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仕女巧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五九號裕國大樓九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八巷十號五樓
乙○○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五六巷五四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乙○○ 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員工(現已為原告解聘),負責催繳客戶購買 縫紉機之分期付款價金,其明知依原告公司之規定,所有積欠分期付款 價金之客戶,均應要求其將款項匯入公司所開立之郵政劃撥帳戶內,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通知客戶將積欠款項以郵政匯票載明受 款人為被告寄至原告公司或被告住所由其親自收取等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催繳所得款項,計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侵歸己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 占原告前開貨款,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 受僱契約保證書第三條規定:受僱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因違 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致使公司聲譽財務損失,受僱人應 賠償二倍以上損失金額。第九條規定:連帶保證人保證丙○○君在職期 間內,恪遵本契約各條之規定,若有觸犯致使公司聲譽財務受損,願負 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 證人,依前揭法律及契約之規定,自就被告丙○○侵占款項之二倍(即
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丙○○已 於案發後歸還五萬元,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 鈞院轄區之原告公司,且依兩造之員工受僱契 約保證書第十條規定,兩造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
三、證據:提出員工受僱契約保證書一份、原告公司「分期客戶繳款結清處理程 序」三份、被告撰寫之催繳函一份、原告客戶何淑惠匯款收據一份、原告客 戶葉方芳所寄匯款收據一份、原告客戶魯王敏所寄信件(內附匯款)一份、 原告客戶魏惠如結清證明單一份、原告客戶李麗玉匯款收據三份及被告撰擬 之催繳函一份、被告所撰收款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八三號起訴書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庭傳票 一份、被告侵占款項與證物說明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人服務原告公司三年二月以上,計收客戶款項現金達五百六十餘 萬元,皆繳納原告公司會計入帳,反觀原告實際負責人謝漢儒承諾 之增薪、業績獎金、紅利、業務津貼、週轉金等事項,均未兌現。 2、被告催繳款均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務室主管官章,且寄發之前均經原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漢儒同意。通知客戶匯款採二種方式:一係以 劃撥方式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二為直接匯寄本人住宅。但若採劃撥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者,必要求客戶在信封上特別註明照會法務室登 記入帳,免遭遺漏。至於請客戶匯交本人,主要原因是為:原告公 司會計王瑜曾將客戶掛號信封私自拆開,將匯票或支票擅自取出, 然未照會法務室登記入帳,致法務室再度發函催繳時,遭客戶責罵 ,故而乃請客戶逕寄本人收受。
3、否認侵占催繳款項計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4、因原告解僱本人,本人因而將向客戶魯王敏、葉方芳、魏惠如、何 淑惠、李麗玉催收款項五筆計四萬餘元保留,以俾日後與原告應付 之獎金結算,惟嗣後已將五萬元匯還原告。
5、客戶葉方芳應繳金額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非附表所示之二萬 三千八百一十元。
6、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要求被告雙倍賠償,本人為求工作,未經詳閱, 其請求於法不合。
7、附表所示客戶李秋錦欠款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部分,早經法務室稽 查林文賓收回結清而入公司帳戶;郭麗玲欠繳二萬零六百七十一元 部分,業經起訴請求,而經雙方和解,惟郭麗玲嗣後未履行和解條 件;廖美照繳款一萬元時,曾言明請法務暫為保留不繳公司,因其 要請教律師是否時效完成,嗣因時效完成,故而將一萬元退還廖美
照;林婉婷欠款二千一百元部分,亦已收回報繳原告公司;賴美華 欠款部分,業經賴美華以匯票掛號寄回公司,並於信封註明照會通 知法務室主任。
8、附表所載均為七十七、七十八年間之欠款,早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五八號民事裁定一件、起訴 狀、聲請補充理由狀、上訴狀、聲請狀、告訴狀及聲請補發調解筆錄狀 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一件、郵 政匯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筆記六紙、信封及信函一件、剪報二 紙、自訴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一件 、郭麗玲戶籍謄本一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北調 字第四六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一 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郭麗玲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賓 及附表所示之原告客戶。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人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惟原告從未派人對保,故本人不負 保證責任,且該保證期間超過三年,效力亦有問題。