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2號
ULDV,108,重勞訴,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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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宋美玲 

      許恆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私立立人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施掌琪 
訴訟代理人 宋世文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美玲如附表一各編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十日給付原告宋美玲新臺幣拾萬元,及各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恆青如附表二各編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十日給付原告許恆青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宋美玲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肆佰零肆元為原告宋美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恆青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許恆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 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 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雲林縣私立立人幼稚園」於民國79年5 月5 日設立,於101 年4 月2 日改名為「雲林縣私立立人幼兒園」(下稱被告、 被告立人幼兒園或立人幼兒園),其事業主體並未有所變更 ,此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8 月21日府教特二字第1080084323 號函暨所附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改制歷史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55至63頁),堪認為真。又私立立人幼兒園之 105 、106 年度聯合執業(合夥)者姓名及執行業務(其他 )所得盈餘分配表記載為原告宋美玲施掌琪宋世文,顯 見宋美玲確有出資而與施掌琪宋世文合夥經營立人幼兒園 ,此外,並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變 更書各1 份及公證書2 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5 1 卷【下稱虎簡卷】第97至123 、15至22頁),復經本院10 8 年度虎簡字第151 號判決確認宋美玲施掌琪宋世文間 就共同出資於立人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有本院上開判決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3 至128 頁)。再依前揭雲林縣 政府檢送之立人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7 頁),其負責人為施掌琪。綜此足認,被告立人幼兒園係宋 美玲與施掌琪宋世文之合夥事業,並設有代表人,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 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 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認本 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宋美玲許恆青為夫妻關係、被告立人幼兒園之現任負



責人施掌琪宋美玲之母親。宋美玲原係立人幼兒園之負責 人兼園長,於105 年10月1 日卸下負責人身分及園長職務, 而由施掌琪自105 年9 月30日起接任負責人,園長部分,自 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間空缺,於105 年12月1 日起,始由施掌琪接任,宋美玲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轉職 為教師。宋美玲許恆青均自105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並於每月10日支領上個月之薪資,宋美玲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負責綜理教學、保育、行政等事務,許 恆青每月薪資為3 萬元,負責總務行政、綜理會計、總務等 事務。
施掌琪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在立人幼兒園辦公室,因質 疑許恆青未將桌子修繕完成,卻登載已修繕完成,而與許恆 青、宋美玲發生爭執,嗣宋世文加入,並指摘原告辱罵施掌 琪,原告亦因此與宋世文發生口角衝突(下稱系爭衝突), 施掌琪宋世文乃於同日下午前往警局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 罪之告訴。此後,原告仍至立人幼兒園上班,持續提供勞務 。詎被告竟於106 年3 月31日發布人事公告略稱:「宋美玲許恆青施掌琪咆哮、對宋世文辱罵、刻意開啟門窗大聲 咆哮罵給全校員工聽,並業向警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 (下稱系爭公告),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原告對雇主施掌琪、雇主家屬宋世文 及在場員工有重大侮辱行為,自106 年3 月31日起將原告解 僱。
㈢原告所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續偵一字第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108 年上聲議字第181 號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 年聲判字第4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顯見原告並無涉犯公然侮辱罪,原告之解僱行為自不符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被告片面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且系爭衝突發生後,被 告未尋覓其他改善方法,逕採解僱手段,有違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
