輩繼承人即抗告人甲○○、乙○○、戊○○、 丁○○並無繼承權,縱嗣後庚○○、朱駿杰、辛○○、己○ ○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繼字第296 號准予備查在案,然於 本院准予備查前,抗告人甲○○、乙○○、戊○○、丁○○ 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屬民法第 1174條第2 項或第1176條第7 項所定知悉之情形,自難僅憑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之記載即遽認其等於108 年12月24日知 悉得繼承之事實。而上開准予備查函既於109 年5 月23日送 達於抗告人甲○○、乙○○、戊○○、丁○○之送達代收人 己○○乙節可以認定,則抗告人主張其等於收到法院通知時 即109 年5 月23日始知悉得繼承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準此,抗告人甲○○、乙○○、戊○○、丁○○既於109 年
5 月23日收受本院上開准予備查函及駁回裁定始確知其等為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是其等於109 年 5 月27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戳章佐證 ,依前述時間計算,並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合於法律規 定。
㈣又抗告人甲○○為96年12月9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抗告人乙 ○○為97年11月2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 等父庚○○;另抗告人戊○○為90年11月15日出生之未成年 人、抗告人丁○○為94年4 月22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 定代理人為其等父辛○○、其等母壬○○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可參。嗣因抗告人甲○○、乙○○均為未成年人,而經其 等法定代理人庚○○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另抗告人戊 ○○、丁○○均為未成年人,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辛○○、 壬○○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有原審卷附之蓋有其法 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同意書、印鑑證明 書可憑。依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296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 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然顯示被繼 承人尚有房屋、土地等5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313,310 元 ,然被繼承人於生前擔任其配偶癸○○對第三人雲林縣口湖 鄉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截至109 年5 月22日為止 ,尚餘本金2,512,597 元及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息2,667,83 3 元、違約金521,104 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附之債額 餘額證明書、質押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件可稽,足徵被繼承人之負債顯大於遺產,是本件抗告 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庚○○允許抗告人甲○○、 乙○○為拋棄繼承,以及抗告人戊○○、丁○○之法定代理 人辛○○、壬○○允許抗告人戊○○、丁○○為拋棄繼承, 堪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甲○○、乙○○ 、戊○○、丁○○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因經其等法定代理人 同意而生效乙節,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戊○○、丁○○於109 年5 月27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 個月之法定 期間,且法定代理人庚○○允許抗告人甲○○、乙○○為拋 棄繼承,以及法定代理人辛○○、壬○○允許抗告人戊○○ 、丁○○為拋棄繼承,均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 件抗告人甲○○、乙○○、戊○○、丁○○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合於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 ,駁回聲明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乃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