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員工,負責催繳客戶購買縫紉機之分期 付款價金,明知依原告公司之規定,應要求分期付款客戶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開 立之郵政劃撥帳戶內,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通知客戶將款項以郵政 匯票載明丙○○為受款人,寄至原告公司或丙○○之住所由被告丙○○收取,而 將附表所示之催繳所得款項計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侵占入己,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被告丙○○簽立受僱契約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 丙○○應賠償二倍以上損失金額,被告乙○○擔任丙○○上開受僱契約保證書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已於案發後歸還五萬元,為此 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受僱契約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九 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523,775×2-50,000 =997,550)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告丙○○否認侵占如附表所示催繳款項計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並抗辯 :伊要求客戶將分期付款價金匯交伊,乃因方便法務室登記入帳,免遭公司會計 擅自取走;伊服務原告公司期間,計收客戶款項達五百六十餘萬元,皆繳納公司 會計入帳,因遭原告解僱,伊乃客戶魯王敏、葉方芳、魏惠如、何淑惠、李麗玉 繳款計四萬餘元保留,俾日後與原告應付伊之獎金結算,嗣後已匯還原告五萬元 ;客戶葉方芳應繳金額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並非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客 戶李秋錦、李婉婷、賴美華欠款業經收回入原告帳戶;郭麗玲並未依約付款;廖 美照繳款一萬元因時效完成,已予退還;附表所載均為七十七、七十八年間之欠
款,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受僱契約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 伊為求工作,未經詳閱,原告據以請求伊雙倍賠償,於法不合等語。 被告乙○○則自認簽署系爭保證書,惟以:原告從未派人對保,且保證期間超過 三年,故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員工,負責催繳客戶購買縫紉機之分期付款價金,其 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進入原告公司之際,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署「 員工受僱契約保證書」一紙,其中第三條約定:「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恪遵公司 所訂各項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 忽、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公司聲譽財務損失,受僱人應賠償二倍以上損失金 額。」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丙○○君在職期間內,恪遵本契約各條之 規定,若有觸犯致使公司聲譽財務受損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員工受僱契約保證書一份在卷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催繳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侵占 入己乙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公司客戶魏惠如(附表編號十七)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繳付三千六百五 十四元;魯王敏(附表編號二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付八千三百 七十元;葉方芳(附表編號二四)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繳付二萬三千八百 一十元;何淑惠(附表編號四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繳付一萬三千三 百二十四元;李麗玉(附表編號四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 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先後繳付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一百六十七元 合計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等情,有何淑惠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葉方芳寄交丙○ ○收受之郵政匯款、魯王敏信件、魏惠如結清證明單、李麗玉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等件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卷內足稽,而經本院調閱 該卷屬實。被告雖自認收受上開款項後未繳交原告公司,並於嗣後匯還原告 五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侵占意圖,抗辯伊因遭原告解僱,伊乃客戶魯王敏、 葉方芳、魏惠如、何淑惠、李麗玉繳款計四萬餘元保留,俾日後與原告應付 伊之獎金結算云云。惟查,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始自原告公司 離職,此有原告公司解聘書一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足按,而原告客戶魏惠如 等五人前開繳款日期起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迄至八十六年三月止,距離被 告丙○○離職日期尚屬久遠,被告丙○○不可能預知將遭解聘而將客戶繳款 先行扣留,其前開所辯殊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惟就客戶何淑惠、李麗玉 所繳付之金額,原告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五千六百六 十元,未逾本院認定金額即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依 辯論主義之精神,自應依其主張之金額。
㈡、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之二本黑色簿冊及原告提出催收款項紀錄四十三紙均係被 告丙○○所書寫,前者係記載被告丙○○將催告所得款項繳付公司之明細, 後者則係記載被告丙○○向客戶催收款項之過程及結果,是故,果被告丙○ ○確將客戶繳付款項悉數交付原告公司,上開二份資料之內容自應相互對應 。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中供承有向李秋
錦(附表編號一)、鍾碧紅(編號四)、陳素卿(編號五)、鄧旭子(編號 八)、王梅萍(編號九)、林陳淑真(編號十)、王麗姿(編號十一)、章 金妹(編號十二)、梁秀真(編號十四)、楊怡雯(編號十六)、許素卿( 編號十八)、施黃淑月(編號十九)、陳秀萍(編號二十)、陳慧雀(編號 二二)、陳麗如(編號二五)、李麗蘭(編號二六)、戴愛珠(編號二九) 、王偉南(編號三一)、林明莉(編號三三)、倪慧珠(附表編號三五,誤 載為保證人林廷懋)、曾桂穗(編號三六)、黃美華(編號三七)、曾秀蓮 (編號四二)、林洪彩蓮(編號四三)、吳郭素真(編號四四)、王春梅( 編號四五)、張樹蕾(編號四六)、林秀妹(編號四七)、吳美幸(編號五 十)等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並經被告丙○○於前述催收款項紀錄記 載明確,復據證人戴愛珠、梁秀真、倪慧珠、林秀妹、吳美幸等人到庭結證 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與鍾賴月粉於前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戴愛珠結清證明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 告丙○○函復戴愛珠已收到款項信函、倪慧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丙○ ○收到林秀妹之夫蔡瑞山繳款收據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丙○○確有收受 上揭款項。被告丙○○雖辯稱已將上開款項繳交原告公司云云,然遍查前開 扣案黑色簿冊,並未發現有相同內容之記載,則其空言辯稱已繳付原告云云 ,即屬難予憑採。
