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1號
ULDV,108,重家繼訴,1,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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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震知 
      洪嘉穗 
      黃紹欽 
      黃曙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黃亞菁 
      黃曙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
被   告 黃亞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立雪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配結果欄」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六「分配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被 繼承人黃楊甦銘之財產於其生前及死後分別遭被告黃亞菁黃曙曜不當提領計新臺幣(下同)30,929,578元,依民法第 1146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繼承人 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㈡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5,155,723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 各2,577,8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9日具狀主張被告黃曙曜 就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6 之遺產應不得繼承,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4 月 29日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㈡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 各3,38 9,53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1,694, 7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再於 109 年5 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繼承 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5 月19日民事準備 ㈤暨訴之聲明更正狀修正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被 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3,266, 16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1,633,083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繼 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5 月19日民事準 備㈤暨訴之聲明更正狀修正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 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1,16 6,66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583,333元, 暨被告黃曙曜應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699,833 元;應 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349,9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又於109 年8 月25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 ,應依109 年8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再修正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紹欽黃曙東各3,266,16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1,633,0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 應依109 年8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再修正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⒉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紹欽黃曙東各1,166,66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583,333 元,暨被告黃曙曜應給付原告黃紹欽、黃 曙東各1,049,750 元;應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524,87 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 請求返還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繼承人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及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分述被繼 承人黃立雪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立雪,有配偶黃楊甦銘、子女黃亞菁黃亞蓉黃亞莪黃紹欽黃曙曜黃曙東
⑵子女黃亞蓉於98年4 月7 日死亡,早於黃立雪死亡,由其 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洪震知洪嘉穗代位繼承。 ⑶子女黃曙東、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洪震知洪嘉穗拋棄繼 承經准予備查在案。
⑷配偶黃楊甦銘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
⒉緣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分述被 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配偶黃立雪、子女黃亞菁黃亞蓉黃亞莪黃紹欽黃曙曜黃曙東
⑵配偶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早於黃楊甦銘死亡。 ⑶子女黃亞蓉於98年4 月7 日死亡,早於黃楊甦銘死亡,由 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洪震知洪嘉穗代位繼承。 ⒊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分別留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 產,該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協議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間就分 割方法已有不能協議之情事,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 。
