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陳一楓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沈茂
沈宗
沈採鳳
沈韋志
沈晋德
兼前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進坤
被 告 沈政良
沈政宏
沈煜傑
兼前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信炎
被 告 沈建廷
沈正義
沈俊男
沈哲男(即沈岸之繼承人)
沈愛瓊(即沈岸之繼承人)
沈哲龍(即沈岸之繼承人)
沈月猜(即沈岸之繼承人)
沈輝山(即沈岸之繼承人)
蔡姚招雲(即沈芽、沈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小麗
被 告 姚招碧(即沈芽、沈亂之繼承人)
姚文德(即沈芽、沈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玄仁
被 告 姚秀蓮(即沈芽、沈亂之繼承人)
姚惠珠(即沈芽、沈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賢
被 告 姚惠美(即沈芽、沈亂之繼承人)
姚文福(即沈芽、沈亂之繼承人)
姚招滿(即沈芽、沈亂之繼承人)
李淑修(即沈夏之繼承人)
沈美(即沈夏之繼承人)
廖沈菊(即沈夏之繼承人)
沈秀桔(即沈夏之繼承人)
沈峰枝(即沈夏之繼承人)
沈銀釵(即沈夏之繼承人)
沈世謙(即沈夏之繼承人)
沈藝奇(即沈夏之繼承人)
沈錦柳(即沈夏之繼承人)
沈金柱(即沈夏之繼承人)
沈隆順
沈水木
沈虔州
沈榮昱
沈春松
沈吉林
沈隆進
沈客村
沈沭丞(兼沈岸之繼承人)
許金木(兼沈岸之繼承人)
楊金進(兼沈岸之繼承人)
沈士超
沈佩樺
沈顯宗
沈宗益
沈春濱
訴訟代理人 陳雪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宙○○、G○○、黃○○、戊○○、L○○、X○○、 Z○○、P○○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
積483.65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沈岸所遺應有部分96分之 8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b○○○、U○○、R○○、S○○、W○○、V○○ 、Q○○、T○○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面積483.65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沈亂所遺應有部分96分 之1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b○○○、U○○、R○○、S○○、W○○、V○○ 、Q○○、T○○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面積823.93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沈芽所遺應有部分12分 之2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甲○○、天○、a○○、癸○○、A○○、K○○、庚 ○○、N○○、M○○、寅○○應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面積823.93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沈夏所遺 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卯○○、地○、丑○、C○○、宇○○、D○○ 、酉○○、申○○、H○○、未○○、辛○○、辰○○共有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616.70平方公尺土 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變價拍賣土地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六、原告與被告卯○○、地○、丑○、C○○、宇○○、D○○ 、酉○○、申○○、H○○、未○○、辛○○、辰○○、F ○○、宙○○(即沈岸之繼承人)、G○○(即沈岸之繼承 人)、黃○○(即沈岸之繼承人)、戊○○(即沈岸之繼承 人)、L○○(即沈岸之繼承人)、X○○(即沈岸之繼承 人)、Z○○(即沈岸之繼承人)、P○○(即沈岸之繼承 人)、b○○○(即沈亂之繼承人)、U○○(即沈亂之繼 承人)、R○○(即沈亂之繼承人)、S○○(即沈亂之繼 承人)、W○○(即沈亂之繼承人)、V○○(即沈亂之繼 承人)、Q○○(即沈亂之繼承人)、T○○(即沈亂之繼 承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483.65 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變價拍價土 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與被告卯○○、地○、丑○、酉○○、申○○、H○○ 、未○○、辛○○、辰○○、F○○、己○○、B○○、I ○○、戌○○、壬○○、E○○、午○○、P○○、乙○○ 、亥○○、X○○、Z○○、丁○○、子○○、O○○、丑 ○益、b○○○(即沈芽之繼承人)、U○○(即沈芽之繼 承人)、R○○(即沈芽之繼承人)、S○○(即沈芽之繼 承人)、W○○(即沈芽之繼承人)、V○○(即沈芽之繼 承人)、Q○○(即沈芽之繼承人)、T○○(即沈芽之繼
承人)、甲○○(即沈夏之繼承人)、天○(即沈夏之繼承 人)、a○○(即沈夏之繼承人)、癸○○(即沈夏之繼承 人)、A○○(即沈夏之繼承人)、K○○(即沈夏之繼承 人)、庚○○(即沈夏之繼承人)、N○○(即沈夏之繼承 人)、M○○(即沈夏之繼承人)、寅○○(即沈夏之繼承 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823.93平 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變價拍賣土地 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
㈠、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沈岸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因而列訴外人沈 岸之繼承人即宙○○、G○○、黃○○、戊○○、L○○、 X○○、Z○○、P○○(即玄○○之繼承人)、「張密、 張傳錫、張渼雲、張茂林、張清香、張茂權、李宥德、黃李 月施、李德興、李宥蓄、李奕嫻、李若瑄、李九如、林張秀 美、陳張來春、張期萬、吳張月英、張紡」為被告,嗣因查 得「張蜜、張傳錫、張渼雲、張茂林、張清香、張茂權、李 宥德、黃李月施、李德興、李宥蓄、李奕嫻、李若瑄、李九 如、林張秀美、陳張來春、張期萬、吳張月英、張紡」皆非 沈岸之繼承人。原告因而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具狀撤回對 「張蜜、張傳錫、張渼雲、張茂林、張清香、張茂權、李宥 德、黃李月施、李德興、李宥蓄、李奕嫻、李若瑄、李九如 、林張秀美、陳張來春、張期萬、吳張月英、張紡」之起訴 (見調字卷㈡第144 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 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沈夏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因而列訴外人沈 夏之繼承人甲○○、天○、a○○、癸○○、A○○、K○ ○、庚○○、N○○、M○○、寅○○、「李淑卿、李淑娜 、李榮茂、李淑英」與「廖乾宏、廖彩妙、王水金、王快、 王素鄉」為被告,嗣因查得「李淑卿、李淑娜、李榮茂、李 淑英」已於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1 4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8 年7 月28日雲院忠家司馨決 105 司繼字第414 號影本附卷可稽(調字卷㈡第123 頁)。 原告因而於108 年9 月6 日具狀撤回對「李淑卿、李淑娜、
