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戊○○
甲 ○
被上訴人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
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任職以來,委刊客戶之廣告費用,皆由上 訴人親自收取後繳收費員入帳,無法收回之倒帳款項,即由上訴人之薪 資扣還。
(二)秀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林公司)所收回之支票,亦經由被上訴 人交換兌現。惟兌現後上訴人所應得之佣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 元,並未發給。至緻運公司之廣告費用亦是按規定之繳款日繳回,於六 月三日所繳之三萬元,即是其中之款項。
(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代墊之款項,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繳交 給張淑倫,正確金額為一千六百八十元。
(四)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為帳目有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臺北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影本乙份、秀林公司 支票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魏進宏。 貳、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證人魏進宏證述,上訴人戊○○所繳交帳款之佣金,因上訴人戊○○ 要求其不要照上訴人所規定一個月核發一次退佣之程序辦理,故證人魏 進宏才將上訴人戊○○之廣告佣金提列為「暫收款」科目。當時,適巧 有另一位業務員黃秋敏小姐繳交廣告款,而有部分現金,證人魏進宏乃 將上訴人戊○○前揭暫收款一萬零八百元轉沖黃秋敏現金部分,並將現
金一萬零八百元,交付上訴人戊○○。另薪資部分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元 ,係因上訴人戊○○未能依被上訴人規定於六十天結清廣告款,才暫時 保留在出納組,待帳款結清後,由證人魏進宏代為領取並交付上訴人鄭 明科,是前揭薪資及廣告佣金均以誠信原則處理。 (二)上訴人戊○○因連續無故不上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遭被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而後被上訴人與客戶確認帳均已交付上訴人,惟數次通知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處結清廣告款,但均為上訴人所拒。經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甲○與乙○○(業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後,上訴人才至 被上訴人處繳交三萬元,嗣後再避不見面。
(三)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為薪資及廣告佣金未領取之抗辯, 於上訴再為主張,顯係為拖延訴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之廣告部業務代表,負責招攬廣告客戶事宜,除支領固 定薪資外,另按所承辦廣告業務抽取佣金,並搭配收費員收取廣告費用,約每二 個月結帳乙次,上訴人乙○○(業因視為撤回上訴確定)、甲○則為其人事保證 人,就上訴人戊○○因業務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供債務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 。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終止與上訴人戊○○間僱傭關係止,連同倒帳 理賠款,共積欠九萬零九百五十元未交還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八十 六年三月份薪資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上訴人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還款三萬元 ,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代墊款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尚侵占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未 為給付,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上揭款項,以部 分款項及代收票據遭被上訴人誤抵他筆廣告費用,及被上訴人尚欠其佣金一萬零 伍百元,所欠之款項亦均經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扣還云云。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迄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共 積欠收取廣告費用及倒帳理賠款共九萬零九百五十元,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日還款三萬元,扣除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份薪資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被上訴 人承辦人員代墊款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尚積欠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上訴人甲○ 為上訴人戊○○之人事保證人,依保證書之約定,應與上訴人戊○○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月報表、廣告費收據、保證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且上訴人人戊○○於本院亦自認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最後一次與被上訴人結 帳,但當時並未全部結清,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戊○○抗辯伊業伊所收取之秀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 簽發,金額為四萬二千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戊○○所得之佣金 一萬零五百元並未領取,應予以抵扣云云。查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六年五月 五日審理時自認因結帳的關係,收回的支票為被上訴人用以抵附其他公司的帳, 核與證人魏進宏的證述該紙金額為四萬二千元之支票於用以抵付其他公司之應收
廣告費用後,於當日即將餘款一萬零八百元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戊○○,及被上訴 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繳款日報表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業已將該筆之佣金交付 上訴人,堪信實在,從而上訴人戊○○既係以前揭秀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 款之支票用以抵付其他帳款款,則秀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自未交付,是上 訴人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五、上訴人戊○○復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之薪資四萬八千元,並以之抵銷云云。查 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領取最後一次之薪資,有上訴人戊○○所 不爭執蓋有「自立晚報社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付訖章」印文,並由上訴人簽名之領 款通知在卷可稽,而證人魏進宏亦證述伊確已將薪資四萬八千元交付上訴人戊○ ○,是上訴人戊○○空言否認曾領取該薪資,不足採信。六、上訴人戊○○又抗辯伊業已將承辦人員代墊款交付之,且金額為一千六百八十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誤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前揭請求金額中,業已將該代 墊款予以扣除,並未請求,且所扣除之金額為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亦較上訴人戊 ○○所主張之一千六百八十元為多,是上訴人戊○○此部分抗辯,亦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侵占前揭金額之廣告費,上訴人甲○依保 證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足信為實在,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