⒋另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存放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 存款10,710,000元、及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虎尾郵局帳戶) 內存款20,219,578元,扣除於104 年8 月31日自系爭虎尾郵 局帳戶轉匯5,000,060 元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及於104 年 9 月1 日自系爭虎尾郵局帳戶轉匯5,597,060 元至系爭日盛 商銀帳戶外,其餘款項於生前即遭被告黃曙曜擅自提領,又 被告黃亞菁自承上開款項為其所保管且承認屬被繼承人黃楊 甦銘之遺產,詎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拒絕將其餘法定繼承人 應分配款項交付各該繼承人,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占有上開 款項不分配予原告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依民法 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請 求回復其繼承權;縱認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占有上開款項非 屬侵害繼承權,且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委託其等保管,然上



開款項仍屬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範圍,為原告之所有 權,被告黃亞菁黃曙曜不同意歸還上開款項,即侵害原告 之權利且係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返還之。 ⒌再者,依據本院核發106 年8 月31日雲院忠106 司執辰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內容,債務人 黃立雪黃楊甦銘黃曙曜應連帶向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秀娟 負清償責任,且依被告提出之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 明書),顯示被繼承人黃立雪為主債務人,被繼承人黃楊甦 銘與被告黃曙曜為保證人,依民法748 條規定,被繼承人黃 楊甦銘與被告黃曙曜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不論 93年度執字第5988號執行結果之10,887,790元或以被繼承人 黃楊甦銘所遺之12,597,000元清償對陳秀娟之債務,依民法 第28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判要旨,被 告黃曙曜應負擔2 分之1 ,復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被 告黃曙曜之應繼分內扣還,故被告黃曙曜就附表六編號1 至 編號10之遺產應不得繼承等語。
⒍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8 月25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再修正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②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3,26 6,167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1,633,083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①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遺產,應依109 年8 月25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再修正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②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1,16 6,66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583,333 元, 暨被告黃曙曜應給付原告黃紹欽黃曙東各1,049,750 元; 應給付原告洪震知洪嘉穗各524,8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99年9 月23日起即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 症,且於103 年9 月3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實施電腦斷層頭部攝影,而認定被



繼承人黃楊甦銘有腦白質稀疏症、癡呆、行為錯亂及妄想症 等情,又於104 年5 月以後發生多次昏迷情形,以被繼承人 黃楊甦銘當時病況,是否仍有能力自行決定領取如附表七項 次1 及附表八項次2 所示款項,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財產, 非無疑問。再者,被告黃曙曜經另案刑事案件起訴事實認定 其每月會將回扣中之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款項交付被告 黃亞菁,供作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生活費用,因此,被繼承 人黃楊甦銘每月均有被告黃曙曜提供生活費用,根本無需再 提領款項。
⒉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99年間經診斷有老年癡呆症狀,意識及 認知功能只會每況愈下,於103 年間起應難有能力或授權他 人代為領取或轉匯款項,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並 非訴外人楊洪英之債務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患有老年癡 呆症之情形下並無法同意被告黃曙曜匯款予楊洪英之情事, 該匯款行為應屬被告黃曙曜未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同意之侵 害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財產權之行為,故附表八項次1 所示款 項4,000,000 元仍應屬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況楊洪英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已將其對原告黃紹欽及嘉南家商 之債權移轉予被告黃曙曜等語,如此,被告黃曙曜又何需再 匯款給付楊洪英,被告黃亞菁黃曙曜辯稱被繼承人黃楊甦 銘生前轉匯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楊洪英對原告黃紹欽之債權, 顯有矛盾。又倘被告黃曙曜因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楊洪 英之債務而取得楊洪英之債權移轉並受讓楊洪英之債權憑證 ,顯然違反取用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對楊洪 英債務之目的,被告黃曙曜以代為清償之名義自居,不當取 得楊洪英之債權移轉並受讓楊洪英之債權憑證,因此,附表 八項次1 所示款項4,000,000 元係被告黃曙曜不法自被繼承 人黃楊甦銘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仍屬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 產。
⒊被告黃亞莪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其母親即被繼承人黃 楊甦銘並未因阿茲海默症影響財務處理、其母親於104 年8 月25日開刀這2 日期間意識的確較不清醒,但開刀後意識又 比較清醒,其母親有告訴伊,其母親的財產均委由「阿曜」 (即被告黃曙曜)來處理云云,惟依當時臺大醫院護理過程 紀錄顯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自104 年8 月27日術後持續使 用呼吸器,其健康狀況根本不佳,豈有可能親口告訴被告黃 亞莪要將其財產委由被告黃曙曜處理,足證被告黃亞莪上開 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黃曙曜之詞,且與事實相違背,自無從 以被告黃亞莪上開偏頗之證詞而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有同意 將其財產交予被告黃曙曜處理之情。