李榮茂、李淑英」等人之起訴(調字卷㈡第122 頁);嗣因 查得「廖乾宏、廖彩妙、王水金、王快、王素鄉」皆非沈夏 之繼承人,原告因而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撤回「廖乾宏、 廖彩妙、王水金、王快、王素鄉」之起訴(見調字卷㈡第14 4 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玄○○等人為被告,而玄○○於起訴後死亡 ,原告因而追加玄○○之繼承人即P○○、「巳○○、丙○ ○」為被告,嗣因查得「巳○○、丙○○」已於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92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原告因 而於109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巳○○、丙○○」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16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嗣P○○於訴訟繫屬中單獨繼承玄○○所遺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並於109 年5 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㈢第63頁)。㈣、原告起訴時原列J○○等人為被告,嗣J○○於訴訟繫屬中 之108 年12月23日死亡(本院卷㈡第47頁),嗣由被告丑○ 益單獨繼承J○○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並於109 年2 月6 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乃追加丑○益為被告,並撤回J○○之起訴(本 院卷㈡第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 人沈水慶於訴訟繫屬中即109 年3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亥○○,並於109 年5 月1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被告亥○○具狀承當訴訟,有聲明 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101 頁至 第1 02頁),且經本院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見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亥○○承當訴訟,則沈水慶 即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除卯○○、丑○、C○○、宇○○、D○○、酉○○ 、申○○、H○○、未○○、辛○○、辰○○、F○○、乙 ○○、亥○○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616.70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400 地號土地);同段402 地號、面積483.6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2 地號土地);同段405 地號、 面積823.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5 地號土地)(上開 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沈岸 、沈亂、沈芽、沈夏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 中原共有人①沈岸於21年4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宙○○、 G○○、黃○○、戊○○、L○○、X○○、Z○○、P○ ○(下稱被告宙○○等8 人)就沈岸所遺系爭402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8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 承;②沈亂於62年7 月19日死亡,繼承人b○○○、U○○ 、R○○、S○○、W○○、V○○、Q○○、T○○(下 稱被告b○○○等8 人)就沈亂所遺系爭402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96分之16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 ③沈芽於10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U○○、b○○○、 R○○、S○○、W○○、V○○、Q○○、T○○(下稱 被告U○○等8 人)就沈芽所遺系爭40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分之2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④沈 夏於30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天○、a○○、 癸○○、A○○、K○○、庚○○、N○○、M○○、寅○ ○(下稱被告甲○○等10人)就沈夏所遺系爭405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 承。為此訴請被告宙○○等8 人就被繼承人沈岸所遺系爭40 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b ○○○等8 人就被繼承人沈亂所遺系爭402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96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U○○等8 人就被繼 承人沈芽所遺系爭40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 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甲○○等10人就被繼承人沈夏所遺系爭40 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 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又依據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現有地上建物坐落凌亂,位於主要道路旁邊之建物超出其所 有人持有土地面積甚鉅,多數共有人持分面積較大的C 建物 部分位於內側,更有預留通行巷道之問題,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由需用土地 之人協議取得所有權。
㈢、原告同意不分配土地,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金錢補償。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O○○、I○○、沈虔洲、午○○、壬○○前曾具狀表 示:
