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8408號
聲 請 人 李陳寶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勝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陸續請其幫忙借錢,並簽發支票3 張、本票4 張為證(面額合計為新臺幣1,080,000 元),因 相對人無法支付本金及利息,遂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持第 三人承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聲請人換回前開票據 ,詎料系爭支票到期又跳票,無法兌現,爰依法聲請本院就 系爭債權,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惟 查聲請人就前開請求原因事實僅提出第三人承勳實業有限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未就借款部分提 出任何釋明,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確實,且相對人既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從形式上審查,亦難認定相 對人須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揆以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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