⒋系爭虎尾郵局帳戶於104 年8 月12日、104 年8 月27日分別 有提領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之紀錄,而系爭債權憑 證卻記載遲於106 年8 月29日始對陳秀娟償還款項,時間點 令人起疑。又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提轉 匯兌5,000,060 元、於104 年9 月1 日提轉匯兌5,597,060 元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而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分別於104 年 9 月1 日提領4,000,000 元、於104 年9 月3 日提領4,000, 000 元、於104 年9 月4 日提領2,620,000 元之紀錄,顯見 系爭虎尾郵局帳戶轉匯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之款項僅係為便 利被告黃曙曜方便提領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從上開提領時間觀之,被告黃曙曜自104 年8 月12日起即 急於提領大筆款項,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8 月27日 急診開刀,豈有能力同意被告黃曙曜提領款項,且被繼承人 黃楊甦銘於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1 日已戴呼吸器, 又何能同意被告黃曙曜將其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又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9 月1 日因病況嚴重已進行插管治療,又如何於104 年9 月1 日、 104 年9 月3 日、104 年9 月4 日同意被告黃曙曜將系爭日 盛商銀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足見被告應係有計畫地逐步將 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財產提領並全數據為己有。 ⒌再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8 月25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出 院病歷摘要記載,顯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104 年8 月25日 入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於104 年8 月29日轉至斗 六院區急診室開刀,後隨即轉入加護病房,開始使用呼吸器 直至104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7分死亡出院等情,足證此段 期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病情危急且進行手術,甚至轉入加護 病房,依其意識情況難以同意如附表七項次2 、附表八項次 3 及附表八編號15所示之取款行為。
⒍被告黃亞菁黃曙曜雖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4日 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353號函不具參考價值,惟臺中榮民總 醫院係神經內科專業醫院,且係依病歷內容記載被繼承人黃 楊甦銘於100 年8 月31日已有失智表徵,而其腦波檢查中屬 中重度腦病變,即大腦皮質有問題,影響認知功能,故該醫 院判斷被繼承人已無能力授權他人處理財產係本於相關科學 檢查而為認定,自屬專業判斷。再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4 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3190號函所示可知,自10 4 年3 月24日起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精神狀況亦屬無能力授 權他人處理財產,此後被告黃曙曜黃亞菁所為之提款及取 用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同意之行為,如被告黃曙曜黃亞菁無法舉證證明已獲授權,即非合法。




⒎被告黃亞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5 年度上字第202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主張係代原告黃 紹欽清償債務,惟至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卻改稱係代為清償被 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務,主張已有矛盾。況被告黃亞菁既主 張已於100 年3 月間代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清償債務,竟未於 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向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請求返還,反至 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死後再將其遺產中之3,000,000 元據為己 有,已屬十分可議,且被告黃亞菁究竟有無代為償還債務之 情事,應由其舉證證明於何時由何帳戶取款、以何方式償還 3,000,000 元之債務等各節事實,否則無從認定被告黃亞菁 有代為償還3,000,000 元之事實。又被告僅泛稱該3,000,00 0 元係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向親友籌借而來,卻無指出係向 何親友籌借之具體事實,亦無說明資金來源,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 告前辯稱其於103 年間尚能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帳戶匯款 予楊洪英前後共計4,000,000 元,且被告黃亞菁於被繼承人 黃楊甦銘生前尚能為其保管15,620,000元,則被繼承人黃楊 甦銘積欠訴外人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之3,000,000 元債務 何以無法自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帳戶轉匯還款,反需被告黃 亞菁、黃曙曜向親友籌借款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合常 理。而被告黃亞菁主張其代墊清償債務後,債權人均已將其 等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權讓與被告黃亞菁部分,然依債 權人林豊於另案證述:「……因為黃楊甦銘跟我借錢不敢來 我家,因黃亞菁是她女兒,黃楊甦銘叫她的女兒有錢就還我 ,不然她不敢來找我。黃亞菁拿現金給我,我拿支票給黃亞 菁。一次拿90萬元現金給我,我拿二張支票給她」、債權人 林麗華於另案證述:「黃亞菁自己找我要還錢的,我沒有跟 他催討債務,可能是她母親有跟她講,她總共還我100 萬元 」等語,均未證述有將其債權讓與被告黃亞菁,且無法證明 被告黃亞菁所償還金錢即為被告黃亞菁以其所有資金為償還 代墊,自無法證明償還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之款項係由被 告黃亞菁代償之事實。又觀之被告黃亞菁提出之領據,詹榮 德受清償款項數額為1,200,000 元,與被告黃亞菁主張積欠 詹榮德債務金額1,100,000 元並不相符,且其中二張領據上 詹榮德各別之簽名筆跡並非相同,故被告黃亞菁所提之領據 亦無從認定其有代償債務之事實。被告黃亞菁未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無權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自為處分,其私 自取得3,000,000 元據為己有,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 故3,000,000 元之款項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繼承。