㈣原告於立人幼兒園內雖處理幼兒園大小事務,但卻無實質決 定權,均需經施掌琪指示或審核,施掌琪始為立人幼兒園之 實質決策者,原告受其指揮監督,與被告間具人格、經濟、 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從而,被告解僱原告 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曾向被告表 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應自負受領遲延 之責,原告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並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宋 美玲、許恆青各10萬元、3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宋美玲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宋美玲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許恆青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許恆青3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系爭公告係對原告表達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宋美玲許恆青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承租立人幼兒園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給付租金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足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又宋美玲許恆青對外印 製名片,分別以園長、主任職稱自居,另由105 年8 月31日 之會議紀錄暨其後領款收據仍記載宋美玲為園長,可知宋美 玲、許恆青自105 年10月1 日起仍擔任園長、主任職位,共 同管理幼兒園並享有決定權,且上下班不須打卡,可自由外 出,請假亦不需填寫假單。再者,宋美玲可面試、僱用新進 員工,並有權決定學生之學費優惠多寡、採購制服、召開會 議、擔任雲林縣教保機構公共安全聯合訪視項目表之監督執 行人、通知全體員工及教師到勤考核、決定員工之工資、獎 金;而許恆青係雲林縣虎尾鎮衛生所菸害防制之聯絡人、補 助身心障礙幼兒家長教育經費決定者、採購負責人,足見原 告均係受被告委任而居於管理者地位,並非勞工身分。又原 告每月受領款項,數額為萬元整數,未如同一般勞工者有扣 除勞健保費,且按月受領合計高達13萬元之給付,顯見其等 所領取者並非薪資,而係管理幼兒園之報酬。綜此,原告在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與被告間並不具從屬性,兩造間並非僱 傭關係。
㈡退步言之,被告解僱原告亦屬合法:由106 年3 月27日之錄 音譯文可證,原告許恆青幼稚園辦公室對施掌琪宋世文 稱「見不得人、見不得人啦」,且原告於同年月7 日,亦在 辦公室公然辱罵施掌琪宋世文。而系爭衝突發生之時間為 上課期間,辦公室外即為幼兒園上課之地點,被告解僱原告 應屬合法。又原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民事案件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不能僅 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從而,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被告以系爭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無違法,縱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於系爭衝突中所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以系爭公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亦屬合法,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立人幼兒園現任負責人、園長施掌琪 係原告宋美玲之母,宋世文宋美玲之胞弟。
㈡依雲林縣政府108 年8 月21日府教特二字第1080084323號函 檢送之幼兒園登記資料所示:「94年3 月22日至105 年9 月 30日期間之立人幼兒園園長為宋美玲,立人幼兒園於105 年 9 月30日府教特二字第1052432055號函由原負責人宋美玲, 變更負責人為施掌琪」(見本院卷㈠第55至63頁)。 ㈢依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14日府教特二字第1052442206號函 所示:「立人幼兒園園長宋美玲於105 年12月1 日換職為教 師。新進園長施掌琪於105 年12月1 日到職」(見本院卷㈠ 第179 頁)。
㈣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施掌琪,於105 年12 月1 日起進用園長施掌琪
㈤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宋美玲之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為立人幼兒園,最近一次即於105 年10月6 日之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許恆青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立人幼兒園,最近一次即於106 年1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為 21,009元(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
㈥自84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宋美玲之全民健康 保險之投保單位為立人幼兒園(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自 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許恆青之全民健康 保險之投保單位亦為立人幼兒園(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 ㈦被告立人幼兒園於每月10日支給員工前月之報酬。 ㈧被告除於106 年2 月份入帳予宋美玲8 萬元、入帳予許恆青 1 萬元外,自105 年11月起,被告每月均入帳予宋美玲10萬 元、許恆青3萬元。
宋美玲每月自被告領取10萬元報酬、許恆青每月領取3 萬元 報酬,均為實領數額,並未額外計算或扣除勞工保險、全民 健健保險費用。




㈩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發布人事公告,載明「原告二人對施 掌琪咆哮、對宋世文辱罵、刻意開啟門窗大聲咆哮罵給全校 員工聽,並業向警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因認原告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雇主施掌琪咆哮、雇主家屬宋 世文以及在場員工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並於當日解僱原告 。
原告曾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施掌琪所經營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立人幼兒園」之園長 辦公室內,因細故與施掌琪宋世文發生口角爭執,在場之 人彼此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