分割後之各區塊,應至少有一面臨道路或既成道路。被告O ○○、I○○、沈虔洲與己○○、戌○○、壬○○、E○○ 、午○○有同一被繼承人,並同時共有同段406 、407 地號 土地,故合組為一個分配單位。
㈡、被告卯○○、地○、丑○、C○○、宇○○、D○○、申○ ○、H○○、未○○、辛○○、辰○○、b○○○、U○○ 、R○○、W○○、V○○、Q○○、T○○、F○○、己 ○○、P○○、沈水慶(後由亥○○承當訴訟)於本院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曾到庭表示:
不願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合併分割,希望維持原狀。㈢、被告地○、沈水慶(後由亥○○承當訴訟)於本院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曾到庭表示:
對於原告表示願意出賣其持分,由其他共有人買下,沒有意 見。
㈣、被告D○○(兼丑○、C○○、宇○○、乙○○之訴訟代理 人):
⒈於本院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曾到庭表示: 對於原告表示願意出賣其持分,由其他共有人買下,沒有意 見。重點是鑑價費用應該由原告支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原 告所稱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行情,土地上有建物,就算去外 面賣也沒有原告所講的價格。
⒉於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 如果原告要賣的話,第一是價錢問題,要賣的話是怎樣的價 格;第二方案是分割土地,要怎樣分割。我們被告當中也有 人想買,看價錢談的怎樣,如果價格談不攏再來談土地分割 。如果要開路的話,因為共有人的坪數不多,開路下去實際 坪數又會更少。土地上有我的房子,我不同意變價分割。㈤、被告辰○○、辛○○於本院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曾 到庭表示:
對於原告表示願意出賣其持分,由其他共有人買下,沒有意 見。但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太多了。希望以公告現值來處理 。
㈥、被告b○○○、U○○、R○○、W○○、V○○、Q○○ 、T○○前曾具狀表示:
其等人為沈芽、沈亂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本案請求分割 共有物(系爭402 、4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若非本 案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等人仍未可得知名下擁有 該筆不動產之持分,惟該筆不動產業經歷代祖先移轉繼承, 實已持分者眾多,以分割處理不動產後之土地單獨運用價值 亦小。故經考量自身權益後,願以鑑價後之合理價格,出售
被告等人持分予其餘被告或優先承買權者。
㈦、被告卯○○(兼酉○○、申○○、H○○之訴訟代理人) 於 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 不願意原告之持分由其餘被告吸收。請原告提出分割方案。 我不同意變價分割。不能把整個土地賣出去,土地上有我們 的祖厝。
㈧、被告未○○於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稱: 與被告卯○○意見相同。
㈨、被告辛○○於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稱: 原告出的價格太高。
㈩、被告辰○○於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稱: 原告出的價格太高。跟賣房子一樣,成交價與公告現值是不 一樣的。看原告要不要以公告地價打六折,要的話我們就買 。
、被告F○○於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稱: 我的持分只有一點點,我不想買原告的持分,可以分割的話 就分割。我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亥○○於本院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稱: 我與其他被告之意見一樣。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 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3 筆土地原為原告Y○○、被告卯○○、地○、丑○、C ○○、宇○○、D○○、酉○○、申○○、H○○、未○○ 、辛○○、辰○○、F○○、己○○、B○○、I○○、戌 ○○、壬○○、E○○、午○○、乙○○、X○○、Z○○ 、丁○○、子○○、O○○、丑○益、亥○○、P○○及訴 外人沈岸、沈亂、沈芽、沈夏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而訴外人①沈岸於21年4 月4 日死亡,被告宙○○ 、G○○、黃○○、戊○○、L○○、X○○、Z○○、P ○○(下稱被告宙○○等8 人)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亦未就沈岸所遺系爭4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②沈亂於62年7 月19日死亡,被告b○○○ 、U○○、R○○、S○○、W○○、V○○、Q○○、T ○○(下稱被告b○○○等8 人)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亦未就沈亂所遺系爭4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 16辦理繼承登記;③沈芽於10年2 月9 日死亡,被告U○○ 、b○○○、R○○、S○○、W○○、V○○、Q○○、 T○○(下稱被告U○○等8 人)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亦未就沈芽所遺系爭40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 2 辦理繼承登記;④沈夏於30年1 月9 日死亡,被告甲○○ 、天○、a○○、癸○○、A○○、K○○、庚○○、N○ ○、M○○、寅○○(下稱被告甲○○等10人)為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亦未就沈夏所遺系爭40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沈岸、沈亂、沈芽、沈夏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7 月28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5 司繼字第414 號函影本、本院10 8 年7 月28日雲院忠家馨決108 家詢字第1080000587號函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7 月26日嘉院聰家108 年度倫 字第456 號函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7 月31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7587號函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8 月1 日花院嶽文字第1080000879號函影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4 