⒏再者,被告辯稱12,597,000元之款項係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 銘對債權人陳秀娟之債務,惟實際上係大成商工校方欲以公 款協助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黃立雪之債務,卻讓陳秀娟 以取巧方式變成債權轉讓及無因管理而取得債權,陳秀娟應 無取得上開債權之情事,陳秀娟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權 實有疑問。且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內取得 之款項本係大成商工用以償還積欠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債務之 款項,反遭陳秀娟及被告以假藉債權方式取走款項,顯然已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另被告黃亞菁已自承15,620,000元 款項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遺產而為其所保管,是15,620,0 00元款項為繼承之財產當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黃 亞菁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權自為處分,其將12,597,0 00元交予陳秀娟,均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故12,597,0 00元之款項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繼承。縱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陳秀娟之債權為真,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記 載之債務實際上均係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以自己財產 為抵押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債務,而借貸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黃 立雪、黃楊甦銘個人私用,乃係提供大成商工校方使用,但 大成商工未償還債務導致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之個人 財產遭強制執行,就上開大成商工未清償之債務,被繼承人 黃立雪黃楊甦銘自可向大成商工催討償還,依系爭債權憑 證記載係債務人黃立雪黃楊甦銘黃曙曜應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且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黃立雪為主債 務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與被告黃曙曜為保證人,依民法74 8 條規定,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與被告黃曙曜應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是不論93年度執字第5988號執行結果之10,8 87,790元,或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遺之12,597,000元清償 對陳秀娟之債務,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8號裁判要旨,被告黃曙曜應負擔2 分之1 ,復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被告黃曙曜之應繼分內扣還,故被告 黃曙曜就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10之遺產應不得繼承等語。 ⒐被告黃曙曜應分擔之債務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他繼承人方 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扣還,故縱有時效計算,亦應自 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因此並無超過15年之情事。縱認被告 黃曙曜應分擔之債務已逾15年之時效,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判決見解,該消滅時效完成效力僅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仍得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予以扣還。再者,依系爭債權憑 證記載,被告黃曙曜係連帶債務人之一,為其個人單獨應負 之債務,與其他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無涉,不因此而得免除



被告黃曙曜應負之連帶債務分擔額。另外,如認系爭債權憑 證為真,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要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之實務見解, 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應得合併處理,以符合訴訟經濟 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亞菁黃曙曜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黃立雪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以及被繼承人 黃楊甦銘所遺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被告 黃亞菁黃曙曜同意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不為爭執。
⒉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七所 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七項次1 所示款項係被繼承人黃楊甦 銘自行取用款項,而如附表七項次2 所示款項則為全數交予 被告黃亞菁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負債務。另被繼承 人黃楊甦銘自系爭虎尾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 其中轉匯如附表八項次1 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黃紹欽楊洪英之借款債務,而如附表八項次2 所示款項則為被繼承 人黃楊甦銘自行取用款項,至於如附表八項次3 所示款項乃 轉匯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之金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僅提領 如附表八項次4 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黃亞菁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黃楊甦銘所負債務。而被告黃曙曜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 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未償負債為10,732,682元,仍有相關 負債金額未臚列申報。
