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莊振發
相 對 人 曾承蔚
曾嘉葦
曾堃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 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 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鈺玲於民國94年2 月4 日邀同 第三人張王雪擔任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①2,000,000 元、②1,800,000 元,第三人張鈺玲並以其 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4,56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 月2 日起至13 4 年2 月2 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 記在案。嗣第三人張鈺玲於100 年9 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 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其等並於108 年2 月1 日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過戶移轉為公同共有,並辦畢所有權 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等迄未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自109 年3 月4 日止,屢經催討無效,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①585,180 元、②547,192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第三人張鈺玲之除戶謄本、本院108 年度六簡 字第190 號書記官處分書、第三人張王雪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聰家109 年度倫(一)字第161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 年8 月12日、同年月27日雲院惠非平 決109 年度司拍字第9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張王雪之繼 承人張聖得、張勝堯、張名諄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於前開當事人,惟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 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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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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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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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大埤鄉 │磚仔窯│ │69 │112.19 │1分之1 │重測前:豐田段38-34地號 │
│0│ │ │ │ │ │ │ │曾承蔚、曾嘉葦、曾堃荃全體公同共有1分之1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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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大埤鄉 │磚仔窯│ │64 │300.37 │12分之1 │重測前:豐田段38-20地號 │
│0│ │ │ │ │ │ │ │曾承蔚、曾嘉葦、曾堃荃全體公同共有12分之1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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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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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 計│名稱 │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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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 │雲林縣大埤鄉磚│雲林縣大埤鄉大│住家用、鋼筋混│一層58.76 │164.42 │陽台 │4.04 │1分之1 │重測前:豐田│
│0│ │仔窯段69地號 │埤路246之50號 │凝土造、3層 │二層58.76 │ │陽台雨遮│9.52 │ │段914建號 │
│1│ │ │ │ │三層46.9 │ │陽台雨遮│9.21 │ │曾承蔚、曾嘉│
│ │ │ │ │ │ │ │瞭望台 │3.88 │ │葦、曾堃荃全│
│ │ │ │ │ │ │ │ │ │ │體公同共有1 │
│ │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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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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