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0號
ULDV,109,司執消債更,20,202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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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李冠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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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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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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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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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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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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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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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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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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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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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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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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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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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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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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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雲林縣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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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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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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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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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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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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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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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 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3



及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 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 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 債權人不利。」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9 14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500 元,共清償 612,000元,清償成數為20.505 %。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 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   ,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 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 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 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目前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每月 薪資收入約3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裁定審認在案。是債務人以上開薪資收入作為其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二)清算價值: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受僱於工地清潔工之薪 資收入外,有變價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87,196元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8,751元,此有保險公司函文在卷 可參,亦即其財產之清算價值僅135,947 元,而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則為612,000 元,足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三)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 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亦有 明文。而依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 計算,則債務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 性尊嚴之數額應為29,732元【計算式:12,388×1.2=14,86    6 ,14,866+(14,866×1/2×2)=29,732 】。債務人陳報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4,500元,應屬妥適。 (四)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 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 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 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 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 條第1 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 135,947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    376,000元【計算式:33,000×72=2,376,000】後,合計為 2,511,947元【計算式:2,376,000+135,947=2,511,947】    ,扣除必要6 年間必要支出1,764,000元【計算式:24,50    0×72=1,764,000】,剩餘747,947元【計算式:2,511,947    -1,764,000=747,947 】,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67    3,152元【計算式:747,947×0.9=673,152】可視為盡力清 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共清償612,000 元,雖低於 前開為第64條第1 項所定盡力清償之數額,惟參酌立法理 由之說明,更生方案盡力清償之數額,不以該條所定情形 為限,縱與規定不符,仍得斟酌其他情事認定之。查債務 人現年40歲,依目前經濟狀況及疫情,實難以苛求債務人 再覓得更高收入之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衡以債務人目前 收入雖不高,惟已盡力節省開支,且結餘金額全數用以還 款,本院認為債務人提出總清償額612,000 元之更生方案    ,已展現清理債務之誠意,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並保障 更生方案長期順利履行,與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四、另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所申報債權,屬優先權債權,依上揭 說明,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爰就該 部分債權不予列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配受償,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李冠璋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 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2,000元。 二、總清償比例:20.505﹪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8,500 元。債務人應於 每月2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 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 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 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 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 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定期查核。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907,891元
還款金額:2,586元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92,411元
還款金額:833元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58,411元
還款金額:736元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29,952元
還款金額:1,225元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07,247元
還款金額:590元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03,858元
還款金額:581元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99,173元
還款金額:282元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23,658元
還款金額:352元
九、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88,912元
還款金額:538元
十、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金額:155,926元
還款金額:444元
十一、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5,610元




還款金額:101元
十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81,557元
還款金額: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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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