⒊申言之,附表七項次1 及附表八項次2 所示款項合計712,44 8 元為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自主處分之財產,非被告等人 得以置喙,且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提領現金作為聘僱外勞 、醫療及生活費用,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 23日止,由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及系爭虎尾郵局帳戶每月平均 提領約40,000元支付相關費用,尚有不足,故被告黃曙曜另 外每月給付被繼承人黃楊甦銘零用金25,000元,用以補貼外 勞居家看護照顧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需費用。原告主張附表 七項次1 及附表八項次2 所示款項非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 提領現金自用,並以被告黃曙曜每月給付25,000元足以維持 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活而無需再提領帳戶現金,實係忽略被 繼承人黃楊甦銘自身意思能力、居家聘僱外勞、長期就醫復 健治療及相關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等事實,原告就此反於事實 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⒋附表八項次3 所示款項10,597,130元係自系爭虎尾郵局帳戶 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匯款5,000,000 元、於104 年9 月21



日匯款5,597,000 元,合計匯款10,597,000元(2 筆匯款手 續費130 元)至系爭日盛商銀帳戶。附表八項次1 所示款項 4,000,000 元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代原告黃紹欽清償其積欠 楊洪英之債務。附表七項次2 及附表八項次4 所示款項合計 15,620,000元係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囑咐被告黃曙曜提領後交 由被告黃亞菁保管,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所負未 償債務,因此,被告黃亞菁已無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所託代管 之款項。其收付及清償之使用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死亡前、後,被告黃亞菁代墊相關費用計 23,000元,而曾於105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 人原擬將其保管所餘15,597,000元分配予各繼承人,但斯時 尚未申報遺產稅及清理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負債,且陳秀娟 亦將其對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權額通知被告黃亞菁,因而 未進行分配。
⑵其次,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囑咐被告黃亞菁於有錢時償還 其向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之借款,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於 100 年3 月間先行向親友籌借現金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林豊林麗華詹榮德所負債務3,000,000 元,並收回原告 黃紹欽個人或原告黃紹欽擔任嘉南家商負責人所開立之票據 ,上開票據部分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背書,實際金額3,000, 000 元,經被告黃亞菁付款代償後,林豊林麗華詹榮德 均簽有收據。而被告黃亞菁雖曾提起訴訟請求原告黃紹欽清 償上開票據借款,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臺南 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02 號審理後,均認係被繼承人黃楊 甦銘持上開票據向林豊林麗華詹榮德借款,原告黃紹欽 非向林豊林麗華詹榮德借款之債務人,而判決被告黃亞 菁敗訴確定在案,因此,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於前述判決確 定後,其等代墊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林豊林麗華、詹 榮德之負債金額3,000,000 元,由被告黃亞菁所保管被繼承 人黃楊甦銘之金額中扣還之,雖形式減少被繼承人黃楊甦銘 之積極財產,但實質上亦減少消極財產,對全體繼承人之權 利並無損害。
⑶又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概括授權被告黃曙曜黃亞菁提領 系爭虎尾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外之相 關負債,而被告黃亞菁陸續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對陳 秀娟所負債務12,597,000元,陳秀娟受償後於106 年8 月29 日持本院104 年2 月26日雲院通103 司執辰字第32485 號債 權憑證(原本院94年7 月13日雲院瑜執甲字第1423號、92年 10月22日雲院慶90執辛字第5709號債權憑證、89年度促字第 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103 年10月3 日雲院通103



司執辰字第18566 號債權憑證(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促字第 243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陳報受償金額 12,597,000元,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否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債務人自行還款12,597,000元,無非係 以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意思能力欠缺而無能力處理財產,惟證 人楊洪英林麗華林豊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繼承人 黃楊甦銘於該期間具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向其等 表示將會請子女即被告黃曙曜黃亞菁處理借貸或保證債務 等語,是以,被告黃曙曜黃亞菁受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授權 處理其本身債務乙節,應可肯認。另原告否認陳秀娟受讓自 原債權人新利資產公司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質疑系爭債權 憑證之執行力,然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應另透過訴訟 程序,豈可否定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結果即被繼承黃楊甦銘 已減少債務12,957,000元之事實。被告黃曙曜黃亞菁依被 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授權於提領現金後,並依被繼承人黃楊 甦銘之囑咐陸續清償債務,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死亡後就其負 債之清償行為,實與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無異,相對地,亦消 滅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負債,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情事, 被告黃曙曜黃亞菁對陳秀娟清償12,597,000元部分,應無 不法之處。