㈢、客戶劉式敏(附表編號二)部分,依上開催收款項紀錄及黑色簿冊所載,劉 式敏繳付金額為二萬五千元,而被告丙○○繳交原告公司之款項則為二萬二 千一百九十六元,其間差額為一千八百零四元,經被告丙○○註明為「基金 福利」云云,惟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漢儒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否認該公司有 此項福利,故該差額亦為被告丙○○所侵占無訛。 ㈣、客戶陳淑滿(附表編號三)部分,依催收款項紀錄及黑色簿冊所載,其繳付 金額為二萬元,惟被告丙○○僅繳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予原告公司,扣 除退還予陳淑滿九百六十元外,被告丙○○侵占金額應為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原告主張為五千七百五十三元,超出部分尚非可採。 ㈤、客戶曾郁生(附表編號三二)部分,依被告丙○○催收款項紀錄雖記載其繳 款一萬三千二百零二元,惟原告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應 依其主張為準。客戶鍾賴月粉(附表編號三八)部分,依原告丙○○催收款 項紀錄僅紀載其繳款二筆,金額各為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二千二百四十七元 ,合計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主張鍾賴月粉繳款金額為七千零四十一元, 就超出部分難予採信。客戶于劉玉珍(附表編號四八)部分,被告丙○○於 前開刑事案件中僅自認收受于劉玉珍繳付一萬六千元,超出部分既乏證據證 明,自應認為被告丙○○收受于劉玉珍繳付金額為一萬六千元。 ㈥、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莊惠雪(編號七) 、林麗珠(編號三四)二人之款項。惟依其催收款項記載所載,莊惠雪曾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匯來一萬元,並於其旁註記有「clean」 之文字;另林麗 珠應繳之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亦註明「結清」。而觀諸黑色簿冊,並無將 莊惠雪繳款繳交原告公司之記錄,林麗珠部分亦僅繳交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元
,故莊惠雪繳款一萬元及林麗珠繳款七千二百二十四元(22,434-15,210 =7 ,224)係遭被告丙○○侵占,洵堪認定。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侵占客戶潘英嬌(附表編號六)、蘇輔仁(編號十三 )、張秀雰(編號十五)、陳怡蓉(編號二七)、林婉婷(編號三九)、郭 玉玫(編號四九)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查,依前述催收款項紀錄,就 潘英嬌之部分記載「12/5 會匯來10000元,11/10 信」等文字;就蘇輔仁、 張秀雰、陳怡蓉、林婉婷、郭玉玫等五人則分別記載「約定後天到我家來償 還」、「9/11再電,原8/28電,叫她匯永和,可能匯來5000」、「5/8 開庭 ,如匯來款交入帳」、「4/3 上午電本人接,說上次告訴地址丟掉了,再告 訴她2100元」、「允4/15先匯8000,另8900下月匯」等文字,上開客戶嗣後 是否確依所載時日繳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催收款項紀錄上亦未註明款 項業已結清,殊難僅憑上開記載遽認被告丙○○確已收受潘英嬌、蘇輔仁、 張秀雰、陳怡蓉、林婉婷、郭玉玫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㈧、客戶潘素于(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依前揭催收款項紀錄僅載「約定七日後 匯2000元」,並後確實繳款之記載,雖經訊問證人潘素于,證述:「‧‧‧ 我寄了二期,每期二千元,我都匯到丙○○帳戶‧‧‧我匯款的單據已不在 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其既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確有匯款,衡以渠為債務人,為免其繳款責任,難免為有利於己之證述 ,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確有收受潘素于繳付二千元之款項。 ㈨、客戶郭麗玲(附表編號二八)部分,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代表原告公司與郭麗玲成立調解,約定由郭麗玲給付一萬四千 三百六十八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 五日給付四千元,餘款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利息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付清 ,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北調字第四六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可稽。而催收 款項紀錄就郭麗玲之部分,僅於調解成立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記載每 個月十五號四千元,並於其旁加註「結清單」等文字,餘無其他繳款之記載 ,參酌該記載日期早於調解日期而與調解日期相近,則其所謂「結清單」云 云應係本諸調解成立而來,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郭麗玲嗣後確依調解內容 繳付款項,是認被告丙○○所辯未收受郭麗玲繳款乙節,堪予採信。 ㈩、客戶廖美照(附表編號三十)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繳款一萬元,有催收款 項紀錄可稽,惟被告嗣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匯款一萬元予廖美照,有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於前揭刑事卷內足按,故被告丙○○並未侵占廖美照 繳交之一萬元,應屬明確。
以上合計被告丙○○侵占客戶繳款金額為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爾,債權之本身依然存在, 如債務人未為時效抗辯而履行給付,因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消滅,自得受領給付 。經查,原告客戶繳付分期付款價金共計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已如前述, 其中縱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惟該客戶既未為時效抗辯而如數給付,原告自有受領 之權利,被告丙○○就其代理收受之上開金額未繳交原告,即屬侵占原告公司之 款項,被告丙○○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抗辯並未侵占云云,殊屬誤解而有
