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沈成喜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沈世原
沈文欽
沈興武
沈英聰(即沈祥之繼承人)
沈畯彪(即沈祥之繼承人)
陳沈素珠(即沈祥之繼承人)
沈素玫(即沈祥之繼承人)
沈素珍(即沈祥之繼承人)
沈素玉(即沈祥之繼承人)
沈美玲(即沈祥之繼承人)
沈美月(即沈祥之繼承人)
沈江火
沈清山
沈眞
沈明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瑞文
被 告 沈獅
沈木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茂招
被 告 江秋和
訴訟代理人 江金俊
被 告 沈新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女
沈政彥
被 告 沈溪水
沈仕
沈生財
沈生祺
沈生林
沈清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祐潁
被 告 沈信助
沈昭良
沈長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淑美
沈秉豐
被 告 沈正敏
訴訟代理人 許寶桂
被 告 沈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被 告 沈水助
沈松田
沈水泉
沈甲
沈通達
沈協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國山
被 告 沈增住
沈正宏
沈志洋
沈正琪
沈正耀
沈祐鋒
沈明助
沈明洲
沈秋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春
被 告 邱海波(即邱茂雲之繼承人)
沈育賢(即邱茂雲之繼承人)
沈育緯(即邱茂雲之繼承人)
邱海敵(即邱茂雲之繼承人)
邱海慶(即邱茂雲之繼承人)
邱玉霞(即邱茂雲之繼承人)
沈宏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星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英聰、沈畯彪、陳沈素珠、沈素玫、沈素珍、沈素玉 、沈美玲、沈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沈祥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面積六○○一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四一二,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邱海波、沈育賢、沈育緯、邱海敵、邱海慶、邱玉霞應 就其被繼承人邱茂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 號、面積六○○一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 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六○○ 一點○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九年七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四三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 面積八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國村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江火 、沈清山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江火、沈清山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文欽 、沈昭良、沈水助、沈松田、沈水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文 欽應有部分一○七七三分之三五九一、被告沈昭良應有部分一 ○七七三分之三五九一、被告沈水助應有部分一○七七三分之 一一九七、被告沈松田應有部分一○七七三分之一一九七、被 告沈水泉應有部分一○七七三分之一一九七之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七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祐鋒取 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興武 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四五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眞、 沈明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眞應有部分四五八九八分之二三 二七二、被告沈明吉應有部分四五八九八分之二二六二六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甲、 沈通達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甲、沈通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三六八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清基、 沈信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清基、沈信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宏霖取得。
編號K1部分面積二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K2部分 面積一二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沈明助、沈明洲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明助、沈明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世原 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二四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協衛 、沈增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協衛、沈增住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N部分面積八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正宏、 沈志洋、沈正琪、沈正耀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正宏、沈志洋 、沈正琪、沈正耀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仕取得 。
編號P部分面積七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生林取 得。
編號Q部分面積七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生祺取 得。
編號R部分面積七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生財取 得。
編號S部分面積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獅、沈 木苒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獅應有部分七○六七分之五六一二 、被告沈木苒應有部分七○六七分之一四五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T部分面積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海波、 沈育賢、沈育緯、邱海敵、邱海慶、邱玉霞公同共有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英聰 、沈畯彪、陳沈素珠、沈素玫、沈素珍、沈素玉、沈美玲、沈 美月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V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秋和 取得。
編號W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新發 取得。
編號X1部分面積一七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X2部分 面積八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沈長慶、沈正敏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沈長慶、沈正敏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
編號Y1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Y2部分 面積六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沈秋田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二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被告沈
溪水除外)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私設道路 使用。
四、原告與被告沈世原、沈興武、沈甲、沈通達、沈英聰、沈畯 彪、陳沈素珠、沈素玫、沈素珍、沈素玉、沈美玲、沈美月 (上八人即沈祥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江秋和、沈新發 、沈生財、沈生祺、沈生林、沈清基、沈信助、沈國村、沈 協衛、沈增住、沈正宏、沈志洋、沈正琪、沈正耀、沈明助 、沈明洲、邱海波、沈育賢、沈育緯、邱海敵、邱海慶、邱 玉霞(上六人即邱茂雲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應補償被告 沈文欽、沈昭良、沈水助、沈松田、沈水泉、沈溪水、沈江 火、沈清山、沈眞、沈明吉、沈獅、沈木苒、沈仕、沈長慶 、沈正敏、沈祐鋒、沈秋田、沈宏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文欽、沈獅、沈木苒、江秋和、沈生財、沈生祺、沈 生林、沈國村、沈松田、沈水泉、沈增住、沈志洋、沈正琪 、沈正耀、沈祐鋒、沈明洲、沈英聰、沈畯彪、陳沈素珠、 沈素玫、沈素珍、沈素玉、沈美玲、沈美月、邱海波、沈育 賢、沈育緯、邱海敵、邱海慶、邱玉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漏 列原共有人沈祥、邱茂雲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查得沈祥之繼 承人為沈英聰、沈畯彪、陳沈素珠、沈素玫、沈素珍、沈素 玉、沈美玲、沈美月(下稱沈英聰等人);邱茂雲之繼承人 為邱海波、沈育賢、沈育緯、邱海敵、邱海慶、邱玉霞(下 稱邱海波等人),乃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追加被告邱海波等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茂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6,001.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88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沈祥、邱茂雲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 31日、106 年2 月5 日死亡,被告沈英聰等人為沈祥之繼承 人,被告邱海波等人為邱茂雲之繼承人,其等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管理方便並提 高土地利用價值,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09 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補償部分請求依照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所示 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沈世原: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㈡被告沈興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㈢被告沈江火: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㈣被告沈清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㈤被告沈眞、沈明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 見。
㈥被告沈木苒:希望補償價金。
㈦被告江秋和: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㈧被告沈新發: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㈨被告沈溪水:同意不分土地,對鑑價無意見。 ㈩被告沈仕: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生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沈清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信助: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昭良: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長慶: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正敏: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國村: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沈水助: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松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沈水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沈甲: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通達: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協衛: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增住: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沈正宏: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祐鋒: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沈明助: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明洲: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沈秋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宏霖: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價無意見。 被告沈文欽、沈英聰等人、沈獅、沈生財、沈生林、沈志洋 、沈正琪、沈正耀、邱海波等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 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 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沈祥、邱茂雲已 死亡,被告沈英聰等人為沈祥之繼承人,被告邱海波等人為 邱茂雲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沈祥、邱茂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簿、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 年4 月1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012號函在卷可證 (見調字卷第23-41 、135-153 、233-261 、277-299 、32 3 、325 頁,訴字卷二第313-331 頁),堪信屬實。又本件 被告沈文欽、沈英聰等人、沈獅、沈生財、沈生林、沈志洋 、沈正琪、沈正耀、邱海波等人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沈英聰 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沈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00 分之 1412;被告邱海波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茂雲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88 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西側臨路,且靠南邊之土地中間有一條既成巷道,該土 地上有被告沈眞、沈明吉、沈甲、沈通達、沈清基、沈信助
