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遵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 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7 號(第一審為本院 105 年度建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在 案。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相對人)無條件同意雲林縣政府(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1981號之擔保金。兩造已於法 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 開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准予返還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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