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二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0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116號4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三樓
參 加 人 林清華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三一三巷五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林清華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
之薪
二、陳述:
⒈依所調閱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顯示被告(即訴訟參加人)林清
華於八十七年度有申報任職於被告吉星證券公司之所得,另依被告吉星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
乙、被告方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丙、結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詹文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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