未合。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計四十四萬六千八百 七十元,則依被告簽立之「員工受僱契約保證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丙○○應 賠償二倍以上損失金額。被告雖抗辯伊並未詳閱該受僱契約保證書之約定,原告 以定型化契約要求二倍賠償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若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者,並非當然無效,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損害賠償之金額本得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為嚇阻並嚴懲公司員工侵占 款項或有其他不法行為,原告以定型化之「員工受僱契約保證書」與員工約定二 倍以上賠償金額,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難認為有悖於公序良俗,其約定 應屬有效。該「員工受僱契約保證書」僅有十項條文,印刷字體亦屬適中,被告 丙○○既簽名於後,就約定內容當已充分瞭解,其抗辯未經詳閱云云,殊難憑採 。是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丙○○按侵占款項二倍之金額賠償,即非無據。準 此,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元(446,870×2=893 ,740),惟原告自認被告丙○○已於案發後歸還五萬元,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一紙附卷可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應為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 元(893,740-50,00 =843,740)。六、末查被告乙○○簽署前述「員工受僱契約保證書」而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 人,此經被告乙○○自認無訛,則依該保證書第九條之約定,即應就被告丙○○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雖以原告未派人 對保、及保證期間超過三年為由,抗辯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對保與否並非 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乙 ○○既簽名於前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事,與原告即 有意思表示合致,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又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項固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 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惟姑不論該 修正條文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現今尚無適用餘地,且依「實體從舊」之 法律原則,就成立在前之人事保證契約適用上開條文時,應解為「自施行之日起 有效期間為三年」,方屬允當,故被告乙○○抗辯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期間逾三 年,伊得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丙○○侵占客戶繳付原告之款項,金額計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 原告依據「員工受僱契約保證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八十九萬三千 七百四十元,扣除被告丙○○已歸還之五萬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八十四萬 三千七百四十元;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員工受僱契約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九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為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乙○○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F0
~T48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侵占金額(新臺幣)一 李秋錦 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二 劉式敏 一千八百零四元
三 陳淑滿 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四 鍾碧紅 三千元
五 陳素卿 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六 潘英嬌 一萬元
七 莊惠雪 一萬元
八 鄧旭子 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九 王梅萍 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十 林陳淑真 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十一 王麗姿 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十二 章金妹 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十三 蘇輔仁 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十四 梁秀真 二千八百八十元
十五 張秀雰 五千元
十六 楊怡雯 一萬元
十七 魏惠如 三千六百五十四元十八 許素卿 四千零六十四元
十九 施黃淑月 二千元
二十 陳秀萍 五千元
二一 魯王敏 八千三百七十元
二二 陳慧雀 九千元
二三 潘素于 二千元
二四 葉方芳 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元二五 陳麗如 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二六 李麗蘭 五千元
二七 陳怡蓉 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二八 郭麗玲 二萬零六百七十一元二九 戴愛珠 二萬零六百五十四元三十 廖美照 一萬元
三一 王偉南 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三二 曾郁生 一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三三 林明莉 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四 林麗珠 七千二百二十四元三五 林廷懋 二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三六 曾桂穗 一萬八千元
三七 黃美華 五千元
三八 鍾賴月粉 七千零四十一元
三九 林婉婷 二千一百元
四十 何淑惠 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四一 李麗玉 五千六百六十元
四二 曾秀蓮 七千五百元
四三 林洪彩蓮 五千元
四四 吳郭素真 四千元
四五 王春梅 二萬元
四六 張樹蕾 四千五百元
四七 林秀妹 九千五百九十元
四八 于劉玉珍 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四九 郭玉玫 八千元
五十 吳美幸 二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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