、江秋和、沈新發、沈秋田、沈協衛、沈增住、沈明洲、沈 明助、沈清基、沈信助、沈長慶、沈正敏等人所有之建物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 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 斗南地政108 年8 月28日雲南地二字第1080004011號函暨10 8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309-32 2 頁,訴字卷一第59-61 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沈世原 、沈興武、沈江火、沈清山、沈眞、沈明吉、江秋和、沈新 發、沈溪水、沈仕、沈生祺、沈清基、沈信助、沈昭良、沈 長慶、沈正敏、沈國村、沈水助、沈松田、沈水泉、沈甲、 沈通達、沈協衛、沈增住、沈正宏、沈祐鋒、沈明助、沈明 洲、沈秋田、沈宏霖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 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 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均臨現有道路或私設道路,出入不成問題。又 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得保留被告沈眞、沈明吉、沈甲、沈 通達、沈清基、沈信助、江秋和、沈新發、沈秋田、沈協衛 、沈增住、沈明洲、沈明助、沈清基、沈信助等人之建物不 被拆除,減少其等所受之損害,亦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 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採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沈溪水未分配到土地,其他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比較,亦均有增減面積之 情形,且有些共有人分得臨路之土地,有些共有人則分配在 裡地,其土地價值亦有差異,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 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 告沈世原、沈興武、沈甲、沈通達、沈英聰等人、江秋和、 沈新發、沈生財、沈生祺、沈生林、沈清基、沈信助、沈國 村、沈協衛、沈增住、沈正宏、沈志洋、沈正琪、沈正耀、
沈明助、沈明洲、邱海波等人應補償被告沈文欽、沈昭良、 沈水助、沈松田、沈水泉、沈溪水、沈江火、沈清山、沈眞 、沈明吉、沈獅、沈木苒、沈仕、沈長慶、沈正敏、沈祐鋒 、沈秋田、沈宏霖如附表二(被告沈英聰等人應按沈祥欄位 、被告邱海波等人應按邱茂雲欄位所示金額補償)所示之金 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09 年9 月15日雲訴字第1090705 號函 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85 頁,估價報 告書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 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並依本院所提供 之資料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相關圖冊、比例尺、 地籍套繪圖等相關資料,然後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個 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 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 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甲道路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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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209 地號土地之│編號甲道路之應│訴訟費用負擔之│
│號│ │應有部分 │有部分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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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沈文欽 │720分之5 │82953分之588 │72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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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沈興武 │1152分之61 │82953分之4481 │1152分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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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沈英聰、沈│57600分之1412 │82953分之2074 │57600分之1412 │
│ │畯彪、陳沈│(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素珠、沈素│ │ │ │
│ │玫、沈素珍│ │ │ │
│ │、沈素玉、│ │ │ │
│ │沈美玲、沈│ │ │ │
│ │美月(即沈│ │ │ │
│ │祥之繼承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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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沈江火 │32分之1 │82953分之2644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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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沈清山 │32分之1 │82953分之2644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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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沈眞 │800分之36 │82953分之3807 │800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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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沈明吉 │800分之35 │82953分之3702 │800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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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沈獅 │57600分之625 │82953分之918 │57600分之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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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沈木苒 │57600分之162 │82953分之238 │57600分之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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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江秋和 │57600分之2246 │82953分之3299 │57600分之2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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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沈新發 │57600分之1860 │82953分之2732 │57600分之1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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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沈溪水 │57600分之1130 │0 │57600分之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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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沈仕 │115200分之2287│82953分之1680 │115200分之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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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沈生財 │57600分之847 │82953分之1244 │57600分之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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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沈成喜 │57600分之5647 │82953分之8296 │57600分之5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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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沈生祺 │57600分之847 │82953分之1244 │57600分之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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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沈生林 │57600分之847 │82953分之1244 │57600分之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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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沈清基 │115200分之4101│82953分之3012 │115200分之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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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沈信助 │115200分之4101│82953分之3012 │115200分之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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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沈昭良 │720分之5 │82953分之588 │72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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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沈長慶 │115200分之3261│82953分之2395 │115200分之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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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沈正敏 │115200分之3261│82953分之2395 │115200分之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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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沈國村 │57600分之2600 │82953分之3820 │57600分之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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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沈水助 │432分之1 │82953分之196 │4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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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沈松田 │432分之1 │82953分之196 │4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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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沈水泉 │432分之1 │82953分之196 │4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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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沈甲 │34560分之915 │82953分之2240 │34560分之915 │