日南院武少字第1080002284號函等 在卷可稽(調字卷㈡第7 頁至第22頁、調字卷㈠第145 頁至 第256 頁、調字卷㈡第145 頁至第146 頁、調字卷㈡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75 頁),自勘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件 言詞辯論時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三筆土地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 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 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宙○○等8 人就被繼承人沈岸 所遺系爭4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8 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b○○○等8 人就被繼承人沈亂所遺系爭402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U○○等 8 人就被繼承人沈芽所遺系爭40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等10人就被繼承人沈夏 所遺系爭40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3 筆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 筆土地東側臨約六米道路(無路名,統稱大東), 其餘方位不臨路。另405 地號土地上南側有一約2.5 米既成 巷道(囑託地政測繪);系爭405 地號土地上有磚造鐵皮 頂二層樓建物一間(門牌:大東168 號,相對人玄○○等所 有),上開建物西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倉庫二間(相對人E ○○所有),再往西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大東17 8 號,相對人沈夏之繼承人所有)。門牌:大東168 號建物 南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大東170 號,亦為相對 人沈夏之繼承人所有),門牌:大東168 號建物北側另有磚 造瓦頂一樓半建物一間(門牌亦為大東168 號,相對人玄○ ○所有);系爭402 地號土地有磚造鐵皮頂二層樓建物( 門牌:大東167 號,相對人辰○○所有),上開建物西側有 磚造瓦頂二層樓建物一間(門牌:大東166 號,相對人地○ 、丑○、宇○○、D○○所有);系爭400 地號土地上有 三合院一間及鐵皮頂倉庫一間,鐵皮頂倉庫及三合院左側護 龍及正身,門牌亦為大東166 號,為相對人地○、丑○、宇 ○○、D○○所有;右側護龍係相對人C○○所有(門牌: 大東164 號);門牌166 號三合院正身之正後方,有磚造 鐵皮頂一層樓建物一間(門牌:大東179 號,相對人卯○○ 、酉○○、申○○、H○○、未○○、辛○○、辰○○所有
)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2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調字卷㈡第106 頁至第113 頁) ,且斗南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7頁)。 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3 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未達2 分之1 ,且該等土地大部分共有人於本件行調解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不到庭,無從取得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三筆土地,故依上開規定,系爭三筆土地僅能分別分割, 合先敘明。
⒊本件部分到庭之被告表示不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大多 數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並未為反對之陳述, 故應認為變價分割並非違反大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⒋且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雖得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案,然系爭三筆土 地之面積均非甚廣,但共有人數均甚多,又不符合合併分割 之要件,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不大,日 後將難以供建築使用。且系爭400 、402 地號土地僅東側臨 約六米道路,系爭405 地號土地除東側臨路外,南側亦有私 設道路,其他方位均不臨路,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位置甚難均直接毗鄰道路,而有在系爭三筆土地分別開 設道路之必要,然系爭三筆土地東西向長度均大於2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 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 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則至少各筆土地 均應開設寬度達5 公尺之道路,如日後各筆土地建築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1,000 公尺以上時,尚須開設寬度達6 公尺之道 路,且為滿足所有共有人之通行需求,開設之道路應不只一 條,又要滿足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應在2 公尺以上之規定,勢必造成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面積 甚小之畸零地,甚有害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用。 ⒌本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職權提出原告不分得任何土地,其
他共有人之共有部分依比例擴張後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 ,然就面積增減找補部分,無法達成全體共有人協議。且該 方案形同由法院以公權力介入,強制其餘共有人以法院酌定 之價格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亦難謂恰當。 ⒍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 使系爭三筆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 言,應屬有利,且各該共有人如欲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可於變 價程序中出價承買,故經斟酌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五至七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八項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