施掌琪宋世文以原告之上開言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 ,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7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 偵字第31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施掌琪宋世文聲請再議,經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 次偵查終結後,仍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7 月28日 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施掌琪宋世文聲 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第三度偵查終結後,猶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 ,施掌琪宋世文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 號駁回 再議,嗣施掌琪宋世文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 院刑事庭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4 號駁回聲 請確定。
兩造同意原告自被告立人幼兒園離職後到他處另行工作所獲 取之薪資報酬,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均同意扣除之。四、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兩造間若為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事業單位之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其是否為該 法第3 條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其與事業單位是否具有僱傭關 係為判斷,而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 次修訂版規定 ,托兒所歸屬福利服務業(小類),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年9 月1 日台86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及87年12月31日 台87勞動1 字第059604號公告,私立托兒所自87年7 月1 日



起適用勞基法;公立托兒所之工作者,除技工、工友、駕駛 人已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外,其餘尚未適用勞基法 ,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 字第0000 00號公告,幼稚園除公立幼稚園(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 )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教師、職員不適用 勞基法外,其餘勞雇關係,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該法,是 私立幼稚園之園長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除符合上開公告之 情形外,尚須與幼稚園間具有僱傭關係,始有勞基法之適用 。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惟原告認其無重大侮辱雇主及雇主家屬之行為。是本 院首應審酌者即為:兩造間究係成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 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 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 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由此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 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 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 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 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 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 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 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 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 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 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 ,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 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 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 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 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 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 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 務為判斷。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 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 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 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 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 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 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 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 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 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 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 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 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 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 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 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 ,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 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為兩造間於系爭任職期間,係屬僱傭關係: ⑴原告宋美玲於94年3 月22日至105 年9 月30日係被告立人幼 兒園之負責人兼園長,於105 年10月1 日卸下負責人身分及 