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4122號
TPDV,87,訴,4122,2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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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二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戊○○   住
  被   告 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0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號四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三樓
  參 加 人 林清華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三一三巷五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林清華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 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確認林清華於被告公司之股權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 。
 二、陳述:
(一)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四四五六字第一○一五四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林清華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三千 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之利息範圍,扣押參加人於原任職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由被告 公司購併)之股權金額及薪資,扣押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到達被告,惟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於被告公司有薪 資及股權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 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 馬費、薪資等)、及對被告公司之股權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 圍內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所調閱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顯示林清華於八十七年度有申報 任職於被告吉星證券公司之所得,另依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八十 七年度員工即被告林清華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資料中指出截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所得時,被告林清華仍於 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領有薪資,綜此觀之,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稱林清華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離職乙事,實有所欺瞞。 ⒉爰根據勞健保局所提出被告林清華之勞健保資料顯示截至原告提出確認之訴 時,被告林清華於另一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均仍處於加保狀態:故 依勞健保之規定可以推定被告林清華與另一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雇 傭關係存在,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薪資給付與被告林清華,惟針 對上述之勞健保資料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僅提出健保轉出資料並稱係 因疏失而未辦理退保,卻未對勞保資料作任何說明與解釋,然因健保局對於 健保之轉出與轉入只作形式審查而不為實質審查,故其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 林清華即已非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卻未對勞保資料作說明,因勞工保險係屬於在職保險必須具有僱傭關係 使能加保,故由勞保資料顯示被告林清華應還任職於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而於被告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歸戶清單二份為證,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勞工保險局調閱參加人加退保資料,暨向台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公司申   報八十七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參加人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無股權,僅在被告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惟 自八十七年五月即離職,又被告僅係受讓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立分公 司,並非承受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冊一份、財政部函二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司字一四三號民事卷宗及八十七年度執一二○一六 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及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 卡,暨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被告是否合併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四四五六字第一○一 五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三 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之利息範圍,扣押參加人於原任職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由被告公 司購併)之股權金額及薪資,惟被告否認參加人於被告公司有薪資及股權債權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於被告公司自八 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 及對被告公司之股權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被告 則以,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及自被告公司離職,對被告公司自無薪資、車馬 費及顧問費等債權存在,且參加人並無被告公司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依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正四四五六字第一○一五四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參加人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自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股權、薪資、車馬費、顧問費等債權,扣押令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到達被告,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 參加人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一二○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原任職之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權存在,現該公司 已為被告公司購併,參加人之股權亦隨同移轉,則參加人對被告即有債權存在 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已抗辯,其僅係受讓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址設立 分公司,並非承受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而經本院 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及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該二公司 之法人格均存在,亦無被告公司自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立之登記。福 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惟仍未清算完結,其人格亦未消滅, 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司字一四三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審核無誤。另本院 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被告是否合併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該會函 覆:「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受讓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及營 業用資產,並於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址設立其建國分公司。」有該會八 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二二四三七號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以參加人於原任職之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權存在, 現該公司已為被告公司購併,參加人之股權亦隨同移轉為由,請求確認參加人 林清華於被告公司之股權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次主張,參加人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五萬三千元之薪資( 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 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辭去顧問一職,亦無其他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自 應就參加人對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 、車馬費、薪資等)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參加人勞工保險及 健康保險加退保明細,參加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為其加保勞工 保險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迄訴訟進行中 始行轉出,足認參加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云云。但查,姑 不論勞健保之投保紀錄,就保險人對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並 未予實質認定,自不足作為僱傭關係之唯一證明。況依該紀錄亦不能證明參加 人每月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為五萬三千元,至原告所提參加 人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載有被告公司之所得,及被告公司申報八十 七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資料,載有給付參加人之薪資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係因 參加人自承八十七年五月始離職,該年度當仍有被告公司之所得以供申報,尚 不足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迄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參加人自八十七年 九月起,對被告每月有五萬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債



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三千元 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 範圍內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林清華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月有五萬 三千元之薪資(包含顧問費、車馬費、薪資等),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 十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對被告公司之股權於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 內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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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