⑷至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經由被告黃曙曜匯款如附表八項 次1 所示款項於楊洪英,係清償原告黃紹欽與嘉南家商向楊 洪英之借款,此非但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楊洪英查證收受 匯款緣由,亦向原告黃紹欽查詢清償過程有無贈與之事實存 在,且經楊洪英證述甚詳,原告主張被告黃曙曜上開匯款行 為未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授權,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又對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務係於106 年間清償,而兩造 則於104 年間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務,亦即兩造 同為連帶債務人,如僅是被告黃曙曜對於繼承財產不能受分 配,顯與法理不符。再者,系爭債權憑證僅於執行名義記載 「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等語,然債務人連帶給 付責任發生原因多端,且對於因保證人與債權人因保證責任 所生之清償債務關係,以及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生之清償債 務關係,兩者雖均對於債權人負有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究 與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有間,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並無民法第280 條規定之適用。況陳秀娟對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及被告黃曙曜之債權係受讓自新利資產公司,而 新利資產公司對於該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依土地銀行對於該債權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係記載被繼承人黃立雪為借款人 ,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及被告黃曙曜為連帶保證人一節,足證 上開借款債務係以被繼承人黃立雪為主債務人,被繼承人黃 楊甦銘及被告黃曙曜為連帶保證人,雖對於債權人同負給付 義務,惟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可知,主債務人仍負最後清償 責任,保證人於清償後應向有清償責任之主債務人求償,始 符法律規定意旨,而主債務人即被繼承黃立雪遺有如附表 五所示土地之遺產,該土地依計算價值16,638,300元,故被 繼承人黃楊甦銘於94年3 月22日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而清償10,887,790元,自應向被繼承人黃立雪求償,原 告請求被告黃曙曜應依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履行義務,無視 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已免除對被繼承人黃立雪之求償, 此亦免除被告黃曙曜對於保證債務之內部分擔義務,況原告 請求被告黃曙曜分擔保證責任已罹於時效。縱認原告得依繼 承關係主張行使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對於被繼承人黃立雪之代 償債權,亦應由現存之被繼承人黃立雪之財產扣除,原告逕 向被告黃曙曜行使扣還權利,並無理由。
⑹另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於99年間是否罹患阿茲海默症而喪失行 為能力致無法自行處理相關財務事宜一節,原告黃紹欽前於 105 年間對被告黃曙曜提出竊盜、侵占等刑事告訴,於該刑 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聲 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均已就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應具行為能力 或意思表示能力之採認依據論述甚詳,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再行爭執,顯非有理。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 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353號函僅係由該院病歷管理組依 病歷紀錄資料予以說明,而非由具醫療鑑識專業人員依被繼 承人黃楊甦銘於100 年8 月31日醫療檢查項目所為鑑別,自 難認該期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已喪失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 力,亦無從確認該期間被繼承人黃楊甦銘是否具有意思表示 能力,是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復,實不具任何之參考價 值。況被繼承人黃楊甦銘實早於90年間前後即已授權被告黃 曙曜、黃亞菁2 人接續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被告黃曙曜黃亞菁2 人倘未獲授權,豈非擅自作主承擔債務?且又何 以原告不願與債權人洽談處理相關債務?可知被告黃曙曜黃亞菁2 人所為清償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務係經授權之行 為,所清償者均屬被繼承人黃楊甦銘之債務等語。 ⑺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亞莪陳述:答辯意見同被告黃亞菁黃曙曜所述。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立雪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楊甦 銘、原告黃紹欽、被告黃亞菁黃亞莪黃曙曜;被繼承人 黃楊甦銘於104 年9 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 承人。
二、被繼承人黃立雪黃楊甦銘分別留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 產,該遺產均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之 協議。
三、系爭日盛商銀帳戶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有被提領之日期 、金額如下:㈠於103 年7 月18日提領90,000元、㈡於104 年9 月1 日提領4,000,000 元、㈢於104 年9 月3 日提領4, 000,000 元、㈣於104 年9 月4 日提領2,620,000 元。四、系爭虎尾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黃楊甦銘生前有被提領、轉匯 之日期、金額如下:㈠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 19日、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25日 各轉匯800,000 元、㈡於103 年4 月1 日提領92,000元、㈢ 於103 年11月28日提領100,000 元、㈣於104 年1 月20日提 領90,224元、㈤104 年4 月15日提領250,000 元、㈥於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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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