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7號
ULDV,109,司聲,187,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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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相 對 人 張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 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2,774元,亟待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單據及費用計算表,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即相對人不服而上訴,惟因未 繳納上訴費用,而經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 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並有單據在卷為憑,是本件 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2,774元,並依首揭規 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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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