園長職務,而由施掌琪自105 年9 月30日起接任負責人,而 被告之園長職務,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間懸 缺,自105 年12月1 日起,由施掌琪接任,宋美玲則自105 年12月1 日起轉職為教師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8 月21 日府教特二字第1080084323號函暨檢送之幼兒園登記資料及 105 年12月14日府教特二字第1052442206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55至63、17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458 至459 頁),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終止兩造 間關係,亦有系爭公告可證(見勞簡調卷第1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宋美玲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 6 年3 月31日止,在立人幼兒園僅擔任一般教師職務,已未 擔任負責人及園長職務,是判斷宋美玲與被告間關係之時點 ,自應以此為據。
⑵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①原告宋美玲許恆青在被告立人幼兒園任職,迄至離職前,



其等之上班地點均在立人幼兒園,顯然原告之上班地點固定 ,係由雇主所決定;另原告於任職期間,其等請假均需填寫 請假單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立人幼兒園教職員請假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被告未否認上開假單之形式上 真正性,惟辯稱該請假日期為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 ,當時原告已非被告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 本院認原告雖嗣後於106 年3 月31日即遭被告解職,但原告 係無預警突遭解職,其等已事先安排旅遊行程並提早遞出假 單,仍無礙於證明原告請假均需填寫假單之事實,況且,依 上開請假單所示,其上批示有「4 月1 日到10日的工作先做 完,3/30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益證原告請假 確實均須經事先核准。
②再者,檢視由被告提出106 年3 月7 日原告與施掌琪發生系 爭衝突之錄音譯文載明:「施掌琪:他說,我會問許恆青還 沒完成,我看這個的。沒有,因為你自己寫,我還過去看, 因為你寫完成,寫謊話,寫成完成,你自己叫什麼?你先完 成我才過去看呢,你沒有完成就是沒完成,你沒有寫自己寫 完成」、「施掌琪:第一個徵結點,沒有完成還欠那個就不 要搬出去。我為什麼要先去問你,你做事沒有負自己的責任 。第二個,你沒有完成,就不要寫完成。我相信你完成,才 過去看的。好了嗎?好了,腳,好了,我去檢查嗎查核,這 個腳就歪的嘛」、「那我現在可不可以記點,因為很多事情 都這樣,沒有完成你要寫完成,我姑且不要寫都可以。今天 完成再來寫都可以,我告訴你了,很多事情下面的報告都是 假的完成。我要不要去查?我去看一下。你就不要寫完成就 可以。你不要寫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61頁)。參 酌許恆青於處理完畢總務事項後,亦曾有向施掌琪報告之事 實,此從卷附便條紙記載:「報告園長:買奶粉及保鮮膜需 要零用金1,100 元。3/27,10:51,總務許」、「轉知園長 :廚工康小姐反應下午點心完後,人員洗碗盤都沒有洗乾淨 !3/28 ,9 :00,總務許」,而施掌琪閱畢後,於上開第2 張便條紙上批示:「紅色餐盒少蓋子,總務許請處理,何時 完成?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也可得印證上情 。衡以許恆青在立人幼兒園係擔任總務行政工作,此為許恆 青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71頁),核與證人即立人幼兒園老 師蕭芳蘭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許恆青的職務,他是處理行 政,有關辦公室的文書行政,幫忙採購物品、維修東西等類 似工作,而立人幼兒園繳費通知單(即原證20,見本院卷㈠ 第347 頁)上的「要處理,施」是施掌琪的筆跡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7 、270 頁),大致相符。本院觀察上開繳費通



知單上之「施」字,與前揭便條紙上之「施字」,均係在施 字外劃圈,二者不論筆順、勾勒及書寫習慣相仿,應認便條 紙上之「施」字確為施掌琪所書寫。綜合上情,以許恆青在 立人幼兒園擔任總務之工作,已難認其對立人幼兒園之園務 有重大決定權而不受指揮、監督,且施掌琪針對幼兒園內椅 子修繕之事,已要求原告許恆青工作完成應據實填寫表單, 施掌琪並會逐一檢查、審核,若查獲造假,將記點數,且許 恆青對於購買奶粉、清洗碗盤等事項,亦均需向施掌琪報告 ,並由施掌琪批示,顯見施掌琪許恆青之總務工作,具有 指揮、監督權限甚明。
③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05 年9 月1 日會議紀錄載明:「1.討論 事項:105/9/1 之後立人幼兒園經營方向:未來新任負責人 施掌琪女士意見:9/1 後希望經營權移交給我,即負責人更 換給我後,宋美玲仍任園長職務,統籌幼兒園園務,如有重 大園務或軟硬體更新事項需與我討論後決定,財務方面,須 以特定戶頭統籌進出收支,另作出帳目內容,清楚羅列支出 收入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由上可知,宋美玲 於105 年9 月1 日後雖仍掛名園長,但立人幼兒園之重大園 務或軟硬體更新及財務事項,均須與施掌琪討論後決定,帳 務亦須清楚記載,宋美玲仍須受施掌琪之指示行事,自己並 無重大政策之決定權。其次,宋美玲於該次會議中亦表達: 「…⑶也因為我對幼兒園負有未來長久生存的責任與理念, 決定權(包含園務及財務使用)與責任承擔是一體的,沒有 決定權,我如何承擔責任,也就是說『敢作決定的人,也必 須承擔責任』。所以如果父母親沒有辦法接受以上的理念及 作法,避免勉強合作,日後又產生衝突,再次傷害彼此感情 。我不願一直再這樣毫無止境的兩邊各講各的,永遠沒有交 集,如此狀況,只是在耗費彼此精神體力,看哪一邊先倒下 去,即使不做幼兒園,我都不願再這樣繼續下去」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99頁)。彰顯宋美玲於擔任園長及負責人之際, 其對於立人幼兒園之園務及財務已無決定權,更何況自105 年12月1 日後,宋美玲於遭解職時已不再掛名園長,以宋美 玲與施掌琪宋世文交惡已久之情況,施掌琪斷不可能再將 園務之決策權交給宋美玲甚明。
④由卷附雲林縣105 學年度第2 學期新移民子女學前教育補助 申請表(106 年3 月20日)所示,其中承辦人欄蓋印「宋美 玲」職章、園長欄蓋印「施掌琪」職章(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由卷附立人幼兒園員工面談紀錄表(106 年2 月22日 )所示,其中實施面談人欄之簽名為「宋美玲」,陪同人及 單位主管覆核欄之簽名均為「施掌琪」(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由附卷5 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聲明書(106 年3 月 28日)所示,其中經辦人欄蓋印「許恆青」職章、園長欄蓋 印「施掌琪」職章(見本院卷㈠第323 頁)。被告雖辯稱上 開「園長施掌琪」職章係由原告盜蓋及蓋印,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施掌琪曾就許恆青偽造其印章案件,經向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21 、322 頁),參酌原 告與施掌琪間彼此互不信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認施 掌琪會將其職章任意置放或交由原告任意使用,應認上開文 書均屬真正。是從該等文書之記載可知,於106 年2 月、3 月間,承辦人宋美玲許恆青填寫完相關表單後,均交施掌 琪做最後之審核,足認宋美玲許恆青確受施掌琪之指示、 監督行事。
⑤至被告辯稱宋美玲許恆青對外印製名片,分別以園長、主 任自居,105 年8 月31日之會議紀錄暨其後領款收據仍記載 宋美玲為園長,且宋美玲可與特約診所及保險公司簽約、簽 收貨品,亦可面試、僱用新進員工,並有權決定學生之學費 優惠多寡、採購制服、召開會議、擔任雲林縣教保機構公共 安全聯合訪視項目表之監督執行人、通知全體員工及教師到 勤考核、決定員工之工資、獎金;而許恆青係雲林縣虎尾鎮 衛生所菸害防制之聯絡人、補助身心障礙幼兒家長教育經費 決定者、採購負責人及被告冰箱設備管理人各節,並提出名 片、105 年8 月31日會議紀錄、立人幼兒園105 學年度第1 學期第3 次會議紀錄、虎尾台全診所廣告單、105 年10月24 日醫療院所特約合約書影本、雲林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雲林縣106 學年度公私立各 級學校暨幼兒園名冊、台鈺出貨單、104 人力銀行網路徵才 廣告刊登服務契約、陳欣汝報到通知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上 之宋美玲手寫資料、106 年2 月14日及105 年8 月25日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幼兒園團體保險要保書(續保專 用)、105 年度第1 學期幼兒教育津貼、106 年1 月立人幼 兒園薪資明細表、立人幼兒園值週、次值週工作說明書、立 人幼兒園收據、105 學年度第1 學期弱勢加額補助及請領清 冊、淯品企業有限公司制服訂購單、雲林縣教保機構公共安 全聯合訪視項目表、105 學年每月服務人數統計表、工資表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草案、客語生活學校補助計畫系統表、 雲林縣虎尾鎮衛生所菸害防制聯絡人樣式表、105 學年第1 學期補助身心障礙幼兒家長教育經費列印清冊、冰箱溫度紀 錄表、家庭聯絡簿為證。然被告所舉原告所為上開有關事務 ,有部分係在宋美玲仍擔任園長期間(含卸任後仍任園長職



之過渡期間),諸如105 年8 月31日、105 年11月8 日之會 議、105 年10月24日與台全診所簽立特約合約書、105 年10 月25日刊登104 人力銀行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105 年8 月25日與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幼兒團體保險 要保書、105 年9 月10日之105 年第1 學期補助身心障礙幼 兒家長教育經費列印清冊等,當時宋美玲仍執行園長職務, 自得以園長名義對外行事,然而其遭解職時,已未執行園長 之職務,自不得以宋美玲之前曾對外代表被告,即認其與被 告間係屬委任關係。次衡以幼兒園之內外部事務繁多,負責 人或園長將各項事務授權分配給不同職務之人,再由各階層 之人就其等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分層負責,符合一般公司團體 實際運作之生活經驗法則。準此,宋美玲許恆青對被告所 舉上開事項固有擔任聯絡人或承辦人,而有某程度之裁決權 限,此乃係幼兒園基於人力分配及經營政策而將部分裁決權 下放,以分擔負責人、園長之龐雜事務,符合現實中之幼兒 園經營實況,自不得以原告有被告上開抗辯所稱之部分裁決 權限,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為委任關係。
⑶兩造間具有經濟之從屬性:
①原告每月之領取之報酬固定,宋美玲許恆青每月各領取10 萬元、3 萬元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59 頁)。再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在 立人幼兒園之所得類別均登載為「薪資所得」(見本院卷㈡ 261 、267 頁)。由此可見,原告不負擔被告經營之盈虧, 只須確實提供勞務,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間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
②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領取之報酬為整數,未扣除勞健保, 且宋美玲每月所得優渥,為管理階級,又為合夥人之一,既 係為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復未經合夥決議,不得請求報酬, 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然查,勞雇關係之所得多寡,取決於 勞工之能力、年資、經驗、工作性質等事項,不得一概以所 得較高逕認為委任關係;又兩造對於勞健保之給付方式如何 約定,要與判斷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並無直接關聯;再 從宋美玲於100 年2 月至106 年3 月間、許恆青於103 年5 月至106 年3 月間之勞保提繳單位均為被告,有其等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1 、187 頁)。以被告係原告之提繳勞退單位一情觀之,客觀上與一 般僱傭關係並無二致,被告之所為已足使人產生合理之信賴 ,適足以可證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另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雖為總合



夥人之利益,然亦為執行事務合夥人之義務,況又有以勞力 為出資者,故非契約另有訂定,不得請求報酬。本件宋美玲許恆青每月各領取10萬元、3 萬元薪資,係經開會決議, 此有原告所提出而由原告父親即施掌琪配偶宋清榮見證之字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且客觀上被告確實依 循遵該決議內容每月給付10萬元、3 萬元之報酬予宋美玲許恆青,可見兩造確實有該等決議之存在,是宋美玲雖為被 告合夥人之一,然其既經決議而另得請求報酬,與法自無不 合。
⑷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①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發布人事公告,載明「查『員工』宋 美玲、許恆青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8 :30分,因細故不服 園長、負責人施掌琪『督導業務』,於立人幼兒園辦公室大 聲咆哮負責人施掌琪…(員工不尊重老闆)若屬勞基法第12 條所列(勞工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的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為)者,雇主得依勞 基法第12條規定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 。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解僱勞工。根據以上 之條例,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將上述2 人予以解雇」等 語(見勞簡調卷第12頁)。對照被告提出之立人幼兒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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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淯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